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黄金收购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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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黄金收购试行办法
青海省黄金收购试行办法
1993.03.11
青政[1991]3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的黄金收购管理,增加国家黄金储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从事黄金生产交售、收购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黄金,包括:
(一)矿藏生产黄金和冶炼副产黄金;
(二)金质和含金的条、块、锭、粉;
(三)金币;
(四)金制品和金基合金制品;
(五)化工产品中含的金;
(六)金和含金的边角余科及废渣、废液、废料中提炼的黄金;
第四条 出土无主黄金,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黄金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黄金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或其委托的专业银行办理。未经委托、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
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及所属分支机构和其委托的专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职责,具体负责我省黄金的收购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黄金收购工作的组织领导,公安、工商、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银行完成收购工作。
第六条 全省所有国营、集体金矿,部队、集体采金组织生产的黄金,必须全额交售金矿(场)所在地的银行。
公安、法院、检察院、工商行政管理、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黄金,不得自行处理或以其他实物顶替,应如数交售给所在地的银行。
地质部门在勘探、选矿试验过程中所获的黄金,除按有关规定留用的外,其余应一律交售。
第七条 已交售给银行的黄金,非经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批准,不予退还。
第八条 黄金收购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按年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收购计划,并参照省黄金生产主管部门确定的生产计划,逐级下达到各州(地)、市、县银行。
第九条 黄金收购采取驻场收购,巡回流动收购和门市收购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十条 黄金收购人员,经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考核,取得“收兑金银合格证”后,方可从事业务。
“收兑金银合格证”由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统一制作填发。
收购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黄金管理政策、价格规定和有关制度。加强服务,作到验色准确,称量公平,随到随收。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私自收购,倒买倒卖及非法加工出售黄金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收购人员违法违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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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月16日 昆政发(1987)16号文批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个体工商业户的个体劳动者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发展个体经济,对于搞活经济,活跃城乡市场,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方便群众生活,安置就业等方面都起着积极的作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个体经济积极引导和扶持加强管理,使其健康发展。
第二条 国家法律保护个体工商业户正当经营,制止违法活动。个体工商业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税收政策法令,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做到不偷税、不漏税、不欠税。
第三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云南省人民政府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我市的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凡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都必须遵照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四条 凡在我市辖区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修缮)、商业、饮食、服务及其他各种经营服务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并由当地税务机关发给《进货手册》和《发票购用证》。
第五条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地点和户口不在同一地的,除向户口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外,还应凭税务登记证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第六条 凡是外地来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证个体工商业户,应凭原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和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许可证,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第七条 个体工商业户办理税务登记后,必须亮证经营。
