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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锦州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4:34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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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锦州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发布《锦州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5〕8号

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人民政府,凌南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锦州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锦州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医疗困难,根据《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持有城区(包括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和凌南新区)非农户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城市居民,患下列疾病时,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液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及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五)心血管疾病;
(六)脑血管疾病;
(七)器官和组织移植;
(八)精神病。
第六条符合条件的医疗对象患以上病种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本人一个病程或全年(1月1日—12月31日)累计发生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市民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时,超出部分按照一定比例,在确定的上限以内予以救助,救助比例和医疗救助上限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医疗救助金采取现金形式支付。经批准符合救助条件的,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对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可采取事前救助的办法,救助资金先行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八条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锦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治疗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九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采取政府出资、社会捐助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按比例提取相结合的方式。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7∶3的比例分担。年初民政部门编制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条市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民政部门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并适当减免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
第十二条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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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转发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新闻出版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转发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新闻出版局

北京市出版社、市财政局第五分局:
现将财政部、新闻出版署(92)财文字第057号《关于印发〈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92)财文字第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闻出版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人民团体: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报社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图书、报纸、期刊(杂志)、音像等出版单位样本赠阅的财务管理,特制定《出版物样本赠
阅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告财政部和新闻出版署。

附: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报社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图书、报纸、期刊(杂志)、音像等出版单位样本赠阅的财务管理,降低成本开支
,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本办法进行管理的样书、样报、样刊、样带、样片(以下简称样本)包括:图书、报纸、期刊(杂志)、录音带、录像带、唱片等出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批准成立的出版社(含音像,下同)、报社、期刊(杂志)社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音像单位。
一、国营综合出版社、专业出版社、出版公司;
二、国营报社和党政机关、事业、团体附属的报社;
三、国营期刊(杂志)社和机关、事业、团体附属的期刊(杂志)社;
四、国营音像企业和机关、事业、团体附属的音像单位。
第四条 样本赠阅,是指出版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和赠送著译者(以下简称作者)的样本,出版单位有关部门和工作用样本,以及出版单位必须送请有关部门和领导审阅的样本。
第五条 样本赠阅范围与数量:
一、出版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数量向新闻出版署、中国版本图书馆、北京图书馆缴纳的样本;地方出版单位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机构和指定的图书馆缴纳的样本。
二、出版单位赠送作者的样本
(一)图书
1.10人以下(含10人)和机关团体(创作、翻译、校点、编选等,下同)的作品首次出版,可赠送总数10-20册(套)。
2.10人以上的作品首次出版,如是单卷本(不包括大型辞书、工具书)可赠送每人1册;如是多卷集,每人只赠送其主编(或收有作品)的有关卷1本;大型辞书、工具书、画册等,只赠送主要编纂者,每种赠送数量最多不超过20本。
3.出版单位重印的图书不再赠送作者。如是修订后再版,可赠送作者样本,但赠送数量不得超过首次出版赠送样书的50%。
(二)期刊(杂志)
期刊(杂志)每期可赠送刊有作品的作者1-2本。
(三)报纸
报纸每期可赠送刊登作品的作者1-2份。
(四)音像制品
音像出版单位首次出版发行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可赠送作者、导演和主要表演者样本。录音带、唱片每人赠送1-3盒(张);录像带每人1盒。
三、出版单位工作样本:
(一)出版单位的工作用样本,包括留存的版本以及资料、编辑、设计、校对、编务、出版、发行、财务等部门的工作用样本,参加评奖、展览等活动以及与有关出版单位对口交换的样本。
(二)出版单位的工作用样本,图书每种不得超过60册(套);期刊(杂志)每期不得超过100本;报纸每期不得超过250份。具体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商财政厅(局)确定。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工作用样本,必须由资料部门集中管理。录音带、唱片不得超过20盒(张),录像带不得超过10盒,有关部门需要时,从资料部门借用。
(四)出版单位举行出版物首发式和看样订货所需的样本,应严格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商财政厅(局)结合本省(区、市)实际情况制订。
四、出版单位按照新闻出版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规定送有关部门或领导审阅的样本;音像单位按照主管部门规定送有关部门或领导审阅的样本;
第六条 样本赠阅的审批与管理:
(一)出版单位的样本赠阅,必须指定一个部门统一管理,并由专人审批。
(二)赠阅样本时,要填写《样本领用单》(格式附后),凭单一式三联,分别由样本管理部门、成品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用于存查或报帐。
(三)样本管理部门要按月(或季)编制《样本赠阅汇总表》(格式附后),并附凭单报财务部门,财务部门要认真审核,严格按本办法规定入帐。
(四)出版单位有关部门工作用的样本,应指派专人登记保管,每年清理一次,已用完的样本要如数交回样本管理部门,由样本管理部门集中折价销售或作为废品处理。
(五)出版单位之间交换样本,必须由资料管理部门统一进行,交换回的样本要交资料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 样本赠阅费用列支的财务规定:
(一)出版单位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赠送及领用的样本,可按实际成本或批发折扣在样本赠阅费中列支。
(二)出版单位处理本单位有关部门工作用样本的收款,应全部交财务部门,冲减样本赠阅费支出。
(三)出版单位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和数量赠送的样本,不得在样本赠阅费中列支。其中:赠送外单位或个人的样本从本单位自有资金列支;赠送本单位职工的样本必须在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并按规定缴纳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
第八条 各级财政、新闻出版、审计、税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本规定执行的部门、单位、个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闻出版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条 中央单位参照所在地财政厅(局)、新闻出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1992年6月10日

