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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2:12:17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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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国务院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5号


  现发布《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
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和在金融机构开
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境内依法设立和经
营个人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存款账户,是指个人在金融机构
开立的人民币、外币存款账户,包括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
账户、定活两便存款账户、通知存款账户以及其他形式的个人
存款账户。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


  下列身份证件为实名证件: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
民身份证;


  (二)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
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
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为护照。


  前款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六条 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
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


  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
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第七条 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
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
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
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
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
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为个人存款账户的情
况保守秘密的责任。


  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个人存款账户
的情况,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
在金融机构的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
银行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存款
账户,按照本规定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后,
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个人存款时,原账户没有使用实名的,应
当依照本规定使用实名。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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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


日照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1999年08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建设现代化花园式海滨城市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确定的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等规划控制区。
  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为:日照、石臼(含日照开发区行政区域范围)、秦楼三个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和奎山街道办事处付疃河以北的行政区域以及曲河口水源地、涛雒与巨峰之间的机场规划区和鲁南海滨国家森林公园的风景保护区。
  第四条 县政府所在地镇及其他建制镇规划区具体范围,分别由县政府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突出城市特色,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按照合理确定规划布局和用地功能分区,加强现代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优化城市生态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洪、抗震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建设等要求。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贯彻实用、经济、美观的原则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方针。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和实施;
  (二)负责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三)负责规划区内各项规划建设项目的检查、监督,查处违法案件; (四)东港区、日照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按市委、市政府有关事权划分的决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设计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采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所需的基础性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如实提供。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并备案:
  (一)日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总体规划在报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市政府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专项工程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编制专业建设规划涉及城市规划内容的,必须经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城市规划区人口或用地规模的变更量,日照市区超过百分之四十,各县、镇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四)城市用地发展方向改变的;
  (五)城市主要功能分区使用性质、城市中心区和对外交通枢纽位置改变的;
  (六)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或宽度变更量超过三分之一的。
  第十五条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的,按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三章 城市建筑与居住区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得建设住宅楼,确需建设时,沿街立面必须按公建标准设计、装饰。
  第十七条 风景点周围,旅游接待区和依山临海处,新建住宅一般按红瓦坡屋面建设。以点式为主,条式不超过两个单元。外墙须用贴面材料装饰。对已有的建筑物,根据市容景观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市区住宅楼的阳台需封闭的,由住宅楼管理单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设计,统一标准。已经封闭,但影响市容观瞻的阳台要逐步加以改造。
  第十九条 市区内新建住宅建筑可设底层储藏室,不得单独另行建造。
  第二十条 鼓励兴建大型公共建筑。市区干道两侧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低于四层的公共建筑(小型网点除外)一般不予批建。批建的公共建筑应沿路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变、配电室、泵房、库房等附属设施,一般应布置在建筑物底层或地下室,不得独立设置。如确需独立设置,要根据建筑物的性质和防火、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安排,不得沿街设置,建筑造型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筑须设置相应的给水、排水、供电、供暖、电讯、有线电视、排烟等入室管道、通道和人防设施。高层公共建筑要采用集中空调系统,高层公寓在设计时应考虑安放空调机的位置。建筑物的山墙以及冷却水塔、烟囱要作美化设计,与建筑物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必须按规划要求,后退道路红线进行建设。
  (一)城市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自路面算起的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加5米;
  (二)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艺术馆、博物馆、大型商场和贸易市场等车流、人流集中、六层以下的公共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并须设专用或公用停车场。
