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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07:04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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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号)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22日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蚕种管理机构实施。

财政、物价、工商、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蚕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根据市场需求,加快新蚕品种的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对在蚕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



第六条 依法保护蚕遗传资源。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开展蚕遗传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负责制定和公布本省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采集新增的蚕遗传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本行政区域外引进蚕遗传资源。

引进的蚕遗传资源经检疫无疫病的,方可利用。

第十条 进出口蚕遗传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蚕遗传资源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 蚕品种选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划,扶持蚕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蚕品种选育、改良工作,建立蚕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二条 选育出的新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新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蚕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新蚕品种的审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通过本省审定的新蚕品种,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广。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适宜本省饲养的蚕品种,并组织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及时提出中断或者终止推广的建议,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四章 蚕种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种用桑园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生产和质量检验等设施;

(四)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备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蚕种催青室等场所和保藏、检验等设施;

(二)具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蚕种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从事蚕种生产、经营。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蚕种冷库应当按照技术要求冷藏蚕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进、出蚕种冷库:
(一)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蚕种;
(二)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及标签的蚕种。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和标签。

蚕种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品种名称、期别、批次、执行标准、卵量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签。

禁止微粒子病疫区蚕种向非疫区销售,疫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并至少保存2年。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注明品种名称、亲本来源、繁制地点、生产日期、生产数量、检疫检验结果、销售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注明品种名称、数量、来源、贮藏地点、质量状况、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种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保护区。保护区内不得排放对蚕种生产有危害的氟、硫等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财政预算内安排蚕种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支持良种繁育和推广。

蚕种补贴、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蚕种质量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蚕种应当进行检疫。蚕种检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实施,并依法出具检疫报告,核发检疫合格证。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九条 蚕种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送检的样本应当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疫。
送检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蚕种生产基地爆发蚕病虫害、遭受较大面积污染和农药中毒或者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等情形的,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控制疫区、组织种源等措施,并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需要使用质量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蚕种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蚕种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蚕种质量状况。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新蚕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及标签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二)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蚕种核发检疫合格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监督销毁蚕种的;
  (四)对生产、经营中出现可能影响蚕种供应的情形,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截留、挪用蚕种补贴、补助资金的;
  (六)在蚕种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本条例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原原母种,是指供生产原原种和品种循环继代的蚕种;

(二)原原种,是指供生产原种用的蚕种;

(三)原种,是指供生产一代杂交种用的蚕种;

(四)一代杂交种,是指用原蚕按规定组合杂交繁育的蚕种。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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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抓紧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批自首坦白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抓紧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批自首坦白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更好地贯彻“两高”《通告》,各地检察院要加强、加快案件的查证工作,抓紧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批自首坦白的重大案件。对于个人贪污、受贿五万元以上的自首坦白案件作免予起诉处理,要严格掌握,一般应向法院提起公诉,由法院开庭审理;五万元以下的,依法应该起诉的也
要及时起诉。



1989年10月5日

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9号

《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18日
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国防教育,是指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的全民性终身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并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单位开展国防教育和公民接受国防教育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工作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协助和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五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国防教育的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工作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贯彻落实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规划和计划;

(三)协调和研究解决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国防教育重大活动,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五)总结推广国防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国防教育先进典型。

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国防教育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组织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政府网站等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宣传和普及国防知识。

第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定期进行考核。

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果。

第十条 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退伍军人,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维护社会治安和法制宣传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科技、国家安全、财政、建设、交通、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工作特点,做好有关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做好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国防教育,由中方行政负责人或者工会组织实施。



第三章 国防教育的内容、对象与形式



第十四条 开展国防教育,应当按照国防教育大纲的要求,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和时间,采取各种方式方法,分类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应当突出爱国主义,体现维护国家安全统一和保障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依据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理论和方针、原则确定。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知识(含人民防空基本知识)、国防历史、国防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和国防技能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灵活设置教育内容。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官兵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领导人员应当积极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并带头接受国防教育,自觉履行国防义务,掌握必需的国防知识,具备一定的军事素养和相应的组织动员能力。

