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4:44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谢德新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池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池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对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县、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司法行政、工商、供电、供水、电信、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贵池区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拆迁人做好所辖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动迁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文明拆迁,不得采取断电、断水及其它非法方式进行拆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需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书、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人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放拆迁上岗证。

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和抵押房屋;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五)装饰、装修房屋等其他恶意增加拆迁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就本条所列事项办理相关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涉及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房屋拆迁涉及到有线电视、电信、供水、供电等公共服务单位,拆迁人在实施拆迁行为后,应向有关公共服务单位履行告知义务,并提供被拆迁人享有并使用的公共服务项目名单。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产权调换的面积、差价、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成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给予适当的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制定,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作出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规划、公安、土地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照规定期限自动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或成片林木,应当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该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和拆迁人、专户存储银行订立三方制约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监督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区位、用途、楼层、环境、配套设施、所处路段和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也可以按池州市制定的基准价格补偿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结构、成新、区位、用途、楼层、所处路段系数计算补偿金额。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估价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2001年11月1日以后由住宅改作经营用房的,一律按住宅房进行补偿。

拆迁2001年11月1日以前沿街底层住宅房改作经营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原底层实际经营面积的50%作为营业房进行补偿,剩余50%按住宅房补偿;二层及二层以上仍按住宅房补偿。

(一)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被拆迁房屋门牌号码与《营业执照》所注明营业场所相符合的;

