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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推动企业全面实施新工时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5:55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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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推动企业全面实施新工时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推动企业全面实施新工时制度的通知
1997年4月2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该决定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在全国职工中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新工时制度。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可以适当延期;但是,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两年来,新工时制度实施顺利,增加了就业岗位,推动了企业深化改革,提高了人民生活质量,促进了第三产业的发展,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推动新工时制度的全面贯彻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新工时制度的宣传力度,使各级领导、企业经营者和广大职工都能正确认识到施行新工时制度的意义,明确实施新工时制度的方法和步骤,自觉地贯彻执行新工时制度。
二、加强分类指导,促使还未实施新工时制度的企业尽快实施。
对缺乏认识,还未实施新工时制度的企业,要限期实施新工时制度;
对受外部环境制约、生产任务无法均衡安排,或受生产特点决定、某段时期需要长时间工作的企业和职工,积极推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安排职工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休、补休,无法休息的要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加点报酬;
对极个别确实有困难,1997年5月1日还不能实施新工时制度的企业,应按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及加班加点报酬,同时要制定实施计划和方案,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施新工时制度。
三、加强监督检查。对强迫职工加班加点,又不支付加班加点报酬的企业,要依据《劳动法》认真查处,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请各地劳动部门根据上述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措施,推动本地区新工时制度的全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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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搞好新老兵运输工作的通知

铁道部 交通部 民政部 等


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搞好新老兵运输工作的通知
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



东北铁路办事处、各铁路局、海(航)运局、港务局、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各院校:
为搞好新老兵运输工作,保证征兵退伍工作顺利进行,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运输安排
新老兵运输,采取整批运送和零星购票相结合的方法。退伍老兵全部安排乘坐客车、客船;入伍新兵原则上全部乘坐客车,如客车不足时,陇海路以南的也可安排乘坐运人棚车。具体安排是:
(一)组成专用客车底循环套用
开行军用车次,客车编组每列定员一千人左右,要调配适当的供电母车和茶炉车,有条件的要编挂餐车(无餐车的在军供站就餐),对有独暖装置和需要机车供气的客车,要分别编组。
(二)选用部分现有旅客列车运送
选用原则:由列车始发局根据军区意图、兵员运量和去向的需要选择。除国际旅客列车、特别快车和市郊通勤车不选用外,其它旅客列车均可选用,可以连续选用,也可以隔日或隔几日选用,要组织整列满员运输。短途的不得选用长途列车。
选用方法:选用铁路局管内的旅客列车,由驻局军代处与路局商定后报铁道部和总后军交部备案;选用跨局的旅客列车,由驻局军代处与路局商定后,报铁道部和总后军交部批准。选用的旅客列车,为保证部队乘降车方便,在保证安全、不影响列车乘务,不影响铁路局分界口交出时分
的情况下,局管内的,经驻局军代处与铁路局商定;跨局的,经驻局军代处与铁路局商定后,报铁道部批准,有计划地在旅客列车没有停车时分的车站上下。
(三)在旅客列车中预留车厢
特别快车原则上不安排留车,确需安排留车的,报铁道部批准;其它旅客列车预留车数,由驻局军代处与铁路局协商确定。要尽量安排直通车次,减少中转,既要保证新老兵及时走得出去,又要防止由于计划不周造成客车虚糜,浪费运力。
(四)零星购票
按铁道部、交通部、总后勤部一九八一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退伍老兵入伍新兵购买客票工作的通知》执行。对于办票的起码人数,可不受二十人的限制,各站、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办理。驻军较多,运量较大的车站、港口,警备区、(卫戍区、军分区)军代表和铁路、港航部门共
同协商研究,统筹安排。按大单位划片,定时间、定车次、定票额,纳入客运计划,组织均衡运送。有条件的车站可派人到部队驻地预售客票。
(五)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利用水运。经江、河、海接续运输的,尽量组织直达运输。
二、运输期限
总的要求,退伍老兵从十月初开始起运,十二月中旬基本结束;入伍新兵从十一月一日开始起运,十一月二十日运完。具体时间是:
(一)抽调客车底循环套用的,原则上从十一月一日开始,视情况也可提前运用。
(二)选用的旅客列车从十月五日即可开始使用。十月五日至十一月一日期间使用的,部队于十天前向军区后勤军交、运输部或驻铁路局军代处提出,驻局军代处于九天前将计划提交铁路局。十一月一日后使用的,在新老兵运输计划会议上统一平衡确定。
(三)旅客列车预留车厢或加挂客车的,从十月一日开始。部队于八天前向军区后勤军交、运输部或驻铁路局军代处提出,驻局军代处于七天前将计划提交铁路局。
(四)零星购买客票的,从十月一日开始,部队于五天前向车站提出购票计划。
(五)出新疆的退伍老兵从十月五日开始使用144次旅客列车运送,出河西走廊的退伍老兵从十月十日开始使用玉门至郑州的174次旅客列车运送。进疆和进河西走廊的入伍新兵要利用143、171和173次旅客列车。在此期间,乌鲁木齐、兰州、西安、郑州局对上述列车要
停办客运业务,并维持好站、车秩序。
三、行李运输
(一)退伍战士托运和随身携带的行李重量,严格按铁道部、交通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一九八一年《关于退伍战士行李运输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二)行李运量较大的车站,要加强装卸力量,防止积压,尽可能派人到部队驻地集中办理,部队要主动配合,提供方便。托运手续要一人一票。
(三)退伍老兵托运和随身携带的行李,严禁夹带危险品、易燃品。在托运行李前,由部队负责进行检查,签字施封,车站、港口凭部队的施封条,免检托运。
(四)托运的行李除拴挂铁路标签外,在行李包装外面还应写上、贴上当缝上自备标记。自备标记写明发、到站,发、收货人的姓名和详细地址。标记规格为15公分×25公分。
(五)退伍老兵的行李要在乘车前三至五天托运。对退伍老兵的行李车站不收取保管费。
(六)退伍老兵行李运输要严格按铁路行包运输方案办理,以减少行李中转。行李托运量和中转量较大的车站,车站和分局可根据行李运量,采取加挂行李车或组织整装棚车,力争人到行李到。
四、饮食供应
(一)各级民政部门和军供站、转运站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军供站、转运站的领导,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二)军供站和转运站要改进服务态度,加强管理,认真搞好饮食供应和转运等项工作。和注意饮食卫生,保证饭菜数量和质量,研究改进供应方法,提高服务质量,做到态度和蔼,接待热情,服务周到,积极协助部队解决遇到的困难。
(三)供新老兵就餐的餐车,要搞好饮食卫生,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保证饭菜数量和质量。
(四)驻站、港军事代表要及时向军供站提供有关情况,积极协助工作;军供站要尊重军事代表的意见,并接受他们的指导。
(五)要及时准确地做好供应预报工作。
五、安全工作
(一)用客车运送新老兵的列车,要接入客车线或指定的专用线路。铁路部门要按旅客列车接送程序办理,做到各个环节有人抓,各项工作有人管,确保安全、正点。
(二)各地民政、铁道、交通、军交等部门要搞好中转换乘和安全、服务组织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确保运输安全,防止伤亡事故。
(三)在新老兵起运前,部队接送兵干部要对新老兵进行乘坐车船和遵纪守法教育,保证新老兵安全到达目的地。
(四)要认真做好车、船和设备的检修整备,用作运人的棚车,要严格进行清扫消毒,备品要齐全,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六、组织领导
(一)各接兵部队要于九月底前派出先遣人员,到接兵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商定新兵运输的有关问题。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及时向军交部门提出运输计划。
各级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要按照批准的运输计划,严密组织,按时起运。
(二)各部队要有一名领导干部负责,组成退伍老兵运送工作小组,负责处理有关事宜,同时要选派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干部担任护送工作。组织军运整列运送时,由现职团以上干部担任列车梯队长、政治委员,并按规定配备护送干部,按班、排、连建制编组。

