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陕西省收费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46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收费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陕西省收费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收费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证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证(以下称收费证)的领取、核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需要持收费证收费的法人单位(以下称收费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类领取收费证: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取,其中国务院部委驻陕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领取;

(二)经营性服务收费证向企业注册登记机关或者非企业组织批准设立机关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取。

第五条 收费证领取程序:

(一) 在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或者政府网站下载标准样式的收费证登记表;

(二) 按收费证登记表内容填写并附资质证明、收费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权批准机关的收费批准文件对收费单位报送的登记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于15个工作日内发给收费证;不符合条件的,要说明不予发证的理由。

第七条 收费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五年。正本按收费单位核发,副本按收费点数目核发。

第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持证收费,未办理收费证的不得收费。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借收费证。

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合并、分立、迁移或者经批准延长收费期限、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证变更手续。

收费证丢失的,应当及时公告作废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收费证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停止收费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证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撤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收费证并公告作废。

第九条 收费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年度审验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审验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年度审验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

逾期未审验的,收费证自行失效,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公告,并对未按期审验的失效收费证审核后收回。

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设置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价格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收费人员应当持收费员证上岗。收费人员的管理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核发收费证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费证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收费证登记表、收费批准文件、资质证明、变更记录和年度审验资料等。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费证服务网络信息系统,及时公布收费证的领取、核发、变更、注销、年度审验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证的使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收费证使用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收费证。

(一)收费证未按时办理年度审验、变更手续继续收费的;

(二)收费证丢失或者损坏未按规定补办继续收费的;

(三)未公示或者收费时未出示收费证的。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收费的,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非法证件的,收缴非法证件。

(一)无证收费的;

(二)伪造、涂改、冒用、转借收费证收费的;

(三)使用失效收费证收费的。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未按照收费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实施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收费单位的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未公示或者未告知收费单位办证程序和所需资料的;

(二)未按批准文件载明的收费项目、标准核发收费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核发收费证的;

(四)不符合发证条件核发收费证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的通知


居巢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巢湖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巢湖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是市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就城市规划建设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向市政府提出审议意见。市规委会下设办公室。

第二条 市规委会的工作职责是:领导、组织全市规划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审议各类规划,审定重大项目规划。

第三条 市规委会建立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委会”)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会议(简称“主任会”)制度。

第四条 市规委会设立专家咨询组,作为市规委会的咨询机构。

第五条 市规委会会议议题由规委会办公室报送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报请市规委会主任审定。规委会办公室在会议前1-2天将审定后的议题报送市规委会主任、副主任和与会人员。

第二章 规委会全委会

第六条 规委会全委会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全体委员参加。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或根据需要及时召开。

第七条 规委会全委会审定以下事项:

1、全市城市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2、须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及其调整,县城和重要区域(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的总体规划;

3、须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4、有关城乡规划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性规定;

5、年度规划编制计划、城市年度建设计划;

6、提交的其他规划事项。

第三章 规委会主任会

第八条 规委会主任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居巢区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市城投公司等规委会成员单位参加,其他参会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或根据需要及时召开。

第九条 规委会主任会议审定以下事项:

1、中心城区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和规划设计条件;

2、中心城区项目用地性质调整、重大项目规划方案变更;

3、中心城区用地面积在100亩以上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全部房地产项目);

4、中心城区重要区域(对外交通干道、重要景观带、城市主干道)的建筑设计方案;

5、中心城区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建筑设计方案;

6、各县区重要敏感区域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

7、提交的其他规划事项。

第十条 建立建设项目主任审阅制度。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在市规委会休会期间,由规委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规委会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报请主任审定,并在下一次市规委会主任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四章 专家咨询组

第十一条 专家咨询组为规委会的咨询机构,专家咨询组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根据规委会的需要对规委会审议议题进行论证,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会议由规委会办公室组织,按有关程序形成咨询意见。参会专家从专家咨询组名单中挑选,也可邀请相关专业部门参加。

第五章 规委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规委会办公室作为市规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提出并承办市规委会全委会和主任会议题。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市规委会各项决议,落实、督查决议的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市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46 号

《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发挥地方储备粮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确保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存储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计划,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省财政部门对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市、县级储备粮储存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与运作方式。
市、县级储备粮管理与运作方式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报省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业务,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及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及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并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地方储备粮规模应当保持基本稳定。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分地区、分品种地方储备粮计划将实物足额充实到位。设区的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报送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的基础上,根据本地需要自行增加本级储备粮数量。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方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省级储备粮可以由承储企业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也可以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全国招标采购,或者在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竞价采购。收购入库的价格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市、县级储备粮的收购方式,可以参照省级储备粮的收购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粮食年度)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严禁划转陈年库存粮食。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检测,由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具有实行储备粮信息化管理的基本条件。
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的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从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的企业中择优选择承储企业,并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确认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其签订地方储备粮承储合同。承储合同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考核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等确认的地方储备粮存储数量、入库价格等拨付有关财政补贴。
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及有关费用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等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运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科学储粮水平。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安全负责。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负责该储备粮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做好地方储备粮的统计工作,单独设立地方储备粮台账,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地方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账、统计账、保管账(卡)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的台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取消储备计划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负责该储备粮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同时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明确相关责任。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和省有关粮食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地方储备粮的具体轮换办法,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并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报告应当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运作出现重大亏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优先动用市、县级储备粮。市、县级储备粮不足时,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其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并由省财政部门与承储企业结算。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其价格和结算方式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采取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补贴资金、收购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地方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存和保管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 粮食、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了解和检查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农业发展银行依法对地方储备粮的信贷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履行对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未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的;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选择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的;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接到举报不及时组织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