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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管办关于三明市区夜景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47:15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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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管办关于三明市区夜景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明政办〔2007〕18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管办关于三明市区夜景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梅列、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城管办制定的《三明市区夜景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做好有关组织实施工作。




二○○七年二月五日


三明市区夜景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三明市城管办
(二○○七年一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夜景规划、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夜景美化市容市貌的整体效应,推动城市夜景建设管理步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三明市区夜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确定市区夜景建设的重点区域和项目,研究资金安排及全市夜景建设和管理重大事项。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局、市监察局、市效能办、市政府采购办、市城管办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办。
梅列、三元两区相应成立夜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加强对本辖区夜景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市区夜景建设管理职能部门职责:
市建设局:(一)负责市区夜景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二)负责市政府投资建设夜景项目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三)负责落实市区夜景建设项目控制系统和计量系统的设置工作;(四)落实市区夜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工作。
市城管办职责:(一)负责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和市区夜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市区夜景建设管理的决策部署;(二)负责市区夜景建设管理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抓好夜景建设管理工作;(三)负责组织实施市区夜景规划、设计、方案的征集、评审、审定工作;(四)负责市区夜景项目建设的督促、检查工作,协调处理夜景建设管理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五)参与市区新建夜景项目建设的验收工作;(六)负责市区夜景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和部门共同抓好市区夜景建设项目的维护工作,对市区夜景项目的亮化、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七)落实市区夜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工作。
市财政局职责:(一)对政府出资建设的夜景项目建设和管护资金的预算进行审核、编制和下达夜景工程资金预算,及时拨付项目资金;(二)对夜景工程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落实市区夜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工作。
市城乡规划局职责:(一)负责市区夜景建设总体规划;(二)负责对市区沿主干道、沙溪河两侧及城市重要节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夜景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的审核工作;(三)对建筑物楼顶及墙面夜景外观及定位进行审核;(四)落实市区夜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按照市区城市建设规划,市区主干道两侧和沙溪河市区河道两岸的公共建筑物、标志性建(构)物以及政府确认的其他应当设置夜景项目建设的建筑物,均为市区夜景建设项目。
市区夜景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主材使用、完成期限等应由市区夜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凡经市区夜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确定的新建、改(扩)建建(构)筑物的夜景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五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夜景项目建设资金由市政府承担;其他公益性项目及居民住宅楼等夜景建设资金由业主(产权)单位承担;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夜景建设资金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商业广告夜景建设经批准后,建设资金由制作单位自行负责。
第六条 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夜景项目维护资金由市政府负责;其他公益性项目及居民住宅楼等夜景维护资金由业主(产权)单位负责;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夜景维护资金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商业广告夜景维护资金由制作单位自行负责。
第七条 凡公益性项目和居民住宅楼以及中央、省、市属企业单位的夜景电费全部由市政府承担;商业广告夜景电费由制作单位自行负责。
第八条 由市城管办负责编制夜景建设、维护、用电所需资金计划,市财政对资金使用计划审核报请领导小组审批后,列入年度财政城建资金预算。政府承担的夜景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夜景电费和维护费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九条 实施夜景建设方案设计评审机制。由市区夜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市区夜景建设方案设计评审小组,指导各设计单位因地制宜地做好夜景建设设计工作。所有夜景建设项目必须有3家以上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所有设计方案必须经过专家评审,并报市有关领导审定。
第十条 市区夜景建设设计、施工以及材料的政府采购可采用方案比较、邀请招标、公开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可实行方案设计与施工一条龙或分别组织实施,具体方式由市区夜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一条 夜景建设项目实施主体要建立夜景工程质量管理监督机制,选定的设计、施工、监督单位要具备相应资质,夜景工程建设不得转包、分包。市、区两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对工程安全问题要及时发现、认真整改,严把质量关。
第十二条 市区夜景灯光设置应多样化,力求颜色、造型各具特色,新建夜景统一使用光源强、高节能、低消耗的LED照明材料。
第十三条 鼓励有设计资质、施工资质的企业与夜景建设产品生产企业联手,组建设计、生产、施工和管理的“一条龙”队伍,参加夜景工程建设。鼓励本地LED生产企业参与竞争,在同等质量、价格等条件下,优先采购使用本地LED生产企业的产品。
第十四条 公益夜景建设材料集中统一实行政府采购,由市政府采购办负责组织实施采购工作。要探索夜景建设产品政府采购的新模式,降低政府采购成本,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方便建设单位和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加强夜景建设产品应用指导,建立完善产品质量和施工安装质量的地方标准化体系和夜景建设产品采购招标实施办法,指导各建设方加强对产品政府采购的把关工作,确保所采购产品质优、价格合理。
第十六条 加强夜景建设产品的质量监控工作,建立夜景建设产品质量检测办法,并制定配套的奖惩措施,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 新建、改(扩)建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设施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夜景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成已投入使用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实施;道路、桥梁、公园、游园、广场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夜景(包括市区公益夜景),由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沿街门面、店面的夜景灯饰设施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为了便于管理,市区夜景用电必须采用独立的控制系统和计量系统;夜景项目建成后,并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的无线监控系统(业主采用的控制系统必须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无线监控系统兼容)。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用电采取设置专用电表,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统一向市电业局申请设置专用电表。夜景电费的核拨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按月(季)提出用款申请,经市建设局、市城管办、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年度安排的资金计划中核拨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并由其转拨符合核拨条件的各夜景用电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夜景灯光必须按以下规定亮灯:
