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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2:31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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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的范围、种类、条件、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海域。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对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以防治工业污染和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环境综合整治,并实行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每年将定量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拟定并监督实施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计划;
  (三)监督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的环境污染防治、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建立自然保护区提出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六)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与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七)受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规、政策的调查研究;草拟本市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草案和标准;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计划部门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平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把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和大型生态保护工程等建设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落实。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经济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行业管理规划和计划,与经济发展统筹安排,同步实施;对所属企业按照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技术、经济政策,从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开发、技术改造、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等方面进行管理、治理和考核,并保证环境保护资金的落实。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全市的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和协调全市各级环境监测网络,向本市各级环境监测单位下达环境监测任务,收集汇总监测资料,对本市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
  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监测数据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条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严重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排污单位,应当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日前,重新申报登记。发生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三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的范围、种类、条件、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环境保护产品地方质量标准,对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发布优先发展的环境保护产品名录。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出示由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利用外资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在签定的合同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划分类别,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成投入生产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非正常停用,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的集中供热、供气、供水、排水、园林绿化、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理与综合利用,必须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实施污染物集中控制和处理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理资金。
  第三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和利用资源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做好自然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和重要渔业保护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古树名木、人文遗迹,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生活居住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建设旅游、娱乐以及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和扶持生态农业和绿色食品,防治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激素、农膜和农用化学材料。禁止利用超过水产养殖标准和农业灌溉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与灌溉,禁止使用有害污泥施肥。
  第三十六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和饮用水备用水源,建立饮用水源及其备用水源保护区。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单位必须转产、搬迁或者关闭。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加强地下水源管理,防止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三十七条 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建立烟尘控制区,发展集中供热和燃气事业,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加强对恶臭和工艺废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严格限制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排放。实施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督管理和控制。
  禁止在人口稠密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对噪声的限值规定,划定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和沿海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近岸海域的环境保护,划定海洋环境功能区。
  禁止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水产养殖区、盐场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禁止排放可能造成水质恶化、有碍海生物生长、影响人体健康的废水。禁止擅自在近海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禁止在有航运价值的天然港湾,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以及水面、滩涂中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海生动物的重要回游通道,有重要观赏和考察价值的自然遗迹区域围海造地。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都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因地制宜地发展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业和产品,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禁止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产品;
  (二)生产土硫磺、石棉制品、染料、土磷肥等产品的,以及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炼油、土法生产沥青、有色金属冶炼等项目,应当具备有效污染治理条件,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转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产品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四条 禁止引进或者进口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技术、设备、产品以及废弃物。严禁将有毒有害物和垃圾转移到本市。
  第四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物品,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严格登记和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存入天津市放射性废物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和处置。
  产生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固体废弃物的不同特性合理贮存、处理、处置和运输,并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提出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排放污染物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提出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的报告。事故处理完毕后,提出关于事故的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今后防范措施的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发生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监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五)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物的;
  (六)不按照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应急处理措施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九)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处置、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放射性废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本条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在建设项目中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罚款。对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限期达到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或者停产。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环境功能和排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赔偿受到直接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海洋、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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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从2001年1月1日起由地税机关统一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移交地税机关
征收。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对象为:凡在我省境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单位)、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主及其雇工以及自由职业者,参统的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对象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按照税收征收管理程序实行属地征收管理、分级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应主动给予配合。
第四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凡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要在2001年1月10日前,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新参加社会保险的,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10日内
,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并于10日内携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
第五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每月应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缴费额及有关资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照地税机关核定的缴费期限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再向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期限原则上应与缴纳税款期限一致,具
体由各州(地、市)地税局确定。
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方式与税款申报方式相一致。
缴费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申报的,地税机关可暂按其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额的,由地税机关先行确定其缴费额,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待缴费单位和个人补办申报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缴数额后,由地税机关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条 地税机关应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申报的缴费额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费额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开具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缴款凭证);限期缴款。各征收单位应按期将征收情况传递到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一律不得减免,征收单位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不征。征收单位应在征收当期社会保险费的同时,负责征缴缴费单位和个人历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因不可抗力的影响,征集对象缴费确有困难,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并经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缓交社保费。
(一)征集对象生产、经营确有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社保费的;
(二)征集对象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处于停产、停业期间的;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缴纳或拖欠。凡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故意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地税机关有权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费款,并从滞纳之
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额有异议的,必须先缴纳社会保险费,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确有误差的,应在次月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合并、兼并、分立或转让的,将其所欠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转由合并、兼并、分立或转让后的企业负责缴纳。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依法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征集对象应提供缴费登记、变更登记、申报缴费、用人等情况,以及与缴费有关的档案资料、工资表、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帐簿等。征集对象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地税机关可以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要为征集对象保密。
税务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地税机关对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地税机关据实移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或由地税机关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税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逾期拒不缴纳社保费、滞纳金的,地税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查封并拍卖欠费单位其价值相当于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并及时将拍卖所得抵缴欠费。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可建议监察等行政部门对企业法人代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在征集社会保险费工作中,要文明工作、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一经发现有违反纪律的情况,要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各征收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征集档案,并逐级上报会计统计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所使用的专用票据,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和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后,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征收单位所需征收经费,按社会保险费收入的3%由各级财政解决,不得从所征社会保险费中提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9日
               商标注册申请权初探
                ——写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际

