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科技部《关于申报2000年度国家新药研究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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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科技部《关于申报2000年度国家新药研究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转发科技部《关于申报2000年度国家新药研究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国中医药科应[1999]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本局直属单位:
现将科技部《关于申报2000年度国家新药研究基金项目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申报工作,并严格按申请指南要求把关。
申请书务于1999年11月5日前寄到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应用研究处。
联系人:苏钢强
电话: 010-65063322转6716。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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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 的通知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 的通知
高检发装字[199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199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实施以来,国务院和公安部相继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关于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开展培训工作的通知》、《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高检院1992年8月8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上述法律、法规不相适应,必须修改。为此,高检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应严格执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不得超标准,超范围配备枪支。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检察机关全部枪支一律作为公用枪,不再配备专用枪。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枪支应切实做到集中统一管理,执行公务借出须经审批,执行公务后及时交回。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正、副检察长应按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中的规定的范围,按所分管的部门配备枪支。不在规定范围内的不配备枪支。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配备枪支要从严掌握,不符合配枪条件的不得配备。
五、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按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认真、细致地做好本地区的枪支缩减工作,多余枪支由省级院集中,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
六、各省级人民检察院缩减枪支的数量,须报高检院核准后实施。
附件: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和检察官公务用枪配备标准
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结合人民检察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配备的公用枪支,是执行公务用枪,用于保障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枪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逐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枪支的配备范围
第四条 检察干警使用枪支,是依法执行公务的需要,必须严格按配备标准和范围配发枪支(见附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检察、反贪污贿赂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负责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官、司法警察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借用公务用枪。
第三章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的条件
第六条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作风正派,组织纪律性强,参加司法工作一年以上,熟悉枪支性能、使用方法。
第七条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政治人事部门资格审查后,参加省级人民检察院枪支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填写《公务用枪审批登记表》,报相应公安机关批准后,领取《公务用枪持枪证》。
第八条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配枪资格,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一)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因刑事犯罪或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三)丧失依法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四)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五)有酗酒恶习的;
(六)违反规定滥用枪支的;
(七)违反枪支保管、使用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八)其他应取消配备公务用枪资格的情形。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坚持经常对使用枪支人员进行纪律、安全方面的教育,定期组织实弹射击训练。
第四章 携带和使用枪支的规定
第十条 检察干警在依法执行侦查、拘传、勘验现场、搜查、监视居住、值班等公务时,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携带枪支。
第十一条 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公务用枪持枪证和枪证。
第十二条 持枪人员必须将枪支贴身佩带,做到枪不离身,严防因麻痹大意造成被抢、被盗、丢失。
第十三条 携带枪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将枪支、弹药交给他人玩弄、保管和使用;
(二)严禁将枪支、弹药存放在家中、办公室的普通桌柜内或其它不安全的地方;
(三)严禁用枪支开玩笑和枪口对人;
(四)不准带枪酗酒、游览公共场所或探亲访友;
(五)不准带枪进京,如确系需要,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六)不准用枪在他人面前玄耀、耍威风或恫吓群众;
(七)不准玩弄枪支、随意鸣枪或打猎。
第十四条 持枪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如遇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枪支:
(一)执行侦查、拘传、勘验现场、搜查、监视居住、值班等公务时,遇暴力抗拒、抢夺枪支、行凶杀人、犯罪嫌疑人逃脱的;
(二)检察干警生命安全遭到暴力威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持枪人员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枪支,除遇特别紧急的情况外,应当先进行口头警告或鸣枪警告,犯罪嫌疑人停止实施犯罪、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时,应当停止使用枪支。
使用枪支后应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检察机关。
第五章 枪支的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制度,即执行公务时领用,执行公务后及时归还单位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建立枪支领用制度。因执行公务需要领用枪支时,须经部门负责人同意,主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应指定具备配枪资格的司法警察负责枪支的保管工作。
枪支要存放在坚固可靠的枪库、枪柜中,枪、弹要分别存放,枪库要安装报警、防盗、消防装置,确保枪弹安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所属人员均不得将枪支、弹药自行转售、转让或赠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换枪支、弹药或以枪支、弹药交换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建立枪支定期保养制度。枪支应及时擦试、保养、防止锈蚀损坏,保持枪、弹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一条 枪支、弹药如发生被抢、盗窃、丢失和涉枪伤亡等事故,必须保护好现场,认真追查处理,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必须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枪支、弹药的使用管理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将检察结果逐级上报: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每月对本院自查一次;