第八条 个体工商业户若变更经营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或转让、合并、联营、歇业时,应从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等手续,并缴清应纳税款。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纳税鉴定。个体工商业户办理税务登记后,必须按规定将生产的产品名称、经营方式、经营项目和范围,如实填写在纳税鉴定申报表内,交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生产产品、品种、经营项目以及用途,销售对象等确定其税种、税目、纳税环节、计税价格、适用税率和纳税期限进行纳税审核,做出纳税鉴定(对定额征税的可逐步进行纳税鉴定)。纳税鉴定确立后,纳税人必须依照执行。
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按十级超额累进税率、加成税率分月换算征收(表附后)。
第十条 纳税期限。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按月征税的于每月月终后七天内向征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使用综合税率征收的,仍按此规定办理。
实行查帐计征的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的所得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月征收的,于当月月终后七日内报送会计报表及申报纳税。
二、按季征收的,于每季度终后十五日内报送会计报表及申报纳税。
三、年度会计报表,于当年年终后二十日内报送,同时由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 纳税地点。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地点的个体工商业户,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
二、固定个体工商业户临时到登记所在地以外(本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可凭《固定工商业户外销商品证明》,在销地办理税务查验登记,回原地缴纳税款;超出外销证明所列品种、数量的,由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三、凡持外地税务机关证明来我市范围内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其营业税、产品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回原地缴纳。没有持外销证明的,按临时经营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四、从事流动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在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纳税;但对超过规定经营项目、范围的,由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征税。
五、从事应纳税的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个体工商业户,向收购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税。
第十二条 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应缴的各项税款,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征收方法:
一、查帐征收。凡已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其应纳所得税,税务机关按月或按季进行预征,半年查核,年终进行汇算清缴。纳税人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税收机关核准列支的成本、工资、费用、损失及准予在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乘以适用税率减速算扣除数,即为本年度应交所得税额。
二、定额征收。按规定时间由个体工商业户自报营业额,税务机关按季核定、分月征收(季度内一般不作调整)。其应缴纳的所得税可按应征的产品税、营业税合并核定一个综合税率征收。综合税率由县区税务机关分别不同行业分档进行核定(盘龙、五华两城区税赋应保持平衡,由市局进行协调)。个别个体工商业户核定营业额确有上升或下降的,税务机关根据核定数额,酌情处理。
三、核实征收。对未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要妥善保管与业务有关的原始凭证,实行凭证粘贴,如实记录当天的进销货,不得隐瞒、销毁。税务机关根据凭证进行核实征收。
四、查验征收。从事工业品生产的个体工商业户,在购进原材料,制成产品后,将产品种类、数量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查验、发证、盖章后才能销售。哪些产品需要查验贴证,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五、委托代扣代缴。由税务机关委托有关部门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在本市进货时,必须凭税务机关的《进货手册》才能向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进货,供货方必须把所供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登记入册,并加盖供货单位章戳。个体工商业户向省外来我市推销商品的单位及个体户进货或向我市以外地方进货时,一律要向对方索取销货发票,已建帐的要记入帐内,未建帐的要登入《进货手册》,才能出售。否则,一经查验册货不符者,即按偷漏税处理。个体工商业户的《进货手册》以及进货发票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涂改和销毁。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销售,要主动开立销货发票给购货方,如系小额的销售收入,应主动记入销售收入登记册或按日将销售收入登记入帐,如有隐瞒销货款的,一经查出即按偷漏税处理。
第四章 建帐建制
第十五条 凡在我市领有工商登记证的税务登记证的固定个体工商业户,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要建立帐册,核算盈亏。
一、合作和联户经营者;
二、雇工经营者;
三、有一定规模的场地、铺面从事生产经营者;