              李萍 贵州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内容提要: 商标注册申请权的确定能够在逻辑上衔接《商标法》关于禁止抢注条款的运用,有效扼制恶意商标抢注行为。虽然任何经营者均有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但该权利不同于商标注册申请权。商标注册申请权是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享有的排他性权利。从法的正义价值、秩序价值及商标制度的效率价值,均可推定商标注册申请权的存在。从《商标法》第 31 条和第 41 条第 2款的规定也可推定出该权利。界定商标注册申请权时,应当考虑商标是否使用、第三人的使用是否导致混淆及第三人主观是否恶意等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看点之一就是扼制恶意商标抢注行为。现行《商标法》第 31 条和第 9 条第 1 款是关于禁止恶意抢注商标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有效防止恶意抢注行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之下,这两款规定却显得苍白无力,在逻辑上出现了衔接问题。例如:甲、乙、丙等 8 人合伙成立一饭店,经营的“龙大哥”辣子鸡在当地小有名气。甲负责饭店的经营管理,8 人决定将“龙大哥”申请注册为商标,此事委托甲办理。后来另外 7 人发现甲申请“龙大哥”商标注册使用的是甲个人的名义,而非以 8 人共有名义申请,遂向法院起诉。7 人起诉到法院后,法院立案庭存在的争议是“龙大哥”尚未获得注册,不属于注册商标,法院能否受理此案?有法官提出应当告知 7 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法》第 31 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由于 8 人的合伙为民事合伙,并非合伙企业,甲申请注册的是自己的饭店使用的商标,不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因此不能适用第 31 条。虽然《商标法》第 9 条第 1 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 7 人要适用此条,必须证明他们对“龙大哥”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而“龙大哥”为未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在先的合法权利,正是本文希望解决的问题。

一、商标注册申请权不同于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

董葆霖先生在他的文章——《尊重自然人和法人的商标注册申请权》中提出“商标局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是尊重并承认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申请权”[1],仔细阅读该文后,笔者发现董葆霖先生将商标注册申请权定义为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不可否认《商标法》确实规定了这样一项权利——依据《商标法》第 4 条(注:《商标法》第 4 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第 8 条(注:《商标法》第 8 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规定,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均可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但不同于董葆霖先生,笔者将此权利的名称界定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与本文所研究的“商标注册申请权”不是同一项权利。“商标注册申请权”是一项实体权利,而“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在性质上为程序权利,与诉权有相似之处。“诉权不过是通过审判诉求某人应得之物之权”[2],与其类似“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以求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一项权利。