  (三)位于交叉路口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符合本条前两款要求外,还应符合行车安全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布局随坡就势,错落有致,尽量保持原有地形地貌,一般不得大挖大填。建筑色彩要以白色、乳白、浅兰等淡色为基调,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基调。
  第二十五条 市区住宅朝向,以东南、南、南偏西为前。建筑高度以设计高度为准,坡屋顶的以檐口高度计算。建筑间距以主墙间距计算(不含阳台)。
  第二十六条 住宅间距规定如下:
  (一)多层条式(面宽20米以上,含20米)住宅间距。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前楼高度的1.4倍,新区不小于前楼高度的1.5倍。
  (二)多层点式(面宽20米以下,不含20 米)住宅间距,不小于前楼高度的1.1倍。
  (三)多层条式和点式住宅间距。前面条式后面点式,其间距同第(一)项规定;前面点式后面条式,同第(二)项规定。
  (四)高层塔式(面宽35米以下,含35米) 住宅间距。前楼高24米以下部分,按不小于其高度的1.4倍确定其与后面各类住宅的间距,24米以上部分,按不小于其高出部分的0.6 倍折减高度,计算与后面各类住宅的间距。
高层板式住宅,24 米以下部分同高层塔式住宅的间距规定;24米以上部分,按其高出部分的0.8 倍折减高度,计算与后面各类住宅的间距。
  (五)住宅侧面间距。多层住宅之间不小于 8米;高层与各种层数的住宅侧面间距不小于15米。
  (六)别墅间距。前后间距不小于前楼高度的1. 8倍,别墅与多层住宅、 高层住宅的侧面间距同第(五)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与非住宅间距,住宅在后、非住宅在前的,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住宅在前,非住宅在后和侧面的,其间距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
    第二十八条 各类多层建筑与后面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楼、医院、病房的间距,应不小于前楼高度的1.8倍。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抗震、消防、卫生等有关规范和要求确定。
  第三十条 在计算间距时,前面建筑物面宽小于6 米的竖向突出部分与后面建筑物不作间距计算,消防安全有特殊要求的,按国家防火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加层改造,须持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同等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安全技术鉴定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筑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使用材料要简易,结构要简单,一般应采用组装式构件。
  第三十三条 城市雕塑或其它建筑小品,位置和体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的公共建筑与道路之间不得建围墙,因功能要求确需建围墙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围墙应通透美观,高度不超过1.8米。新市区内一律不得套建围墙,可采用绿篱分隔。沿广场的建筑一律不准建围挡设施。
  第三十五条 居住区建设实行综合开发,严格控制自建住宅,鼓励到新区开发住宅区,成片改造旧城区。旧城区适宜建多层住宅的,不再批建低层住宅。
  第三十六条 居住区人口规模不低于3万人,面积不低于70公顷;居住小区人口规模不低于0.7万人, 面积不低于15公顷。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第三十七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包括居委会、法庭、派出所、教育、文化、娱乐、医疗、金融、商贸等设施),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分级配套设置。市区内一律不设马路市场,原有马路市场逐步取消。
  第三十八条 居住区绿地,结合区内组团结构和自然地形布置。新区绿地率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绿地率不低于25%。
  第三十九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统一设置相应的供水、供电、通讯、煤气、热力、消防及停车场、垃圾站、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章 工业、交通与市政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工业建设布局,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辟建大型工业园区,安排新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在选址上要依据城市规划,充分论证。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中心区内原有工业企业,要按城市规划要求逐步调整。对占地少、运量小和污染轻的工业企业,结合旧城改造,集中建设;保留原址的工业企业必须服从城市规划,逐步对建筑物进行改造;对易燃、易爆、运量大、污染重的工业企业(车间)及影响城市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仓库或堆场,应按规划有计划地转产或搬迁;属搬迁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并严格控制翻建。
  第四十二条 村镇工业要集中布置在规划的工业园区,村镇驻地一般不安排工业项目建设。
  第四十三条 与工业建设项目相关的环保、水保、防洪、能源、交通、通讯、绿化等市政配套工程或设施,应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四十四条 仓库和堆场设置,要按货物性质、流向、流量、运输方式和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十五条 港(海港、空港)陆交通工程要因地制宜,综合布置。场、站、线路的选址(线),不得影响城市发展和城市安全,尽量减少干扰和污染。
  第四十六条 按照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合理利用海岸线。港口建设,根据码头泊位、船型、装卸工艺、堆存和集散条件合理布局,不得占用城市生活岸线。对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的危险品及对城市环境有严重污染的货物,按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技术规范设置专用码头。
  第四十七条 铁路与公路交叉,铁路、公路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设置立体交叉。
  第四十八条 各类客运站,要统一建设各项配套工程和综合服务设施,设置相应的交通广场和停车场,并与市区公共交通站场相衔接。
  第四十九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等应避开市区。按照机场的性质和等级,确定航行净空,机场和导航设施周围的建筑,要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严格控制。
  第五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必须满足城市交通、消防、管线敷设等要求,按道路功能分为交通性道路、生活性道路等。红线宽度,主干道50—100米 , 间距1000米左右;次干道30—40米,间距500米左右;一般道路14—20米,间距250米左右。
  第五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应设置立交桥。平交道口转弯半径,主干道不小于25米,次干道不小于20米,一般道路不小于15米,其它道路不小于8米;主要道路交叉视距不小于80米,并根据车流量、流向设专用车道,渠化交通。
  第五十二条 城市干道上,根据交通需要,设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干道两侧严格控制开设车辆出入口。
  第五十三条 各类公共建筑和公用场所,必须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自用停车场和公用停车场。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内横向设置的广告牌、标语牌等设施,其底边离地面净高不得小于5米。
  第五十五条 按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发展规模、用地布局、道路系统,合理确定城市供水、排水、电力、电讯、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分区负荷,合理布置相应的管线工程和水厂、加压泵站、提升站、变电站(所)、电讯交换站和增音站、换热站等配套设施。
  第五十六条 市区各类工程管线应在地下敷设,提倡设置综合管沟。受地形及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综合管沟的,主次干管(线)一般应在道路红线内敷设。按城市管网综合规划的顺序,平行于道路中心线依次设置。
  特殊情况下需要架空的线路,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加强管线综合规划,满足管线间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的要求。安排管线规划位置时,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自流管道。
  第五十八条 各类管线应按规划位置埋设,即:电力、煤气、给水管线埋设在道路的北侧或东侧;电讯、供热管线埋设在道路的南侧或西侧;排水管线埋设在道路两侧。新建桥梁设计时必须预留有关管线的位置。
  第五十九条 城市实行集中供热。集中供热工程实施后,不再批建自用锅炉房,原散建的锅炉房及其设施应无条件拆除,拆除后的场地及现有煤场应首先满足城市供热配套建设的需要。在未实行集中供热区,控制分散建设锅炉房,确需建设的,经批准可建临时设施,实行集中供热后无条件拆除。
  第六十条 按国家有关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合理布局城市固体废弃物堆场、处理场及公厕等管理用地。
  第六十一条 按通讯技术要求,合理安排城市电讯微波通道和地下通讯管线。控制空中通道范围内的建筑物高度。合理布置市区公用电话亭。
  第六十二条 根据市区用地布局和道路系统规划,合理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场。
  第六十三条 排水设施实行雨污分流。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和分散处理相结合,按规划设置公用和自用污水处理设施。
