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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44:30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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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办字[2001]3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河北省机关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二○○一年四月三日


  河北省机关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暂行办法
  为提高机关后勤管理人员素质,更好地为机关工作服务,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培训的原则和目的
  机关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时效。通过定向培训使不同层次的在职管理人员达到本岗位任职要求。
  二、培训的对象和范围
  机关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的对象是: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后勤岗位处级以下(含处级)的管理人员(含省直各厅局机关服务中心的行政管理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等);各市、县机关后勤部门局、科级管理人员。凡在机关后勤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都应接受培训。
  三、培训分类
  岗位培训基本分为规范化培训和非规范化培训两类。规范化培训包括初任培训(新录用人员培训)、任职培训、转岗培训的入门培训等;非规范化培训包括专门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四、培训的内容、方式、时间
  (一)为适应机关后勤管理和服务两种职能分离的需要,培训内容因岗位而不同。行政管理岗位的人员主要学习科学管理知识;后勤服务岗位的人员主要学习经营管理知识。
  (二)岗位培训采取脱产、半脱产的方式进行,并与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和工资福利制度改革等相结合。
  (三)规范化岗位培训(初任培训、转岗培训),其培训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0小时;任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专门培训、更新知识培训可视培训内容多少确定培训时间。
  五、培训的组织实施及要求
  各地、各部门的领导要切实重视后勤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根据省的统一部署,制定计划,合理安排后勤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省直后勤主管部门要制定岗位培训的基本要求,提出岗位培训规划和目标。省直各部门主管后勤工作的处级管理人员或后勤服务中心的主任、副主任,每年参加培训一至两次,科级及科级以下管理人员每年参加培训一次;各市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处)的局(处)级管理人员每年参加培训一至两次,科级管理人员每年参加培训一次。参加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人员的经费,由参加培训人员单位负责。
  凡按规定参加省统一组织的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其成绩单存入本人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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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办〔2009〕6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日十四届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原则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海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和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调动信用担保机构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 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海府〔2008〕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是指对本市中小企业信用发展状况、信用担保机构和信用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包括制定促进信用担保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指导社会信用建设、服务体系建设及行业内部的自律建设。
第三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信用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一)研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通过财政注资、基金收益、捐赠等渠道筹集资金,支持建立信用担保体系。
(二)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出资人增加资本金投入,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依法申请减免营业税或所得税。
(四)鼓励金融机构对担保机构承保的优质项目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浮贷款利率。
(五)指导信用担保机构制定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加强行业之间的协作和自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
(六)各区、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切实为信用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内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本金扩充、风险损失补偿和信用服务体系建设。
各区政府也要结合实际,积极筹措资金,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支持,建立合理的资本金补充和扩充机制。
第五条 市工业和招商局是指导、协调和促进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发展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审核并下达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对全市中小企业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专项资金扶持主要采取代偿损失补偿、贷款担保奖励、资本金扩充和信用服务补助等方式。
对当年已安排代偿损失补偿或补充资本金的担保机构,原则上不再安排贷款担保奖励资金。
已从其他渠道获得市本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一般不再安排专项资金扶持。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重点:
(一)支持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二)支持担保机构从事票据贴现担保和融资租赁担保;
(三)支持信用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培训、信用调查征信、信用评级认证等服务;
(四)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业务;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申报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条件及标准:
(一)代偿损失补偿。对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根据担保项目的实际代偿损失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每年补偿额度一般控制在实际代偿损失额的10%左右,最高不得超过25%。
(二)担保贷款奖励。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一年以上,对单户被担保对象的担保责任余额控制在自身实收资本的10%以内,贷款担保收费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且经营业绩突出,奖励标准不超过年平均担保额的1%,最高额度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对给予本市中小企业发放贷款、且贷款利率上浮不高于同期基准贷款利率10%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实际发放贷款余额的5‰给予奖励。
(三)资本金扩充。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服务的担保机构,依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适当补充资本金,以委托管理方式增强其资本实力和担保能力。
(四)信用服务补助。对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服务、担保业务培训的有关机构予以适当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实际业务支出额的50%。
第九条 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经营的指导,对全市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制度。
已备案登记的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符合条件申报专项资金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条 建立专项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与会计制度,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向市财政局、市工业和招商局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十一条 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与检查。
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或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相关检查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收入20%以上的比例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及税后利润的5%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
信用担保机构提取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十三条 加快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征信、信用信息及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形成以信用登记、信用征集、信用评级和信用发布为主要内容的企业信用体系。
开展对信用担保机构及中小企业的信用评级认证,对企业进行信用风险评定,构筑覆盖全部企业的信用管理网络体系。
推进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发展信用中介服务业,加强企业信用自律管理,维护信用市场环境。
第十四条 市工业和招商局应当加强对组织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提供指导和服务。
(一)定期向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和信用中介机构发布国家、省和本市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及项目资金供需信息。
(二)组织中小企业项目融资推介会,开展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之间的对话,建立互信合作机制;帮助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开拓面向中小企业的新业务。
(三)对担保机构业务操作与风险控制进行指导,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为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和中小企业提供便利服务。
(四)开展面向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的信息咨询、业务培训、行业统计、权益保护等工作。
(五)完成国家和省安排布置的信用担保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信用担保管理工作的有关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项目承担单位,一经发现,将追缴已拨付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项目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业和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已于199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晋高法〔1996〕148号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
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
此复



199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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