而本文所研究的“商标注册申请权”并非商标权的一项内容,它是关于已经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权利,它是商标使用人将其使用的商标申请为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

二、商标注册申请权存在的法理分析

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或包含在法律规范逻辑中的,或至少可以从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中推定出来的[3]。虽然在《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权”这一概念,但该权利可以从现有法律规范逻辑或法律精神、法律原则中推定出来。

?一?商标注册申请权的法律精神推定

我们可以从法律的秩序价值、正义价值及商标制度的效率价值中推定出商标注册申请权存在的依据。

⒈商标注册申请权存在是法律正义价值的体现

“正义是法最基本的应然价值,是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从应然意义上讲,法是为实现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法始终以追求正义这一最高伦理价值为目标。”[4]“知识产权法中的正义,意味着知识产权法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分配符合正义原则,并且意味着公平、合理分享社会知识财富。”[5]经济发展,导致现代社会的财富越来越多体现为非物质性财产。以前述的“龙大哥”饭店为例,其固定资产的价值远不如“龙大哥”这三个字的无形资产。与传统的物质性财产相比,非物质性财产体现为客体的非物质性。“在商品的价值构成中,除了包含生产商品而形成的价值外,还附加有商标本身的符号意义价值,并且后者在商品价值构成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6]而”商标本身的符号意义”就是非物质性财产的一种。按照洛克的劳动财产学说: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每个人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是正当地属于他人。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人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7]。这是法律正义的体现之一。之所以有必要认可商标注册申请权的存在,是因为某些商标虽未注册,但通过使用已经使得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对消费者具有一定的吸引力,能为商标使用人带来一定的市场占用率,进而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吴汉东教授将称之为“资信类财产”,“该类财产是经营领域中诸如商誉、信用、形象等财产化的商业人格利益。此类商业人格利益,包含有明显的财产利益的内容,是重要的非物质财富。”[8]这种资信类财产的形成,并非来源于商标本身,而是来源于使用人的苦心经营与宣传,是其劳动,包括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的结果,因此,对这种通过劳动所取得的、无形的、能带来经济利益的“吸引力”,应当在法律上予以认可。当然,不是无条件,全范围的认可。既然每个人对自己双手所创造的物质性劳动成果享有所有权,那对其所创造的非物质性精神成果也应享有权利。商标使用人通过使用商标,使其商标存在“资信类财产”——商誉得以产生和增值。对此使用人不仅要付出体力劳动,如生产加工商品,也要付出脑力劳动,如怎么使商品服务更加吸引消费者。所以,依据洛克的劳动财产学说,商标之上的商誉应当属于该商标使用人,这正是法律正义价值的体现。对该商誉保护的途径之一就是商标注册申请权。

2.商标注册申请权存在是法律秩序价值的要求

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社会秩序,“有了社会秩序,社会中的各种关系有着可以依循的明确的界限,社会的运行有条不紊,人和其他主体,才可能处于安全的状态,”[9]社会秩序之一是经济秩序。维持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就需要规范市场的竞争行为。商标上存在的商誉在市场竞争中具有重要作用。对公众而言,他们为选定其认可的商品或服务,需要借助于商标。如果因为商标未注册就不对其商誉进行法律保护,允许他人任意使用,必然会给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混乱,消费者不能通过既定的秩序?已认可的品牌?,选择到自己需要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消费安全的缺失。由于社会秩序可以使人类“获得参与社会的行为准则,对自己的行为前景做出预测和调控,以尽量减少行为选择的错误及其所带来的损失和挫折,尽量提升参与社会和实施行为的效率或收益,并尽量降低行为选择的成本”[9],因此,可以通过对未注册商标设定相应的法律规定,形成秩序,以降低公众的商品或服务选择成本。其次,如果对未注册商标的商誉不加以保护,部分不诚实的经营者必然会借助于消费者对该商标的认可,销售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放任此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促使“搭便车”的行为增加。如果经营者不致力于提升自己的商誉,而是时刻想着如何“搭便车”,市场经济所必需的竞争秩序是难以形成的。同时如果“搭便车”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如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水平,还会导致消费者对未注册商标的评价降低,导致该未注册商标之上的商誉受损。以上这些都不利于良好竞争秩序的形成,因此设立商标注册申请权是法律秩序价值的要求。