(二)房屋产权人及配偶或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

(三)2001年11月1日前累计经营时间不少于12个月现仍持照经营的;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有原始税费票据证明的。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性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房改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购房权利,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少于40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合格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三)建筑面积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在公告期限内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补助标准和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指导价等,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各县、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指导价须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的,估价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估价,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当事人扰乱社会治安,破坏公共秩序,阻挠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省本级零基预算编制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省本级零基预算编制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规范财政预算分配办法,提高预算分配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调整优化支出结构,保证重点支出需要,结合我省财政状况和1995年以来“预算综合定额管理”的实践经验,从1999年起,省本级财政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的方法编制。
一、当前实施零基预算编制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预算编制方法的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公共财政构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转变财政职能、实现政府宏观政策目标的重要手段。零基预算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体现了决策程序科学化、民主化的要求。当前,摈弃传统的基数法,全面采用零基
预算法编制省本级财政预算,具有重要意义:
(一)全面实行零基预算是转变财政职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重要手段,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供给型财政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公共财政的重要标志;
(二)只有实行零基预算,才能剔除多年延续形成的财政收支基数中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部分,才能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对社会公共需要及重点支出的保障能力;
(三)全面实行零基预算,能够改变当前预算管理过于粗放,难以评价、监督资金使用效益的弊端,体现效率优先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预算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四)全面实行零基预算,能够增强预算编制的透明度,避免各部门讨价还价,减少年度预算追加和调整,强化预算约束,保证预算执行的严肃性;
(五)全面实行零基预算,能够推进预算管理的改革。
二、零基预算编制方案的基本思路
零基预算编制方案的基本思路是:以当年财力为资金分配基础,以当年社会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为分配依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以“零”为基数全面核定和分配各项财政开支。其中:正常经费的核定在机构“三定”方案的基础上实行分类定额管理;专项经费的核定采用
年度评议法,在预算参考范围内,逐项审定。
成立省本级支出预算草案综合评审组,作为省本级预算编制的政府审议机构。由分管财政的省长担任组长,协管财政的副省长担任副组长,各分管副省长、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秘书长、财政厅长担任成员,并按副省长的分工设立基建工交、贸易流通、民族政法、综合、农业、文教、外
经外事、行政等分口评审小组。分管副省长或秘书长担任组长,财政厅分管厅长担任副组长,财政厅和有关厅局的业务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组长负责召集小组评审会议。
省本级支出预算草案综合评审组负责提出省本级预算草案的编制和落实意见。省本级支出预算草案综合评审组的基本职能是:1.审议财政厅上报的当年财力情况和分口预算参考线;2.审议各分口评审小组提出的专款项目排序及资金额度;3.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审议年度预算
追加和调整项目;4.向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委常委会议提出支出预算草案编审意见。
各分口评审小组的基本职能是:1.在预算参考线下,调整安排省财政厅上报的该口各个专款预算项目;2.评审省财政厅上报的年度预算执行追加、调整项目并报综合评审组。
从1999年起,省本级预算编制和预算指标下达以主管厅局为单位,厅局下属的处室、分支机构和事业单位,省财政不单列预算。
三、零基预算编制的主要内容
省本级支出预算由正常经费预算和专项支出预算(专款预算)两部分组成。
正常经费预算是指财政用于个人的工资性开支和用以维持机构正常运转所需的必要开支。正常经费预算包括人员经费(含差额补助费)、公用经费、学校生均经费(按生均定额计算的教学经费和人民助学金)、汽车燃修费、公费医疗经费、社会保障经费、会议费、非编内补助人员经费
、劳改劳教人员生活费补助、税务系统经费补助十项内容。
