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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5:48:14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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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现代新昆明发展战略,规范昆明空港经济区(以下简称空港区)的有效运作,创新开发模式,加快开发建设步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昆明空港经济区开发建设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空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服从省、市经济发展战略,服务于国际航空客运与物流发展,符合现代新昆明建设总体战略目标。空港区应依托国家门户枢纽机场,发展临空型经济,逐步建设成为全省主要的临空型产业聚集区,面向东南亚、南亚,连通欧亚的国际航空客流、物流中心和构筑国际化、生态化、现代化的新型区域。

第三条 空港区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实施建设,规划控制面积160平方公里,近期开发建设面积51平方公里,其中含新机场建设用地面积21平方公里。

第四条 空港区的开发建设坚持以下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开发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政府主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城乡一体化统筹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在空港区区域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业务上接受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管委会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根据开发建设不同阶段的任务和特点,及时制定与开发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配套政策和措施,加快推进空港区的开发建设,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国际惯例接轨、按国际先进管理经验和管理模式运作的现代管理体制。

第七条 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小机构、大服务”的原则,根据开发建设的管理需要,在市编委批准的机构和人员编制限额内,自主确定内设科级机构及人员配置。

第八条 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空港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吸引国内外社会资本参与空港区的开发建设,形成多渠道融资、多元化投资的格局,构建适应空港区开发建设的现代投融资平台。

第十条 管委会组织、审核和审批进入空港区的各类投资项目。政府财政投资项目,按国家规定进行审批;社会资本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备案制度。在空港区投资的项目,投资总额在市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管委会审批;超过市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管委会审核后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管委会负责空港区的规划、环保、建设、财政、税收、国有资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成立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负责空港区内的规划、建设、环保、城市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管委会依法监督、管理空港区内的各类经营实体,保障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维护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管委会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空港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支持社会化、专业化、中介性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区内的企业、单位和居民提供公共服务和社会服务。

第十五条 管委会在空港区内逐步推进城乡一体化,建立“以工哺农、以城带乡”的长效机制,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公共社会服务事业。第十六条管委会行使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管理职权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环保管理

第十七条 根据市政府批准的空港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委会组织其他建设专业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八条 根据市规划局的委托,管委会办理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审批手续,并报市规划局备案。管委会负责区内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九条 管委会负责空港区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对区内企业和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登记表)的审批,实行环保审批一票否决制;负责建设项目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检查验收,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条 空港区内的环境监测、监督工作由管委会负责,并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代征辖区内排污企业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四章土地房屋开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空港区设立分局,协助办理空港区内的土地征收、征用;组织具体项目供地方式的报批工作;配合市国土资源局在空港区内的土地执法监察和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书。

第二十二条 空港区内的经营性项目、工业项目用地按有关规定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三条 空港区可以创新土地开发与运作方式,通过政府授权经营等方式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根据市房管局的委托,负责空港区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和房管监察工作,核收有关费用,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有关证书。



第五章 建设和市容环境管理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按照空港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实施区内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对进区企业实施绿化达标验收制度。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负责空港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户外广告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负责进区企业投资项目的建筑管理,审批区内建设项目的建筑初步设计方案,查验施工企业的资质,发放施工许可证和核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空港区内取水、排放污水,由管委会受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发放取、排水许可证,办理建设项目排水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并报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在区内实施水资源综合利用,鼓励企业节约用水和实施中水回用。

第二十九条 空港区内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建立严格的项目法人责任制,强化对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工作,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事先介入,全过程参与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管委会负责对投资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质量监督、文明施工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章 工商、财政与税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工商局在空港区设立分局,负责区内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对区内各类企业和市场实施统一监管。

第三十二条 空港区设立财政分局,负责空港区的财政管理工作,管理和指导区内的会计工作,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接受市财政和市国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空港区的财政收入,扣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省的部分后,全部留在空港区用于开发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国税和地税部门在空港区设立分局,负责对在空港区的税收申报、征管,以及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等工作。



第七章 投资与项目管理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投资的产业和领域外,均允许投资者进入空港区投资兴业。鼓励国内外知名企业入驻空港区,设立企业总部、企业地区总部和研发中心。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空港区内投资下列领域:

(一)围绕航空运输的货运仓储、物流联运、快件分投等现代物流业和保税业务;

(二)以航空为主要运输方式的生物资源创新、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等高新技术产业和绿色食品加工业;

(三)基础设施、社会公用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

(四)围绕机场配套的商贸、会展、文化、教育、卫生和康体休闲等服务业;

(五)适合临空型经济发展的其他产业。

第三十六条 空港区内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投资的;

(二)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指导目录》限制类和淘汰类的;

