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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56:45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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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

浙政令〔2012〕299号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节能监察工作,保障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能源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察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用能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使用能源的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履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能源监察机构建设,将能源监察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上级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对下级能源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与监督。省能源监察机构应当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地开展节能监察工作,并组织开展节能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节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程序规范、突出重点以及监督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能源监察机构对下列用能活动实施节能监察:
  (一)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情况;
  (二)用能单位制定和落实节能计划、制度与措施情况;
  (三)重点用能单位完成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意见落实情况;
  (五)用能单位执行落后用能产品和设备以及生产工艺淘汰制度、高耗能产业限制制度、能效标识管理制度情况;
  (六)公共机构、公共建筑用能管理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和有关节能规定情况;
  (七)节能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妨碍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节能监察的能源监察机构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能源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用能行为。能源监察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能源监察机构对举报、投诉和节能监察工作中发现的用能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能源监察机构可以采用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采用书面监察的,能源监察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监察通知要求报送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的,能源监察机构应当提前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案件和处理举报、投诉以及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三条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有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告知监察的依据、内容、方式和要求,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被委托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根据节能监察工作需要,实施跨行政区域节能监察时,设区的市、县(市、区)能源监察机构可以实施联合监察。省、设区的市能源监察机构对联合监察进行统一协调。
  第十五条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书面说明,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能源消耗和有关产品、设备、工艺流程等进行现场监测;
  (四)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监察机构可以采用节能监测技术手段,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工艺、产品能耗指标等进行检验测试和分析评价:
  (一)用能单位有违法违规或者超标用能行为,相关能耗指标需要测试验证的;
  (二)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变更、工艺系统改变、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变化,严重影响节能的;
  (三)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严重不实的;
  (四)国家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进行的其他节能监测事项。
  能源监察机构不具有相应的检验测试和分析评价能力与条件时,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监测。
  节能监测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所需费用由能源监察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
  第十八条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监察报告,送交被监察单位。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对象、时间、地点、内容、方式,以及监察结果和意见。
  第十九条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用能行为的,能源监察机构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予以处罚的除外。
  被监察单位存在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能源监察机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第二十条被监察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改进。能源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单位不能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如期整改,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延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被监察单位对能源监察机构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级节能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能源监察机构申请复核。本级节能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能源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三条能源监察机构在节能监察过程中,发现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能源监察机构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又无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节能主管部门和能源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和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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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文件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3〕20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文件报送工作,提高报文质量,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精神,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文处理办法》(保监发〔2012〕111号)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将报送文件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文件种类

  保险机构向保监会报送文件,应当采用“请示”和“报告”两种形式。“请示”应当一文一事,请示事项必须明确。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文件中夹带请示事项。

  二、文件格式

  (一)保险机构向保监会报送的文件,至少应包括发文单位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单位、正文、页码、成文日期、印章、联系人等组成部分。

  1.发文单位标志。由发文单位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单位全称或者规范简称。

  2.发文字号。由发文单位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单位的发文字号。

  3.签发人。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应当在文件眉首部分注明签发人姓名。

  4.标题。由发文单位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除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标题一般不用标点符号。事由部分如果出现多个机构、人名等并列时,应当用顿号分开,不用空格。标题应当和正文内容相符。

  5.主送单位。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应当使用全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6.成文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以签发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人的签发日期为准。

  7.印章。报送文件应当加盖发文单位印章。

  8.联系人。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应当在末页注明文件承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和传真。

  (二)保险机构向保监会报送的文件,应当采用现行规定的A4型纸,版面干净、字迹清楚、双面印刷。文件应当左侧装订,不掉页,不得使用文件夹。如文件过厚,可分册装订。

  三、报送要求

  (一)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内容明确,文字简练。

  (二)各保险机构应当以机构名义向保监会或者保监会办公厅正式行文,不得以保险机构内设部门名义行文,不得向保监会办公厅以外的其他内设部门行文。保监会内设部门如在职权范围内对外以“便函”的形式联系工作、征求意见或者通知有关事项的,各保险机构原则上直接回复该部门。

  (三)除保监会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保险机构或者保险机构负责人名义直接向保监会领导行文。

  (四)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不得直接向保监会行文(按照法人机构管理的除外),应当向当地保监局行文。

  (五)各保险机构报送保监会的“请示”,凡涉及机构设立方面的,一律报送3份;其他事项的“请示”或者“报告”,一律报送1份。

  (六)保险机构应当向保监会办公厅报送文件,原则上采用EMS邮寄方式,收件人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联系电话为“66288008”。如确有必要,可委派专人报送。

  自本文印发之日起,《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的通知》(保监办发〔2000〕3号)自动废止。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3年4月1日














