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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47:14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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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海洋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1〕292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海洋厅(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整顿和规范围填海秩序,强化围填海计划管理,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发改地区〔2009〕2976号)等相关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制定了《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围填海计划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等相关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围填海计划的编报、下达、执行、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条 围填海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宏观调控、经济调节、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围填海计划实行统一编制、分级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围填海计划的编制和管理。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围填海计划指标建议的编报和围填海计划管理。

  第五条 围填海活动必须纳入围填海计划管理,围填海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擅自突破。

  第二章 围填海计划的编报

  第六条 全国围填海计划指标包括中央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和地方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两部分,上述两类指标均包括建设用围填海计划指标和农业用围填海计划指标。

  第七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资源特点、生态环境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等实际情况,组织填报本级行政区域的围填海(建设用围填海和农业用围填海)计划指标建议,并按要求同时报送国家海洋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围填海计划指标建议中,计划单列市相关指标予以单列。

  第八条 省级围填海计划指标建议要充分体现节约集约用海的基本原则。如计划指标建议规模确需增加,额度不得超过本地区前三年围填海项目审批确权年度平均规模的15%。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在各地区上报围填海计划指标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地区围填海需求和上年度围填海计划执行等实际情况,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全国围填海计划指标和分省方案建议,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在国家海洋局提出的全国围填海计划指标和分省方案建议的基础上,按照适度从紧、集约利用、保护生态、海陆统筹的原则,经综合平衡后形成全国围填海计划草案,并按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体系。

  第三章 围填海计划的下达与执行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向国家海洋局和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正式下达全国围填海计划。国家海洋局依据全国围填海计划,向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地方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计划单列市指标单列),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向下分解下达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在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同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海域使用申请的预审意见,预审意见应明确安排计划指标的相应额度;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用海预审意见前,应当取得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围填海计划指标及相应额度的意见。

  实行备案制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取得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围填海计划指标安排意见后,办理用海审批手续。

  累计安排指标额度不得超过年度计划指标总规模。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用海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在中央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中予以相应核减。省及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用海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地方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中予以相应核减。建设用围填海计划指标和农业用围填海计划指标要分别核减,不得混用。核减指标为预审安排年度的计划指标,核减指标数以实际批准的围填海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 地方围填海计划指标确需追加的,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追加指标申请,经审核确有必要的,从中央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中适当调剂安排。追加指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海洋局联合下达。

  第十五条 计划年度内未安排使用的围填海计划指标作废,不得跨年度转用。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六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计划执行、管理等工作,要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围填海计划执行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和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围填海计划台账管理制度,对围填海计划指标使用情况进行及时登记和统计。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对地方围填海计划执行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适时进行检查和综合评估考核,并以此作为下一年度各地区计划指标确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超计划指标进行围填海活动的,一经查实,按照“超一扣五”的比例在该地区下一年度核定计划指标中予以相应扣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中央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是指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的年度围填海控制规模,其中包含用于补充地方的调剂指标。地方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是指省及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审批、核准、备案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的年度围填海控制规模。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围填海包括建设填海造地和废弃物处置填海造地。农业用围填海仅指用于发展农林牧业的围填海造地,不包括围海养殖用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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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以建设在国有土地之上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抵押的设定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但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取得的房屋期权;

(四)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房地产。

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三)被确定作为文物保护的建筑物;

(四)依法公告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六)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七)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九)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六条 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价值可以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共同委托的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同一房地产的同一价值部分不得重复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时,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减去依法核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后的数额。

设定抵押权后,该房地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

第八条 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以部分房屋抵押的,该部分房屋所占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

第九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设定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的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房地产以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

第十四条 买受人以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购买商品房的贷款,同时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产权证明。

第十五条 以建筑工程期权设定抵押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承包的规定,且已完成部分的建筑工程尚未预售。

第十六条 以国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符合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以集体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以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范围;

(五)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用途、面积;

(六)抵押房地产约定、评估价值;

(七)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八)抵押房地产的权属证书的编号及保管;

(九)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九条 以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的,须在抵押合同上注明生效的预购商品房合同编号。

第二十条 以建筑工程期权抵押的,抵押合同除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

(三)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四)已投入在建工程的款项、数额;

(五)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地产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变更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变更合同。解除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合同终止:

(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的;

(二)抵押合同被解除;

(三)债权人免除债务;

(四)法律规定终止或者当事人依法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以现房、房屋期权抵押的,向抵押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徐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房屋期权抵押登记,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房屋产权监理机构办理。

