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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爆物品管理存在问题的成因和对策/徐松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11:33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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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爆物品管理存在问题的成因和对策

文成县公安局 徐松灿


民爆物品的管理,是公安机关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进行安全监督和依法管理的行政行为,是公安机关危险物品管理和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工作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各级公安机关本着依法从严管理民爆物品,确保社会稳定,从而服务经济建设的精神,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安全规范和标准,采取有力的措施,针对解决农村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过多、过滥、安全状况差,从业人员行为缺乏制约和公安机关审批管理与使用单位现场管理相脱节等问题,规范了相应的操作规程和法规,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民爆物品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形势很不容乐观,管理方面仍然存在许多的漏洞,从而导致涉爆案件和事故频发,爆炸物品大量流散社会等问题,给社会治安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带来严重的威胁和重大损失,同时也留下了沉痛的教训。在此,本人就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如何管理好民爆物品,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民爆物品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形成的原因分析。
1、安全意识淡薄,对爆炸物品的危害性认识不足 爆炸物品用途广泛,不仅军事和国防建设需要,而且开山、采矿、兴修水利、筑路、架桥等工农业生产中也广为应用,是我国经济建设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物资。过去由于民用爆炸物品原材料到处都有,而且制作简单,人们在思想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特别是农村,没有意识到它的危害性和强大的破坏力,喜欢在家存放一定数量的爆炸物品,用于开山造房子,甚至炸鱼的大有人在。非法制造黑火药的情形更加普遍,人们对这些情形都习以为常。就是管理部门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2、民爆物品从业人员素质低下,给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爆破工作是项危险性很大的工作,许多人都不愿意从事该项职业,特别是在农村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大多是年龄较大,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民,有些甚至是文盲。据统计,某县98年四大员有165名,其中初中文化以上仅32名,占总数的19.4%,小学及小学以下133名,年龄在50岁以上的有143 人,占总数的87%。管理部门在审批“四大员”作业证时,无法从高从严要求,有的时候只要能口述操作过程,就勉强给予过关,每年除了一次年审,再也没有其他时间参加培训进修的机会,作业人员仅凭习惯的操作过程和经验从事该项工作,从业人员管理水平难以提高。
3、管理部门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确,公安机关是民爆物品管理工作的主力军,但民爆专营公司、国土资源局、经贸局、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民爆物品的管理也有密切的关系。特别是民爆专营公司、国土资源局、经贸局地矿、在民爆物品的流通、使用等环节有着直接的关系。由于目前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和具体的工作规范,个部门执行各部门自己上级的文件,许多问题各地执行的标准尺度不一样,于是就容易造成部门和部门之间,上级和下级之间的管理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确。如民爆物品使用审批的前置条件问题,虽然在《浙江省民爆物品管理实施细则》里有作了规定,但不具体,也不明确,造成相关部门对法规的理解不一样,加上部门与部门没有很好的沟通,就致使执行的范围、标准不一样,象矿管部门颁发采矿证,有一部分是由各地县市区自己规定的,这样就造成各地执行标准不一样,就直接影响到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证》的前置条件不一样,就温州市来讲,有些地方工程项目、机耕路、公路、水电站建设申请使用爆破器材时不用办理采矿证,而有的地方的矿管部门认为不管是什么用途,只要是使用爆炸器材就要办理采矿证,那么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时应该怎样操作呢?又如现在的〈矿山安全条件许可证〉的办理是以采石为条件还是以营利为标准呢?也就是说什么样的爆破作业是矿山的问题,相关的部门没有一个统一的定界,所以,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就很难操作,就要靠部门之间协调来工作了,如果协调不好的话就会导致管理的混乱,就会直接影响到经济建设。如:在治爆缉枪专项行动期间,市公安局要求没有办理矿山条件合格证的采矿单位一律停止爆破作业,由于某县的所有爆破作业都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所以,为了执行上级公安机关的命令,该县只好停止了所有的爆破作业,一些重点建设项目和农民零星爆破都因没有爆炸物品而停业,直到经县府多次协调才与矿管,经贸部门达成共识,给经济建设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由于没有统一的工作规范,公安机关内部民爆管理部门的职责也不清,责任难落实,造成管理不规范。
