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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50:04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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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 护环境,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化学危险品安全管 理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宝鸡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 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 和腐蚀品。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的单位(以 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 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 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 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一)各级经贸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 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 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 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 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 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 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 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 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 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 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 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应当分别向企业设立地政府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 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经贸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的,由经贸部门逐 级报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颁发批准书。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 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机场以及公路、铁路;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经贸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 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 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 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 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 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
第十四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 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 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 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 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 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 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 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 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 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 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 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经贸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 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 、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 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 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 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人民政府经贸部门审查 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 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 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 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 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 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 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 ,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 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 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经贸、环境保护、公安部门备案。经贸部门应 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危 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经贸 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市人民政府经贸部门接 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 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 公安、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 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 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 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 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 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 ,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 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 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 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 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 用途)向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 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 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办 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 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 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 安全知识,并经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 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 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 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 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 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 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第四十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 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 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 通货物托运。
第四十一条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 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 (洒)漏。
第四十二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 运人员的监 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 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 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 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 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 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 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五条  建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 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经贸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 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 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经贸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 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 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第四十九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 工作。经贸、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县区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 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 ,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 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 ,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 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章的 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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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卫生局


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
  津卫后[2004]7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下发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规定,结合我市卫生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

  (1)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2)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针对本单位产生医疗废物的实际情况,制定和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各项制度、实施方案、工作流程、基本要求、相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本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内容包括:

  (一)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的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医疗废物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路线、时间的工作要求;

  (三)建立医疗废物管理档案,严格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手续;

  (四)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六)与医疗废物管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每月逐级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汇总后上报卫生部。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并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逐级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

  发生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知识等,制定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建立严格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制度,做好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工作并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的要求: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五)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六)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包装物或容器按照国家危险物品包装物标准采购,保证质量。

  盛装医疗废物的塑料包装袋应当符合下列规格:

  (一)黄色-700×550mm塑料袋:感染性废物

  (二)红色-700×550mm塑料袋:传染性废物

  (三)绿色-400×300mm塑料袋:损伤性废物

  (四)红色-400×300mm塑料袋:传染性损伤性废物盛装医疗废物的外包装纸箱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印有红色"传染性废物"-600×400×500mm纸箱

  (二)印有绿色"损伤性废物"-400×200×300mm纸箱

  (三)印有红色"传染性损伤性废物"-600×400×500mm纸箱

  上述塑料袋、外包装纸箱表面均统一印有国家颁布的医疗废物警示图形标识。

  第十四条 包装物或者容器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包装物或者容器外表面必须有明显警示标志和中文标识、标签,注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二)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三)包装物或者容器体表不得有破损、渗漏或者其他缺陷;

  (四)包装物或者容器外表面不得沾有任何医疗废物;

  (五)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六)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五条 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六条 运送医疗废物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每日转运医疗废物;

  (二)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工具不得挪作他用;

  (三)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四)做好个人防护,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五)严禁扔、摔装有医疗废物的包装物或容器,避免造成包装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泄露;

  (六)每天运送结束后对转运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后备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 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条件。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做到有据可查,登记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03)91号《批转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熟悉本单位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要求;

  (二)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

  (三)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知识;

  (四)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预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单位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单位相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辖区卫生行业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二)对辖区卫生行业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三)协调、解决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产生的有关问题;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统计汇总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工作有关数据和情况;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下列事项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

  (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违法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四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依法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号

天津市卫生局


  一、基本案情

  徐某经营一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卖车、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为主要业务。该公司从2011年中旬开始,将客户提供的购车发票通过扫描上传至电脑,并通过“PS”修改,将购车发票上的金额提高几万至几十万元不等,并将“PS”过的发票复印件提供给银行(银行规定提供购车发票原件或复印件都可以)。银行审批人员朱某与徐某系朋友关系,对此现象明知,但仍审批通过。至案发时,徐某的公司以此种方式从银行贷款1000多万元,其中多贷200余万元,自己从中抽取10%到30%的手续费。车主们多将贷款用于经营活动,考虑到自身信用问题,均能按照实际贷款还贷,至今未发生不还或拖延现象。

  二、分歧意见

  对徐某及朱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以下不同意见: 观点一: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追诉,本案徐某采取欺骗手段从银行多贷款200多万元,符合立案追诉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朱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观点二:本案中徐某虽然通过发票造假的形式从银行多贷款,但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欺骗手段,银行审批人员朱某对这种情形是明知的,不存在被骗。徐某获取贷款并非是因其采取欺骗手段使银行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得逞,因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朱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观点三: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或情节犯,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即使徐某通过欺骗的手段从银行多获得了贷款,但车主们都能按时还贷,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朱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既要有欺骗的手段,又要有严重的后果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二者缺一不可。由此可见,骗取贷款罪是情节犯和结果犯,并非单纯的行为犯。关于“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10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案中,徐某通过修改购车发票上的金额达到从银行多贷款的目的,虽然银行审批人员朱某朱某对此明知,未被欺骗。但对银行而言,徐某存在欺骗行为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徐某骗取贷款的数额高达200多万元,同时存在多次骗取的情节,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徐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银行工作人员朱某因与徐某存在特殊关系,明知徐某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仍然予以审批通过,属于银行工作人员与贷款人内外勾结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根据最高检、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也是100万元。本案中,朱某总共向徐某发放汽车贷款1000多万元,其中违法发放的数额是徐某骗取的200余万元,符合“数额巨大”的要求,同时还与徐某存在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应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虽然车主也参与了骗取贷款,但各位车主骗取贷款的数额均达不到立案标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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