四、月平均收入达到二千元,收益达到一千元以上者;
五、除上述条件以外,县区税务机关认为必须建帐者。
第十六条 凡是应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按下列要求在短期内做好建帐工作:
一、凡是规模较大、收入较多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按《云南省个体工商业户会计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会计制度》)进行建帐,设置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采取复式借贷记帐法,按《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帐册,进行记帐,如实反映经营情况。
二、凡是规模较小、收入不多的个体工商业户,暂时不能按《会计制度》建帐的,经税务机关同意,可以建立“简易帐”,对生产经营活动(指进货、进料、营业收入、费用开支等) 进行详细登记,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
三、对确无记帐能力的小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建立粘贴帐簿,将有关凭证(指进货、销货、费用开支等)进行粘贴,妥善保管,以备检查。
第十七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建帐后的成本费用列支,必须按《云南省个体工商业户财务费用列支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财务列支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财务人员,必须认真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列支规定》的各项规定,严格履行《云南省个体工商业户会计人员职责和工作权限的暂行规定》,维护国家税收政策,完成各项税金的缴纳任务。
第五章 减税免税
第十九条 除省税局(84)363号规定免征的以外,下列情况可给予免征营业税、所得税的照顾:
一、串乡走户、服务上门、收入不多的游动理发、修补炊具(电炊具除外)、修补鞋子等个体经营户取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
二、从事出租小人书、打汽枪、称磅秤、测拉力等个体经营户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三、从事工商业、同时又兼营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业户,其种植业、养殖业应单独核算,这部份所得额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可给予定期减税和免税照顾:
一、孤寡老人、盲聋哑残疾人员、烈属、社会救济户从事个体经营,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有关单位证明,县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营业税、所得税照顾。
二、对贫困地区个体工商业户的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具体减免范围由县区税务局核定和办理。
三、个体工商业户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报县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业户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按《税收管理条例》规定,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本办法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按本办法办理纳税申报的;
三、按本办法规定应建帐而拒不建帐的;
四、拒绝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不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个体工商业户,按《税收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违反《云南省统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昆政发(1983)159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昆明市税务局
一九八七年一月
个体工商户+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加成税率分月换算表
金额单位: 元
┌───┬─┬─────────┬─────────┬────────┐│ │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级 │税├─────┬───┼─────┬───┼─────┬──┤│ 数 │率│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 │数 │├───┼─┼─────┼───┼─────┼───┼─────┼──┤│ 1 │7 │0-83.33 │0 │0-166.67 │0 │0-250.00 │0 │├───┼─┼─────┼───┼─────┼───┼─────┼──┤│ 2 │15│83.34- │6.7 │166.68- │13.33 │250.01- │20 ││ │ │166.67 │ │333.33 │ │500.00 │ │├───┼─┼─────┼───┼─────┼───┼─────┼──┤│ 3 │25│166.68- │23.33 │666.68- │46.67 │1,000.01- │70 ││ │ │333.33 │ │1,000.00 │ │1,500.00 │ │├───┼─┼─────┼───┼─────┼───┼─────┼──┤│ 4 │30│333.34- │40 │1,000.01- │80 │1,500.01- │120 ││ │ │500.00 │ │1,333.33 │ │2,000.00 │ │├───┼─┼─────┼───┼─────┼───┼─────┼──┤│ 5 │35│500.01- │65 │1,333.34- │130 │2,000.01- │195 ││ │ │666.67 │ │2,000.00 │ │3,000.00 │ │├───┼─┼─────┼───┼─────┼───┼─────┼──┤│ 6 │40│666.68- │98.33 │2,000.01- │196.67│3,000.01- │295 ││ │ │1,000.00 │ │3,000.00 │ │4,500.00 │ │├───┼─┼─────┼───┼─────┼───┼─────┼──┤│ 7 │45│1,000.01- │148.33│3,000.01- │296.67│4,500.01- │445 ││ │ │1,500.00 │ │4,000.00 │ │6,000.00 │ │├───┼─┼─────┼───┼─────┼───┼─────┼──┤│ 8 │50│1,500.01- │223.33│4,000.01- │446.67│6,000.01- │670 ││ │ │2,000.00 │ │5,000.00 │ │7,500.00 │ │├───┼─┼─────┼───┼─────┼───┼─────┼──┤│ 9 │55│2,000.01- │323.33│5,000.01- │646.67│7,500.01- │970 ││ │ │2,500.00 │ │8,333.33 │ │12,500.00 │ │├───┼─┼─────┼───┼─────┼───┼─────┼──┤│ 10 │60│2,500.01- │448.33│8,333.34- │896.67│12,500.01-│1,34││ │ │4,166.67 │ │10,0000.0 │ │15,000.00 │5 │├─┬─┼─┼─────┼───┼─────┼───┼─────┼──┤│ │1 │66│4,166.68- │698.33│10,0000.1-│1,369.│15,000.01-│2,09││ │ │ │5,000.00 │ │11,666.67 │67 │17,500.00 │5 ││ ├─┼─┼─────┼───┼─────┼───┼─────┼──┤│加│2 │72│5,000.01- │998.33│13,333.33 │1,999.│17,500.01-│2,99││成│ │ │5,833.33 │ │以上部分 │67 │20,000.00 │5 ││部├─┼─┼─────┼───┼─────┼───┼─────┼──┤│分│3 │78│5,833.34- │1,348.│ │2,696.│20,000.00 │4,04││ │ │ │6,666.67 │33 │ │67 │以上的部分│5 ││ ├─┼─┼─────┼───┼─────┼───┼─────┼──┤│ │4 │84│6,666.67以│1,748.│ │ │ │ ││ │ │ │上部分 │33 │ │ │ │ │└─┴─┴─┴─────┴───┴─────┴───┴─────┴──┘
┌───┬─┬─────────┬─────────┬────────┐│ │ │ 四个月 │ 五个月 │ 二季度 ││ 级 │税├─────┬───┼─────┬───┼─────┬──┤│ 数 │率│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 │数 │├───┼─┼─────┼───┼─────┼───┼─────┼──┤│ 1 │7 │0-333.33 │0 │0-416.67 │0 │0-500.00 │0 ││ │ │ │ │ │ │ │ │├───┼─┼─────┼───┼─────┼───┼─────┼──┤│ 2 │15│333.34- │26.67 │416.68- │33.33 │500.01- │40 ││ │ │666.67 │ │833.33 │ │1,000.00 │ │├───┼─┼─────┼───┼─────┼───┼─────┼──┤│ 3 │25│666.68- │93.33 │833.34- │166.67│1,000.01- │140 ││ │ │1,333.33 │ │1,666.67 │ │2,000.00 │ │├───┼─┼─────┼───┼─────┼───┼─────┼──┤│ 4 │30│1,333.34- │160 │1,666.68- │200 │2,000.01- │240 ││ │ │2,000.00 │ │2,500.00 │ │3,000.00 │ │├───┼─┼─────┼───┼─────┼───┼─────┼──┤│ 5 │35│2,000.01- │260 │2,500.01- │325 │3,000.01- │390 ││ │ │2,666.67 │ │3,333.33 │ │4,000.00 │ │├───┼─┼─────┼───┼─────┼───┼─────┼──┤│ 6 │40│2,666.68- │393.33│3,333.34- │491.67│4,000.01- │590 ││ │ │4,000.00 │ │5,000.00 │ │6,000.00 │ │├───┼─┼─────┼───┼─────┼───┼─────┼──┤│ 7 │45│4,000.01- │593.33│5,000.01- │741.67│6,000.01- │890 ││ │ │6,000.00 │ │7,500.00 │ │9,000.00 │ │├───┼─┼─────┼───┼─────┼───┼─────┼──┤│ 8 │50│6,000.01- │893.33│7,500.01- │1,116.│9,000.01- │1,34││ │ │8.000.00 │ │10,000.00 │67 │12,000.00 │0 │├───┼─┼─────┼───┼─────┼───┼─────┼──┤│ 9 │55│8,000.01- │1,293.│10,000.01-│1,616.│12,000.01-│1,94││ │ │10,000.00 │33 │12,500.00 │67 │15,000.00 │0 │├───┼─┼─────┼───┼─────┼───┼─────┼──┤│ 10 │60│10,000.01-│1,793.│12,500.01-│2,241.│15,000.01-│2,69││ │ │16,666.67 │33 │20,833.33 │67 │25,000.00 │0 │├─┬─┼─┼─────┼───┼─────┼───┼─────┼──┤│ │1 │66│16,666.68-│2,793.│20,833.34-│3,491.│25,000.01-│4,19││ │ │ │20,000.00 │33 │25,000.00 │67 │30,000.00 │0 ││ ├─┼─┼─────┼───┼─────┼───┼─────┼──┤│加│2 │72│20,000.01-│3,993.│25,000.01-│4,991.│30,000.01-│5,99││成│ │ │23,333.33 │33 │29.166.67 │67 │35,000.00 │0 ││部├─┼─┼─────┼───┼─────┼───┼─────┼──┤│分│3 │78│23,333.34-│5,393.│29.166.68-│6,741.│35,000.01-│8,09││ │ │ │26,666.67 │33 │33,333.33 │67 │40,000.00 │0 ││ ├─┼─┼─────┼───┼─────┼───┼─────┼──┤│ │4 │84│26,666.67 │6,993.│33,333.33 │8,741.│40,000.00 │10.4││ │ │ │以上的部分│33 │以上的部分│67 │以上的部分│90 │└─┴─┴─┴─────┴───┴─────┴───┴─────┴──┘