领导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通过在干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举办国防形势报告会,组织政治理论学习和体验军营生活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和一定的军事技能,有较强的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结合在职学习、业务培训、年度考核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学生应当接受基本的国防教育,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应当接受比较系统的国防教育,高等学校学生应当接受全面系统的国防教育。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有关内容纳入语文、历史、体育、思想品德等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的方法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针对学生的特点和需要,结合开设国防教育教学课和开展学生军事训练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学生接受国防教育情况应当进行考勤登记,军事训练成绩记入学籍档案。

高等学校应当通过设置国防教育课程,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和各种国防教育主题活动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学生学习国防教育课程成绩和军事训练成绩应当记入学籍档案。

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掌握现代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牢固树立国防观念,积极参加和支持国防建设。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利用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教育以及重要节日、纪念日,采取集中教育和个人自学、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工人、农民及其他社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国防教育,掌握国防常识,履行国防义务。

工人、农民及其他社会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结合职工教育、征兵、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等活动进行。

第二十二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中,国防教育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报告会、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等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增强教育效果。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国防教育经费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合理确定人均经费标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将该项经费拨付有关学校,专门用于学校开展军事训练。学校不得增加学生负担。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款或者捐物的方式,资助国防教育事业。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由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法管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使用单位对提供使用的实物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

第二十六条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国防知识和必要军事技能。国防教育教员主要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英雄模范人物、国防科技人员、在职或者离休退休干部;

(二)人民武装干部、转业干部、优秀退伍军人或者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各类学校教师;

(四)现役军人。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教员分为专职教员和兼职教员。专职教员应当具备教师任职资格或者是军队派遣的军官,主要承担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国防教育教学和学生军事训练。兼职教员主要协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教学和活动。

第二十八条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国防教育基础知识教材,面向社会普及国防知识。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编写国防教育应用教材,针对不同类别教育对象开展国防教育。

广泛利用音像、影像、电子读物、互联网等现代教育教学手段,传播和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九条 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以及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免费;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人员参加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应当视作工作出勤,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保障国防教育的落实。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防教育的工作成绩,应当作为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评比文明单位、文明村镇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规定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或者故意损毁展品的;

(四)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五)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8年7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江苏省副省长 李小敏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1992年6月1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7年7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条例》作了修订。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条例》,我省国防教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力度不断加大,各级领导干部和全社会的国防意识明显增强,学校国防教育质量显著提高,社会国防教育覆盖面日益扩大,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开展得有声有色、生动活泼,产生了较强的感染力和吸引力。实践证明,《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证我省国防教育的顺利开展,增强全民国防观念,提高全民思想道德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国防教育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发生了很大变化。党的十七大对开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新局面作出了全面部署,强调要“增强全民国防观念”,这对国防教育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了《国防教育法》,对国防教育的方针、原则和组织机构,以及学校国防教育、社会国防教育、国防教育的保障等作出了明确规定。2006年11月,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又公布施行了《全民国防教育大纲》,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提出了不同的要求。面对国防教育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我省《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有些规定和要求显得相对滞后。同时,我省在多年的国防教育实践中,既积累和形成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做法,也暴露出了各地发展不够平衡、教育手段相对单一、保障措施不够有力等实际问题,这些都需要对《条例》加以充实和完善。因此,制定新的《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07年1月,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军区)向省国防教育委员会领导提出了修改《条例》的请示,经批准同意,省军区专门组织班子,开始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2008年4月,《条例(草案)》送审稿经省国防教育委员会领导同志同意后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按照要求,立即征求省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政府的意见,并会同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对送审稿作了认真修改。4月下旬,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先后赴扬州、泰州等地调研,专题征求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的意见。5月中旬,省政府法制办专门召开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成员单位有关同志座谈会,进一步征求对完善《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同时,省政府法制办还对兄弟省市已出台的相关法规、规章进行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一步作了推敲和修改。6月中旬,省政府法制办召开省各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同志协调会,再次对有关问题进行协调,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2008年7月2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在框架结构上,对原《条例》的框架结构进行了调整,共分为总则,国防教育的职责,国防教育的内容、对象与形式,国防教育的保障,奖励与处罚,附则等6章;在内容设置上,遵照上位法,结合江苏实际,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对原《条例》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充实和完善。