  第六十四条 任何工业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定点,均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
  第六十五条 在水源保护区、风景区和城镇居住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相应的区划功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第六十六条 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技术规定,与居住区、学校、医院等保持安全隔离、防护间距。有污水排放的建设项目,应配套设置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
  第六十七条 地表、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生产、储存和排放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不得设置有污染的水上活动场所。禁止随意开采地下水、取土挖沙或从事其他有污染和损害地下水的建设活动。
  第六十八条 城市各项建设均应配套绿化工程,树种、体量要符合规划要求。旅游接待区,各类学校、医院等,绿地率不得低于35%;工厂、仓储区绿地率不低于20%。
  第六十九条 城市规划的公共绿地、风景区(带)及防护隔离带内,不得进行与绿地性质无关的建设。公共绿地、风景区(带)内的建筑物的体量、造型与风格,应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七十条 国家、省、市政府公布确定的文物古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管理部门,确定文物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有碍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有的视其影响程度,逐步拆除或改造;必须建设的项目,其建筑造型、体量、风格应与原环境相协调。经发现有保护价值的,虽未公布为文物保护项目,亦应及时加以保护。因特殊工程建设,文物古迹需要迁移、挖掘、拆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办理。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七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及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严格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七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意见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分级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七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分区规划的地块不得出让。
  第七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中,必须附具规划条件及附图。凡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用地规划设计条 件及附图,或擅自变更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合同无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申请,填写建设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现场勘察,初步选定其用地的位置和界限;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的1:500(1:1000)地形图,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分级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过程中,如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没有按规定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八十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如需变更用地性质,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十一条 沿路建设的工程项目,应负责代征其用地界限相对应的道路宽度一半的用地,无偿提供给城市人民政府安排道路建设。
  第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未经批准,不得继续使用。临时用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转让,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设施,退还土地。
  第八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挖土、取砂、爆石、采矿、填海及堆置废渣、垃圾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八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需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及批准的规划设计或规划方案(或工程位置地形图)等有关文件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填写“建设工程申请登记表”;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设计或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提供两个以上方案,包括建筑平面、立面、剖面、透视图或模型及环境设计和外装修材料样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重要地段上的建设和重要建筑方案,需报政府城建专题会审定。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审查确定的建筑设计方案和城市规划模型,按统一标准制作建筑模型,无偿提供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无偿将建筑设计计算机数据并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数据库。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符合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开工时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验线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不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八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十六条 管线施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跟踪测绘。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划敷设的管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敷设临时管线。但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偿迁移。
  单位需设专用管线的或在城市内现有桥梁敷设各种管线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台阶、橱窗、花台、化粪池、室外管线、检查井以及楼房的悬挑部分水平投影,严禁占压道路红线。
  第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
  第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和管线工程的竣工图测绘,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组织测绘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并编制竣工图。
  第九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性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现场勘察、审查批准后,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内容进行,不得擅自变更。临时建筑不得出卖、出租、赠与或转让,使用期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未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使用的,应无偿拆除。临时建筑在使用期内因规划调整需拆除时,应服从规划,无条件拆除。为工程服务的临时建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清场。
  第九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的批办手续、建设位置、建筑面积、层数、层高、造型、后退红线及放验线记录等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要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九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它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规划要求,统一实行“日照市独立坐标系”和“黄海高程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所完成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无效。
  第九十四条 城市规划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城市规划成果无效。
  第九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而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项目选址无效。
