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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的责任问题的解答意见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4:49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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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的责任问题的解答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的责任问题的解答意见的复函

1953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你院1953年6月24日院函(53)字第144号报告及附件都已收悉。你院给重庆市院关于联营社对外担保的责任问题的解答,基本上是正确的。兹将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函复我院关于联营社性质的意见抄录给你院参考。他们认为:“一、联营如系临时性质,不单独计算盈亏者,可按对联营投资比例额负其责任(对外实际负无限责任)。二、如系有一定资本,单独计算盈亏的联营,实际上等于设立新的企业,应按其核准登记时的组织方式,确定其清偿债务责任。倘遇在核准登记时未有规定者,一律视同合伙,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至于联营社对外担保,应视其担保内容结合具体情况决定其应负的责任。”你院批复重庆市院文件中的第三点意见,已解答了重庆市院要求明确的问题,核与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述见解,也没有分歧。但此类问题直接关系着对私人工商业的政策,必须慎重,各法院在明确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办法之前,尤其是在决定各联营社员厂应负无限责任时,应适当向有关机关正确反映情况,请求指示。并与当地工商管理机关联系征询他们对此类问题的意见。你们对重庆市法院批复的第四点中所作的分析,我们认为是很重要的。这首先对下级法院重视全面地、深刻地掌握实际情况有其启发性。希望你们继续提供这方面的资料和意见,以便我们进一步研究。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社对外担保其社员厂应否负连带责任问题征求意见函 1953年7月11日 法行字第4564号
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
接到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重庆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其社员厂应否负连带责任等问题,提出了他们对重庆市人民法院请示的答复意见,报请本院审核。
我们看后,初步认为西南分院这个批复是可以的。但因对联营社的性质和作用知道的不全面,手下又无足够的材料以资参考研究,兹将原报告及附件送请你局研究提出意见,以便批复西南分院。

附件一: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联营性质的意见的复函 (53)工商登字第23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1953年7月11日法行字第4564号函及附件均悉。关于联营的性质,我们认为应视其联营章程来决定:(一)如系临时性质,不单独计算盈亏者,可按对联营投资比例额各负其责任(对外实际负无限责任)。(二)如系有一定资本,单独计算盈亏的联营,实际上等于设立新的企业,应按其核准登记时的组织方式,确定其清偿债务责任。倘过去核准及登记时未有规定者,一律视同合伙,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至于联营社对外担保,应视其担保内容结合具体情况决定其应负的责任,以上意见供参考。
1953年8月6日

附件二: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请示函 院庭三(53)字第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重庆市人民法院报告请示关于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其社员厂应否负连带无限责任问题,经我们研究后,已提出我们的初步认识函复市院,不知是否恰当?特报请你院审核,并请就有关联营社的性质和作用方面的问题,给我们一些明确的指示。并介绍一些参考材料。
1953年6月24日

附件三: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函复 院庭三(53)字第144号
重庆市人民法院
你院1953年4月28日法执字第2327号报告收到了,经我们研究后,认为:
一、联营社的性质问题: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及薛暮桥局长“起草经过说明”中“第二”段来看,联营社本身对内对外的责任性质,法律上未作一律的肯定性的规定,你院报告中认为“各联营社员厂对外是合伙性质,应负连带责任”,在目前来说,我们尚未找到这样认定的法律依据。而法院一经认定联营社的责任性质以后,对于各社员厂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同小可,因此,你院报告中的认定,有再慎重考虑的必要,我们的初步意见,认为联营社的责任性质,不能作一律的认定,最好是依各个联营社订立,并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联营章程来决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五条有明文规定,可比照研究)。如果某联营社的章程规定是连带无限责任,就可以认为是一种合伙性质,而由各社员厂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反之,其章程如规定各自独立负责,则不能认为是合伙,从而也不能认为各社员厂应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二、本案针织业第十三、十五、十七各联营社的责任性质,可比照前项说明,详细审查各该社的报经核准的章程来认定。
三、各该社的经理人超越其章程规定。擅自对外进行涉及该社权利义务的行为,因而影响社员及他人权益,应负法律责任,必要时,可给以法律制裁,(比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廿三条规定),但不能因此而抓着某一个社员厂(如你院报告中所提的刘昭德)不放,而令其负担不合理的责任。
四、联营社的组织,在重庆市来说,“可能”发挥了它应有的作用,(我们不很了解),但仅据我们接触的一些案件来看,联营社的组织,由于法令上未明确规定其对内对外的责任性质,致使不法商人钻空子,借联营社的幌子欺骗亏赖,有利可图时,有权利享受时,他们以连带责任的姿态出来享受权利,一旦需要承担义务时,他们则说“我们联营社是空架子,社员各负各的责,社里管不着”,推得干干净净,增加社会上经营交易中不少麻烦,(如木船联营、汽车联营、砖瓦联营、土布联营、针织联营等等,我们都碰到过这类情形,你院报告中所提的不过是其中一例而已),因此,这种组织,对发展社会生产,也的确起了一定的破坏作用。我们准备将这类的材料,多搜集一些,报请中央参考,按薛暮桥同志的报告中说:“……因此,周总理指示我们……准备实行两三年,然后总结经验,起草一个完整的私营企业法……”,本着这个精神,我们也有必要就我们处理案件中碰到的情况,报请中央参考。(注:本院已将这个复函另文报中央核示去了)。
以上的初步认识,希你院再加研究后,酌情办理。

