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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0:30:49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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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5月22日



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接待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标准化建设,使接待工作在扩大对外交往与合作、树立三亚良好形象中发挥积极作用,促进三亚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待工作必须做到热情、规范、有序、节俭,坚持按级别接待和对等对口接待。
第三条 全市重要客人的接待工作,根据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的意见和上级接待部门的要求,由市接待办公室统一安排、调度。
第四条 外事接待工作严格按外事接待有关规定办理,具体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接待要认真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宗教政策,充分尊重客人的生活习惯。
第六条 接待工作必须坚持依法接待、效能接待、适度接待和节约接待的原则,总的要求是:
(一)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统一调度;
(二)精打细算,量力而行,勤俭节约;
(三)热情周到,优质服务,顺利安全;
(四)扩大交流,增进友谊,树立形象。
第二章 接待对象
第七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按上级接待方案执行)。
第八条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副省级以上在职领导干部。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军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条 原副部级以上离退休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省内各市县四套班子主要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各部、委、办、局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兄弟市、地、州来三亚考察工作的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四条 市委、市政府邀请来三亚考察、投资的各界知名人士、专家、学者和重要客商。
第三章 接待分工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军以上领导来三亚,由对口单位接待,市接待办公室安排一次宴请。
第十六条 外地冠名厅级领导带队来三亚考察参观的团体,原则上由对口单位接待,市接待办公室安排一次宴请。
第十七条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副省级以上领导带队来市直部门检查指导专项工作的,市接待办公室安排一次宴请。
第十八条 全国和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含人大、政协常委)来三亚视察或开展专题调研活动的(含省部级以上领导),接待工作分别由市人大或市政协负责安排,市接待办公室配合做好接待工作,经费由市政府专项解决。
第十九条 因专项工作需要已经成立领导小组、指挥部或委员会等机构的,其上级来客(含省部级带队领导)由对口的领导小组、指挥部或委员会负责接待。
第二十条 厅级以下(含厅级)离退休老同志来三亚,一律由对口单位负责接待。单位自行组织庆典、书画展、高尔夫球赛等活动,邀请前来的副部级以上离退休老同志的接待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省直厅(局)级以上在职领导来三亚,市接待办公室负责安排一次宴请,其余食宿等费用由各对口单位或部门负责并具体安排。
第二十二条 市接待办公室接待范围内的每一批客人,只限于安排一次宴请,不多家多头重复宴请,尽量减少陪同人员,工作人员和司机不参加宴请,由市接待办公室统一安排工作餐。
第二十三条 市接待办公室在接待工作中具体负责客人的住宿、用餐(宴请)、参观等事宜。其他如汇报会、座谈会原则上应在各自单位会议室进行,确需在住宿宾馆进行的,会议室安排等事务性工作和费用由对口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中央和省在我市召开的重要会议、举办的重要活动,以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召开的重要会议和开展的重大活动,市接待办公室配合做好接待工作。确需安排食宿、宴请的,报市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市接待办公室实施,经费由活动组委会或市政府专项解决
第四章 接待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凡由市接待办公室负责接待的来宾,在用餐和住宿安排上实行按级别确定接待地点,分档次统一接待标准,向来宾适度收费的方法。
(一)宴请具体标准:省(部)级来宾不超过180元/人,地(市)级来宾不超过120元/人,县(处)级来宾不超过80元/人(以上标准不含酒水费用)。特殊情况来宾的住宿和用餐安排,根据主要领导的具体指示办理。
(二)宴请菜肴应注意地方风味,突出本地特色。宴请用酒原则上以普通白酒(80—150元/瓶)和地方啤酒为主。
(三)省直部门来三亚的住宿客人应收取客人的基本住宿费。外省、市(区)来三亚考察、参观的党政代表团,市接待办公室只安排一次宴请,住宿费和其他费用自理。
第五章 接待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全市重要接待任务在市委秘书长的统一部署、协调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来三亚客人的申报审批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把关。
(一)重宾接待,全市带全局性工作和市委各部、委、办、局和群众团体以及外省、市(区)党委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委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二)省人大及相关委员会及其职能部门和外省、市(区)人大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人大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三)省政府及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和外省、市(区)政府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四)省政协及相关委员会和外省、市(区)政协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政协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第二十八条 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审批时,以呈报单位所收来宾单位的传真(外省来三亚客人的传真须加盖来宾单位公章)或电话通知记录为据审批,并按照接待规定严格把关。
第二十九条 市接待办公室根据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签批的《接待通知单》和提出的接待要求,与呈报单位安排的接待人员共同做好接待工作。
第六章 接待纪律
第三十条 遵守廉政规范。各级领导和接待人员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严格执行廉政行为规范,廉洁从政,廉洁奉公,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公务效能。
第三十一条 严守接待机密。接待工作中的秘密事项,必须做到严格保密。任何人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与接待任务相关的机密内容。
第三十二条 接待人员必须保持和发扬节俭朴素、克己奉公的作风,珍惜公共物财,量力而行,严格标准,精打细算,讲求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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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流动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流动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而实现工作单位变动或者谋求职业的活动。
  实行或者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流动到企业、事业单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择业自主、用人自主、市场调节、合理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具体负责人才流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在当地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对以已批准,分别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和地、州、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地、州、市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在当地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地、州、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对予以批准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省属单位、中央驻滇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以及设立区域性人才中介组织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对予以批准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审批机关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证》。
  人才中介组织有违法行为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由原审批机关收回《人才中介服务证》。


