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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47:57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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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2005年)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517号

  经研究决定,农药和饲料行政许可自2005年7月15日起纳入我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业务范围。现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农药和饲料行政许可部分)予以公告。

  附件: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农药和饲料行政许可部分)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

(农药和饲料行政许可部分)

  1.农药田间试验审批

  2.农药临时登记

  3.农药正式登记

  4.农药分装登记

  5.农药续展登记

  6.农药广告审查

  7.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

  8.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

  9.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

  10.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

  11.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生产许可



项目名称:农药田间试验审批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1.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2.产品是否有效、质量可控,对人畜、环境和其他生物是否安全

     3.申请资料和数据是否真实可信

     4.申请人的资质

法律依据:1.《农药管理条例》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农业部令第18号、

      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关于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的通知》(农农发[2001]8号)

办事条件:1.境内申请人需经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签署意见

     2.需提供以下材料(正本、副本各一份):

    (1)《农药田间试验申请表》

    (2)一般新农药产品需提交以下摘要资料:

     ①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②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③药效资料(室内活性资料、申请试验的试验作物、防治对象、施药方法等)

     ④其它国家或地区已有的田间药效、残留、环境生态试验和登记情况资料等

    (3)几种特殊新农药产品需提交以下摘要资料:

     ①卫生杀虫剂:

     A.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B.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C.药效资料(室内活性资料、申请试验的试验作物、防治对象、施药方法等)

     D.其它国家或地区已有的田间药效、登记情况资料等

     ②杀鼠剂:

     A.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B.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C.药效资料(室内活性资料、申请试验的范围、防治对象、施药方法等)

     D.其它国家或地区已有的田间药效、环境生态试验和登记情况资料等

     ③生物化学农药:

     A.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B.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C.药效资料(室内活性资料、申请试验的试验作物、防治对象、施药方法等)

     D.其它国家或地区已有的田间药效、残留、环境生态试验和登记情况资料等

     ④微生物农药:

     A.生物学特性资料(名称、分类、剂型、含量等)

     B.毒理学资料(急性经口毒性、致病性)

     C.药效资料(室内活性测定数据、申请试验的试验作物、防治对象、施药方法等)

     D.境外研究、登记情况资料

     ⑤转基因生物农药:

     A.遗传工程体概况资料(遗传工程体类别、受体生物、目的基因、载体、转基因方法、
      遗传工程体安全等级及审批结论)

     B.试验目的、试验地点、试验面积(释放规模)、试验时间、试验单位、试验设计等资料

     C.境外研究、登记情况资料

     ⑥天敌生物农药:

     A.生物学特性资料(科、属、种、品系、鉴别特征、分布状态)

     B.防治对象、防治方法资料

     C.境外研究、登记情况资料

    (4)新制剂、新使用范围和方法等产品需提交以下摘要资料:

     ①新剂型、药肥混配制剂:

     A.产品化学或产品标准资料

     B.急性经口和经皮毒性资料

     C.与原剂型优缺点的比较资料

     D.室内生物活性测定数据资料

     ②新含量:

     A.产品化学或产品标准资料

     B.急性毒性资料

     C.改变含量的目的和意义资料

     ③新使用范围:

     A.扩大使用作物和防治对象的室内活性测定数据资料

     B.境外在该作物的登记使用情况资料

     ④新使用方法:改变方法的目的、意义和特点资料

     ⑤新混配制剂:

     A.所用原药和混配制剂的产品化学资料

     B.所用原药和混配制剂的毒性资料

     C.试验作物和防治对象资料

     D.室内配方配比筛选报告

     E.混配目的资料

     F.境外研究和登记情况资料

    (5)相同产品需提交以下摘要资料:

     ①相同制剂:产品化学资料

     ②相同使用范围和方法:产品概况资料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申请人(境外产品)或省级农药检定

      机构(境内产品)递交的《农药田间试验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技术审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3.办理批件。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
      批件。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技术审查时间不超过3个月)

收费标准:不收费


农药田间试验审批



  流程图



  

