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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纸质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0:59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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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纸质文件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纸质文件的通知

审办办发〔2005〕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审计系统办公自动化的进程,充分发挥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效益,节省办公经费,减少重复劳动,我署拟再次精简一部分纸质文件。具体意见如下:

  一、停发一部分短期效用的纸质文件

  (一)会议通知(全国审计工作会议、座谈会除外);

  (二)一般性短期事项通知;

  (三)便函。

  二、缓发一部分必需存档的纸质文件

  不必使用原件开展工作但需要存档的文件(不含上述停发的文件),于成文当年7月、次年1月,分两批附文件目录清单邮寄给各单位。

  署公文管理部门停发一般性短期事务通知和缓发相关文件,均与主办单位商定。为便于管理,停发纸质文件的在发文审批单“只发电子文件”栏内划“√”,并在文件版记处标注“只发电子文件”;缓发纸质文件的在发文审批单“缓发纸质文件”栏内划“√”,并在电子文件版记处标注“缓发纸质文件”。凡停发、缓发纸质文件,均须及时通过远程通信系统发出电子文件。为了避免贻误工作,我厅每周五向各单位提交一份署办公厅本周发出的电子文件清单,供各单位及时核对。各单位应确保远程通信系统畅通,如发生故障要及时向我厅报告,以便采取弥补措施。

  三、注重减少各单位报署的纸质文件

  署机关各司局在组织开展各项工作中,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争取减少以纸质文件形式汇报、反馈情况。凡可以不报送纸质文件的,应明确要求只报送电子文件。凡署及各司局明确要求只报送电子文件的,各单位不再报纸质文件。

  凡未要求停报纸质文件的,各单位在报送电子文件时仍须按照《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变更公文报送份数的通知》(审便函〔2005〕2号)所要求的范围和份数,及时向署报送各种纸质文件。

  四、及时印发工作必须的纸质文件

  为了保证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有关部署重大工作、颁发规章制度、必须使用原文办事和对外出具凭证的文件,仍然实行纸质与电子文件双轨同步运行。

  以上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各单位应精心做好工作衔接,积极适应新的办公方式,如在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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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促进、发展和巩固两国间的经济和贸易关系,决定签订贸易协定,内容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促进贸易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其贸易关系中,特别是在海关和过境的手续和费用、进出口关税、商品的存仓和转船、进出口证件的发给等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于他们已参加或将要参加地区性合作组织、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而取得的权利、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项下贸易业务的支付均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四条 为了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对于一方组织的如下商业活动应提供必要的方便:
  参加博览会;
  缔约一方在另一方的国土上举办展览会;
  专家代表团和经济界人士的互访等。
  上述活动的进行要符合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在执行上述条款时,为参加博览会和举办展览会所进口的产品享受暂免一切关税待遇。

  第六条 本协定之条款对缔约双方为保护其人民的安全和健康,防止动植物疾病而实行或采取的措施并无限制之意。

  第七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各项合同,在本协定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缔约一方未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废除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

  第九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双方确认的修改文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经一方提出,缔约双方可就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进行协商,协商的日期和地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郑拓彬              乌斯曼
     (签字)             (签字)

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关于发行B股在企业的分红派息时如何确认利润分配标准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关于发行B股在企业的分红派息时如何确认利润分配标准的函

1994年1月6日  证监函字[1994]1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

  我会上市公司部于1993年12月3日收到深圳证交易所来函,询问发行B股的

企业在分红派息时,是否可以仿照发行H股的企业以境内、外会计师审计过的两个报表

中利润数较低的为利润分配标准。

  证监会就此问题与财政部会计事务管理司进行了磋商。现答复如下:

  根据有关规定,发行H股的企业,在分红派息时,以经过注册的会计师审计过的向

境内、外投资人分别提供的两张利润表中利润数较低的作为利润分配标准,B股上市公

司也应照此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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