  第九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而取得土地权属证明和占用土地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九十七条 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计划迁出市区的危险品仓库或堆场,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迁出。
  第九十八条 违反第八十三条规定,乱堆、乱倒废渣、垃圾的,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恢复原貌,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擅自从事挖土、取砂、爆石、采矿、填海等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占压规划道路红线的;
  (二)占用道路或消防通道的;
  (三)压占地下管线、测量和水文标志及消防设施的;
  (四)占用河道、水源地、滩涂、堤岸、防洪沟渠及其保护地带的;
  (五)影响电力、电讯通道的;
  (六)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七)占用各级文物保护范围及风景名胜保护区用地和影响其建设的; 
  (八)危及相邻建筑物的安全,违反建筑间距规定的;
  (九)影响城市交通安全及市容环境的;
  (十)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城市雕塑或其它建筑小品的;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影响结构安全加层和改造建筑物的;
  (十二)其它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一百条 违反第五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广告牌、标语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建筑,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一)擅自缩小建筑间距或加层增加建筑面积的;
  (二)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三)其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进行建设的。
  第一百零二条 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第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有关责任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管理的国有资产需要评估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进行评估。

第五条 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 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六)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用国有资产抵押、担保或发生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 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 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中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资产评估的具体规定;

(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四)对资产评估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

(五)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或处理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

(六)国家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集团公司应作好所属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协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服务性中介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具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专业评估人员;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应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

(二)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出资人简历;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凡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等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可从事专业性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未取得国家或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

(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完成评估工作;

(三)对委托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守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资产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

(六)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评估项目名称;

(三)(三)评估内容;

(四)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期限;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收费办法和金额;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评估机构及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承担。

第二十四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经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应在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核准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

,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五条 需要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对资产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百分之十以上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后,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资产评估,逾期仍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指令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支付。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可以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估。选用几种方法评估时,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外购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评估,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一条 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三十三条 申请土地评估的单位,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

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方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的具体标准依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给予警告;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报告无效;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评估费用和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评估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致使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有重大遗漏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评估收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注册资产评估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或在资产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有资产占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提请发证机构取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的评估项目,重新评估时,评估费用由原资产评估机构负担。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由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干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或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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