 4、现场监管不力,制度不落实
 爆破器材的使用是民爆物品管理的主要环节,也是当前管理的最薄弱环节,由于人们的安全意识不强和从业人员
二、 谈谈当前民爆物品管理的对策
1、加强组织领导,协调部门关系。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爆炸物品管理核心要求,针对存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通知精神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提出工作意见,取得政府支持,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联合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国土资源局、经贸局等部门有关许可,日常检查,隐患整改查处取缔等工作关系,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工作配合办法,杜绝扯皮现象。
2、加强对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作业人员的素质和管理队伍的水平。县级公安机关的治安大队或治安科是民爆物品管理的业务指导部门,对民爆四大员培训及派出所的管理业务负责指导培训和监督作用。因此,治安部门要及时传达上级公安机关民爆物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掌握辖区内民爆物品管理动态,研究民爆物品的管理方法,定时组织辖区内民爆四大员及基层派出所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使民爆四大员自觉遵守民爆物品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优化从业人员的结构;使基层派出所管理人员精通管理的业务,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
3、明确职责,落实管理责任制。民爆物品管理工作与其他管理一样,既要管又要理,管就是制订健全各种操作规范、制度,理就是要具体抓责任制的落实,把责任层层落实,一级抓一级,县公安局把责任落实到基层派出所和业务科,基层派出所和业务科把责任落实到责任区民警和专管人员,然后,责任区民警和专管人员把责任落实到各涉爆单位和民爆四大员,要形成分级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明确责、权、利,谁签字谁负责。基层派出所要把民爆物品管理工作列入责任区民警的考核工作,并把它提到重要的位置上来,要制订详细的目标考核责任制。业务科要着重抓好责任制的落实,加大对基层派出所现场管理的监督机制。派出所责任区民警要着重抓好安全员对现场作业的监督作用,要求安全员对每次爆破作业的爆破器材的领取、使用、退库的时间、数量要如实登记,保证每次爆破作业要在岗在位,认真履行安全员的职责,杜绝爆破器材在现场作业时流失,从源头上堵塞漏洞。同时,在加强内部监督机制的同时,还要加强外部的监督,如,国土资源局、经贸局、民爆专营公司等部门的监督。
4、加强宣传和查处涉爆案件的力度。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派出所、业务科要积极宣传民爆物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平时查处的典型案例要大力加以宣传,教育人们自觉遵守民爆物品的管理的法律法规。同时管理部门要加大对违反民爆物品管理案件的查处力度。特别是严重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的案件。例如无证爆破、将爆破器材转让、赠送等违规行为要从重处罚。该行政拘留的就不要作罚款,该关闭的就要关闭,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就要追究刑事责任。要在全社会形成对民爆物品的严管重打的态势。
5、建立爆破服务公司,实行一条龙服务的封闭式管理
民爆物品既要严格管理,又要积极服务,公安机关要在加强严格管理的同时,又要服务与生产,否则,就失去了管理的意义。因此,公安机关在管理民爆物品的过程中不能一管就死,一放就乱,要管而不死,放而不乱,近几年,上级公安机关一直推行的农村民爆服务队组织,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给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民爆物品管理工作上找到了新路子,它既能最大限度的服务于经济建设,又能达到规范管理的要求。然而,许多地方特别是山区农村,因为爆炸物品使用量不大,经济效益不高的原因,爆破服务组织因此而倒闭的也很多。就我县来讲,原来的3支爆破服务队,因没有生意,已关闭了2家,剩下的一家也是名存实亡。因此,为了实现民爆物品的封闭式管理,又要养活爆破服务组织,唯一的途径就是在全县范围里建立一个爆破服务组织,如:全县爆破服务公司或爆破服务队,以集体或股份制的形式,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公安机关的监督下,承担全县的所有零星爆破作业和部分或全部的爆破工程,真正实现一条龙的服务,在爆炸物品的销售、运输、使用、存储等环节实施封闭式管理。
综上所述,要搞好民爆物品管理工作,不能单靠公安一家,各有关部门都要积极参与共同管理,在各个环节堵塞漏洞。公安机关作为民爆物品管理工作的主力军,要不断地改变管理方法适应新形势,明确职责,落实责任,规范管理,形成分级管理体制,坚决杜绝民爆物品的流失和涉爆案件、事故的发生,既要严格管理又要服务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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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政办〔2007〕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