  





项目名称:农药临时登记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1.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2.产品是否有效、质量可控,对人畜、环境和其他生物是否安全

     3.申请资料和数据是否真实可信,是否符合相关试验标准要求

     4.申请人的资质

法律依据:1.《农药管理条例》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农业部令第18号、

      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关于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的通知》(农农发[2001]8号)

办事条件:1.境内申请人需经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签署意见

     2.需提供以下材料(正本、副本各一份):

    (1)《农药临时登记申请表》

    (2)一般新农药产品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①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登记情况

     等资料的简述)

     ②产品化学资料(原药、制剂)

     ③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④药效资料(制剂:室内活性测定报告、室外药效报告)

     ⑤残留资料(原药为中等毒及其以上的制剂产品)

     ⑥环境生态资料

     ⑦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⑧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制剂产品)、

     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3)几种特殊新农药产品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①卫生杀虫剂: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登记

      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C.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D.药效资料(制剂:室内活性测定结果报告、模拟现场试验报告)

     E.残留资料(用于食品和饲料上的卫生杀虫剂)

     F.环境生态资料

     G.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H.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制剂产品)、

      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②杀鼠剂: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登记

      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C.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D.药效资料(制剂:1年2地药效试验报告)

     E.环境生态资料(对鸟、禽畜的毒性资料)

     F.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G.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制剂产品)、

      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③生物化学农药: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

      登记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C.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D.药效资料(制剂产品:室内活性测定报告、室外药效报告)

     E.环境生态资料(制剂产品:视需要提供)

     F.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G.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制剂产品)、

      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④微生物农药: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特性、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

     登记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特性资料(原药、制剂)

     C.毒理学资料(基本资料:原药、制剂;补充资料:有毒性问题产品)

     D.药效资料(制剂:室内活性测定报告、室外药效报告)

     E.环境生态资料(根据农药品种而定)

     F.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G.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制剂产品)、

      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⑤转基因生物农药: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遗传工程体概况、毒理学、效果、残留、环境生态、

      境外登记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遗传工程体概况资料

     C.毒理学资料

     D.效果资料(药效报告、抗性研究及庇护区的设置、对收获物品质的影响、

      对后茬作物的影响、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E.残留资料

     F.环境生态资料

     G.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H.其它资料: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⑥天敌生物农药: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生物学特性、效果、环境生态、境外登记情况

      等资料的简述)

     B.生物学特性及产品标准资料

     C.效果资料

     D.对农作物的影响资料

     E.对国家保护物种的影响资料

     F.对有益生物的影响资料

     G.对非靶标生物的影响资料

     H.与本地品系杂交的可能性及影响资料

     I.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J.其它资料: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4)新制剂、新使用范围和方法等产品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①新剂型、药肥混配制剂: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

      境外登记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

     C.毒理学资料

     D.药效资料

     E.残留资料

     F.环境生态资料

     G.产品标签、说明书(样张)

     H.其它资料:原药来源证明、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境内企业)等

     ②新含量: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境外登记

     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

     C.毒理学资料

     D.药效资料

     E.产品标签、说明书(样张)

     F.其它资料:原药来源证明、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境内企业)等

     ③新使用范围、新使用方法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登记情况等

      资料的简述)

     B.药效资料

     C.产品标签、说明书(样张)

     D.其它资料: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④新混配制剂: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

      境外登记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

     C.毒理学资料

     D.药效资料

     E.环境生态资料

     F.产品标签、说明书(样张)

     G.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企业简介、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5)相同产品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①相同原药