专项支出预算是指当年确定或以前年度确定当年仍需安排的具有专项用途的经费。在年度执行中一次性补助或追加安排的具有正常经费性质的款项,也列入专款预算,作为专款项目核定。
(一)正常经费预算的编制
正常经费预算采用“划分档次、确定定额、不作基数、逐年审核”的办法编制。省财政厅每年公布当年正常经费定额标准,各预算编制单位依照定额标准和有关数据如实填报当年正常经费预算。确定正常经费定额标准的指导思想是:
1.以确保预算平衡为前提,贯彻“适度从紧,厉行节约”的财政政策。
2.体现“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原则,在兼顾需要和可能的前提下,确保省本级人员工资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
3.根据省本级财政供养人员及保证工作开展的实际需要,本着节约的精神,拟定科学合理的定额标准。
4.按照零基预算编制的要求,严格区分正常经费和专款,坚持正常经费按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定额足额核定,不能列入正常经费定额的项目一律纳入专款核定。
省本级正常经费预算的具体项目是:
1.人员经费
人员经费是指用于个人开支的经费,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
2.公用经费
公用经费包括单位正常运转所需的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和修缮费。
以省委、省政府名义组织或指派省级综合部门牵头组织,抽调省级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大型或专题调研活动所开支的差旅费、业务费等由参加的各部门解决,确实无法分摊的公用开支按工作性质在归口的分口不可预见费中开支。
监狱局、劳教局、文化部门、卫生部门等所属的财政补助单位(原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原则上不核给公用经费。对个别单位的特殊问题酌情给予适当的专项业务费补助。
省财政厅根据各行业、部门的特点,制定相应的业务费、购置费、修缮费和会议费等公用经费的管理办法,监督单位合理使用该项资金。
3.汽车燃修费
汽车燃修费包括汽车的燃料费、修理费、养路费、保险费等车辆必须的开支。核定汽车燃修费要与1999年公务用车改革方案相配套。1999年暂按照各单位汽车编制内实有数量和1998年综合定额确定经费预算。
4.学校生均定额经费
学校生均经费是指按在校学生人数计算的教育经费,含教师三项补贴因素,不包括教育专款。
5.公费医疗经费
公费医疗经费指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公医费;武警、大学生、中央驻滇单位人员公费医疗补助费。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出台后,涉及到调整相关定额的,按其规定办。确有特殊情况的,在年度预算执行中,按追加专款预算办理。
新的医改政策出台后,按医改政策确定的国家应负担的筹集比例重新核定该项预算。
6.社会保障经费
社会保障经费指离退休人员的个人经费、公用经费。
7.会议费
会议费主要指各部门、单位召开的会议,包括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所需经费,省级一、二类会议所需经费列入专款预算,单独核拨。省级宏观经济管理部门一年原则上可召开两次工作会议,其他单位和部门原则上一年召开一次工作会议,一般只开到地州。年初会议费核定后
,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8.非编内补助人员经费
该项经费指编制不在省本级,但在省财政直接列支给予补助的人员经费。由省财政负担的地县两级非编内补助人员经费按专款方式下达。
9.劳改劳教人员生活费补助
10.地税系统经费补助
地税系统按收入比例核定的经费补助。
以上十类经费合计即为正常经费预算。正常经费预算指标年初由省财政厅一次性下达各主管部门,按进度分月拨付。在年度执行过程中不办理任何预算追加手续。
为调动各部门、各单位节支积极性,正常经费年末结余部分40%可用于单位职工福利和奖励,60%转入次年公用经费使用,并不冲抵次年经费。
(二)专款预算的编制
专款预算的编制根据当年财力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统筹合理安排;要遵循“效率优先”的原则,注重资金的使用效益;要坚持预算内外统筹安排,增量资金与存量资金统筹安排,在符合资金使用方向的前提下,首先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部门掌握的资金、存量资金。
1.专款评审的依据及项目优选顺序:
1)与国家资金配套的项目;
2)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确定的支出项目;
3)省委常委会、省政府常务会、省长办公会决定事项;
4)全省长远规划(计划)确定的项目;
5)纳入全省长远规划,有市场、有效益的续建项目,优先安排将要竣工投产的项目;
6)省级以上领导建议的项目;
7)部门建议的项目。
2.专款预算的编制程序:
1)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按照省财政厅制发的专款预算编制表格填报年度专款预算。在向省财政厅报送的专款项目表中,按照本单位研究的意见,依项目的轻重缓急顺序排列,同时按照省财政厅制发的格式报送分项目的项目评估文件,提供具体项目简要的实施依据、实施计划,
资金使用和分配意向,资金使用效益分析等情况说明。项目评估文件是省财政厅初审预算的依据。
2)省计委和省经贸委须对其分管的基建和技改项目预先进行初审论证,并按规定进行排序和汇总后再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对各部门所报的所有专款项目进行审核后重新排序,并按省长分工汇总专款预算,同时根据当年财力情况提出分口预算参考线意见,报省本级支出预算草案综合
评审组评审。
3)省本级支出预算草案综合评审组根据当年财力情况及预算年度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等要求确定分口的预算参考线。
3.专款预算评审的程序:
1)分口评审。由各分口评审小组组长主持,在该口预算参考线下评审专款项目和项目资金数额。
2)综合评审。由省本级支出预算草案综合评审组组长或副组长召集主持综合评审分口的专款项目和资金数额。
3)省财政厅将评审意见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提交省委常委会议讨论,最后提交省人代会审议。
各评审小组可在不突破预算参考线的前提下,预留分口不可预见费1000万元,由各口统筹安排,用于解决该口年初预算未编列,但年度预算执行中确需安排的项目开支。
四、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调整、追加和次年预算的编制
预算项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有调整,需按预算编制程序重新审批。但遇特殊情况(救灾、国家有关政策变动等)确需追加预算的,经省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按《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次年预算的编制不再以上年数为依据,但上年有关数据可以作为参考。



