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工商案(90)字第269号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21:18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工商案(90)字第269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工商案(90)字第269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程序有关问题的请示》(成工商案〔90〕第26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在申请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时,由于法定代表人本身的原因,不能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可以凭据企业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签署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有关文件,办理变更登记。



1991年1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42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发展,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6〕22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项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条专项资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原则上专项资金的40%部分用于弥补中小企业发展有偿使用资金,其他部分用于财政贴息、财政补助及注入资本金,当年结余部分用于弥补中小企业发展有偿使用资金。具体年度专项资金的分配计划,由财政部门商发展改革部门、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于当年11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会同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察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及支持方式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技术进步、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等方面的项目及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项目;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鼓励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信用再担保机构。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的行业准入、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



(三)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培训、信用、信息、法律等服务;



(四)弥补中小企业发展有偿使用资金;



(五)政府确定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取贴息、财政补助、有偿借款和注入资本金方式。



(一)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建设,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当年建成投产的,可给予50%贴息;第二年该项目上缴地方税收达到200万元以上的(含200万元),可延长一年贴息。每个项目贴息额控制在100万元以内。



(二)以自主研发、购买使用获得省一等奖以上的经过中试及省以上行业部门鉴定,应用于工业生产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利技术项目,对该项目贷款给予全额贴息,贴息时限为一年。对于投产后年新增地方税收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项目,贴息时限可延长一年。每个项目贴息额控制在100万元以内。



(三)中小企业以自筹资金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缴纳地方税收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可按当年缴纳地方税收额的30%给予财政补助。每个项目补助额控制在100万元以内。



(四)对承担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中介服务机构,视工作成效和贡献,可给予支持。



(五)对中小企业生产中的流动资金不足主要采取有偿借款方式。借款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八条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已从其他方式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安排专项资金支持。



第三章申报专项资金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专项资金财政补助或贴息方式的正常运营的中小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企业近2年未发生亏损,税后利润较上年增长10%以上;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守法经营,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五)企业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六)能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及统计报表。



第十条申请专项资金财政补助或贴息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开展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能力;



(二)熟悉国家和我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具有从事中小企业服务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有与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相应的设施和场地;



(五)为中小企业服务做出重要成效或业绩突出的;



(六)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专项资金财政补助或贴息的正常运营的中小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审核备案文件;



(四)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五)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七)申请贷款贴息方式的企业提供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申请财政补助方式的企业提供自有资金投入凭证;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二条申请专项资金财政补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及章程;



(三)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项目的申请及具体安排情况;



(四)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所需费用测算情况;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联合下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通知。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按通知要求公开组织专项资金的申请工作。



符合专项资金申请条件的中小企业和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根据通知要求分别将资料报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单位应对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按职责分工提出审核意见,分户填写审核表后,联合行文提出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以各种形式收到专项资金的企业财务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收到的财政补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收到的金融机构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收到注入的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



第五章有偿借款的回收第十六条使用有偿借款的企业应信守借款合同,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做到到期还本,按时付息。



第十七条对因特殊情况影响不能按时偿还本息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许昌市属企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可给予3—6个月的延缓期,到期仍不能归还的,依法依规收回。



第十八条资金借款实行严格的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原因和预计完成日期;承担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项目的企业或单位,应于年底前向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与财政同级审计一并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上报市政府;财政部门、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要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实行跟踪问效及绩效考评。被检查的企业应积极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等,不得阻碍专项资金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对截留、挪用或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或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的,由财政部门将已拨付的资金收回,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报专项资金项目。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应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下发前,对企业发展资金中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资金,要逐笔进行甄别,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做到应收尽收。



第二十四条市级专项资金管理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公安机关是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分工统一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工作。
对违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的权利。
第四条 凡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乘车人以及进行养护等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公安部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规定,自觉维护交通秩序,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第五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载重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的养护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和乘车人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并严格遵守《办法》第七、八、九、十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不得经营或指定单位经营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安全带。
第七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时,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整洁,各种装置齐全有效,行驶时应当遵守《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
第八条 机动车行驶时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以及利用高速公路右侧硬路肩作为紧急停车带时,应当遵守《办法》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
设置警告标志时,应沿右侧护栏板外侧行走。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护栏外。
第九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高速公路路障管理,对高速公路上的故障车、肇事车应当及时组织清理。清障、救援费用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巡逻,发现高速公路上出现的可能造成车辆事故的障碍物,应及时予以清理或通知有关单位清理。
第十条 除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的清障车、救援车外,禁止其他车辆牵引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清障车、救援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标志。执行清障、救援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遵守《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施工、堆物或者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提前通知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予以配合,保障通行安全。
第十二条 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受阻机动车需依次停放在行车道和右侧紧急停车带内,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宽灯,禁止在超车道上行车、停车。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变换车道、暂时中断交通等交通管制措施。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和交通部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共同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牌。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执行交通、道路管理任务的车辆,应当喷涂统一字样,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线路的限制,其他车辆必须让行,不准穿插。
第十五条 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因紧急公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可以优先通行,其他车辆不得妨碍。
第十六条 除执行紧急勤务的人民警察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执行紧急勤务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派员配合。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设置的超限运输监控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对车辆超限运输进行监控。
第十八条 对违反《办法》规定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员其他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处罚规定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用非清障车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处2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离开高速公路。拒不离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其强制带离高速公路。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省政府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人员和车辆,进入高速公路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按照《办法》予以处罚;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及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行使治安管理、刑事案件先期处置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文明执法,严格履行国家和省政府赋予的职责。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