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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乌鲁木齐市关于国家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8:50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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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乌鲁木齐市关于国家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乌鲁木齐市关于国家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5]201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县级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
《乌鲁木齐市关于国家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关于国家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先进,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提升全市制造业的竞争能力,促进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特设立乌鲁木齐市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国名牌产品”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评定,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授予奖牌的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是指由国家工商总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自治区名牌产品”是指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质检局)统一组织评定并以自治区质检局的名义颁发证书及授予奖牌的产品。新疆“著名商标”是指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认定并颁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证书及授牌的商标。
违犯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环境资源造成危害的产品,均不在申报范围。
第三条 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企业的评选工作,坚持自愿、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每年评选一次,评选名额不定。奖励资金及评选费用由乌鲁木齐市财政安排,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资金总规模为500万元/年。
第四条 为做好全市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的推进工作,成立乌鲁木齐市名牌战略推进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评选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凡参加评选的产品,应在申报前2年内通过自治区级以上鉴定验收或登记备案,并己投产半年以上,按以下条件分为一、二等奖:
一等奖:获得过国家级名牌产品、驰名商标称号。市场潜力大,社会经济效益高,在同行业处于高盈利水平。
二等奖:获得过新疆名牌产品称号和著名商标的产品。市场潜力较大,社会经济效益较高,在同行业处于较高盈利水平。
对通过最终评审的新创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进行一次性奖励(对同一驰(著)名商标下系列产品只奖励一次)。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由名牌产品生产单位,向所在区(县)经计委(经委)、两个开发区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直接向市经委申报,按要求填写《乌鲁木齐名牌产品奖励资金申报表》,并附加有关材料:相关证书及奖牌、专利证书、检测报告、研制报告、彩色12寸产品照片、用户意见及效益证明(以税务部门数据为准)。
(二)各区(县)经计委(经委)、两个开发区行业主管部门对各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将资料汇总后报送市经委。
(三)市经委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评。
第七条 评审程序:
(一)由市经委负责组织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有关专家会议进行综合评审,并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获奖项目名单,一、二等奖须经到会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其中一等奖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采取综合评议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法,得出初评结果,将推荐获奖名单及审查情况报送乌鲁木齐市委财经领导小组审批,并在新闻媒体公示。
(二)获奖项目自新闻媒体公示之日起15天后正式生效,如有异议,由原行业专家评审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经委。
第八条 奖励办法:
(一)获奖项目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和奖金,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奖励:一等奖35万元,二等奖20万元(如果某等级奖无符合条件的申报产品,该奖项可以空缺)。
(二)获奖单位可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精神,对开发有贡献人员进行奖励。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推荐和评审工作应客观公正,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提请有关单位给子处分。
第十条 申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其行为,收回政府奖励给企业的奖励证书和奖金,3年内停止该单位乌鲁木齐市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的申报权。
第十一条 获得乌鲁木齐市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的产品,原则上2年内不予重复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名牌产品战略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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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


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直接使用城市供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涸鸨臼行姓蚰诔鞘泄┧盟芾砗统鞘泄婊诘叵滤目ⅰ⒗糜氡;すぷ鳎渌舫鞘泄┧盟芾砘垢涸鹑粘9ぷ鳌?
