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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05:14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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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郑政办〔20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的产生、运作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业主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和相关设施所有权人。

本规则所指业主大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本规则所指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执行机构。

第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业主委员会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业主委员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业主委员会的产生与换届选举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共同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申请后,应指导业主成立首届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由5-9人组成。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参加筹备组。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可指派工作人员作为筹备组的召集人主持筹备工作。

第八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订《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业主公约草案》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三)审核业主资格;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以上各项的内容以及筹备组人员名单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之日10天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征求意见。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后,业主认为有必要补充候选人的,可以由15人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候选人名单应当提交筹备组,并由筹备组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之日5天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天内,在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可以书面委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代表人出席业主大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出席。

不是业主的代表人、代理人、监护人只有选举权,无被选举权。

第十二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住宅物业按一户一投票权数计算;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计算投票权数,每200平方米一票计算投票权数;

(三)同一物业的业主超过一人的,只能推选一人参加业主大会;

(四)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业主代表的投票权数为其所代表业主的投票权数的总和(须有业主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由筹备组组织召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审议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及《业主公约》。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3名至11名委员单数组成,具体数额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之日起3天内应当召开第一次业主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一名。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天内,持下列材料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业主委员会发生变更的,依照本规定重新登记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选票;

(四)业主代表选票;

(五)业主授权委托书;

(六)业主大会签到表;

(七)业主委员会章程;

(八)业主公约;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侯选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成年业主;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责任心强,热心公益事业,有一定的工作时间,有一定的组织能力,无劣迹;

(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模范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未发生其他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已担任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规定责令业主委员会罢免其委员资格,并按本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委员:

(一)不符合第十七条有关条件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

(三)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司法部门认定有犯罪行为的;

(五)兼任所辖区内物业管理公司工作的;

(六)违反物业管理法规、业主公约或业主委员会章程、决议、社会公德的;

(七)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被停任的,应当在停任之日起5天内将由其保管的资料、财务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按照业主委员会章程和本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修订、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确定业主委员会的组织结构,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审议维修基金的续筹、使用方案,并监督其实施;

(五)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六)制定、审议和修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修订案并报业主大会审议通过;

(四)依法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负责履行;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物业管理公司;

(六)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活动;

(七)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八)审议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九)督促业主遵守《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力与义务和业主公约;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权力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遵守物业管理法规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参加业主委员会培训学习;执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努力完成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积极参加业主委员会组织的会议、活动和公益事业;向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开,并在会议召开7天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

有过半数委员或三分之一业主书面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应自接到提议之日起15天内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经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布,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事项无关的决定。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等有关部门和与会议事项有关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与物业管理公司召开会议,互通情况,协商解决物业管理服务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检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建立公章管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文件,申请刻制印章;并将印章式样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的公章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但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的日常工作除外。

违章使用公章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以下档案资料应当编号造册,并指定专人保管:

(一)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产生、登记的材料;

(四)业主、使用人情况清册;

(五)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有关业务往来文件;

(七)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八)维修基金收支情况清册;

(九)其他应立档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起15天内,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委托聘任的物业管理公司,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各类物业设施的验收、接收档案(包括图、卡、册等);

(二)与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订立的协议书、合同等;

(三)物业分户产权清册、租赁清册、业主和使用人情况表;

(四)共用设备、公共设施设置清单、图纸以及运行、保养、改造、维修记录和凭证;

(五)物业维修基金的分户清册和资料;

(六)财务收支帐册;

(七)其他应移交的物业档案资料。

第三十一条 物业档案资料属全体业主共有,使用、查阅必须经主管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 涉及到小区的物业管理体制、公用配套设施产权与管理、收益及广大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等,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向有关方面交涉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教育并督促全体业主及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依法管理,按时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协助物业管理公司及时制止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权益或影响房屋外观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物业建设单位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届满换届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各县(市)、上街区、工矿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委员会参照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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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财政周转金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财政周转金的使用效益,支持我市经济发展,培植财源,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财政部《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市财政周转金是指由市财政局管理、按照有偿使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必须遵循国家财政部关于“控制规模,限定投资,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对市财政周转金进行管理。

