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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程雪律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2:34:59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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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

程雪

一、《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时间效力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当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这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企业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开始计算。
可以看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是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因此,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头两年,该条并未大量进入实践操作的阶段。也未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实施细则等文件对该条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但是,进入2010年之后,劳动者依该条款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案例逐渐增多。对该条适用的具体条件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二、实践中的两种不同解释
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在双方都同意续订的前提下,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才应签订;还是只要劳动者提出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用人单位就必须同意。
一种观点倾向于,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在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没有被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只要是劳动者不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在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仍然需要在双方都同意的前提下续订,无疑于使用人单位掌握缔约的主动权,不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使该条款形同虚设。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只有在双方都同意续订的前提下,才存在签固定期还是无固定期合同的问题。如果在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只要劳动者提出签无固定,用人单位就必须同意,实际上这就意味着,剥夺了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造成劳动关系的僵化。而双方签订的第二次合同,形式上是固定期限合同,实际上就已经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

三、笔者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理解
1、从该法条的文义角度理解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也就是说,“劳动者提出订立合同的”或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订立要约的”这二者满足其一即可满足条件。
因此,只要劳动者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劳动者就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必须签约不能拒绝。故上述的第一种理解较为合适。
2、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上看
《劳动合同法》的草案三次审议稿对该项内容的表述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此指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并不是终身制的“铁饭碗”,只要出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同样可以解除。劳动者在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理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从立法的报告中不难看出,在草案三中,立法者的原意是劳动者具有签约与否的主动权,只要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正式颁行的《劳动合同法》只是对劳动者的这一缔约权利做了一个限定,即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除此之外,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予续订的权利。
3、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角度上考虑
《劳动合同法》第一条开张名义的表明该法的立法目的是: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一下几层含义。
首先,劳动合同制度是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地位上事实上存在着诸多不平等之处,故而需要专门立法予以规范完善。因此,对于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缔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必须予以限制而不能完全套用。
其次,《劳动合同法》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着重强调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是体现了维护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这一立法目的。
4、从适用的效果上看
如果依照第二种观点,在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仍然需要在双方都同意的前提下续订,这无疑于使用人单位掌握缔约的主动权,不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使该条款形同虚设。更有可能造成大批劳动者在两次固定期劳动合同后失业,从而对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负面影响。
另一方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并非对用人单位完全不利,这种合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有利于维护其经济利益,减少频繁更换关键岗位的关键人员而带来的损失。同时劳动者在出现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小结
综合考虑《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字面含义、立法背景、目的和适用的结果后,笔者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应当是只要是劳动者不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劳动者就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必须签约不能拒绝。

作者信息:
程雪
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经济法学硕士
手机:13682074791 qq:657579364
E-mail:chengxuelawyer@foxmail.com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58号今晚大厦1204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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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案犯的布告时应将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布告上写明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案犯的布告时应将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布告上写明问题的批复



1962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2年8月28日(1962)法研字第100号请示函收悉。我院同意你院意见,即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案犯的布告时,应将检察院提起公诉一项在布告上写明。同时应告诉下级法院,死刑案件布告的张贴范围,应加以限制,一般只能在罪犯作案的地点、执行死刑的地点张贴,不要到处张贴。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贴布告问题的请示 (62)法研字第10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于上月23日接东乡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司法机关向外出布告时是否要表明公诉机关的报告”。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人民法院印发案犯处理布告时应将某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这一来历写清楚,以表示我国法制的完备。但现在各地对出布告是否要载明公诉机关的问题,不够统一,今后有无统一的必要,请指示。
1962年8月28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规发〔2010〕2号


盐都、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盐城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施划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含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指根据规划统一建设以及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经营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指单位和住宅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城管、国土资源、工商、财政、物价、税务、消防、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利用地下空间及空闲场地开办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会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防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防等相关部门,依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制订我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具体标准和设计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具体标准可以高于国家和省的规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包括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场的,下同)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有关部门可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防要求),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擅自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十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城市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而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营运车辆专用停车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地下停车场竣工后还应当由人防、消防部门参加实地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按规划要求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各类停车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功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
  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因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发生变化,确需改变用途或暂停使用的,须经规划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资源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有关数据资料,制定完善信息管理制度,落实监督检查措施。
  各类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相关情况,及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书。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性停车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办理工商、税务等各项登记手续,按时进行纳税申报,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看管费,并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未报备登记注册的,不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第十四条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包括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场的,下同),由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自主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单位专用停车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符合经营性条件的,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后,可以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及自有空闲场地申办停车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配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行管理规范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七条停车场应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后,佩带统一标志,持证上岗,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居住区应当按规划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居住区内划定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水、气、通信等地下井盖,不得阻碍交通。
  居住区停车场的建设、使用、管理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研究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应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立引导标志,公示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不得超出核定数量接纳停放车辆;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停车场内发生火险、匪警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消防灭火器材和防盗设施;
  (八)维护和保养人防、消防设施、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九)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
  (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立显著标志,将规定的车辆类型、停放时间、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双向通行的街区道路十二米(含)以上的,可以设置双侧平行式临时停车泊位,八米(含)至十二米的,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二)单向通行的街区道路九米(含)以上的,可以设置双侧平行式临时停车泊位,六米(含)至九米的,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三)六米(含)至九米的街巷,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宾馆、酒店、商场因营业需要在门前设置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经营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
  第二十四条下列地点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设有燃气、热力、供排水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库)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单位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相交的角度七十五度至九十度范围内;
  (五)公共交通站点、道路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五十米范围内;
  (六)其他不适宜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一)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二)校车在小学、幼儿园等周边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不超过十五分钟的;
  (三)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四)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
  (二)在收费票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实际停车时间超出的,应当补缴超出时间的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三)将收费票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四)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五)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大型货车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内停放,不得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地面停车高于地下停车、白天停车高于夜间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政府储备土地设立的临时停车场取得停车收费收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停车场取得的停车收费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经营收益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结余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时间内停车的,应当缴纳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收取,所收费用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临时停车泊位日常管理和维修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三十三条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出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收费、人防、消防等规定的,由规划、城乡建设、工商、物价、人防、消防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七条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因不履行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按照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内车辆正常通行的。
  第四十一条对故意移动或损坏停车收费管理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追究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盐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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