┌───┬─┬─────────┬─────────┬────────┐│ │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三季度 ││ 级 │税├─────┬───┼─────┬───┼─────┬──┤│ 数 │率│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 │数 │├───┼─┼─────┼───┼─────┼───┼─────┼──┤│ 1 │7 │0-583.33 │0 │0-666.67 │0 │0-750.00 │0 │├───┼─┼─────┼───┼─────┼───┼─────┼──┤│ 2 │15│583.34- │46.7 │666.68- │53.33 │750.01- │60 ││ │ │1,166.67 │ │1,333.33 │ │1,500.00 │ │├───┼─┼─────┼───┼─────┼───┼─────┼──┤│ 3 │25│1,166.68- │163.33│1,333.34- │186.67│1,500.01- │210 ││ │ │2,333.33 │ │2,666.67 │ │3,000.00 │ │├───┼─┼─────┼───┼─────┼───┼─────┼──┤│ 4 │30│2,333.34- │280 │2,666.68- │320 │3,000.01- │360 ││ │ │3,500.00 │ │4,000.00 │ │4,500.00 │ │├───┼─┼─────┼───┼─────┼───┼─────┼──┤│ 5 │35│3,500.01- │455 │4,000.01- │520 │4,500.01- │585 ││ │ │4,666.67 │ │5,333.33 │ │6,000.00 │ │├───┼─┼─────┼───┼─────┼───┼─────┼──┤│ 6 │40│4,666.68- │683.33│5,333.34- │786.67│6,000.01- │885 ││ │ │7,000.00 │ │8,000.00 │ │9,000.00 │ │├───┼─┼─────┼───┼─────┼───┼─────┼──┤│ 7 │45│7,000.01- │1,038.│8,000.01- │1,186.│9,000.01- │1,33││ │ │10,500.00 │33 │12,000.00 │67 │13,500.00 │5 │├───┼─┼─────┼───┼─────┼───┼─────┼──┤│ 8 │50│10.500.01-│1,563.│12,000.01-│1,786.│13,500.01-│2,01││ │ │14,000.00 │33 │16,000.00 │67 │18,000.00 │0 │├───┼─┼─────┼───┼─────┼───┼─────┼──┤│ 9 │55│14,000.01-│2,263.│16,000.01-│2,586.│18,000.01-│2,93││ │ │17,500.00 │33 │20,000.00 │67 │22,500.00 │0 │├───┼─┼─────┼───┼─────┼───┼─────┼──┤│ 10 │60│17,500.01-│3,138.│20,000.01-│3,586.│22,500.01-│4,03││ │ │29.166.67 │33 │33,333.33 │67 │37,500.00 │5 │├─┬─┼─┼─────┼───┼─────┼───┼─────┼──┤│ │1 │66│29.166.68-│4,888.│33,333.34-│5,586.│37,500.01-│6,28││ │ │ │35.000.00 │33 │40,000.00 │67 │45,000.00 │5 ││ ├─┼─┼─────┼───┼─────┼───┼─────┼──┤│加│2 │72│35,000.01-│6,988.│40,000.01-│7.986.│45,000.01-│8,98││成│ │ │40,833.33 │33 │46,666.67 │67 │52,500,00 │5 ││部├─┼─┼─────┼───┼─────┼───┼─────┼──┤│分│3 │78│40,833.34-│9,438.│46,666.68-│10,786│52,500.01-│12,1││ │ │ │46,666.67 │33 │53,333.33 │.67 │60,000.00 │35 ││ ├─┼─┼─────┼───┼─────┼───┼─────┼──┤│ │4 │84│46,666.67 │12,238│53,333.33 │13.986│60,000.00 │15,7││ │ │ │以上的部分│.33 │以上的部分│.67 │以上的部分│35 │└─┴─┴─┴─────┴───┴─────┴───┴─────┴──┘
┌───┬─┬─────────┬─────────┬────────┐│ │税│ 十个月 │ 十一个月 │ 全年 ││ 级 │率├─────┬───┼─────┬───┼─────┬──┤│ 数 │(│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数 │├───┼─┼─────┼───┼─────┼───┼─────┼──┤│1 │7 │0-833.33 │0 │0-916.67 │0 │0-250.00 │0 │├───┼─┼─────┼───┼─────┼───┼─────┼──┤│2 │15│883.34- │66.67 │916.68- │73.33 │250.01- │20 ││ │ │1,166.67 │ │1,833.33 │ │500.00 │ │├───┼─┼─────┼───┼─────┼───┼─────┼──┤│3 │25│1,166.68- │233.33│1,833.34- │256.67│500.01- │70 ││ │ │3,333.33 │ │3,666.67 │ │1,000.00 │ │├───┼─┼─────┼───┼─────┼───┼─────┼──┤│4 │30│2,333.34- │400 │3,666.68- │44 │1,000.01- │120 ││ │ │5,000.00 │ │5,500.00 │ │1,500.00 │ │├───┼─┼─────┼───┼─────┼───┼─────┼──┤│5 │35│5,000.00- │650 │5,500.01- │715 │1,500.01 │195 ││ │ │6,666.67 │ │7,333.33 │ │2,000.00 │ │├───┼─┼─────┼───┼─────┼───┼─────┼──┤│6 │40│6,666.68- │983.33│7,333.34- │1,081.│2,000.01- │295 ││ │ │10,000.00 │ │11,000.00 │67 │3,000.00 │ │├───┼─┼─────┼───┼─────┼───┼─────┼──┤│7 │45│10,000.00-│1,483.│11,000.01-│1,631.│3,000.01- │445 ││ │ │15,000.00 │33 │16,500.00 │67 │4,500.00 │ │├───┼─┼─────┼───┼─────┼───┼─────┼──┤│8 │50│15,000.01-│2,233.│16,500.01-│2,456.│4,500.01- │670 ││ │ │20,000.00 │33 │22,000.00 │67 │6,000.00 │ │├───┼─┼─────┼───┼─────┼───┼─────┼──┤│9 │55│20,000.01-│3,233.│22,000.01-│3,556.│6,000.01- │970 ││ │ │25,000.00 │33 │27,500.00 │67 │7,500.00 │ │├───┼─┼─────┼───┼─────┼───┼─────┼──┤│10 │60│25,000.01-│4,233.│27,500.01-│4,931.│7,500.01- │1,34││ │ │41,666.67 │33 │45,833.33 │67 │12,500.00 │5 │├─┬─┼─┼─────┼───┼─────┼───┼─────┼──┤│ │1 │66│41,666.68-│6.983.