各县和湾里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和县、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城市给水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给水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必须经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经地质矿产、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应当接受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药用水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方案必须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提供用水的单位,不得新建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消火栓、测压点、阀门井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如发生故障,应及时抢修。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总水表及总水表以外的归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所有,总水表以内的归产权人所有;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归自建供水企业所有。
供水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由产权人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维修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就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因突发事故须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事后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在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时,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对内提供生产用水的企业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还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条件检测的,应当委托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职工应当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中断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及时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并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计量管理。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和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供水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表,并按照水表运行度数向用户计收水费。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不同性质的用水共用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超过规定期限30日未交纳水费的用户,可以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1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以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对用户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户新装、改装、过户、停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新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勘查同意,并交纳勘查费。
用户增加供水量,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交纳增容费。
勘查费、增容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计划用水。
用户应当按照合格的水表运行的实际流量数和水价按时缴纳水费。月用水量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户,应当预交30%当月水费。
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外,当月水费按改变后用水性质的水价3倍计收。
第三十五条 用户提出校验水表,经校验,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承担,并按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交水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五)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用水时间通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所需水费与消火栓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指定点取水,装表计量,水费按照生活用水价格收取。

第六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测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基础上,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下达执行。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节约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节约用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并完善厂、车间和主要用水设备的三级计量。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单位产品取水量、单位产值取水量达不到本行业先进合理水平的,应当限期完成技改工程。工业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手续,单独装表计量,并按照施工进度逐月考核用水量。
第四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理,保持设备完好,减少漏损量。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节约用水设施和工艺,帮助用户制定和完善节约用水措施,为用户做好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用,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六条 凡下达了用水计划的用户超计划用水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25%以内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2倍缴纳;
(二)超计划用水26%至5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3倍缴纳;
(三)超计划用水51%至10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4倍缴纳;
(四)超计划用水10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5倍缴纳;
用户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其超过水量部份实行累计加价二至五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