(二)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每半年对下属检察院检查一次;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每年对所属检察院检查一次;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定期地对全国检察机关进行抽查。
各级人民检察院每年逐级上报一次枪支、弹药装备统计表,上报时间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对公务用枪的携带、使用、保管等情况有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六章 枪支、弹药的购置、运输、封存和消耗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指定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枪支、弹药的计划编造,统一购置、分发和管理。所购枪支应及时到公安机关建立弹痕档案并办理枪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按标准配备后的多余枪支、弹药交由省级人民检察院集中,按有关规定办理封存、调剂。已配发和封存的枪支、弹药都要造册登记,建立档案。
第二十六条 枪支、弹药的运输,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弹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路线、方式,领取运输许可证。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枪、弹分开运输,专人押运。
第二十七条 枪支的修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
第二十八条 执行公务或训练消耗的子弹要及时办理消耗登记手续,逐级上报,以待补充。对报废枪支、弹药应造册登记,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单位,送省级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并办理注销枪证手续,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枪支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枪支、弹药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高检院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规综函[2004]02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规划处、村镇处,直辖市、单列市规划局、建委,省会城市规划局:
现将《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安排2004年的城乡规划工作。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
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落实城市工作会议对城乡规划的各项要求,坚持“五个统筹”,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推动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管理的改革,突出城乡规划的公共管理职能,强化城乡规划对建设用地的管理作用,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2002年13号文件,加大各级政府对城乡建设的监管,纠正“宽马路、大广场”等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
一、进一步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性
1、结合土地征用制度的改革,加强规划调控的作用,全面推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工作;
2、结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十一五”规划的编制,组织推动新一轮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争取将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中的各项建设活动纳入到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中,使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对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机制开展进一步的研究;
3、组织开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内容与方法的研究和试点;
4、继续做好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工作;加强对城市用地、城市规模、发展时序的控制。
5、研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有关问题;做好城市雕塑的规划指导工作。
二、强化城乡规划的公共管理职能,把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落到实处,加强对地方政府在实施国务院审批的规划过程的监管,逐步使城乡规划检查工作制度化
1、深入开展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川黔两省规划改革试点工作。总结推广试点经验,使管理体制改革从制度出台推进到具体实施措施的落实;把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设立适度推广;将城市规划动态监测工作从试点向全国推开;
2、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13号文件的各项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建设部的要求,将对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现象,对开发区、中央商务区的清理情况,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情况,对《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进一步加强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工作,促进规划实施
1、组织开展城镇化发展形势与问题研究、全国城镇空间布局研究和区域空间开发管治对策研究等专题研究,继续推进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的编制工作。
2、全面完成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把工作的重点转向规划的深化,推动规划的有效实施。推动各省按照国务院批复的要求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和深化工作,制定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开展城镇密集地区、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地区的城镇协调发展规划和区域绿地规划、城际交通网络规划等重点专项规划。深入调查研究各地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经验和问题,探索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机制,在区域空间开发管治方面有新的实践和突破。
3、结合吉林、安徽、浙江等省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调整和修订工作,从加强省级城乡规划宏观调控的目的出发,明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中必须控制的内容和深度要求,规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调整和修订工作的制度。
4、按照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组织开展相关地方的跨省区的城镇体系规划。
四、抓法规和制度建设
1、继续完善《城乡规划法》的修订工作。
2、争取完成《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保护条例》的制定工作;
3、贯彻《行政许可法》,完善城乡规划许可制度。
4、建立“城乡规划编制技术责任追究制度”;修订《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5、研究建立城镇化与城乡规划的信息、指标采集制度,为宏观经济形势分析奠定工作基础。
五、发挥两个“牵头”作用,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工作
1、发布全国重点镇名单;联合有关部委制定促进全国重点小城镇发展的政策措施;发挥好建设部对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牵头作用,编制重点镇规划编制导则,抓好重点镇的规划与建设;
2、公布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抓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导则;发挥建设部对小城镇建设中遗产保护的牵头作用;
3、制定小城镇建设评价标准,开展全国小城镇建设示范镇复查和命名工作;
4、做好建设部村镇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联合部内、部外有关单位形成工作合力。
六、加强对改革中出现问题的研究,提出指导意见
1、研究土地制度改革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机制的关系,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及调整的程序;
2、加强对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区域性综合交通规划的研究指导;
3、研究并健全建设部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监督机制;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规划编制、实施的指导与规划监督管理;
5、研究建立城乡规划基础数据的收集整理制度;
6、结合《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开展城乡规划行政程序的制定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