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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政府采购模式尚存缺陷/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52:36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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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政府采购模式尚存缺陷
文章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发表时间:2005年5月27日
作者: ■谷辽海

选择什么样的采购模式更有利于控制和规范公共消费行为,管理好公共资金,提高采购效率,实现公共政策目标,在各个国家和地区都不尽相同。

美国政府采购模式分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采购金额在2500美元以内的实行分散采购,采购金额在2500美元以上的实行集中采购。韩国在中央政府设立采购供应厅,是世界上实行集中采购模式的典型代表。我国香港地区政府采购也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只有小额物品由各部门分散采购。

对于分散采购模式,我们都不陌生。过去,我国长期实行各部门、各单位自行采购的模式。而集中采购模式,是指本级政府各部门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本级政府所设的集中采购机构统一实施。相对于分散采购来说,集中采购有自己的明显优势:一是有利于充分形成公平的竞争环境,实现物有所值的目标。二是增大采购规模和效率,降低成本,形成买方市场。三是有利于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暗箱操作。四是有利于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实现公共政策目标。五是有利于提高政府采购技术水平,向专业化发展,减少重复采购和浪费。但是,集中采购也有其局限性,缺乏灵活快捷,不能很好地满足使用部门的需求。

政府采购模式的选择,实质上是对政府采购效益和效率的选择问题。根据政府采购两种模式的各自特点,结合中国实际情况,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按照现行法律,凡是未被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对象,仍由各部门、各单位实行分散采购。据笔者理解,实际上,我国分散采购的还有许多尚未达到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例如:《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显然,在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对象,如果未被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一方面是属于部门有权力自行采购;另一方面也是属于法律的真空地带,效力范围之外。可见,政府采购法还是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也是灰色交易频繁曝光的重大建设项目,往往都发生在分散采购领域。由于没有法定义务将采购项目交给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人也就有机会与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公司进行“合作”,提高采购预算和中标价格,从中赚取巨额的回扣和酬金(一般为20-40%)回报。

可见,法律的缺位为公共权力设租人和寻租人提供了“合法”的交易场所。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财政部出台的行政规章,将集中采购又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规定后者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招标采购机构进行代理,所出台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中,特别列出了部门集中采购的范围,其实质就是分散采购。

笔者认为,这种划分,严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部门集中采购也是属于政府集中采购,为维护法制统一,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由于行政规章严重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2003年我国集中采购规模为1025亿元,占采购总量的61%,然而自去年开始,我国的集中采购规模明显出现被逐渐压缩而分散采购规模不断扩大的趋势,而且愈演愈烈。这一现象的出现,除了行政规章突破法律框架之外,还有行政自由裁量权不受任何约束,导致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定义越来越不确定。只要各单位、各部门有“特殊需求”的申请,监管部门就可以批准为部门集中采购,也就可以合法地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政府依法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就是要落实和推行集中采购制度,将原来分散在各采购人的采购权依法集中并赋予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来统一行使和统一规范。然而,与立法初衷相违的是,采购制度实施后,招标代理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地快速发展壮大,与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并驾齐驱,形成了以营利为目的招标公司与非营利为目的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共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局面。前者虽然不属于我国政府采购模式之一,但法律没有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这样一来,我国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客观上也就包括了三类主体,即集中采购机构、各部门采购机构、以营利为目的招标公司。后一采购主体的业务量远远地超越了各级政府采购中心。这是非常不正常的现象。世界上一些政府采购制度比较成功的国家,很少有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由于中介机构依附于公共权力部门,行使着采购人的权力,客观上又躲避了法律的监督,从而演绎了一场场暗箱操作的黑幕,严重损害了政府采购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我国的立法应禁止中介的招标公司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或者通过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方式选择几家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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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许可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规范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许可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邮发[2012]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快递业管理和服务,进一步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与注册登记工作,根据《邮政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营快递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根据《邮政法》,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前置审批,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企业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包含邮政企业在内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凭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快递企业经营范围。
  二、根据《邮政法》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等规定,快递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及营业部等,下同)从事快递经营的,不需要单独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快递企业分支机构凭快递企业《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符合前款规定的,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核转手续。
  快递企业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三、快递企业总部根据分支机构层级管理和网络化经营的需要,在其分公司层级之下设立营业性网点作为分支机构,符合第二条快递经营许可规定,且该网点处于快递企业总部经营地域范围内的,可以书面授权其分公司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性网点登记。营业性网点名称统一规范为:“分公司名称+营业性网点所在地地名或自定序号+营业部(厅)”。
  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登记的快递企业营业性网点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的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发生变更,或者增设、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持变更后的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五、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经营许可年度报告。
  快递企业分支机构年检,除按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隶属企业上一年度已加盖经营许可年度报告标记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六、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快递(速递、特快专递等)业务,或未包含上述业务而实际经营快递业务,但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根据《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七、各地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与登记行为的自身规范,优化内部流程,减少工作环节,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服务效能。要密切协作配合,加强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审批和登记管理的组织领导,积极建立健全衔接机制,并可以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则。



                   国家邮政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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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具体工作。”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应当向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筹备申请书、章程草案等文件。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

删去原第三款。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也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行业协会办事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指导、帮助行业协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六、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将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行业调查、行业统计等事项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

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将有关工作事项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的,应当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

七、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经费使用应当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删去第二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评估机制以及为行业协会服务的信息系统。

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协会的信息沟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服务,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保障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并发挥行业协会联合会的作用。”

十、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完善、优化监管体系,规范、改进监管方式。”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规定接受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行业协会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由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检查;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撤销登记。”

十二、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以企业为会员的协会、商会,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单位或者执业人员应当加入的行业协会,参照适用本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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