(三)破坏、污染生态环境的;

(四)影响航空运输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在空港区投资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享受国家、省、市投资优惠政策;

(二)对成片开发和延伸产业链,集群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的公司和企业,可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支持;

(三)对临空产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的项目以及5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更加优惠的政策予以扶持。第三十八条管委会建立“一站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一站式”联合办公体系,为投资者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对手续完备的投资项目,管委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复或转报。对鼓励发展的投资项目,可进入“绿色通道”,即时办理。

第三十九条 空港区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向管委会报送各类统计报表。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八章 其他社会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条 管委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区内的干部调配、人才交流、人才引进、职称评聘、工资计划等工作,并与市级有关部门在空港区逐步建立、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社会管理与服务体系。

第四十一条 市公安局在空港区设立分局,负责区内的治安、户籍等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管委会负责编制区内科教、文化、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吸引国内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进区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发展金融、保险、会计、律师等现代服务业,为进区的投资者服务。

第四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教育、医疗等机构在空港区设立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发展公共教育事业和公共卫生服务,为区域内职工和居民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和医疗保健服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及相关规定。

有关部门在空港区设立分支机构事宜,由管委会与该部门共同商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逐步设立。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原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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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9/06/24
  【实施日期】1999/10/01
  【内容分类】土地
  【发布文号】9-13号
  【备  注】1989年6月24日自治区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1次修正 1997年12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第2次修正 1999年7月30日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修订 1999年7月30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9-13号公告公布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确权给兵团土地的管理工作;其土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兵团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占用补偿制度,并依法切实加强对林地、草地的保护和管理。
建立以土地供给能力起主导作用的供地制约机制,实行开发与节约并举、以节约挖潜力为重点的土地利用方针,坚持土地开发、利用与整治、保护相结合,防止过度开发和掠夺式利用,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永续利用。
第六条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
(一)1987年1月1日原《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牧民集体或者农牧民个人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宅基地、自留地;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内的夹荒地、戈壁等;
(三)乡、村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和修建道路、水工程、公共设施占用的原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四)经依法批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入股、联营兴办企业的原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依照草原、林业法律、法规规定己确定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地、林地;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民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依法长期稳定不变。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抵押、租赁、地役等土地他项权利由原土地登记机关登记造册,并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未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内容发生改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内容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出让、转让、继承、受赠、企业改制改组或兼并等使用土地权属改变的;
(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使土地权属改变的;
(四)土地使用者名称改变的;
(五)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登记其他内容的。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依法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之间、县(市)之间、地(州、市)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地方、兵团、部队、中央驻疆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一级人民政府难以处理的争议和重大土地权属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兵团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兵团师(局)、团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所在地(州)、县(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乌鲁木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兵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地、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必须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需要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出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和农用地开发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据《土地管理法》第24条和《实施条例》第13条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应当拟定土地调查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耕地保护与土地开垦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负责开垦或通过土地整理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开垦耕地条件的,应当按所占耕地等级以每公顷15000-45000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或通过土地整理补充耕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并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需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按一般耕地开垦费1.5倍的标准缴纳。
第二十二条 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超过1年不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2倍缴纳闲置费。
第二十三条 开发国有荒地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依法、适度的原则,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充分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坚持以水定地、节水增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三)坚持因地制宜、宜农则农、宜牧则牧、宜林则林和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四)妥善处理农林牧业生产关系,实行农林牧业结合经营,依法保障原用地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开垦的土地应优先承包给原用地者使用、经营。其中,开垦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应分别不少于10%的面积植树造林和种植饲草饲料;用于牧民定居、发展畜牧业的,应主要用于进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
开垦国有荒地实行有偿使用,由开垦经营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严禁开垦下列土地: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
(二)天然割草场、人工草地、围栏草场和优质草场;
(三)林地和河湖滩地:
(四)25度以上的坡地和风沙前沿的沙荒地;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区域。前款第二项所列草场以外已确定给农牧民使用的草场原则上不得开垦,确需开垦的,依照本办法第26条规定经有开荒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开垦,并应妥善安置原承包经营该土地的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六条 开垦国有荒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垦荒地3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3O公顷不足6O公顷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超过6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辖县(市)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公顷不足130公顷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3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兵团系统一次性开垦其荒地300公顷以下的由兵团批准;超过30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所称一次性开垦,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进行的开垦。
第二十七条 开荒后引起土壤沙化、盐渍化和造成水土流失等土地严重退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责令开荒者退耕,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开垦荒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勘并划定开垦范围后2年内未开垦的;
(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开垦后的土地连续闲置2年不耕种的。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止非法开垦土地的行为。禁止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批准开垦土地。
第三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者应当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土地复垦费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乡(镇)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道路、水利等设施建设和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批准;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占用土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由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用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应当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以外,按下列规定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乡(镇)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道路、水利等设施建设和村民建住宅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
(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用地,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跨地、州、市、县(市)的建设项目的用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兵团系统内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国家批准的兵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公顷以下、其它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兵团批准;
(二)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公顷以上、其它土地5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基本农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8-10倍补偿;
(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水浇耕地、渔塘,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9倍补偿;
(三)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旱耕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8倍补偿;
(四)征用林地、人工草场、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等土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6-7倍补偿;
(五)征用天然草地,按当地草地年产值的6倍补偿。
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交通、水利等大型重点建设项目需征用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土地的,其补偿标准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6倍执行。
各类耕地、草地年产值按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三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一般农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宿根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林木,根据实际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需要搬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限期迁移,并按有关规定付给迁葬费;逾期不迁和无主坟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代迁。
第三十七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对被征地单位在征地前人均耕地不足0.1公顷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征用渔塘的,比照邻近耕地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比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计算。征用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使用国有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适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被征地单位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被征用或划拨的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可以按审批权限先行办理用地手续,并由履行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存有关费用,待争议解决后再行转付。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占用林地、草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使用国有林地、草地收取的补偿费应当用于林地、草地建设,并妥善安置原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三条 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征用土地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四条 征拨的土地依法给予补偿后,被征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后的余额20%上缴自治区财政,20%上缴地、州、市财政,60%留给县(市)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人均耕地以县为单位):
(一)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上0.0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0.07公顷以上0.1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0.1公顷以上0.1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五)人均耕地0.14公顷以上0.3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六)人均耕地0.34公顷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使用未利用土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1倍。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内,具体规定各乡、村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应由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五)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监督检查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67条和《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措施外,还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拒不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仍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将其用于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必要时可以提请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二)对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在银行的帐户。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土地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中,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具体罚款数额如下: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1O%以上5O%以下;
(二)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三)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五)未经批准开垦土地或者在禁止开垦的土地上进行开垦的,罚款额为非法开垦土地每平方米3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哈尔滨市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7年5月22日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股份制、私营等各类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义务兵的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
  各级兵役机关、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
  计划、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公安、人事、劳动、物价、教育、卫生、粮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教育公民增强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依法履行应尽义务。