  (一)酒店(宾馆)餐饮和娱乐业等场所及户外广告的夜景灯光,除抗灾或限电等特殊情况外,其余晚上要亮灯。
  (二)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写字楼、住宅楼、公寓楼及公益夜景,在节假日及重大活动期间,晚上要亮灯。
  (三)夜景灯光亮灯时间: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为19∶30—23∶30;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18∶30—22∶30,市政府有特别要求的除外。娱乐、餐饮业、酒店(宾馆)等场所可自行延长亮灯时间。
  (四)组织全市性重大活动或迎接重要内外宾需临时开放夜景灯光的,主办单位须向市委办或市政府办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委办或市政府办通知市城管办统一安排。
(五)市城管办应加强对夜景灯光的检查监督。每晚应坚持巡查夜景亮化情况。各设置单位对夜景灯光应设专人管理,定期检修、维护和更新。出现故障或损坏时,要及时修复,确保夜景灯光安全、完好、运行正常。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爱护夜景灯光设施,对破坏、盗窃夜景灯光设施者,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城管办(夜景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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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乡集市范围内(含城镇街道的早市和夜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上市的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制售食品的工具、用具。
第三条 经营饮食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国营、集体、个体固定摊点,必须取得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临时销售动物类熟食品的经营者,必须持村民委员会(大队)证明信到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并经过卫生检查后,方可销售。
第四条 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人员必须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固定摊点的制售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二)制售食品必须做到生熟分开、防尘防蝇、货款分开、防止污染。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餐具、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卫生。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和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不得从事制售食品的工作。
第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和其他经感官检查性状异常,对人体键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死元鱼、死鳝鱼、死河蟹以及有毒的鱼类、患传染病的或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四)经检查、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和肉类制品;
(五)未经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私自制作的冷饮和冷食品;
(六)浸过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等;
(七)使用非食用色素的和使用添加剂超过国家标准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其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或卫生防疫部门检验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卫生标准的。
第六条 制售食品的摊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在农贸市场或集市内卫生条件较好的地点,划行归市,不得擅自设摊。制售者应保持摊前摊后环境清洁,禁止乱扔腐烂瓜果、蔬菜等。禁止乱倒垃圾。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即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进行管理和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以及验证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防疫站负责。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大的农贸市场,应建立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监督检验需要,可以按照采样标准的规定无偿抽取适量的食品样品,并开给收据。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出售的食品;
(三)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
(四)责令停止制售;
(五)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依照本办法罚款五十元以上至二百元的,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卫生防疫站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罚款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须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天内,申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防疫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防疫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要从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起试行。
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畜牧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城市农副产品市场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过去本市公布的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规定,对集市食品卫生的要求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4年7月4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新闻出版署:
你署《关于申请出版物条形码胶片研制费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的函》(新出计〔1999〕3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同意你署条码中心在为出版单位统一提供出版物条形码时收取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
二、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你署条码中心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时由财政部按批准的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五、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的支出范围包括:(一)条码中心必要的业务经费开支;(二)条码中心人员经费开支;(三)出版物条形码研制设备和维护材料的购置费用;(四)出版物条形码科研开发、应用推广以及开展国际交流费用;(五)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费用。
六、你署条码中心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加强财务会计核算,并按财政部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9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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