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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34:08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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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批复

1984年11月13日,最高检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检发字【84】第21号《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实施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公布后,各地检察机关在执行中先后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我院已于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六日发出《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请参照执行。
二、来文第一条提出自侦案件的办案期限可合并执行四个半月的意见,我们认为这样做法不妥。因为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所需办案时间也不同,不能把法律针对不同情况规定的办案期限合并使用。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办理,即:自行侦查中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准备起诉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起诉以后,由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三、来文中第六条提出对改变管辖的自侦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立案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中第六条的规定不一致,应为:“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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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11221

实施时间:19911221

内容分类:机构编制



题注:(1991年10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人民陪审制度,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执行职务,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办法选举产生,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市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守法律、法规,办事公正;(三)具有一定的文化和法律知识; (四)身体健康,热心陪审工作,有执行陪审职务所必需的时间。 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能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选举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同时进行,由区、县选举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五条 区、县人民陪审员的应选名额,由区、县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由区、县人民法院按照区、县选举委员会的安排,与选区选民和有关单位协商推荐。正式候选人名单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审定。候选人的推荐和确定应注意其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由其所在选区的选民进行选举。郊区、县也可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选举时,根据候选人数等于或多于应选人数的情况,分别实行等额或差额选举。选举结果应当公布,选举委员会将当选结果通知当选人及区、县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当选人所在单位或者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民陪审员证书由区、县人民法院颁发。人民陪审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选举,由院长批准,临时特邀适当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特邀教育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等担任人民陪审员。审理专业性强的案件,可以特邀有关专业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公安、检察人员和专、兼职律师不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迁移或者调离本区(县),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执行陪审职务的,可以由原选区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或者改选。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及其审判工作人员应当尊重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时,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阻碍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或者因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应当按年度作出安排。需要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应当于七日前通知该人民陪审员,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人民陪审员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达人民法院执行职务的,应于通知陪审的案件开庭五日前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积极支持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妥善安排人民陪审员所担负的工作,保证其按时参加审判活动。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依法履行陪审职责,陪审案件须至案件审结。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 (二)参加案件调查; (三)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四)参加案件评议。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适用有关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 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应当遵守审判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三)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人民陪审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反映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和审判人员的意见。 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陪审员。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法院负责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审判业务的培训,每次选举之后,应当集中培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培训工作予以指导。人民陪审员应当坚持学习有关法律业务知识。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受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中因违法、犯罪受到法律追究的,由人民法院提请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罢免,也可以由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迳行罢免。罢免的决议报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法院予以表彰、奖励。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及受表彰的情况,由人民法院通知其所在单位,作为单位对其考绩的依据之一。对不隶属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将表彰内容通知其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其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由所在单位照付。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当地职工工资收入或者村民纯收入的中等水平发给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离、退休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连续执行职务一个月以上的,按月发给适当生活补助费。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执行职务的公务费及培训费、表彰费等,由同级财政在人民法院的业务费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人民陪审制度的情况。 22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1996年3月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主席团决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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