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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厂务公开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09:23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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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厂务公开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辽宁省企业厂务公开规定》业经2006年3月2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六年五月八日
            

辽宁省企业厂务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等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公开,以保障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管理权利的制度。
  第四条 开展厂务公开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按照平等协商、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健康发展、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以下统称上级工会)依法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民主监督。
  劳动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上级工会的厂务公开民主监督工作予以支持。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照本规定明确的公开事项范围,采取与本企业相适应的方式,组织实施本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
  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进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向工会提供需要公开事项的真实情况,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厂务公开的民主监督工作和行使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权利。
  企业工会和职工应当遵守企业依法订立的规章制度,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维护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八条 企业工会和职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上级工会检举和投诉。
  第九条 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等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事项,企业必须向职工公开。
  第十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公开:
  (一)中长期发展规划,改组(含兼并、分立)、改制、合资、合作,清算、破产方案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决策情况;
  (二)生产经营盈亏状况及其原因,财务预决算、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等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情况;
  (三)企业领导人员的变更及其民主评议情况,中层管理人员及重要岗位人员的聘用情况;
  (四)厂房、厂地、仓库等不动产或者设备等动产的产权变动情况及其理由,以及其他债权、债务的形成及其变化情况;
  (五)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情况,职工住房政策,公积金、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职工奖惩、培训、安全生产等重要规章制度的制订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审议的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属于商业秘密的,可以不予公开。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改制过程中,其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公开:
  (一)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方案,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情况;
  (三)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交易、改制预留金情况,资产变现收益及其使用情况,内欠债务偿还方案等;
  (四)改制方案中涉及职工劳动权益内容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采取管理层收购方式进行改制的,其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公开:
  (一)负责制定改制方案的人员和实施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的情况;
  (二)企业改制的公开竞价方案;
  (三)对管理层的审计结论;
  (四)管理层收购的资金来源;
  (五)收购价款支付情况等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予以公开;未成立工会组织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与厂方协商等与本企业相适应的形式,予以公开。
  企业可以在醒目地点和位置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也可以通过厂内电视、广播、网络、报刊、墙报等形式,对涉及厂务公开的一般事项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厂务公开方案由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协商确定。
  企业工会应当及时向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反馈职工对厂务公开事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职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并接受企业工会对落实和整改情况的民主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工会有权调查核实并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上级工会可以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将该行为作为不良记录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并可以建议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给职工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不依法实行厂务公开,或者拒不接受工会的民主监督的;
(二)对依法应予公开的事项不予公开,造成职工多次集体上访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以虚假的事项欺骗职工的;
(四)对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 上级工会工作人员在厂务公开民主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受理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检举和投诉的;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依法纠正的;
  (三)干涉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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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条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本单位、本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基本内容和重点对象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
(二)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
(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与保证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五)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工作与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一切有接受法制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
第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及对其的要求是:
(一)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宪法和基本法律,熟练地掌握履行领导职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
(二)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应当熟练地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四)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常识。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按照规划和计划,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
(一)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可以采取辅导、讲座和集中办培训班、轮训班的形式进行。对工人、农民、个体工商户等,可以利用业余、农闲时间,采取集中学习、辅导等形式进行。
(二)办好广播、电影、电视的法制节目和报刊的法制栏目,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三)开展法制宣传日(周、月)、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演讲、文艺表演等活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三章 组织管理与社会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研究拟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全民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三)指导、协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拟定法制宣传教育考核标准,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考核;
(五)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和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先进经验;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全事宜。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写法制宣传教育材料。编印用于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汇编,依照国家关于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和培训、考核、考试等制度。
第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列入文化事业工作计划,开展法制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结合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向社会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督促检查。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做到教学有计划,学习有教材,任课有教师,课时有保证,成绩有考核。
第十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业经营者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劳动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流动人口和待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群众团体的组织作用,对职工、青少年、妇女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对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章 考核与奖罚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建立考试、考核制度。
录用、任命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把拟录用、拟任命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执法实绩考核作为录用、晋升职务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培训和执法实绩考核。
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授予司法、执法职权前,应当进行法律考试。已经取得法律大专以上学历证书或者国家颁发、认可的法律资格证书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规划、计划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定期考核。没有达到考核标准的部门和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处分权的机关对其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关于贯彻落实《反兴奋剂条例》进一步加强兴奋剂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反兴奋剂条例》进一步加强兴奋剂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7]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公布的《反兴奋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对兴奋剂生产、经营、进出口环节的管理作出了严格规定,明确了各有关部门的反兴奋剂职责。《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的反兴奋剂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对保护运动员和公众的身心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好《条例》,加大对兴奋剂的管理力度,并为2008年奥运会的顺利举办提供公平竞争的体育竞赛环境,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宣传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药监系统干部职工深入学习《条例》,准确领会《条例》的精神和各项规定,认真履行相应职责,提高对兴奋剂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组织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广泛宣传反兴奋剂工作的重要意义,在相关领域普及反兴奋剂的知识,促进社会各界进一步了解兴奋剂管理的各项规定,使《条例》的有关要求深入人心。

  二、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
  (一)加强对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下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企业的监管。

  《条例》规定,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将委托生产合同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加强对辖区内现有生产和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企业的监督检查。

  (二)依法做好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批发企业的资格准入工作,强化市场监管。
《条例》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并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规定了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销售流向,并明确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流通的监管力度,全面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严禁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胰岛素以外的蛋白同化制剂或肽类激素;尚未完成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批发企业审批工作的,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准入条件,尽快依法审查,并于2007年8月31日前完成审批工作。

  (三)严格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审批。
  《条例》明确规定,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需要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出口准许证。国家局、海关总署和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发布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局令第25号),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审批进行了规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继续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准许证审批工作。

  (四)加强对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药品的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
  《条例》规定,药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国家局《关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49号)中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对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尽快修改药品说明书或标签;对已经受理尚未批准注册的药品,国家局将按照相关规定对说明书或标签进行审核和发布。

  三、加强监督检查,为2008奥运会的顺利举办营造公平竞争的体育竞赛环境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着重组织对奥运赛事举办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药品零售企业进行一次清理检查,严禁零售除胰岛素以外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并要求药品零售企业在店内明示“禁止销售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要配合做好相应的清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为2008奥运会的顺利举办营造公平竞争的体育竞赛环境。
  加强兴奋剂管理,事关2008年奥运会的主办效果和中国的国际形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反兴奋剂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抓,要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强化力量,落实责任,将《条例》的各项规定和监管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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