1998年11月28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和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和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

青政办〔2005〕12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打击煤矿违法生产联合执法检查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认真落实煤矿整顿和关闭工作责任制
  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各产煤州(市)人民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以人为本”的理念,把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把责任层层落实到县、乡人民政府。对列为停产整顿和关闭对象的煤矿,要严整关死,并加强督促检查,不留后患。要把整顿关闭工作和强化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结合起来,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管规章制度,严格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建立许可证年审制度,经审核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标准的,要采取强有力的执法监察措施,依法进行停产整顿或关闭。
  各产煤州(市)人民政府要将本地区煤矿整顿和关闭工作方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并接受监督指导。
  二、立即停产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
  凡属证照不全非法生产的矿井,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且运转不正常的高瓦斯矿井,新、改、扩建矿井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机构审查或验收合格而擅自投产的,已提交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但经审查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责令限期整顿的煤矿等,必须立即停止煤炭生产,认真进行整改。对应当停产整顿的矿井,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下达停产整顿指令,同时抄送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工商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依法暂扣或收回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各产煤州(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煤矿停产整顿工作方案,并抄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列入停产整顿的煤矿,要按照有关规定查证照、查隐患、查安全管理、查劳动组织、查整改、查责任落实,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障安全。要根据其实际情况和整顿工作的难易程度,分批次规定整顿期限。条件较好的煤矿要早整顿、早达标,经煤矿安全监管等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所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只有一次停产整顿的机会,届时达不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标准的,一律依法予以关闭,停产整顿的最后期限不得超过2005年年底。
  三、对停而不整、违法生产的煤矿依法坚决予以关闭
  各产煤州(市)、县(行委)人民政府要向停产整顿的煤矿派驻监督联络员,以随时掌握停产整顿情况。对证照不全拒不停产或无证生产的矿井,已被关闭又非法生产的矿井,对整顿无望、停而不整、明停暗开、昼停夜开或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由安全监管部门牵头依法查处;对乱采滥挖、假借探矿名义非法组织基建和生产、边探边采、以采代探、破坏资源、超深越界开采的矿井,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依法查处。
  凡属上述依法查处的煤矿,必须坚决予以关闭,关闭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组织实施,同时向社会发布关闭矿井公告。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被关闭矿井的所有证照,停止供电、供水、供火工品,按照“三不留、一毁闭”的标准,炸毁井筒、拆除电源和所有设施设备、填平场地,恢复地貌,遣散从业人员。
  四、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单位和人员,严肃处理违法生产造成的事故
  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而非法生产的煤矿,按妨碍执行公务处理。要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按规定处以罚款,并严格查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和腐败现象。凡已经投资入股煤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撤出投资,逾期不撤出投资的,依法予以严厉制裁。  
  被责令停产整顿而明停暗开或属“四关闭”而未关的煤矿,违法生产酿成事故的,要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1—5倍处以罚款,同时按照党纪政纪从重从严追究责任,除吊销煤矿负责人资质证书外,五年内不得从事煤矿管理工作。要进一步加大刑事责任追究力度,对非法生产造成重大事故和其它严重后果的有关责任者,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联合执法,依法打击违法生产行为各产煤地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打击煤矿违法生产联合执法检查的通知》和《关于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的通知》的要求,积极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行为。省人民政府决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经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总工会和省电力公司等九个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对各产煤州(市)煤矿非法开采、违法生产情况和“五整顿、四关闭”及瓦斯集中整治等工作情况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一)联合执法检查的主要煤矿区
  西宁市、海北州、海西州。
  (二)联合执法检查组的组成
  联合执法检查共分两个组。
  第一组检查海西煤矿区,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省经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总工会参加。
  第二组检查西宁、海北煤矿区,由省国土资源厅牵头,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经委、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电力公司参加。
  各产煤州(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派员参加对应联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
  (三)联合执法检查的时间
  联合执法检查于2005年9月初进行,检查时间为5—7天。具体时间由各检查组组长单位自行掌握。
  (四)联合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1、依法打击非法开采和违法生产行为。对属于“四关闭”或整顿无望、停而不整、明停暗开、违法生产的矿井依法关闭的情况,对乱采滥挖、以探矿名义非法组织基建和生产、边探边采、以采代探、破坏资源、超深越界开采的矿井依法关闭的情况,是否实施了依法关闭措施,是否达到了关井标准。
  2、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情况。是否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开展了执法检查活动,是否依法下达了停产整顿监察指令,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监督煤矿停产整顿,对停产整顿矿井是否进行了公告。国土资源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依法暂扣和收回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3、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管、监察情况。所有停产整顿矿井是否真正停止采煤,整改的各项措施是否落实;安全监管、国土资源、行业管理和工商管理部门是否做到了查证照、查隐患、查安全管理、查劳动组织、查整改、查责任落实。对停产整顿矿井是否监督其制定了整顿方案,明确了整改内容、方法,落实了安全技术措施,是否明确了停产整顿的最后期限,对超过期限仍不能达到安全许可标准的矿井是否进行了依法关闭。
  4、煤矿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及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情况。煤矿企业是否依照财政部等三部、委、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和《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的要求,足额提取了安全费用;是否按照《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足额交纳了安全风险抵押金。
  5、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落实情况。安全监管、国土资源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工商管理、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违规生产、乱采滥挖、破坏资源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是否得到了落实。
  (五)联合执法检查方式
  1、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执法检查组要听取所到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关于开展执法检查主要内容的情况汇报,并查阅执法检查主要内容的相关资料。
  2、突出重点,进行有针对性的抽查。执法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要选择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和矿区进行重点抽查。要深入一线,深入现场,主要检查“五整顿、四关闭”工作进展情况和整改通知、监察指令的落实、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及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情况。
  3、提出建议,限期整改。执法检查结束后,各检查组要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提出所到州(市)在打击煤矿非法开采和违法生产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对所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的建议,并与州(市)人民政府交换意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向省政府上报执法检查专题报告。
  (六)其它事项
  1、玉树、果洛州人民政府要按照联合执法检查的内容,组织开展本地区打击煤矿违法生产的联合执法检查,加强小煤矿规范管理工作,并形成书面汇报材料,于2005年9月20日前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参加执法检查的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轻车简从,廉洁自律。
  3、各产煤州(市)人民政府年底前要将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报省人民政府。

  青海煤矿安全监察举报电话:
    0971—6316931
    0971—6316932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