  第六条 举办全省性或者行业性的大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应当在举办日的30日前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不得举办。


  第七条 中专以上毕业生应当在各级教育、计划、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逐步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供需见面择业活动的人才中介组织,不得举办以招聘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为主的人才中介活动。


  第八条 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人才供需信息、人才交流洽谈会广告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通过省级新闻媒介发布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通过地、州、市级或者县级新闻媒介发布的,报地、州、市或者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在省内跨地区招聘的,分别报所在地和招聘活动地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出省招聘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四)省外来云南招聘的,经所在地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审核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人才流动中,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 人才流动到国有事业单位的,应当在调入单位人员编制、年度增人计划范围内进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在双向选择时,应当据实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必要的证明文件、证书和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招聘费、报名费、集资费、培训费、风险基金、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结束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批准其招聘人才的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书面报告招聘结果。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兼职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离开原单位时,应当遵守与原单位订立的合同;需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知原单位,并办理流动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用人单位在收到个人因人才流动而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辞职的书面申请后,对没有合同纠纷或者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为其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原单位可以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收取标准按在原单位服务每满1年递减20%的比例确定。


  第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才,原单位不得扣留其档案,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除名或者开除处理。
  对辞职或者符合政策从国有单位流动到非国有单位的人才,原单位应当在其离岗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有权直接调转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
  对从国有单位流动到非国有单位的人才,可以保留原所有制身份。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为个人办理流动手续的同时,应当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的转出、转入手续。