第二章 财政周转金的主要来源及使用范围
第五条 市财政周转金的来源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支出中,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安排的有偿使用资金。
(二)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周转金。
(三)借用单位归还的周转金本金、周转金占用费和存款利息。
第六条 市财政周转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农业开发和农村经济发展;
(二)支持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事业的发展;
(三)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以及商业网点开发、市场建设,帮助企业解决资金临时性周转困难;
(四)适合财政周转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财政周转金必须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计划、统一开户、统一核算”的原则。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的投放必须坚持拾遗补缺,注重社会、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四章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方式
第九条 市财政局为市财政周转金的主管部门和委托部门。市财政周转金的投放与回收,主要由市财政局的业务部门负责。财政周转金的投放,要严格按程序办理。
第十条 财政周转金的投放必须通过指定的银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办理。
第十一条 指定银行为财政周转金的受托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负责财政周转金委托贷款业务。
第十二条 市财政周转金委托指定银行贷款后,市财政局不再直接办理贷款业务,但必须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办法和考核制度,在受托金融机构的配合下,最大限度的保证财政周转金的安全与增值。

第五章 财政周转金的使用形式
第十三条 市财政周转金实行定向委托贷款方式。定向委托贷款是指财政周转金的来源、投向、利率、风险由市财政负责。受托金融机构接受委托后,按市财政局要求依商业银行办理贷款的手续办理贷款,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并负责催收本息。
第十四条 市财政周转金借款的程序:由借款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资料,经评估、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立项后,由市财政局向指定银行下达委托贷款通知单,指定银行按市财政局指定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条件划转贷款;指定银行负责向借款单位催收本息
,并将收回的本息划到市财政局的周转金帐户。
第十五条 财政周转金贷款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借款单位,要实行贷款担保制度。发生经济纠纷,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财政周转金的借款期限,应根据扶持项目的性质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3年。

第六章 占用费的收取
第十七条 财政周转金占用费的收取,应遵循低率、优惠的原则,对不同行业实行差别费率(农业月3%,工业月4%)。
第十八条 财政周转金的占用费按月计算,按季收取。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费日。
第十九条 逾期未还的财政周转金,应加收一定比例的占用费。

第七章 财政周转金的核算与监督
第二十条 业务费的开支标准和范围。业务费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本级占用费收入的5%,主要用于具体业务所需的开发,如项目评估、专定咨询、购置凭证帐册等,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不得用于职工福利。业务费开支年初要编报计划,年终要编报执行情况,各项支出要严格?
笈?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财政周转金管理的业务部门,年初编制财政周转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财政周转金年度报表。年度计划和年度报表由市财政预算部门审核汇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市财政局应加强对财政周转金的核算,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
真实,结算准确。对周转金呆帐要定期清理,并按规定的程序审批核销。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加强对财政周转金的日常监督管理,规定严格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周转金实际运用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指定银行应定期向市财政局提交财政周转金运用情况的报告,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区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3日

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以下简称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公共客运事业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保障公共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内供公众乘(使)用的公共汽车(含中小型公共汽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等客运方式及公共客运场、站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公共客运管理。属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公共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是本市公共客运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公安、交通、规划、市容、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客运贯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公共客运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公共客运应当优先发展大运量的客运方式。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取得客运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资格证件。
  客运资格证件是指客运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核发的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对客运车辆核发的营运证件;对客运从业人员核发的服务资格证件。


  第七条 经营公共客运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和资金;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经营公共客运的个人还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确认其经营资质,并发给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营者凭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持车辆牌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到客运主管部门领取营运证件。