(一)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

起草《条例(草案)》的基本指导思想,一是坚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于更好地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富国与强军的统一。二是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把修改完善与新形势、新要求不相适应的内容作为立法重点,对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得比较原则的内容进行细化和补充,将多年来国防教育工作的成功经验和特色做法纳入《条例(草案)》。三是将国防教育放入社会经济发展的全局来考虑,使国防教育工作与江苏社会经济改革发展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相一致,增强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四是以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为核心,着眼于新形势下国防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为开展国防教育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创造良好条件。

(二)关于国防教育的职责问题

《国防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协同国务院开展全民国防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目前,全国31个省(区、市)国防教育办公室有12个设在省委宣传部,有1个设在省政府办公厅,有18个设在省军区政治部。我省的国防教育办公室设在省军区政治部,由省委宣传部、省教育厅、省军区政治部派员组成。13个省辖市中,除南通市设在市委宣传部、扬州市设在市政府外,其他均设在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由于目前国家对省以下国防教育机构设置、人员配制的问题还在研究之中,没有统一的意见,因此,在对各级如何设置国防教育机构问题上,《条例(草案)》采取维持现状的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工作的主管机构(第六条)。这样规定,有利于在国家作出统一规定后,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进行统一部署和调整。

国防教育作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个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齐抓共管。为建立和健全国防教育的组织管理体系,《条例(草案)》依据《国防教育法》的规定,细化了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第七条和第八条)。明确宣传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宣传规划、阵地建设和先进典型宣传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鉴于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防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本身就属于国防领域的工作,是直接为国防建设服务的,《人民防空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上述部门负责的国防教育工作有特殊要求,因此《条例(草案)》对这些部门依法负责国防教育工作问题也作了原则规定(第十条)。此外,《条例(草案)》还明确科技、国家安全、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结合工作特点,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做好有关国防教育工作。

(三)关于国防教育的内容、对象与形式问题

国防教育分为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两个系统,按照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两个层次进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专门颁布了《全民国防教育大纲》,对国防教育的内容、对象、形式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阐述。因此,《条例(草案)》在“国防教育的内容、对象与形式”这一章,着重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要求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和时间,采取各种方式方法,分类组织实施。对领导干部、学生、民兵预备役人员等国防教育重点对象有所侧重。

报刊、广播电视、政府网站是党和国家的宣传工具,是密切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纽带和桥梁。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报刊、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应当开设必要的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宣传和普及国防知识。从目前情况看,我省的报刊、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绝大多数都设有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节目或者栏目。这些节目或者栏目在各地开展的国防教育活动中,发挥了舆论宣传的主导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教育效果。

(四)关于国防教育的保障问题

针对一些地方的国防教育经费保障不足、师资力量不足、教材缺乏等问题,《条例(草案)》在“国防教育保障”一章中,从人、财、物、场所等方面明确了国防教育的保障措施。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开展国防教育需要予以保障,确保专款专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款或者捐物的方式,资助国防教育事业(第二十六条);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结合本省实际,组织编写国防教育教材(第二十八条)。《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还对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作出了具体规定。

国防教育基地是开展国防教育的重要场所,在国防教育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国防教育法》规定,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具备一定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目前,我省已命名了53个省级国防教育基地、14个省级国防教育示范基地。根据中宣部《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中宣发[2008]2号)精神,我省已经公布了第一批免费开放的174家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其中包括了37家国防教育基地。根据国家要求和我省实际情况,《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国防教育基地应当逐步向社会免费开放。

(五)关于奖励与处罚的问题

为了促进《条例》的贯彻落实,保证国防教育的顺利开展,《条例(草案)》规定,国防教育的工作成绩,应当作为评比文明单位、文明村镇和创建双拥模范城(县)的考核内容(第三十条);国防教育委员会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一条)。在实际工作中,自1990年以来,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已先后召开7次全省性的国防教育总结表彰大会,表彰了一大批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干部群众参与国防教育的热情。此外,《条例(草案)》还针对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以及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要依据《国防教育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这是一种指引性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关于《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草案)》

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8年7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国防教育是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对全体公民进行的一种具有特定目的和内容的教育活动。加强国防教育有利于提高全民国防意识,增强民族凝聚力,维护国家利益和保障国家安全与发展。

