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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5:52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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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补充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鞍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

鞍政发〔2004〕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鞍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鞍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补充规定


为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我市公有住房出售,加速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50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我市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政策补充规定如下:
一、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参加房改购房时,可享受如下政策:
1. 凭市房改办的相关手续提取购房人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用来交纳购房款;
2. 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交纳房改购房款。
二、低保户和一次性支付购房款有困难的职工,可享受分期付款政策:
1. 参加房改购房时,首付额须达到购房款总额的50%,余款须在两年内一次性补齐或分二次等额补齐,房款补齐后即可办理个人房屋产权证书;
2. 购房职工到其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办理购房手续,经市房改办审核后,购房者与产权单位签订分期付款协议;
3. 从购房职工首付50%购房款,并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的次月开始,停交公有住房租金,比照个人产权住房交纳其它费用。若付款协议到期后,职工未能补齐购房余款的,原房屋则仍按公有住房收取租金,在补齐停交的租金后可取回首付的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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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2010-2011年度实验用猴经营利用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护发〔2010〕199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2010-2011年度实验用猴经营利用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实验用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04〕124号)要求,根据全国各驯养繁殖单位实验用猴种群申报数据和各地林业主管部门核查、抽查意见,经组织专家评审,核定了有关单位2010-2011年度实验用猴经营利用限额,现予下达(见附件),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实验用猴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执行期限,严格执行限额管理
本次下达的2010-2011年度实验用猴经营利用限额执行至2011年7月31日。在此期间,各养殖单位在国内销售或出口实验用猴及衍生物(含血清、血浆、器官等),须将数量严格控制在限额范围内,其中,在限额内实施国内销售行为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依行政许可程序审批;在限额内实施出口的,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办允许出口证明书。因特殊情况需超限额出口实验用猴及其衍生物的,须详细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向我局另行申请行政许可。本文印发前已获行政许可出口或国内经营利用实验用猴及其衍生物的,不再从各养殖单位2010-2011年度经营利用限额中扣除。今后实验用猴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按当年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执行,各地须组织实验用猴养殖单位于每年1月31日前完成申报和初步核查。对未能及时申报的,将暂停其该年度经营利用限额。
为鼓励养研一体化,对养殖单位在本场内开展科学研究利用实验用猴的,可不计算在年度经营利用限额内,但须按季度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二、严格控制从国外引进种源,鼓励国内种源调剂
各养殖单位需要调剂实验用猴种源的,应优先考虑从国内其它养殖单位引种。国内种源调剂可不扣除出让单位的经营利用限额,但不得从其他没有经营利用限额的养殖单位引种。确有必要从国外引进种源的,须详细说明理由,并对拟引进的种源提供人工繁育子二代以上个体的有效证明,按法定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我局将依法组织科学评审和现场核查,并依据科学评审和现场核查结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继续推行实验用猴标记管理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继续督促各养殖单位统一采用活体芯片技术对实验用猴进行标记,完善个体档案和谱系,提高管理水平。尤其是对实验用猴种源个体,须于2010年12月31日全面完成种源个体标记的;对从国外引进的种源个体须在其引进入场后30日内完成标记。对未能如期完成种源个体标记的养殖单位,将停止其从国外引进种源和国内种源调剂活动,并将对其下一年度实验用猴经营利用限额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
四、强化对实验用猴养殖利用的监督检查,不断提高养殖利用及经营管理水平,严厉打击走私和滥捕乱猎行为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实验用猴养殖利用活动的监管,经常性实地检查其养殖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核实各养殖单位实验用猴存栏情况与个体档案、谱系及“国家林业局实验用猴养殖存栏申报系统”记录信息的一致性,并对发现的误报、漏报等情况,监督其及时予以纠正;对弄虚作假、伪报瞒报等行为及时进行严肃处理;对非法经营、走私等活动,及时会同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开展执法行动,从而有效防止走私、非法猎捕来源的实验用猴借养殖为名进入科研及经营利用领域,为实验用猴养殖利用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0-2011年度实验用猴养殖单位经营利用限额表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下载
http://www.forestry.gov.cn/uploadfile/main/2010-8/file/2010-8-23-8e4ff66cc0434bcd9087cc1c548b969b.doc

济南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济南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31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一)房屋权利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
  (三)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县(市)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一)房屋权利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镇(乡)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镇(乡)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房屋权利申请人的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并报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三)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证明;
  (二)房屋四邻认可证明;
  (三)历史上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证。
  分家析产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分家析产协议及村委会证明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
  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第七条 因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信;
  (二)原房屋权属证书;
  (三)合法的房屋转移文书。
  共有的房产,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原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变更证明及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条 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应当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灭失或他项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当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注销登记的证明资料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屋权属登记资料不齐全的;
  (二)房屋权属有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在拆迁冻结范围期限内的;
  (五)在抵押、典当期限内的;
  (六)其他依法不准进行登记的。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自接到房屋登记申请后6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经审查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依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六个月后确认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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