3.商标注册申请权存在是商标制度效率价值的体现

商标制度的效率价值体现在节约消费者的寻找成本。“寻找成本实质上是一种交易成本,是消费者在作出购买哪一种产品或服务的决策之前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调研而支出的成本。”[5]赋予特定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商标注册申请权能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效率价值。由于这些未注册商标通过使用,消费者已经给予它较好评价,并通过该商标来选定自己认可的商品或服务。如果没有商标注册申请权,就意味着其他人“抢注”行为是合法的,并通过“抢注”取得了对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但其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不一定能达到先使用人的水平,消费者在凭该商标选定商品或服务后,可能对自己的选择产生质疑,再次选购同种商品或服务时,必须进行调研,再决定自己的选择,这样就增加了消费者的寻找成本。反之,商标注册申请权赋予权利人要求有关机关撤销被抢注的商标,从而保证消费者通过该商标选定的商品或服务是自己所想要的商品或服务,节约寻找成本,体现知识产权制度的效率价值。

?二?商标注册申请权的法律规范逻辑推定

知识产权属于民法范畴,相应商标注册申请权属于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具备一定赖以实现的力量和功能方式的民事利益”[10]。未注册商标之上存在的商誉是商标注册申请权的“民事利益”。《商标法》第 31 条(注:《商标法》第 31 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禁止恶意抢先注册的行为,同时第 41 条第 2 款(注:《商标法》第 41 条第 2 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 31 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 5 年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赋予被恶意抢注者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权利。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看,第 31 条是条件和行为模式,而第 41 条第 2 款是法律后果,它们保护的都是未注册商标之上的“商誉”,是保证该利益“实现的力量和功能方式”,所以商标注册申请权是能够从现行法律规范中逻辑推定出的一种权利。即商标注册申请权所保护的“民事利益”是商誉,而其“实现力量和功能方式”是《商标法》第 31 条和第 41 条第 2 款。

三、界定商标注册申请权时的法理思考

“长期以来,不管是中国传统的还是西方的法律思想都认为,法律的首要功能就是确定名分、明确权利和义务,并在此基础上解决纠纷;‘定分’是为了‘止争’,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正所谓,‘法者,定分止争也’。显然,这里所说的‘定分’指的不仅是产权明晰,而且,还有各得其所的意思,即:各人得到自己应该得到的,或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11]而“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资源社会分配的正义,是通过设定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即通过知识产权人和其他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分配立法者所追求的正义”[5],因此,对商标注册申请权的界定是使商标注册申请权人明确自己的权利范围,而义务人也明知自己的义务范围。

?一?设立商标注册申请权的价值考量

界定一项权利前,应当考虑设立该项权利的目标何在,即该项权利的价值。商标注册申请权的价值,首先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所创造的存在于该商标之上的商誉。正如罗斯科·庞德所说“在文明社会中,人们必须能确保他们可以基于受益的目的而控制他们所发现的东西并占有和使用,可以控制他们用自己劳动所创造的东西,以及可以控制在现有社会和经济秩序下获得的东西。”[12]

其次,设立商标注册申请权还在于保护消费者。当未注册商标具有商誉后,它对特定消费者便产生了吸引力,他们凭借该商标来选取商品或服务。如果不对这种未注册商标进行有限保护,放任第三人的使用或注册,可能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混淆”是指由于被诉商标的存在,具有一般谨慎程度的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所附着之商品源于原告即商标所有人[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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