1992年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了《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对推动我省国防教育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各级政府及有关方面根据《条例》的要求,积极加强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建设,认真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培训工作,促进学校国防教育正常开展,努力提高领导干部国防观念,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被评为全国“爱中华、奔小康、强国防”国防教育系列活动的先进单位。但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防教育工作面临的环境、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各地发展不平衡,有的地方对国防教育不够重视。二是教育手段比较单一,教育效果不够明显。三是少数地方经费不到位,保障措施不够有力。这些对国防教育的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

2001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以下简称《国防教育法》)。该法明确了新形势下国防教育的方针、原则、领导体制、职责任务、教育保障和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成为新的历史条件下指导国防教育工作的法律依据。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防教育法》,解决国防教育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我省国防教育法制化进程,从江苏实际出发重新制定《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我委也提前介入,专程到镇江、常州等地进行调研,并征求了13个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及时将相关意见转交给政府有关部门。

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国防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精神,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结构比较合理,内容基本可行,具有一定的地方特色。同时,为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国防教育法》第四条规定的国防教育的方针和原则是:“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条例(草案)》第三条同样是国防教育方针和原则的规定,但缺少“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的内容,表述不够全面,建议按照大法的规定补充完整。

此外,《条例(草案)》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腊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适应国防教育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重新制定国防教育条例十分必要。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十三个省辖市和有关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到盐城、连云港市进行立法调研,并召开了由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2008年11月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国防教育中的职责

1、有些委员提出,国防教育需要在政府领导下开展,草案应当明确政府在国防教育中的职责。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并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和公民接受国防教育创造条件。”

2、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草案对政府有关部门国防教育的职责规定比较笼统,建议分层次对部门的职责作出规定。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党委部门的职责。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七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组织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将草案第九条修改为:“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退伍军人,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维护社会治安和法制宣传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科技、国家安全、财政、建设、交通、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工作特点,做好有关国防教育工作。”

3、有的地方建议明确居(村)民委员会在国防教育中的具体职责。有的委员和专家认为,草案规定居(村)民委员会向居(村)民普及必要的军事技能在实践中做不到,建议删去。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4、有的部门提出,草案没有对在国防建设中具有特殊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职责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二、关于国防教育的重点和形式

1、有些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国防教育需要突出重点,草案关于国防教育重点对象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官兵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2、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学生接受国防教育要有成绩登记。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学生军事训练需要加强安全防范,确保人身安全。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分别增加规定,要求有关学校对学生接受国防教育情况进行考勤登记,军事训练成绩记入学籍档案。同时,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第二十条第五款:“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3、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当明确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具体日期。有的部门建议明确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中集中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具体形式。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中,国防教育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报告会、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图片展览、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等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增强教育效果。”

三、关于国防教育的保障

1、有的地方提出,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政府财政应当予以保障。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合理确定人均经费标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将该项经费拨付有关学校,专门用于学校开展军事训练。学校不得增加学生负担。”

2、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做好国防教育工作需要有相应的师资队伍,草案应当对师资队伍建设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同时,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国防教育教员分为专职教员和兼职教员。专职教员应当具备教师任职资格或者是军队派遣的军官,主要承担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国防教育教学和学生军事训练。兼职教员主要协助机关、学校、社区、农村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教学和活动。”

3、有的部门提出,国防教育教材应当分层次编写,突出针对性。有的地方建议明确利用现代教育教学手段宣传国防知识。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国防教育基础知识教材,面向社会普及国防知识。”“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编写国防教育应用教材,针对不同类别教育对象开展国防教育。”“广泛利用音像、影像、电子读物、互联网等现代教育教学手段,传播和普及国防知识。”

4、有的委员和地方认为,为了更好地促进国防教育工作开展,国防教育基地以及有关场所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应当免费开放。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中的“优惠”和“逐步”。

5、有的专家提出,为了保障国防教育活动能够得到正常开展,对参加国防教育活动的人员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保障。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人员参加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应当视作工作出勤,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

6、有的地方和部门建议增加对开展国防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以使国防教育得到有效实施。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保障国防教育的落实。”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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