附件四:重庆市人民法院请示 法执字第2327号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毛巾针织业第十三联运社是好多厂联合组成的,对外是以社员名义进货销货,进销后内部再分摊,因其资金很少,经常向银行贷款,并要各联营社之间相互担保,在1952年第十三联营社向和成银行(现公私合营)贷款时,是十五、十七联营社担保的。以后第十三联营社垮了,各社员厂财产已全部执行,十五、十七两联营社也垮了,大部已无财产,只有个别社员厂参加其他厂,如十五联营社社员刘昭德现参加六一织造厂,有财产可供执行。我们认为各联营社员厂,对外是合伙性质,应负连带责任,但各担保联营社已垮,其社员厂应否负连带无限责任,尚不明确,特此请示,以便处理。
195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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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已经2008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孟学农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高效应对地震灾害事件,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规范地震应急与救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和《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准备、预警、处置、救援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救援与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与救援社会动员机制和省、市、县之间,相邻省、市、县之间,有关部门之间的应急协作联动机制。

第四条 地震应急与救援遵循“以人为本、防救并重,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协调行动、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发生地震的震级,地震事件及其响应分级如下: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震级7.0级以上,实施Ⅰ级响应;

重大地震灾害事件,震级6.5~6.9级,实施Ⅱ级响应;

较大地震灾害事件,震级6.0~6.4级,实施Ⅲ级响应;

一般地震灾害事件,震级5.0~5.9级,实施Ⅳ级响应;

较轻地震灾害事件,震级4.0~4.9级,实施Ⅴ级响应;

其他地震事件是指强有感地震(含省外发生地震本省强有感)、地震谣传。

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可视本行政区域内的震情、灾情、灾害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调整应急响应级别。

第六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指挥,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实施。

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在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由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实施。

较大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在震区市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由震区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实施。

一般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由震区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

较轻地震灾害事件、其他地震事件的应急处置,由震区或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若某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遭受毁灭性破坏,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派出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的应急与救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地震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应的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

第八条 震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有关部门应对地震灾害事件作出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震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采取应对地震灾害事件的措施,应当与地震灾害事件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震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服从本地人民政府及其基层组织的部署、调动和安排。

第九条 驻晋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是地震应急与救援的突击力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加地震应急与救援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地震应急与救援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平时负责检查、督促应急与救援准备,指导、协调应急与救援工作;进入地震预警期或者发生地震灾害事件后,领导地震应急与救援。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建山西省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整合资源,组建本级地震灾害综合救援队。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成年人,组建各类地震救助志愿者队伍。

大中型企业单位应当组建本单位专职或兼职地震应急、抢险、抢修、救护、救援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救援队和志愿者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建立管理和联动、协调机制,组织培训与演练。

第十三条 各地震灾害救援队有义务参加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或重大事故的救援;在执行任务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人员协助,有关单位、人员有义务协助;根据救援行动的需要,可以占用场地、征用必需的物资、装备,使用完毕及时归还,若有毁损、灭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地震灾害救援队员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并在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备案。

第十四条 省、市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地震现场指挥部。按不同响应级别,由省或市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指挥部,在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下,组织震区的地震工作人员开展地震现场应急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地震灾害预警、灾情信息报告体系和制度;组建本辖区的地震灾害预警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和防震减灾宣传网,各村、社区和企事业单位要确定一名地震灾情速报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一名防震减灾助理员,负责日常管理。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地震应急与救援责任制和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制订地震应急预案,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备案,适时组织地震应急、救援培训、演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抗震救灾指挥中心,完善应急指挥技术系统和地震应急基础数据库。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有义务提供地震应急基础数据,每年定期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备用指挥场所。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适量的紧急避难场所和紧急疏散通道。紧急避难场所应当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基本生存保障等功能。