  第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客运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业务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服务资格证件。
  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服务资格证件确定的范围上岗服务;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参加客运管理机构组织的经营资质年审。
  年审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重新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歇业,或者变更名称、项目等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客运资格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
  公共汽车经营者变更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和售票方式等,必须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客运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工作。
  经营者要求转让公共客运经营权的,转让双方须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但在办理转让手续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营运。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应当采用竞标和分配等方式出让。
  公共汽车经营者获得线路经营权后,必须与客运主管部门签定线路经营责任书,领取线路经营权证书,办理营运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公共汽车营运者已在营运的线路,视同分配获得线路经营权。但经营者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使用年限为3至5年。公共汽车经营者必须在线路经营权期满1年前,对期满后是否继续经营提出书面意见。
  公共汽车经营者经营的线路业绩良好,市民满意,经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其线路经营权可延续使用,但必须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3年内不得申请其他线路经营权:
  (一)被取消线路经营权的;
  (二)线路经营权未到期自动放弃的;
  (三)拒不接受分配线路的。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采用竞标或者协议等方式出让。
  经营者获得经营权后,必须按规定到客运主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营运服务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驶、容貌卫生、投诉处理、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规章制度,并制定服务规范;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三)按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客运管理机构对其营运资料的查阅;
  (四)无条件服从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气候和报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五)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等组织营运;
  (六)变更线路、站点以及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5天在此线路各站点公告;对因不可抗力造成变更线路、站点以及暂停营运的,应当及时公告;
  (七)公共汽车采取无人售票方式的,其车辆和班次应当符合无人售票营运条件;
  (八)公共汽车因道路堵塞暂离规定线路行驶的,待道路堵塞消除,应当立即恢复正常行驶,但必须及时报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九)旅游客车应当在批准的地点售票、发车,因故变更应当提前公告。乘客要求退票的,应当予以退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营运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客运业务;
  (二)将无营运证件或者被暂扣营运证件的车辆投入公共客运业务;
  (三)涂改、伪造客运资格证件;
  (四)擅自将公共汽车及场、站设施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 公共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证上岗、服务标志齐全;
  (二)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
  (三)不得擅自拆卸车内安全、服务设施;
  (四)按规定出具车费发票 ;
  (五)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正点运行,不得擅自缩线、改线;报清线路名称、走向及停靠站名,不得溜站或者站外上、下客;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
  (六)保持车内环境卫生,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将垃圾扫出车外污染路面;
  (七)接受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除应当遵守第二十条(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顶灯,并严格执行客乘规定; 
  (二)按乘客要求和季节性需要,使用车内音响、空调等设备;
  (三)在营运站点应当按序排队,服从调度,不得私自揽客或者欺行霸市;
  (四)驶离市区营运,应当到公安机关查报站登记;
  (五)不得拒载或者故意绕道行驶,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六)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与无本车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经营。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客运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服务标志,规范服务;
  (二)指挥出租汽车按序排队,督促公共汽车按照核准的班次发车;
  (三)秉公合理调度,有车必供。遇紧急情况时,尽快疏散乘客;
  (四)调解驾驶员、乘务员与乘客的纠纷,维护站点秩序;
  (五)如实填写行车日报表;
  (六)服从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完好,设施齐全,车容整洁;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和监督投诉电话,张贴营运证件,出示服务资格证件;
  (三)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张贴线路价格表和乘车规则;
  (四)营运车辆不准超员载客;
  (五)公共汽车的头牌、腰牌、尾牌齐全醒目;
  (六)出租汽车按规定张贴标价签、监督签等,不得擅自在车身上设置商业性广告;
  (七)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专用车号牌。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并按规定支付车资。出租汽车乘客还应当按规定支付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二十五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有权拒付车资:
  (一)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客运场、站建设由客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公共客运场、站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等多渠道筹措。
  公共客运场、站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规划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客运场、站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客运场、站的设置,必须经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公共客运场、站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公共客运场、站竣工,应当经客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客运场、站应当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不得侵占公共客运场、站;不得将公共客运场、站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挪作他用;不得从事危害公共客运场、站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公共客运场、站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设置乘车须知和里程价格表,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和服务标准;
  (二)按国家标准要求在场、站设置公用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
  (三)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严禁拉客和拒绝载客;
  (四)保持公共客运场、站环境容貌的整洁;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六)线路途中的停靠站牌应当保持完好、清晰,标明本站站名、首末班次、沿线站名;
  (七)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客运管理机构报告;
  (八)接受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监督投诉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客运的检查监督,在公共客运场、站等客流集散地和道路上,可以对营运车及其驾驶员、乘务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应当穿着统一识别服。对客运车执行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进行,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共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鼓励乘客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对经核查属实的乘客投诉,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 公共客运经营单位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日。
  被投诉人及其所在公共客运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和协助客运管理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及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乘客与经营者之间对营运服务质量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客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客运管理机构给予处罚;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八)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三)、(五)、(六)项、第三十条第(一)、(三)、(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五)、(九)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客运资格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客运车辆暂停行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
  (一)无营运证件的;
  (二)无服务资格证件的;
  (三)拒不接受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监督的;
  (四)违反公共卫生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客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客运资格证件。
  妨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共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范围内租赁汽车的管理按照《南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宁计综字〔1997〕993号)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共客运场、站,是指经客运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向公共客运行业开放,供公共客运车辆停放、上下乘客的场所。
  (二)出租汽车拒载,是指下列行为:
  1、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求租而不载客的。
  2、不服从调度,挑拣业务的。
  3、未按预约订车要求供车服务的。
  4、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而中断服务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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