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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4:51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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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衢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衢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较大的保护价值,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予以保护的树木。
第四条 各级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规划、综合行政执法、水利、农业、铁路、环保、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名木和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古树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鉴定、登记、建档及统一编号,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立牌时间、树木编号;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对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后备资源保护区:
(一)古树名木的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的,根据实际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新规划的建筑必须在保护区外。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必须事先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城镇居民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六)寺观教堂所属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宗教堂管会(寺管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市、县(市、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技术规范。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遇异常天气和其他自然灾害时,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有严重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确认后,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予以注销,并按程序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理与保护费用由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承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政府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的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科研、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及日常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1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2年1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养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应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发现危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存活的,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排除妨害。
第十六条 禁止移植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
不得擅自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砍伐;
(二)剥损树皮、攀树折枝;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
(四)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或者缠绕物品;
(五)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的;
(二)距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的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而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四)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未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的;
(五)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砍伐、挖掘、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当以及其他行为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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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1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1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1]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2010年度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指标规模基础上,适当调减2011年度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指标规模。现就2011年度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指标(以下简称指标)核定情况和相关管理要求通知如下:
一、核定部分中资银行、法人制外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2011年度指标合计7,637,622万美元。
二、单家中资银行和法人制外资银行的指标核定依据为上年末本外币合并的一级资本,单家外国银行分行的指标核定依据为上年末本外币合并营运资金或外汇净资产。指标上限比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当前外汇收支形势、银行业务发展等情况确定。
三、单家银行指标自下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下年度指标生效之日。有效期内银行提出指标调整申请的,应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四、指标被调减的银行,如在指标生效之日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已经超过新核定指标的,应在三个月之内将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调减到新核定指标之内。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调减至新核定指标之前,银行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
五、境外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拟由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提供对外担保的,境内担保人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核准。担保人为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资格条件等还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相关规定。
暂不受理境内房地产企业为其境外子公司在境外发行债券提供对外担保的申请。
六、外汇局受理境内机构融资性对外担保申请事项,以及境内银行办理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时,均应严格审核境外被担保人融资资金的具体用途。担保项下融资资金不得以股权或债权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一)融资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自身或其他境外公司原有贷款,而原有贷款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调回境内的;
(二)融资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购买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而标的公司主要资产在境内的;
(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调回方式。
七、境内机构提供人民币对外担保,原则上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八、境内银行应严格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等相关规定,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将实际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严格控制在指标范围内,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
九、外汇局应进一步加强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的事后核查和统计监测:
(一)对辖内银行的指标执行情况进行严格管理,对其指标项下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履约等进行定期统计监测。
(二)密切跟踪担保项下资金流向。担保项下资金违规调回境内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进行处罚。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以及银行,并及时做好跟踪反馈工作。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


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管理的正常秩序,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我市城镇 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房、地产仲裁机关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体应遵循合法、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有权自己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委托律师或公民一至二人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时,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延付和拒付租金的一年内提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仲裁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专职仲裁员应由办事公正,从事房、地产管理或法律工作两年以上,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独立办案能力的人担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司法机关的在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对兼职仲裁员应发给证书。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要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问题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如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说明理由,有权要求其回避。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管辖房、地产租赁、分割、互换、转让、使用、抵押、赔偿和房屋因买卖、拆迁而发生的纠纷案件,以及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般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
(二)争议房产价值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上,或占用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上的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时可以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办结的案件;
(二)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应作行政处理案件;
(三)房、地产继承案件;
(四)超过仲裁时效期限的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要求,申请事实和被诉人,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和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递交申请书,按照补诉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单位、职务、住地(地址);
(二)案件的事实及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九条 当事人必须具有申诉行为能力,没有申诉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仲裁员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单位或个人如果提供虚假事实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员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有义务给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查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查、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先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通过仲裁庭进行。
达成调解协议,必须本着双方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经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不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日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诉人又反诉的按缺席仲裁;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决定,指令重新仲裁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五章 仲裁执行
第三十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其调解书从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个人的为一年,双方当事人是法人的为六个月。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凡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仲裁委员会通知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推拖或妨碍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丈费、拍照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证人的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仲裁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案件受理费按物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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