  第十八条 流动人才享有申请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权利。
  流动人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由其档案所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报相应的职改机构委托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九条 对按照有关规定引进本地需要、符合流向的各类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流动手续。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以为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人才流动办理人事服务工作:
  (一)各类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
  (二)需要委托人事代理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三)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中专以上毕业生;
  (四)其他要求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代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人事档案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管理;
  (二)代办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档案工资定级、聘用合同鉴证;
  (四)出具因公或者因私出国(境)、报考研究生、办理结婚登记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事务所需要的证明材料;
  (五)代办向有关部门申报接收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的计划;
  (六)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七)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行政机关招待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行政机关招待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81年11月14日,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关于整顿宾馆、招待所的精神和征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其主要任务是为各级党政机关出差、开会的人员提供食宿及会议服务。
招待所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经营办法。
招待所要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未经批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不得营业。招待所应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准随意扩大经营范围。如有必要扩大经营范围的要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条 招待所要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房间、床位利用率,提高服务质量。有条件的还可以增加服务项目,便利群众,增加收入。
第四条 招待所职工要树立全心全意为客人服务的思想,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认真做好接待工作。
第五条 招待所的人员配备,要按照精简的原则,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报有关部门核定。
招待所可根据工作需要,发给服务人员一定数量的工作服。具体办法可比照当地国营旅馆业的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
招待所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所需费用由招待所从收入内开支。
第六条 招待所的设备要大众化,简朴实用。除少数房间可配置少量高档设备外,普通客房、会议室、礼堂原有的高档设备可以继续使用,过去没有配置的,一般不得配置。客房等级一般应按房屋结构、室内设备和房间面积等主要条件划分。但等级不宜过多,差别不要太大。
第七条 招待所的客房床位、会议室、礼堂等收费标准,要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盈余的原则制定。其具体标准应适当低于当地国营旅馆同等类型客房床位、会议室、礼堂等的收费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执行,并抄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查。现行收费标准高于新标准的,要立即降下来,不经批准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人在招待所食宿都要照章收费。招待所不得免费接待或降抵标准收费。
第八条 招待所的客人伙食要经济实惠,单独核算。客人伙食成本包括:主食、副食、调料、燃料、水电和5%左右的管理费。客人伙食要按照一般职工的生活水平的经济负担能力去办,尽量做到包伙制和食堂制两种伙食。
招待所职工食堂与不同标准的客人伙食之间都要单独核算,不得互相挤占。不准克扣客人伙食用于招待或以客房床位收入和其他收入补贴客人伙食。
第九条 招待所要进行清产核资,加强财产管理,建立和健全财产管理制度。要不断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延长固定资产使用时间。
招待所的房屋、家具和设备应属于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一般可按固定资产的现值每年提取4%,全部留归招待所专款专用。
招待所要加强低值易耗品的管理。招待所的床上用品、卫生用具和茶具、餐具等应属于低值易耗品。单价在十元以上的,当年摊销50%,其余50%报损时全部摊销。单价在十元以下的,当年全部摊销。
招待所的财产物资从采购、验收、保管、领发、调拨、盘点、清查、维修、赔偿到报废,都要规定管理制度,必须专人负责管理,按制度办事。
招待所的周转金,主要由自有资金解决。用于招待所正常经营周转,严禁挪用。
招待所的基本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和周转金的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规定。
第十条 招待所应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机关、团体等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征税的规定》,向当地税务部门交纳工商税。
第十一条 招待所交税后利润较多的单位,还应上交一定比例的利润。少数亏损单位要限期扭亏为盈,国家不再补助。盈利单位实行利润留成办法,用于改善设备条件、职工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
招待所职工的奖金,要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办理,不得平均分配。各种奖金总额,应低于当地国营旅馆业职工的奖金额度。对招待所的利润留成比例和留成的分配使用以及职工奖金的发放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规定。
第十二条 招待所要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指标和各项规章制度编报年度、季度财务收支计划,年终编报决算,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招待所的收入、支出、资金、利润、床位使用率等主要指标,监督检查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并负责将其所属招待所业经核定的年终决算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招待所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各项费用要严格按照标准掌握开支。要坚决执行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不得用公款请客送礼、看戏、看电影;不得免费供应烟、茶、糖、果等物品。各级领导机关不得将招待所当做自己的“小钱柜”,滥支滥用资金。
财政、银行部门有权监督检查招待所的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对不遵守财经纪律的招待所,应视情节轻重,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招待所要按照规定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要切实按照《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履行职责。对不合理的开支有权拒付;对铺张浪费、弄虚作假、贪污盗窃等违法乱纪行为有权抵制,并向上级机关揭发检举,任何人不得阻挠和干预。各级领导干部要积极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所属宾馆、饭店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所属招待所,应比照本办法执行。
国营商业经营的企业性质的旅馆、饭店以及外事部门和旅游事业所属宾馆、饭店,应分别按商业、外事或旅游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内部设置少量简易接待房间床位的,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财政部备案。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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