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具体人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确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确需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必须依法进行。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的费用一般由本村解决;村解决有困难的,由乡、民族乡、镇予以补助。

  第七条 县(市、区,下同)和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组成。具体人数由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办事公道。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各村民小组村民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七人,缺额的成员应按前款规定补选。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二)组织对村民委员会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布;

  (三)依法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四)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审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公布正式候选人的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地点、投票方法;(七)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准备工作;(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九)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十)总结选举工作,填报有关数据、材料,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十一)监督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财物、公章、档案资料等。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在选举日前已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村民的年龄以身份证为依据;无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户口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且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也可以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农村需要的各类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生活,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后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通知外出的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回村参加选举。本人不能回村参加投票选举的,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由本村选民按下列方式之一直接提名: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过半数的选民在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内填写提名表,当场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

  (二)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派村民代表参与监督,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过半数的选民在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内填写提名表,然后集中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人员。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候选人的条件对得票多的进行审查,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按得票顺序确定候选人。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对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变更。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二)廉洁奉公,公道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三)有较强的工作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对候选人的具体要求,村民会议可以根据本村情况在选举办法中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参加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竞选的选民,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请,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竞选宣传。

  宣传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违反者,村民选举委员会有权制止。

  第十七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不愿意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在选举日七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缺额的候选人应从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并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个投票分站,由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

  对老、弱、病、残不能到现场投票的选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公布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收投票。

  设投票站和流动票箱投票的,必须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或中心投票站开箱、唱票、计票。

  第十九条 选举大会应当当场推选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唱票、计票、监票。

  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介绍大会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第二十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可以投弃权票。

  第二十一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由本人请信任的人代填选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人员代填选票。

  任何个人不得强行为选民代填选票。

  不能到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前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办理委托投票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超过两人。

  第二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难以辨认的选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投票结束后,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宣布选票统计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缺额的,缺额的成员应当另行差额选举。缺额的主任、副主任或委员的候选人应分别从第一次选举中未当选人员中按得票多的产生。另行选举由本村选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一般当场举行,也可在第一次选举日后十五日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向当选人颁发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接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选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审计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同意其辞职,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村民委员会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二)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受到处理,不适宜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就罢免其职务事项召开村民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缺额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名产生候选人。候选人人数应多于补选名额。补选由过半数的选民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缺额的,应再行补选,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选举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有关机关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调查处理,不予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处理的,村民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扰乱、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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