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产业、外贸及金融政策,体现“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信贷原则,增强企业信誉观念,便于计算贷款风险度,保障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与政策性相统一,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指“企业信用”系指对企业偿还我行贷款的历史记录、主观意识和客观还款能力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和进出口经营权并在我行办理出口信贷业务的借款单位,已经还清其中一个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可向我行提出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申请。
第四条 凡被我行提起法律诉讼的借款人和发生呆滞、呆账贷款或在贷款风险分类中被认定为有损失贷款的企业不能参加信用等级评定。
第五条 评定企业信用等级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反映被评定企业的信用等级状况。

第二章 信用标准
第六条 企业信用等级设置六个等级,即AAA级、AA级、A级、BBB级、BB级和B级。
第七条 为了比较客观地衡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本办法之企业信用等级评定采用以定量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静态数据与动态状况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八条 企业信用等级标准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负债、资本信用、经济效益等指标。
第九条 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百分制”。各类企业信用等级依照评定指标和计分标准所列指标、内容进行评分,汇总核定后确定不同信用等级。资产负债占总分的35%,资本信用占总分的30%,经济效益占总分的35%。
第十条 企业信用等级标准如下:
信用等级 标准分数 信用度
AAA 90及以上 优秀
AA 80~89 良好
A 70~79 较好
BBB 60~69 一般
BB 50~59 较差
B 40~49 差

未达到40分的不定级。
第十一条 各信用等级级别的一般含义:
AAA级:表明企业各项经济指标完成很好,经营管理状况好,经济效益很好,有很强的清偿与支付能力,市场竞争力强,企业信誉度高。
AA级:表明企业各项经济指标完成良好,经营管理状况较好,经济效益良好,有较强的清偿与支付能力,企业信誉度良好。
A级:表明企业有一定经济实力,经营管理状况一般,经济效益不太稳定,有一定的清偿与支付能力,企业信誉度一般。
BBB级:表明企业各项经济指标一般,经营管理状况一般,清偿与支付有一定难度,存在风险。
BB级:表明企业各项经济指标完成较差,经营管理状况较差,清偿与支付有较大难度,存在较高风险。
B级:表明企业各项经济指标完成差,经营管理状况差,清偿与支付有很大的难度,存在高风险。

第三章 信用待遇
第十二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企业信用等级状况,对A级及以上企业原则上提供以下全部或部分优惠待遇:
一、优先安排贷款或提供中短期额度贷款;
二、视贷款项目具体情况免除一定额度借款合同担保或出具借款或融资保函的反担保;
三、要求银行出具保函时,可减免保证金存款或反担保;
四、优先办理资信担保和其他保证业务。
达到AA级及以上信用的企业可享受上述1~4条全部优惠待遇,达到A级信用的企业可享受第3~4条优惠待遇。

第四章 评级机构
第十三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信贷资产管理委员会是评定企业信用等级的决策机构。
第十四条 项目评审部是评定企业信用等级工作的职能部门,组织、协调并开展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五条 拟申请评级的企业直接向总行项目评审部索取《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申报表》,按要求填妥后连同近三年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及查账报告或有权部门对年度决算审批文件等有关资料报送项目评审
部办理。
第十六条 项目评审部在接到企业材料后,先按评级规定进行初步评议,如在评级过程中需要对企业某些情况进行调查,可独立或会同有关部门深入企业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最后,提出评定信用等级的初步意见,填制《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表》,送信贷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
上报行信贷资产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七条 行信贷资产管理委员会根据项目评审部上报的评级意见,进行综合评定,确定各信用等级的企业名单,将评级结果通知借款企业并颁发信用等级证书。

第六章 评定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等级原则上两年评定一次,评定的信用等级时效为颁发证书后24个月。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以后,项目评审部应加强与行内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沟通情况,对定级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及时掌握企业动态,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定期了解企业信用情况,及时取得企业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后,如发现企业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取消原评定等级,并给予信贷制裁。如果在信用等级时效内发现企业信用等级实绩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调整并通知企业,并按新等级掌握。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等级有效期满,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申请评定。
第二十二条 信用等级证书内容、格式由进出口银行总行统一规定。

第七章 优惠信用待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A级及以上企业,在通知评级结果时,由我行一并通知其可享受的相应优惠信用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取得信用等级后,在办理新的业务时可向我行申请相应的优惠待遇,经我行按业务程序批准后享受。
第二十五条 对AA级企业免除借款担保金额加出具借款或融资保函免除反担保金额之和原则上不超过企业上年末净资产;对AAA级企业免除借款担保金额加出具借款或融资保函免除反担保金额之和原则上不超过企业上年末净资产的两倍。具体免担保额度据企业实际情况逐个核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信贷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项目评审部制定、解释、修订。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试行办法由项目评审部制定实施细则,报行信贷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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