紧急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通道应当保持完好、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确保功能完好。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地震、卫生、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防震避险、自救互救、应急与救援等地震安全知识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免费进行地震监测与预防、应急与救援、抗震与救灾等公益宣传。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把地震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地震安全教育,组织适当的地震应急避险和救助演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地震灾害事件新闻发布制度。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震情与灾情、应急与救援等动态信息。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的各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社、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地震参数;各移动通信运营商应当及时向用户免费发布地震参数公告;发布的地震参数必须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影剧院、歌舞厅、网吧、商场、医院、学校、酒店、旅店、体育场馆、候车、候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要配置必要的救生避险设备、救援工具;紧急疏散通道沿途要有发光、反光标志、应急照明灯,保证完好、安全畅通。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确保正常使用;凡检查不达标的,不得经营或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安装与本单位设施、设备配套的地震紧急处置系统和报警装置,定期检测、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需要安装地震紧急处置系统、报警装置的企事业单位每年进行检查。凡未安装或不能正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重点防御城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生命线系统工程、地震次生灾害源的重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存在隐患的,责令其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及时消除隐患,采取防控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实时监控图像的单位应当与本级防震减灾指挥中心保持联系,地震发生后有义务提供有关影像资料,确保地震应急指挥时随时调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与救援通信保障系统。在震后应急期,震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可启动、调用一切通信资源,保障通信畅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抗震救灾和应急救援物资,建立健全物资储备、监管、调拨、紧急配送体系和储备信息库,并制定相应的保障制度和紧急调用方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参加地震应急与救援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对在执行地震应急、救援任务中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四章 预警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临震预报后,宣布预报区进入地震预警期和预警级别,指明预警期的起止时间。

预警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根据预报地震级别和预测未来地震灾害的严重程度,预警分为四级:

7.0级以上地震为Ⅰ级预警,红色;

6.5~6.9级地震为Ⅱ级预警,橙色;

6.0~6.4级地震为Ⅲ级预警,黄色;

5.0~5.9级地震为Ⅳ级预警,蓝色。

省人民政府可视震情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预警期或解除预警。

第三十条 预警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结合当地实际,做好以下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工作:

(一)召开抗震救灾指挥部会议,部署、检查应急准备;

(二)及时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的动态信息,公布咨询电话;

(三)承担地震应急与救援任务的单位和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做好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和应急、救援物资的准备;

(五)做好启用紧急避难场所的准备,并根据需要设置临时避难场所,必要时组织撤离和疏散危险区的人员;

(六)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做好防震避险、自救互救知识宣传。发生谣言、谣传时,及时采取措施,安定民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预警区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地震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承担的地震应急救援任务,做好应急准备。

第三十一条 预警区生命线系统工程、易引发次生灾害的单位,应当对危险源和重点设施、设备采取防控措施,做好抢修、抢险的应急准备。

第三十二条 预警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收集、汇总、上报地震前兆异常信息。

预警区的地震灾害预警网应当按照职责开展工作。加强观测与异常信息收集工作,按规定及时上报。

预警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获悉地震前兆异常信息后,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收到信息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迅速核查、落实,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或者地震预警期等特殊时期应当加强震情监视、会商和短临预报跟踪,做好应急准备,发现或者收到异常信息及时核实上报。



第五章 应急响应与救援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负责领导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和应急响应级别,指明起止时间。

一般震后应急期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至20日。

震区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对当地造成破坏的实际,向社会公告,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地震应急预案,领导本辖区的地震应急与救援,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召开本级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会议,部署地震应急与救援;组织各种救援力量开展抢险、救援;

(二)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困、受伤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威胁人员以及其他救助措施;

(三)迅速收集、汇总灾情和发展趋势等信息,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四)划定次生灾害、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设置明显标志,采取紧急防控措施;

(五)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设施、设备,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易引发次生灾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开启紧急避难场所或者根据需要设置临时避难场所,保障灾民食宿、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供应,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其他保障措施;

(七)组织有专长的公民参加应急与救援;

(八)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救灾准备金、物资,视震情、灾情需要向社会征用物资、装备、工具、占用场所等;

(九)适时向社会公告震情、灾情、应急与救援的动态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各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响应级别,立即组织实施各自的地震应急预案,按照职责开展应急与救援,并做好自救、互救。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重点生命线工程、易引发次生灾害的单位,应当立即控制危险源、划定危险区域、隔离危险场所、疏散、撤离有关人员;已发生灾害的立即组织抢险、扑救,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出专业人员赴地震现场开展灾情的收集汇总、震情趋势判定和灾害损失预评估工作,及时上报、通报。

