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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45:34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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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充分发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组织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向村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草坡、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制止非法占用土地、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以及破坏公共设施、公路、文物等行为,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
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组织村民修整乡村道路,兴修水利,植树造林,整治村容村貌,兴办文教、科技、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做好拥军优属工作落实“五保”户供养;
(四)组织村民实施村的发展规划,抓好粮食生产,开展多种经营,推广科学技术发展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组织村民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依法引导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加强监督管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五)关心儿童和青少年的教育成长,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组织动员村民义务劳动或集资改善学校设施,提高办学效益;
(六)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七)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八)依法调解民间纠纷,搞好村民之间、村际之间的团结;执行民族政策,加强民族团结;
(九)组织制订和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的措施,搞好综合治理,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保外就医的人进行监督、教育;
(十一)教育村民发扬艰苦朴素、勤俭持家的优良传统。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大力倡导俭办婚事丧事,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新风尚;
(十二)组织和监督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开展创建文明村寨、“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村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现有村的规模原则上不变动。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等情况,征求村民意见研究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一定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住分散的村应考虑其成员的分布状况。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生产福利、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教科文卫、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设立及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应选热心为村民服务,遵纪守法,执行政策,办事公道,能带领群众依法勤劳致富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指导。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培训选举工作骨干,广泛深入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进行村民登记,做好民主提名、协商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人选,由选举领导小组提名或选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所提候选人应张榜公布,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的产生,可采用差额选举,也可采用等额选举,副主任和委员的产生,采用差额选举。选举可以召开以村为单位的选举大会,也可以设
中心会场和分会场进行,对老弱病残选民,设流动票箱由监票员登门监督选举。选举时,全村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全村选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现有村民小组原则上不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村民委员会征得有关村民小组的意见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小组设组长。必要时可设副组长,组长和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推选。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经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可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要制订工作、学习、会议、财务、统计等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责,认真执行,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是村民实现民主权利,实行自治的重要途径和形式,对本村事务具有决策权,其主要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
(三)讨论决定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补选因故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两次,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分片召开。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户代表参加。采取哪种形式,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多数村民意见确定。必要时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实行固定补贴。其他成员包括下属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和村民小组担负公务的人员一般实行误工补贴,有条件的也可实行固定补贴。补贴标准及固定补贴的名额,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补贴经费由乡村企业利润提成或村民承包提留
解决;建立乡级财政的地方,可从乡财政统筹一部分解决;贫困县和民族自治地方,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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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协商性司法理念在婚姻法中的立法体现及司法落实

钟建林


  一、协商性司法的概念及原理
  诸多学者的研究成果表明,协商性司法,指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纠纷双方通过协商和对话的途径解决纠纷的司法模式,代表着未来司法的发展方向。它是一种新的程序正义,不仅是通过立法技术的运用所做的改变,更是一种观念的变革。它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指导原则,强调通过理性对话来实现纠纷解决中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合作。
  合意构成了协商性司法的核心要素。合意的内容一般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比如选择诉讼还是仲裁;二是纠纷解决的程序选择,比如诉讼中选择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三是纠纷解决方案的选择,主要体现在纠纷解决方案具体内容的确定上。协商性司法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治权利,通过对话与协商形成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合意。
  协商性司法的主要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有利于实现对当事人真正有价值的正义。协商性司法为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创造了条件,这是协商性司法的基本功能。一般说来,诉讼双方都有获得胜诉的心理期盼,但息事宁人,维护社会稳定,寻求大家都能接受的结果更是值得努力的方向,这就为对话、协商,共谋和谐关系提供了契机。以法院、当事人三方对话为解决纠纷的基本机制,能够更好地实现当事人对纠纷的自主解决。协商性司法所追求的正义,恰恰是当事人所追求的实实在在的为当事人所需要的正义。
  二是能够有效克服和消解“对抗性”司法的现实危机。传统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裁判性司法,具有天生的对抗性特征。发展至今而日益凸显的成本过高、时间过长和程序繁琐等,则逐渐成为“对抗性”司法的难医固疾,越来越与国家和社会对司法的要求和期待不相适应。作为对“对抗性”司法的一种反思,协商性司法涵括了争议双方之间要更加坦诚相对的概念,即要减少对抗,接受对成本、他人的权利、社会公共利益等相关考虑,因而能有效化解传统“对抗性”司法的现实危机。尤其是在我国努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背景下,协商性司法正是与和谐社会理念相契合的一种纠纷解决程序构建。
  二、协商性司法理念我国婚姻法中的立法体现
  家庭是国家和社会的细胞,婚姻则是家庭的开始。婚姻家庭无小事。婚姻家庭如不和谐,国家社会则无宁日。婚姻家庭关系中发生了纠纷,务必及时妥善地加以解决。法律,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必须把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和谐放在重要位置。
  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对国家和社会的重要性,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即为婚姻法。我国的婚姻法,追求法律和道德的一致性,倡导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夫妻关系,维护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和道德底蕴。我国的婚姻法,同时又是一部人们据以妥善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的基础性法律。
  我国的婚姻法,天然地蕴含着协商性司法理念和精神。婚姻法五项基本原则中的婚姻自由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为协商性司法理念在婚姻法立法中的落实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有关条文,则具体地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理念。
  这些条文包括: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上述条文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男女双方可以自愿调解离婚,亦即人们熟知的到民政部门调解离婚。第二款则强调了人民法院在处理男女双方离婚纠纷时,必须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行判决。这两款法律规定,均体现了程序上的协商性司法理念要求。第一款表明男女双方可以自愿选择是到民政部门调解离婚,还是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离婚,这是对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第二款表明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尊重男女双方的调解方案,这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必经的工作程序。
  上述条文中除第三十二条之外的条文中,但凡有“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字样的内容,均体现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协议,只有在协议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精神。这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理念,是协商性司法理念在婚姻法中的具体规定。