第二章 征集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应征条件的公民,均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六条 在市、区、县(市)征兵领导小组领导下,各级兵役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义务兵的征集工作。


  第七条 当年征兵条件、征兵数量、城乡比例、完成时限应当按照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征兵命令执行,各级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把关,不得擅自放宽条件。


  第八条 凡在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按照区、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公民兵役登记证》。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城市包括高中、技校、中专,农村包括初中以上学校),应当按照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做好本辖区适龄公民和应届毕业学生的兵役登记。


  第十条 适龄公民本人由于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参加兵役登记的,由其直系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领取《公民兵役登记证》。


  第十一条 在征兵期间,除国家统一组织的招工、招干、招生外,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的招工、招干和招生,应当服从征兵需要,优先保证符合条件的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鼓励和支持适龄公民依法服兵役,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其依法履行服兵役的义务。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组织进行应征公民的身体检查,并实行主检医生负责制,保证体检质量。


  第十四条 经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身体检查,并如实反映身体状况。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检,是农民的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按正常出勤发放工资、奖金。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负责。
  应征公民的文化条件审查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区、县(市)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应征公民身体检查、政治和文化条件审查情况,择优确定服兵役的公民。
  兵役机关应当将确定服兵役公民的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新兵入伍后,经复查因身体、政治和文化等条件不合格退回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户籍,原工作单位应当予以恢复工作。


  第十九条 兵役征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章 优待





  第二十条 凡从本人户口所在地入伍的本市籍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待。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予以保留。义务兵本人及其父母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农村划批宅基地时义务兵计入家庭人口。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从义务兵批准入伍之月起至批准退伍之月止享受优待金。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月计算;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应征入伍前是城镇在职职工或个体工商业者的,其家属优待金每月不低于100元;应征入伍前是城镇无职业青年的,其家属优待金每月不低于80元;应征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家属优待金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计发。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需要调整时,由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筹集不足部分由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以下范围、标准和方式进行筹集:
  (一)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事业单位的职工每人每年按本人工资总额3.5‰的标准,每年九月份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收,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筹集部门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向职工所在单位收缴。
  (二)个体工商户每户每年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年人均工资3.5‰的标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年度检验期间催缴。
  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标准调整时,优待金收取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 县(市)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社会统筹,不足部分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统筹的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纳入统筹费。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