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正常情况下未能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中断供水时未能按规定要求通知用户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限期缴纳,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阻塞、切断水源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用水计划手续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
(二)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日
On the Lack and Cultivation for Peasant’s Legal Belief
HAN Hong-wei
(ILI Normal University, Yining 835000, Xinjiang)
[Abstract] Legal belief is the ideological basis for building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hallmark of realizing legal society. We want to modernize the objective the rule o law,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foster the legal belief of peasants. Legal belief is facing great difficulties because of many factors in rural areas. To cultivate peasant to respect for the law, we must search for the critical factors on lack for peasant’s faith of law to promote the legal development in rural areas.
[Key words] Peasant; Legal belief; Lack; Cultivate

论农民法律信仰的缺失与培育
韩宏伟
(伊犁师范学院, 新疆 伊宁 835000)
[摘 要] 法律信仰是法治建设的思想基础,是一个社会实现法治的标志。我们要实现法治现代化的目标,培育农民的法律信仰不可或缺,然而农民受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抑制着法律信仰在农村的培育。文章通过对农民法律信仰缺失深层原因的分析,提出培育农民法律信仰的基本路径,旨在诠释培育农民法律信仰是推进农村法治建设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 农民;法律信仰;缺失;培育

改革开放加快了中国的法治化进程,法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这种现象更多地表现在以市场经济为主的城市社会中。反观农村,虽然经历了几次大型的普法教育活动,但收效甚微,法律并没有真正走进农民的生活中,没有在农村获得现实的生命力。虽然立法以相当快的速度覆盖了农民生活的许多方面,然而法律的实施情况却相当不如人意。因为 “承诺与现实的距离愈加拉大,人们对法律和法制的期望逐渐化为失望。”[1]P158 这种现状背后所诠释的全部要义就是农民对法律信仰的缺失。故此,我们需要认真思索和研究农民法律信仰缺失的深层原因,以在此基础上培育切实可行的路径,因为它关乎到我国法治现代化的整个进程。
一、农民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礼俗社会传统文化的影响
礼俗社会讲求的是一种仁义、宽让、相安和睦的秩序,地缘关系和血缘关系的重要性与特殊性使得农村文明承载着一定的连续性。而这种连续性很少受到现代文明的影响,毕竟,几千年形成的乡土文化是很难在短时间内就被现代文明所同化。因此,农民基于此原因所形成的独特的社会关系也就决定了法律很难在农村立足,因为乡土规范在农民心中早已根深蒂固,烙下了深深的印迹。在农民传统的思想观念中,乡土规范是最具权威的,尽管有时候是违法的。乡土规范讲求“和为贵”,用法律手段解决农村纠纷,是不合时宜的。一旦有人用法律手段或其他方式破坏传统伦理和乡土规范秩序。那么,乡土社会的攻击武器—— “舆论”就会站出来制裁冒犯者。首先是意见制裁——“对大多数人来说,社会的谴责和赞许就是生活的主宰”,然后是交往制裁——“人们可能拒绝协作使冒犯者失去外界的朋友和他们习惯了的社会关怀”,[2]P6 使冒犯者在当地的行为支持系统被破坏掉。在此过程中,农民因破坏传统伦理和乡土规范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其收益在大多数情况下却远远低于这种成本。基于利益选择,他们只能做出倾向于传统伦理或乡土规范的行为,除非其破坏这种规范的收益大于或远远大于这种成本。这种行为模式具有巨大的暗示作用,它使得农民在不存在这种利益比较的场合,去服从传统伦理和乡土规范。其“并非根据什么理由,而是由于他感到必须如此,他被社会暗示住了。”[3]P114。福柯指出:权力并不是哪一个人绝对拥有的“东西”,而是一种可能发生流变的关系。所以,当代表国家权力的法律进驻农村时,遭到乡土权威的弱化就不难想象。因此,苏力教授称:“在这样的一个地理空间和人文空间中,从中央政府散发出来的国家力量来到这似乎带有隐喻意味的‘沙漠边缘’,势必已是‘强弩之末不能穿鲁缟’。”[4]P66
(二)权力崇拜的人治传统观念的影响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统治培植了农民的“权力崇拜”和“权力至上”的信仰和权威观念, “唯权”“唯尊”“唯上”等人治观念使农民很难相信法律的公正性。有些权力机关之间的层层关系网使得农民不敢诉诸法律,有冤无处伸,自己的合法权利因公权力的扭曲行为而丧失。因此,在农民心中形成这样一种认识:法律是由权力来制定的,权力对法律来说是一种先天存在,法律是权力后天而生的产物,权力对法律具有绝对的创造性。在权力与法律的位次上,农民相信权大于法,法律只是为了方便权力的行使,而不是束缚和制约权力的行使。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在没有形成一种真正意义法治权力之前,是无法对抗人治权力的,法律仅是权力的附庸。正因为这种人治传统观念之遗风积淀日久,才使得农民在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有时候不得不借助权力的力量。而一旦权利借助与权力的力量,那么权力的功能就会发生异变,失去它本来的功效。因为“一种权威的强化难免会意味着另一种权威的危机”。[5]P264既然权利不得不向权力低头,那么权力便失去了制约而成为无所不能的超级力量。这样,权力万能的认识便更加强化了人治的思想观念,法律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和意义,我们这时也就不难理解:农民为何有时候会不惜一切代价的找关系,而不是去求助于法律,因为权力比法律更能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
(三)法律运行机制的影响
信仰是一种高级的情感,而法律信仰是法律情感升华的结果。在农民最朴素的情感中,信仰是纯洁的,不应掺杂一丝污垢。我们制定的法律,不是压制人们的思想、意志和利益欲求,而是对人们这种情感的强力支持。但目前我国法律运行机制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体现在司法不公正方面。其原因有三方面,一是司法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从目前中国农村基层的状况来看,司法总是不能摆脱来自各方面权力的干预,因而往往使得很小的纠纷得不到公正的解决。特别是在一些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同级政府,并未实现真正的独立,因此在审判中很难做到不偏不倚,公正判决。二是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妨碍着农村司法的公正。农民中流传的“法官肩上有天平,哪边钱多哪边赢”“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说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农村司法腐败的严重性和复杂性。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腐败可以通过司法来监督和遏制,这正是司法的价值之所在。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人们就会不在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加以信赖。”[6]P18三是农村司法队伍素质不高,司法水平较低。我国法院对司法审判人员的管理体制是“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这种管理体制的弊端在于,地方人事管理部门为法院配备干部时,往往并不注重人员的业务素质,领导的安排也只是注重其行政级别而忽视其专业水平,复转军人进法院就说明了这一点。司法队伍的业务素质不强,那么严格司法和提高裁判质量是很难实现的。农村司法不公的实质是司法者对法律的不信仰,既然司法人员不信仰法律,那么又有何理由让农民信仰呢?