  三、离婚案件司法实践中具体落实协商性司法理念的两点设想
  上文分析表明,协商性司法代表着未来司法的发展方向,同时又在婚姻法立法中存在着具体体现。那么,人民法院在婚姻家庭类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中的具体审判实践中,就应不折不扣地加以落实。
如何落实,笔者有两点设想:
  一是从庭审程序上来落实。
  首先是就是否离婚的问题,应当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调解前置程序,只有调解不成时才能进行判决。调解过程应当记入笔录。其次是对与婚姻法规定“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相应的事项,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之前的调解过程中,务必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尽量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这样的协议内容,一般来说既是当事人的自主决定,又能适应当事人工作生活上便利之需求,因而更便于当事人自觉履行,从而更有利于当事人关系的和谐以及社会大局的稳定。协商过程及协议内容均须记入笔录。只有在协议不成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判决。
  二是从裁判文书主文内容上来落实。
  如果双方当事人就与婚姻法规定“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相应的事项达成了协议,只要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就应当将其作为裁判文书主文的内容。比如针对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规定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将夫妻共同房产过户到子女名下,这样的协议内容是明确具体的而且是可执行的,因此应当作为裁判文书主文的内容予以落实。具体可表述为:“双方达成的关于×××的协议,本院予以准许”。



★参阅文献:唐力 《论协商性司法的理论基础》 《现代法学》 2008年第6期


作者单位:钟建林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通讯地址: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467号。邮政编码:410016
联系电话:0731-84784810
邮箱:haiyangzhixin-001@163.com


关于印发《关于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新聘人员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定期到农村服务的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人事部


卫 生 部

文件

人 事 部




卫人发[2004] 115号





关于印发《关于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新聘人员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定期到农村服务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事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为加强城市卫生支援农村卫生工作,提高农村医疗卫生服务水平,锻炼城市大中型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专业人才队伍,经研究决定开展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新聘人员定期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工作,现将《关于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新聘人员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定期到农村服务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七日







附件:

关于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新聘人员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定期到农村服务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为加强城市卫生支援农村卫生工作,提高农村医疗卫生服务水平,锻炼城市大中型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专业人才队伍,对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新聘人员定期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一、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新聘人员定期到农村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是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措施。

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专业人才密集,担负着支持农村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任务。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新聘人员定期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对建立素质较高的农村医疗卫生队伍,优化农村医疗卫生人员结构,提高农村医疗卫生服务水平和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引导城市年轻医务工作者定期到农村服务,树立为广大农民服务的观念,可以培养一批既有先进医学知识,又有农村基层工作经验的青年医学工作者,进一步改善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各级卫生、人事行政部门要把做好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新聘人员定期到农村从事医疗卫生服务,作为城市卫生支援农村的重要任务认真落实。

二、切实做好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新聘人员定期到农村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组织实施。

定期到农村从事医疗卫生服务人员是指五年内以及今后由政府举办的城市二、三级医院(不含军队)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新聘人员。服务去向主要是县乡两级医疗卫生机构。三级医院和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人员重点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服务,二级医院和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有关人员重点到乡镇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服务期均为1年,可作为城市医师在晋升主治医师前必须到农村服务的时间。

各地卫生、人事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本辖区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各地要根据《中国2001-2015年卫生人力发展纲要》要求,确定本地区农村人才发展规划,逐步清退不具备规定学历的非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有计划地安排城市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有上述资格的新聘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人事行政部门可组织本辖区内外的跨区域支援。

三、加强领导,做好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新聘人员到农村服务的各项工作。

各级卫生、人事行政部门要从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关心到农村服务人员,会同派出和接收单位,努力为到农村服务人员创造工作生活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后顾之忧。派出人员在农村服务期间,其原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由派出单位负责支付。服务期满后,要及时安排相应的工作。服务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派出地区卫生部门要争取当地财政支持,给予其适当生活补助和交通补贴。接收地区和单位要为到农村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按本单位职工同等管理,期满后作出考核鉴定。

各地要站在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列入本地人才工作总体部署,研究落实,注意掌握农村的实际需求和接受能力,认真总结经验,不断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此项工作可持续开展。每年年终应将有关工作情况报卫生部人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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