│45,833.34-│7,681.│12,500.01-│2,09││ │ │ │50,000.00 │33 │55,000.00 │67 │15,000.00 │5 ││ ├─┼─┼─────┼───┼─────┼───┼─────┼──┤│加│2 │72│50,000.01-│9.983.│55,000.01-│10,981│15,000.01-│2,99││成│ │ │58,333.33 │33 │64,166.67 │.67 │17,500.00 │5 ││部├─┼─┼─────┼───┼─────┼───┼─────┼──┤│分│3 │78│58.333.34-│13,483│64,166.68-│14,831│17,500.01-│4,04││ │ │ │66.666.67 │.33 │73,333.33 │.67 │20,000.00 │5 ││ ├─┼─┼─────┼───┼─────┼───┼─────┼──┤│ │4 │84│66,666.67 │17,483│73,333.33 │19,231│20,000.00 │ ││ │ │ │以上的部分│.33 │以上的部分│.67 │以上的部分│ │└─┴─┴─┴─────┴───┴─────┴───┴─────┴──┘
超额累计税额计算公式:
1、应纳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适用税率-累计已纳所得税额
2、本期应缴所得税税额=累计应纳税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累计所得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签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签证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31日 生效日期1994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方便两国公民往来,就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凭本国有效的旅行证件和缔约另一方的有效签证经由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和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境、出境和过境。
二、本协定所指的有效旅行证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系因公普通护照、普通护照、海员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系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普通护照、海员证和归国证明书。
第二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包括为外国人制定的登记、逗留、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三条 持有联程机票的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免办签证。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河运、海运船只船员凭其海员证随船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及港口所在市、镇境内逗留,可免办签证。
二、上述缔约一方河运、海运船员超出港口所在市、镇或由于不可预见的或不可抗拒的原因不得不乘坐陆上或空中交通工具离开时,须向缔约另一方申办签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驻在国被授权机关的官方照会或公函发给对方列车车组人员、列车邮政人员和民航机组人员有效期不超过两年的多次签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本国的邀请函电发给已登记注册的对方常驻经贸机构人员签证;双方国内主管机关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发给对方上述人员一年多次有效签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驻在国被授权机关或部门的官方照会或公函发给对方因公人员有效期不超过两年、每次停留不超过九十天的多次签证。
第八条 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各类签证。如遇紧急情况,双方应尽快发给签证。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应允许对方公民用本国货币支付签证费。缔约双方的国家银行应在对等基础上提供将该款项兑换为通用货币的便利。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遗失旅行证件或其所持证件遭到损坏,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
二、驻在国主管机关根据该公民所属国的使、领馆补发的有效旅行证件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一条 在启用本国旅行证件之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可使用原苏联旅行证件,但须注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
第十二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则,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尽快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不迟于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旅行证件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启用新旅行证件或更新现行旅行证件格式,应当不迟于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旅行证件样本。
第十六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天失效。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阿拉木图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对本协定解释发生分歧时,以俄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棣 图列台·斯卡科维奇·苏列伊麦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