(四)现行涉农法律制度的影响
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体法律信仰的对象。对信仰的主体来说,良法的存在是内心法律信仰的基础。良法从其价值上分析应该具有公正、可操作性的规范体系,能够使社会秩序走向和谐。然而,中国的涉农法律制度是先天不足,后天失调,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我们在立法时并没有周全地考虑和解决好二元制社会下的工农、城乡和脑体差别等问题,法律所崇尚的平等原则在“三农”立法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全国和地方的涉农法律、法规经常存在着撞车的现象,有些立法内容过于抽象和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涉及农民利益保护的农村养老、医疗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农业保险制度的立法严重欠缺、滞后。另外,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工业化和小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的不断被征收,加入WTO后对农村经济带来的挑战和市场风险,立法都显得相当滞后,而这些问题已经影响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故此,可以体现出现行法律制度在“三农”保护问题上存在着一定的缺失。
(五)普法教育方式的影响
农村的普法教育从总体上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也有效地推进了农村法治化的进程。但是从实际效果看,并未达到理想的目标,农民依然缺乏对法律的崇敬和热爱之情。究其原因有二:一是普法的内容以实体法(具体规定)为主,缺乏切实可行的操作程序,局限性较大。实体法的宣传可以强化农民的守法意识,但同时却失却了农民对实体法价值指向是否正确的评判能力,弱化了农民对法律及其文化价值的理性思考,容易割断法律与农民现实生活的密切关系,而且更容易造成农民“法律工具论”的思想,无形之中影响了农民对法律的深切体验和内心信仰。二是普法的形式过于简单。普法教育只是简单的宣传,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形式主义,而且涉农的法律重点不突出。普法过程不注重实效,有时候仅是走走过程,很有“作秀”的成分,存在着严重的功利化心理。
(六)农民自身因素的影响
农民自身素质的束缚也是其法律信仰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农民文化素质相对较低、现代法制观念不强、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缺乏权利观念,当其权益遭受侵害之后,不知如何救济。而且,中国的农民基于某种血缘和地缘的同质作用,有时倒是愿意放弃一些权利,去赢得一些情理,以改善同周围的社会关系。这是中国农民传统的价值观念在作祟,这种落后的权利意识主要的根源在于农民的经济基础非常的薄弱,农民的“厌诉”“耻诉”观念的主要原因就是怕失去已经营造的很好的利益群体,这其实是一种特殊条件下的趋利避害的行为态势或行为习惯。因为潜在的利益倾向在驱使着农民有时候必须“息诉”或“无诉”,这是一个物质成本和精神信仰的博弈过程。“打官司”并非明智之举,现实中胜诉之后的执行受阻问题,农民是不会不考虑的。
四、农民法律信仰的培育路径
法律的最高价值是追求一种可持续的和谐发展状态,这种和谐表现为:法律的价值即自由、正义、秩序能够自由发挥。要培育农民的法律信仰,最根本的是要解决好农民法律信仰中的主体和对象问题,即农民因素和法律因素。
(一)改革和完善“三农”立法制度,协调好法律与乡土规范的关系。
改革和完善“三农”立法制度,就是要把农民的突出要求用法律进行规范,注重和谐发展。同时要注意克服法律过于超前的问题,修改一些不符合农村实际的法律规定。我们要注意的是,国家总是以制定法来规范农民的生活,但应该注意调整好农村的乡土规范,实际上它们发挥着比国家正式法律制度更大的作用。基于此认识,我们应当尽可能避免只依靠构建一种纯粹国家形态的法律秩序或者建立一种带有强制力的权威化法律制度可能对农民造成的压制,而应当努力保持规范适用的多元性特征,各种规范的权威性地位应当是源于农民从自身利益出发所做出的判断和选择,而非出于制度的人为的设计和规范。推进农村法治,不是为了建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观念,而是为了更好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应该有所准备、谦虚认真地对待乡土规范。因为“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是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7]P135
(二)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夯实农民的物质基础。
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切实提高农民权益保障的物质基础,是农村法治有效实现的物质保障。马克思所说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说明任何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只有当社会具有保障其实现的经济文化条件时,它才是真正的权利。农民经济基础的薄弱性,使得他们在接受教育,从事科学文化活动,特别是在法律维权方面存在极大的障碍。其实有些时候,当农民的身家性命、合法的权利受到威胁、损害时,他们也很想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但因为诉讼成本太大(农民一般不可能丢下生产生活,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时间去打官司),所以农民更倾向于通过乡土规范来解决,尽管这样可能会心理不情愿。在农村,许多刑事案件都是通过中间人“私了”(向受害者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农民需要的是权益保障的低成本,如果成本太大,一般是没有人选择的。农民只有以强大的经济基础作为坚实的后盾,他们才有时间和精力去研习法律,走近法律。故此,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步伐,提高农民收入,是提高农民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的内在条件之一。