     A.提供相同资料的登记:如果申请登记在首家获准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

      首家获准登记者不同意使用其资料的,申请者应提供与首家申请该原药

      登记相同的资料

     B.减免部分资料的登记:如果申请登记在首家获准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后,或在6年内
      但经首家获准登记者同意使用其资料的,需提供以下资料:

     a.产品概况摘要资料

     b.产品化学资料

     c.质量全分析报告

     d.首家获准登记者出具的授权使用资料的文件

     e.毒理学资料

     f.其它资料: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②相同制剂

     A.提供相同资料的登记:如果申请登记在首家获准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

      首家获准登记者不同意使用其资料的,申请者应提供与首家申请该制剂

      登记相同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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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本细则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等;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雨水井、检查井、明渠、暗渠、排水泵站、涵闸、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公用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隧道、街道游园、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城市广场、公用停车场、路名牌、规划道路红线内的空地等,以及上述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六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占用、挖掘,保护其功能完好。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七条 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与道路统一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
列入市政道路年度改造计划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市政管理部门先行公布。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公布的情况事先申报,市政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改造设计方案统筹安排路由,并统一组织施工,费用分摊,确保地下管线工程一步改造到位。
未列入市政道路年度改造计划的地下管线工程,确需建设的,由建设单位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桥涵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张贴、悬挂广告或装置其它设施;
(三)设置台阶、门坡、书报亭、电话亭、治安岗亭等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它占用、挖掘、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桥涵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满时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的,应在到期前15日按原批准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十条 禁止在铺装路面焚烧物品、搅拌灰浆、冲洗车辆、泼洒腐蚀性液体;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路不得用作机动车辆停车场(点)和集贸市场。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次干道路设置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及集贸市场,有计划地逐步撤除。在占用期间,停车点及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未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及集贸市场,限期撤除。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单位和个人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须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法定的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15日、后5日内,不得挖掘城市主干道。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紧急抢修破挖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破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破挖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挖掘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交通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记通告;
(二)施工现场应悬挂挖掘许可证,并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挖掘城市道路原则上应采取半幅施工,回填后再施工另半幅;
(四)回填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与原道路衔接平顺;
(五)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保护市容清洁。
第十四条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在城市铺装道路上通行。确需通行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必须符合与路面的衔接标准。不符合衔接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及时改建、整修。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畅通。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损坏雨水井盖、检查井盖等;
(二)掩盖、堵塞、占压和擅自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三)向雨水井、检查井投放火种,扫入、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四)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料、取土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排放雨水或污水;
(七)其它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的管线位置和技术规范,并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批,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修建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专用排水管渠,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连接修复的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堵塞或损坏时,市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抢修,及时排除故障。在抢修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按前款规定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本细则实施前,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审批、领证手续。


第四章 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发现故障应立即排除,保障城市公用照明设施正常发挥功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广场时,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厂(矿)或其它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须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管理、维修条件;
(三)交纳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用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盖违章建筑;
(二)接用路灯电源;
(三)偷盗、故意损害城市公用照明设施;
(四)将路灯设施圈入单位或住房围墙院内;
(五)占用、拆除、改动城市公用照明设施;
(六)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
(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照明设施的维修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31、32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冲洗车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不按规定恢复道路原状;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向雨水井、检查井扫入、倾倒垃圾和废弃物;将城市公用照明设施圈入单位或住户围墙院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拆除、改动城市排水、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排水设施上或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掩埋、堵塞排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未按规定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不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列行为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市政工程设施或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座)、道路照明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确保城市道路和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因未尽职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中的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等,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收取的费用应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资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资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3]8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商务部《关于简化外贸流通经营资格核准程序的函》(商贸秩函[2003]56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是内资企业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法律凭证,自2003年5月1日起,该部不再以“部函”形式进行外贸流通经营资格
的核准。为此,经总局研究决定,对2003年5月1日以后取得《资格证书》的内资企业,可凭《资格证书》和其他相关证明资料到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等有关事项。
附件:商务部《关于简化外资流通经营资格核准程序的函》(商贸秩函[2003]56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简化外贸流通经营资格核准程序的函


商贸秩函[2003]56号
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工作程序,降低行政成本,我部决定简化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的核准程序。现将有关事项函告如下:

根据《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外经贸贸秩函〔2001〕370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是内资企业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法律凭证。自2003年5月1日起,我部不再以“部函”形式进行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的核准。企业凭《资格证书》到你单位办理进出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特此函告


商务部
二○○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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