(二)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向核发该土地使用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三)以房屋及其四至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应当分别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无产权证明或者房屋不具有使用价值且抵押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抵押登记时,抵押当事人应当持主合同、抵押合同、身份证明等,填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并亲自到场具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现房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估价报告书;

(二)以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的(含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提交生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预付款票据;

(三)以建筑工程期权抵押的,提交立项批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估价报告书;

(四)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以房屋期权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自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依法审查: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并出具有关证明;

(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身份证明、原抵押合同、抵押变更或者终止合同、抵押权利证明向原抵押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注销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在抵押房地产的权属证件上作设定抵押的记载,交由抵押人收持,所出具的抵押权利证明交由抵押权人收持。

第三十一条 抵押登记、变更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的有关材料可以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五章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第三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保持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物的占管情况。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在房地产抵押期间,可以将抵押房地产出租,但应当向承租人说明抵押事实,并将出租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在房地产抵押期间,可以将抵押房地产转让,但应当先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将抵押的情况书面告知受让人。

转让抵押房地产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

抵押房地产转让所得价款,应当提前偿付抵押权人,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书面告知抵押人。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房地产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及时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

因抵押人的过错使抵押房地产毁损或者灭失,导致不足以或者不能担保其债务履行时,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物以弥补不足。

第六章抵押权的实现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绝履行债务或者无继承人、无受遗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况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协商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作价转让;

(二)拍卖或者变卖;

(三)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处分方式。

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以作价转让或者变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下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按份共有的抵押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

(二)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的承租人。

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前,抵押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前款所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人。

第四十二条 同一宗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三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自愿中止的;

(二)抵押人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因房地产抵押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四)被拍卖抵押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三)扣缴抵押房地产应当缴纳的税款;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因债务人违反主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六)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履行债务、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负责清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房地产被查封、扣押或者抵押、出租等情况,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抵押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申报不实获取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其抵押登记。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因房地产抵押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仲裁协议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九条 抵押登记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或者不予登记、变更、注销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抵押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抵押登记或者逾期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是:

(一)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取得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房屋期权,是指依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或者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将来某一时间获得建成房屋的权利,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期权和预购商品房期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决定

(2001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我省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社会政治稳定和民主法制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与法律规定和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为了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推进依法治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高度重视法律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依法保障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对保障国家法律在我省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我省各级国家机关,要不断提高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紧紧围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认真解决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切实把我省的司法和法律监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依法有效地开展法律监督。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法律监督力度,着重解决司法不公、诉讼违法等突出问题。
  要加强刑事立案监督,解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立而不查,以罚代刑及超越管辖权立案等问题;要加强侦查监督,解决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不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问题;要加强刑事审判监督,解决枉法裁判和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要加强刑罚执行监督,解决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以及不及时依法交付执行等问题。
  要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各级检察机关要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和人民群众关注的案件,以及因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而导致的错案作为监督的重点,以抗诉为开展法律监督的主要手段,切实履行职责。要注意纠正依法应当抗诉而不抗诉等监督不力的问题。
  要把诉讼法律监督与查办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以及不依法移交刑事案件等犯罪案件结合起来,确保法律监督依法有效进行,促进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
  三、依法接受和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的法律监督,并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如果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复核;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发出的立案通知后,应当立案。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要认真落实,并将纠正情况通知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需要调阅或查处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等案件需要查证的案卷,审判机关应予以配合。对于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有关机关要认真研究,依法采纳,并向检察机关反馈情况。
  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可以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四、依靠人民群众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各级检察机关要坚持群众路线,认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认真办理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对于人民群众反映的诉讼违法、执法不公等问题,检察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予以纠正。各级人大代表要依法履行代表职责,积极向司法机关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认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有错误、需要监督纠正的,可以按程序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交由检察机关办理。
  五、努力提高法律监督水平。各级检察机关要增强法律监督意识,克服畏难情绪,对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等干扰,要坚决予以抵制。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方法,注重监督效果。要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认真执行监督责任制,确保各项监督工作依法进行。要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检察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作风过硬、业务精通、执法如山的检察官队伍,切实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
  六、加强对检察工作的监督与支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执法检查、代表评议等形式,加强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严重违法问题,要督促其依法纠正;对法律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各级检察机关要增强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将法律监督工作置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重大事项和重要案件,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人大及其常委会。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检察机关的工作,为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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