零星购票走的,可派干部或从退伍战士中指定专人负责。
(三)各部队对退伍战士要负责到底,对集体走的,要安排好途中伙食,统一掌管途中伙食费、粮票和有关经费,并根据路程带足干粮;对零星购票走的退伍战士,单位要负责给买好火车票,托运好行李,不要将火车费和行李费发给个人。
(四)退伍期间,运输量较大的车站、港口,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临时成立中转接待机构。民政、铁道、交通等有关部门,驻站、港军事代表办事处、警备区(卫戍区、军分区)派人参加,分工负责,共同做好退伍战士的中转食宿接待等有关事宜。
(五)退伍期间,在主要车站、港口和军供站,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当地驻军,要派出执勤分队,负责维持秩序,并热情为退伍战士服务。车站、港口要给执勤分队提供方便。
(六)驻铁路、水路沿线军事代表,要积极主动协助接送兵干部和退伍战士解决乘车途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接送兵干部和退伍战士应接受军事代表的指导。
(七)铁道、交通部门要教育职工和公安干警,关心热爱退伍战士,帮助他们解决旅途中遇到的困难,使其顺利返乡。
(八)各车站、港口要保证退伍老兵优先购票,优先检票乘车,优先中转,优先托运行李。运输量较大的车站、港口,凡有条件的都要设立专门售票窗口和候车室。
(九)要搞好新老兵运输中的中转预报工作。预报方法,在始发站确定了乘车日期、车次、人数后,即由车站新老兵运输办公室以铁路电报发给中转站客运计划室和中转铁路分局新老兵运输领导小组,部队应派人到中转站安排中转换乘事宜。预报内容为发站、到站、乘车部队代号、乘
车日期、车次、人数、换乘站、军运号码和部队负责人。中转站和分局凭始发站运办的电报或部队先遣人员的要求,安排换乘就近直通旅客列车,以减少中转。
(十)十月中旬,由铁道部、交通部、总后军交部联合召开新老兵运输计划会议。有关单位要抓紧时间编制运输计划,制定运输方案。
各级铁路、交通和军交部门,要与有关部门于九月底前建立联合办事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新老兵运输工作。领导干部要亲自抓,到第一线组织指挥,依靠群众,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圆满完成新老兵运输任务。