(三)加强农村普法教育,提高农民的权利意识,内化法律精神。
法律信仰产生在于法律精神的内化,而内化的重要途径则是学习,这是培育农民法律信仰的先决条件。农民通过对法律制度文化和法律精神文化的学习,消除对法律的陌生感,逐步认识到法律是其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农民权利意识的培养。因为,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就无法产生对法的需求、渴望和敬仰,因为“权利意识与法律信仰是一种互动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导致法律信仰的生长;从另一方面看,信仰的增强也必将推动公众权利意识的扩张,进一步推动法律意识的增强。”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在当前农村的法制宣传中,依然盛行着法律工具论的思想,只强调人们对法律的接受与服从,而忽略法律更重要的是保护人们的权利。因此,加强农村普法活动,必须全面宣传法律的价值,而且从内容到形式都要有所创新,特别要突出法律对农民权利的保护价值,这样才能培育农民对法律的坚定信念,使法律内化为农民至高无上的信仰。
(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根除司法腐败,实现乡土社会的司法权威。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而权威则是公正的基础,对权威和公正的倚重是司法制度的根本特征。根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权威,将基层司法机关塑造为解决农民纠纷的“正义制造工厂”,这是法律在农村获得普遍生命力的重要途径。首先,重视本土资源,促进司法公正。面对有时候只要求讨个说法和不知法为何物的农民,法官就应该运用在维持乡土秩序方面行之有效的地方性知识,灵活地调解。其次,改善司法环境,确保司法独立。强调法官应以“国家法”为基础,协调好“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并不意味着法官必然要受制于乡土社会的群众舆论。相反,司法机关必须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不应受到来自基层党委、政府、村民组织和乡土舆论的影响。再次,规范运作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树立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法官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应尽量缩短审理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安排开庭也应适当考虑农耕时间以减少农民的诉讼成本。而且更重要的是,当判决生效之后,法院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去督促当事人去执行,让农民在胜诉的喜悦中,应该得到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五)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力度。
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西塞罗也指出:“执政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会说话的执政官”。[8]P79 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极其重要的,它应该包括公务员队伍、行政执法队伍、法官队伍,同时还要包括从事高质量法律服务的律师队伍和公证员队伍。只有通过他们廉洁、高效、公正的执法活动,才能使广大人民群众体会到法律的真正作用,享受法治带来的实际利益,从而尊重和信仰法律。执法者是法律得以运转的主要成员,要树立乡土社会农民的法律信仰,执法者首先必须自己信仰法律,去捍卫法律的公平、正义与秩序的价值。如果基层执法者没有深入领会法律的精神和真谛,只是一味地享受权力所带来的乐趣,故意“坑农”、“伤农”,习惯于扮演“官老爷”的角色,那么法律培养起的情感对农民来说只是“恐惧”和“敬而远之”。“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良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9]P751因此,农村执法者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农民的情感是最需要尊重的,特别是当自己的利益被损害时,法律应该为农民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当农民的权益被法律充分保护时,他们除了感激之情外,就是逐渐对法律产生了信任和敬仰之情,这种情感经过渲染,就会内化为整个乡土社会对法律的集体信仰,这是对法律的一种最高情感。因为“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东西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10]P9
三、结语
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构建法治和谐的社会。中国法治建设的重点在农村,难点也在农村,要让农民热切地走进法律、学习法律、崇敬法律,进而信仰法律,法治和谐的农村社会才能建立。但是关键在于:法律要尊重农民、尊重和保护农民的合法权利。农民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一部分,更应当受到法律的强势关怀,这是我们社会对其人权保障的最大福祉,同时也是法治现代化在农村构建的最低基点。因为我们不能靠掩盖思想中的怀疑因素来建立一种虚伪的信仰。[11]P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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