  第二十七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由民政部门负责计划使用管理,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筹集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烈士家属、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民政部门负责的定补、定救对象,可免于缴纳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优待金用于发放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义务兵立功奖励金、解决义务兵或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的突发性困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给予一次性奖励优待金,奖励优待金的标准,以义务兵家属当年优待金总额计算,被评为优秀士兵者奖励5%;荣立三等功者奖励10%;荣立二等功者奖励15%;荣立一等功者奖励20%;被授予大军区级荣誉称号者奖励25%;荣获中央军委命名者奖励30%,一人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级发给。


  第三十一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满后,凭《黑龙江省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证明书》和《入伍通知书(非农)》,并携带户口、身份证、退伍证到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市、县(市)民政部门登记,领取优待金。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义务兵家属或本人持《入伍通知书》和户口,在每年三月末以前到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


  第三十二条 下列义务兵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一)从本市入伍的非本市籍义务兵;
  (二)非从本市入伍的本市籍义务兵;
  (三)非从本市入伍,退伍后变更为本市籍的义务兵;
  (四)跨县(市)、区易地入伍的义务兵;
  (五)从地方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
  (六)义务兵晋升为军官或改为志愿兵、军内职工的;
  (七)服役期间被依法判刑、劳动教养、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义务兵;
  (八)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应当享受优待金的。

第四章 退役安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负责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指令性安置办法。市、县(市)安置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安置计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保证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第三十五条 退役士兵办理完退伍手续离队后,应当在30日内(特殊情况除外)到原户口所在地市、县(市)安置办报到登记。


  第三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已撤销或者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入伍前未就业的,由市、县(市)安置办统一安置。


  第三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己找接收单位,无安置计划或完成安置计划的单位同意接收并出具手续后,市、县(市)安置办应当给予办理安置手续。


  第三十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安置办开出工作分配通知书后,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到被安置的接收单位报到。


  第三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本人申请自谋职业的,经市、县(市)安置办批准,分配资格可保留24个月,在此期间内分配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超过24个月的,档案移交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不再分配工作。


  第四十条 符合分配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本人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兴办经济实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凭其所在地安置办证明,优先审批《营业执照》,免征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四十一条 凭退役士兵证和当地安置办证明,退役士兵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报考本省成人高等院校的,根据省有关规定可适当降低分数录取。
  企事业单位所需安全警卫人员应当优先从退役士兵中录用。


  第四十二条 退役士兵符合国家和省跨地区安置规定的,经市、县(市)安置办审核后,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纳入本市统一安置计划,不受城市人口控制指标限制。


  第四十三条 原农业户口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凭有关材料由户口所在地市、县(市)安置办予以安置工作,并由公安部门给予变更为城镇户口:
  (一)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含二等功);
  (二)因战、因公造成二、三等伤残的;
  (三)在服役期间全家户口已变为城镇户口的。


  第四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置办不予安置工作:
  (一)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入伍和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中途退伍的;
  (三)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四)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触犯刑律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过失罪除外);
  (五)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安置的。


  第四十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后,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失业、养老保险参保年限(所需保金由接收单位支付);初始工资由接受单位按照其他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并享受同等福利待遇。


  第四十六条 接收退役士兵的企事业单位,一年内不得向退役士兵收取抵押金、集资款、培训费等各种附加费。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年度招工指标的,应当在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再向社会招工。新建、扩建企业和新成立的事业单位招收人员,应当优先招收退役士兵,招收的比例企业应不低于5%,事业单位应不低于3%。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第四十九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当与退役士兵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并可体现解除合同条件,退役士兵本人要求签定有期限合同的,应当允许。合同期内不得随意辞退。


  第五十条 对政府分配的伤残退役士兵,各单位应当根据他们的身体状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随意辞退。其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按国家有关因公致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办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根据需要选拔优秀退役士兵充实到乡(镇)、村领导岗位。


  第五十二条 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兴办以退役士兵为主体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凭安置办的证明,可享受本办法第四十条有关待遇。


  第五十三条 退役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县(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不按规定完成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工作的,根据《黑龙江省文明建设条例》的规定不予评选文明单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责令不改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兵经教育不改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阻挠应征公民依法服兵役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接受身体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责令改正,责令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或有能力缴纳但拒绝缴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按拒缴数额每日2‰收取滞纳金。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由市、县(市)安置办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从退役士兵分配工作通知书开出的月份起,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退役士兵工资,拒绝支付工资的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直至单位接收上岗为止。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退役士兵收取附加费的,由市、县(市)安置办责令改正,责令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执罚部门作出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执罚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在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二条 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工作中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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