1982年8月27日
由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看雇佣关系

王兴华


  在办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认定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事关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是一个的棘手问题。本文从由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看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认定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角度,对两种关系的认定及实践中的区分方法进行了探讨,分析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
  2008年3月24日,杨某承包李某的房屋修缮工程,双方协商约定每工以50元计酬,杨某找了肖某等另外5人一起干活。在劳动过程中,杨某等人自带脚手架等工具设备,肖某等人的具体工作任务均由杨某安排和监督检查。工程于2008年4月5日完工。2008年8月底,杨某在李某处领取酬金2800余元。2008年4月5日,在工程即将结束时,杨某在工作中不慎从房顶摔下,被送至医院抢救,花销医疗费 38000余元。李某、杨某后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该起人身伤害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产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李某和杨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杨某受李某雇佣,与张某等人共同完成工作,与李某之间形成雇佣的劳动关系。李某与杨某商定每工以50元计酬就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杨某遭受的损失,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李某和杨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杨某虽未与李某签订承揽合同,但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李某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向李某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肖某等人由杨某选用,具体工作由杨某安排,劳动报酬由杨某与李某结算后再与肖某等人结算。因此,杨某等6人与李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杨某遭受的损失,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与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这是确定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前提,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与杨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理由如下: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或他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有一定的共同点:二者都存在一方当事人按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另一方当事人向其支付报酬。但二者之间又有区别,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雇佣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员所从事的工作,多为劳务,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至于该劳务是否达到雇佣人预期之结果,并非所问,即雇佣关系建立后,受雇人按约定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报酬,无论雇佣劳动是否取得实际效果;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完成的工作体现为成果,侧重工作成果完成的交付结果,劳务仅作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只有按照约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报酬利益,否则即便承揽人付出了劳动,也不能索要报酬利益。
  第二、在完成工作时,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听从雇主的支配和指挥,而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则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他们之间地位平等,承揽人具有独立劳动性,对工作的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且承揽人须独立地完成工作任务。
  第三、雇员在从事雇主分配的任务时通常使用雇主提供的工具或设备,自己并不准备工具设施。而承揽人由于是独立完成定作人交办的事务,所以一般都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
第四、雇佣关系于承揽关系中给付的报酬不尽一致,因承揽人具备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资质等,根据经济规律及法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该报酬在价值上与买卖关系中的价格有相类似的一面,承揽人享有了一定的额外利益,故承揽人的报酬利益高于受雇人的报酬利益。
  (一)杨某是独立地完成修缮李某房屋的工作。李某房屋的具体修缮工作是由杨某自行安排,按照李某的要求独立地完成承包任务,李某作为定作人只是审查工作成果,而不去监督、管理工作过程,李某与杨某之间法律关系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力。
  (二)杨某从2008年3月24日开始工作,工程于2008年4月5日完工,其在2008年8月底在李某处领取酬金2800余元。如果杨某与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作为雇员,杨某不可能领取如此之高的工资。在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的行为是代理肖某等人领取工资的情况下,只能合理地认定该笔酬金是杨某雇佣的工人的工资,由杨某作为承揽人与定作人李某结算后,再支付给肖某等5人(此时,杨某与李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杨某与肖某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这符合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雇佣他人帮助完成工作的法律特征。。
  (三)按件计酬和按日计酬都是一种计算报酬的方式,本身不能反映法律关系的特征。尽管按件计酬能准确地反映劳动成果的量而被大多数承揽合同当事人所采用,按日计酬能准确反映劳动力的量而被大多数雇佣合同当事人所采用,但按日计酬不等于工作的人提供的就是劳动力而不是工作成果。在承揽关系中,有些劳动成果难以量化,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按日计酬。本案杨某承揽李某的房屋修缮工程后,与李某约定按日计酬,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以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就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四)杨某在从事修缮李某房屋的工作时,使用的是其自带的工具、设备。
  综上所述,李某与杨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原理,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应自行承担风险,除非定作人指示有过失。因此,本案中杨某遭受的损害,定作人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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