省内发生6级以上地震时,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指挥部和地震现场工作队;发生4~5.9级地震时,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工作队,震区市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震情监视、震情趋势判定、地震科学考察工作、审查有关震情的新闻报道文稿;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和震区建筑物安全鉴定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通过各种途径收集、汇总地震灾情,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获悉地震灾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震区地震灾情速报员应当迅速收集、汇总本地震情、灾情、社情,按规定上报;地震灾情实行零报告制度。

一般按规定上报震情、灾情,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当需要疏散、撤离时,要组织群众到就近的紧急疏散避难场所或者未遭破坏的场馆、公园、绿地、空地、学校等场所避险、避难。

场馆、公园、绿地、空地、学校等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有义务接纳,并及时开放。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震区的各救援队伍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赶赴震区。

到达震区的各救援队伍,应当在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进行抢险、救援。

救援应当坚持“救人第一、先易后难、先轻后重、安全救援”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到达震区的各行业抢险、抢修、救护等队,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应当先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灾害蔓延扩大,排除险情,消除灾害,尽快恢复各种生活、生产设施、设备功能,确保供应、畅通。

第四十二条 震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视灾情需要可指令本辖区非震区下级人民政府安置灾民、伤员,提供其他支援。

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根据灾情需要可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或非震区人民政府安置灾民、伤员,提供其他支援。

第四十三条 震区发生危害社会秩序的严重事件时,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立即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

第四十四条 负责领导或者组织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与救援人员和受到危害人员。

交通部门应当准许运送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人员、物资的车辆在收费公路上免费通行。

地震应急、救援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优先通行;若遇交通管制时,公安交管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准许通行;若车辆发生故障时,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就地征用车辆,保证地震应急、救援人员、物资的运送。

第四十五条 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在震区的地震应急、救援队伍的后勤保障。

各地震应急、救援队完成在震区的各自任务后,向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申请撤离。

第四十六条 其他地震事件由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地震、公安、新闻等有关部门做好安定民心、稳定社会工作。必要时可请求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员协助。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宣布震后应急期结束。

(一)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基本完成;

(二)地震引发的次生灾害基本消除或者得到控制;

(三)经震情趋势判定,近期无发生比本次地震更大地震的可能;

(四)震区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基本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震应急与救援、抗震救灾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各单位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向负责本次地震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省人民政府和中国地震局提交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报告。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地震应急与救援任务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国家、法人、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突出贡献的;

(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危害扩大成绩显著的;

(四)及时报告地震预警信息、地震异常信息、地震灾情的,对地震预报或者地震应急救援贡献突出的;

(五)对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六)及时供应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物资、设备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表彰和奖励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活动中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记功奖励。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特定地震应急、救援责任的单位或者国家公职人员,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救援任务的,有意拖延应急、救援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二)未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损失严重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灾情,迟报、虚报、漏报灾情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地震应急与救援或者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

(五)擅自发布震情信息的;

(六)不履行地震应急、救援法定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章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外地震应急协作联动应当按地震应急协作联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派出应急与救援力量,并提供其他支援。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指震区包括地震发生地和造成破坏影响强烈的区域。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顿证券经营机构交易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顿证券经营机构交易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经营行为,加强证券经营机构的自我约束,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规,证监会将开展对证券经营机构股票交易情况的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证券经营机构要积极开展自查和内部整顿
各证券经营机构要安排专门时间,认真组织学习《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强化全公司遵规守法和风险控制意识,
提高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自觉性。
证券经营机构要按照有关法规要求,自4月9日起,检查证券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的各种行为;
(二)持有股票的金额超过自营办法规定的比例;
(三)为客户买卖股票融资;
(四)挪用客户保证金;
(五)违反证券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在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内部整顿,在4月25日前达到符合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度,并就内部整顿的过程、问题和效果向证监会提交详细报告。在自查和内部整顿过程中,各证券经营机构对所属各营业机构的营业场所设施也要进行彻底的清查,
对于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二、证监会将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股票交易情况进行检查
自4月下旬起,证监会将组织力量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股票交易情况和机构自查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在自查和内部整顿期间未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的机构,或自查结束后仍有新的违规行为发生的机构,或不接受、不配合检查的机构,证监会将依据有关法规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暂
停部分业务直至取消股票承销和自营业务资格、停业整顿的处罚;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将按市场禁入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自查和内部整顿走过场并涉嫌严重违规的,证监会在调查期间,将依据有关法规暂停其承销业务和自营业务。



199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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