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3〕30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考查审核确定,与市、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有关规定,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出务工农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外省市医疗机构。

第二章 确定外建定点医疗机构原则

第三条 各县(区)在本县(区)参加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外出务工时相对集中的地点,选定1-2所当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确认为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条 确定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方便外出务工农民就地参合、就医;有利于外出务工参合农民补偿;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外出务工参合农民受益水平。

第五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标准。

第六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
(三)严格执行当地省、市有关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执行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
(四)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
(五)建立健全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六)配备与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接口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考察确定为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要与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签定协议。协议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不予支付的服务项目和药品、医疗费用给付、审核与控制、争议处理等。原则上协议有效期为2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所有制形式、地址、诊疗项目时,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及时向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通报,由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对其变更内容进行复核,对符合定点要求的,保留其定点服务资格。

第九条 经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要及时向本县(区)农民公布。

第三章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职责与任务

第十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标牌,与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解除或终止协议,应及时收回定点标牌。

第十一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和管理组织,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协调处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为信阳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出务工农民提供服务时,必须使用由信阳市各试点县(区)规定的登记本、结算单等各种单据和账表。

第十三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政策和各项规定,并严格执行。要制定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十四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要求,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流程,保证外出参合农民得到质优、价廉、便捷、透明、公平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河南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用药目录》(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控制贵重药品的使用,严格掌握药量,杜绝开具人情方、大处方。

第十六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内要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的审核工作,审核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就诊的外出参合农民是否人、证相符;
(二)审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处方用药、检查化验、住院诊治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对在本机构就诊外出参合农民的减免补偿资金进行初审,进行现场减免,并及时将有关资料报送信阳市试点县(区)新农合管理部门进行复审。

第十八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账,并有义务提供审核费用所需的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十九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要如实为参合者提供处方、病历、统一收费凭据、医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和转诊审批表等相关证明材料。严禁开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票据套骗合作医疗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主动地配合信阳市试点县(区)做好外出务工农民参合缴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要在本单位的显著位置公示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资料。公示内容如下:
(一)本机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及价格标准;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就诊流程和减免报销规定;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减免报销的项目;
(五)信阳市试点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规定的其他公示项目。

第四章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职责与任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的考察确定。完善与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对接,确保畅通。

第二十三条 负责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的宣传,引导外出务工农民就地参合、就地就医。

第二十四条 核对外出务工农民就地参合名单,验明身份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 根据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传送的外出务工农民就医补偿资料,及时审核,办理补偿资金划拨。

第五章 外出务工农民参合、就医、补偿

第二十六条 外出务工参合农民可以在外省、市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就地办理参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凭身份证、《合作医疗证》在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就地就医、就地减免报销。报销比例按县(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比例。

第二十八条 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实行登记审核制度。
(一)在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由经治的外建定点医疗机构核准后,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报信阳市试点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备案。
(二)农民工需要转到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就诊的,必须由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及时向所辖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申请,经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信阳市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依据服务合同书进行检查,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信阳市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外出务工参合对象医疗费用进行严格检查和审核,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和帐目清单。

第三十一条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的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可视不同情况,批评、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山西省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山西省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规范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能供外国人、境外人员及其组织居住、工作(生产)或者经常活动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场所。
  第三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是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外经贸、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管理、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应当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共同做好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审查以下建设项目:
  (一)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车站、邮政枢纽和电信枢纽;
  (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内容: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立项、选址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建设项目内部通信系统查验和境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审核;
  (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在下列机关、单位和重要设施周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制距离:
  (一)省、市(地)重要国家机关和涉密机关;
  (二)国家重点科研院所、军工生产单位、重要通讯枢纽;
  (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第八条 凡属新建、改建、扩建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和选址时,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提出采取技术防范措施要求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纳入项目预算,统一规划、设计、施工。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验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建筑物和场地出售、出租、赠与外国人、境外人员及其机构、组织的,应当先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立项、选址、验收申报,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验收决定。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时间,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应当向申报单位说明情况,最多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场所,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使用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建立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制,落实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的措施要求。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规定执行公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审查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保守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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