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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8:40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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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的通知

国认法联[2002]55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商检研究所、动植物检疫实验所、标准法规中心:
现将《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标准)包括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和与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有关的标准。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业务区域内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建立并逐步完善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体系和标准制(修)订快速反应机制,增强检验检疫方法技术储备。
第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是检验检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综合性基础工作,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积极推动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检验检疫标准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制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办法、工作细则;
(二)组织制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定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四)组织制(修)订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
(五)负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经费的使用;
(六)归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
(七)会同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八)负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信息工作;
(九)协调、管理认证认可工作中的标准化工作;
(十)组织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专家参与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十一)组织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专家参加国际标准化技术交流与合作,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有关工作;
(十二)组织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标准宣贯和标准化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十三)负责与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业标准归口管理部门和各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业务协调、联络工作;
(十四)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管理所辖业务区域内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承担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的国家标准制(修)订任务;
(三)负责所辖业务区域内的标准信息工作,包括标准文献的搜集、整理、研究和标准信息服务等;
(四)组织所辖业务区域内的检验检疫标准实施工作,并对标准的实施工作进行监督;
(五)管理所辖业务区域内的制(修)订标准项目经费;
(六)完成国家认监委交办的其他有关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检验检疫标准的制(修)订
第八条 国家认监委对检验检疫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检验检疫系统承担的国家标准制(修)订程序应当依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进行;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应当依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进行。
第九条 制(修)订检验检疫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和促进农林牧渔业生产,保障检验检疫工作需要;
(二)注重工作质量,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适应国际贸易规则;
(三)统筹兼顾、积极协调,促进 “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第十条 检验检疫标准的制(修)订范围:
(一)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的分类、技术术语、符号代号、通用技术要求;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抽样和制样方法;
(三)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的检验检疫方法和规程;
(四)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标志、标签、储藏、装运技术条件、风险评估、货载衡量、残损鉴定、价值鉴定、原产地、单证等要求;
(五)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方法和规程;
(六)出入境卫生检疫查验、疾病检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方法和规程;
(七)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和规程;
(八)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程序和规范;
(九)出入境集装箱、运载工具检验检疫规程和相关标准;
(十)认证认可有关技术规范;
(十一)检验检疫工作用标准样品;
(十二)样照和疵点样照;
(十三)其它与检验检疫有关的规程。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标准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和邀请有关学术团体、标准化协会、科研机构、外贸机构、生产企业和有关部门的专家参与标准的草拟、征求意见和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制(修)订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统一组织申报、审议、编制计划、集中下达、分类审定,统一办理审批、编号、发布、出版事宜,并报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所需经费,由国家认监委拨付标准补助经费,不足部分由起草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章  检验检疫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按规定贯彻执行检验检疫标准。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对检验检疫标准进行宣贯并对标准的实施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保证贯彻实施检验检疫标准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物质技术条件,并对所辖业务范围内标准的实施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八条 制(修)订的检验检疫标准(含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其他标准化组织所采纳的中国提案)属于科技成果,对于技术水平高、取得社会和经济效益显著的标准,要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有关科技奖励的规定,对标准制(修)订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予以奖励;对从事标准化管理工作并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标准化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损失或者在标准化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人员,应当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标准制(修)订单位和主要起草人,无故不按计划完成检验检疫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应当予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经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许可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执行检验检疫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标准计划的编制
(一)制(修)订标准项目计划的依据是:
1.维护国家利益;
2.促进国际贸易;
3.出入境检验检疫实际工作的要求;
4.无国家标准、其他行业标准或者现行标准不适应检验检疫实际工作要求;
5.国家标准年度计划的要求。
(二)编制标准项目计划
1.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和下达制(修)订标准指导性建议。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建议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组织提出制(修)订标准项目的年度计划,于每年年底报送国家认监委。
2.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制(修)订行业标准项目计划,需分别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任务书》(见附件1)一式三份,并填报《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汇总表》(见附件2)。
3.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系统内专家对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上报的计划项目进行审议,协调批准后,下达该年度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和补助经费。
4.凡不按期上报有关材料或者填写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能列入下年度计划。
5.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见图1。
6.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急需的标准制(修)订项目,经国家认监委与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后,组织下达专项计划。
7.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要按照下达的标准项目计划,制定相应措施,及时组织标准制(修)订工作,定期检查实施的情况,确保按时、高质量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
二、标准的制(修)订
(一)标准起草小组
1.标准起草单位接到国家认监委下达的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后,应当会同参加起草单位组成标准起草小组,小组成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法律、标准化等专业知识,共同协作完成标准制(修)订工作。
2.标准起草小组的任务
制订工作方案、收集国内外资料、进行调查研究、开展试验和验证工作、编写标准草案及编制说明,征求意见、完成送审稿,报送审查。
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
(1)标准项目名称和任务来源及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现状;
(2)制(修)订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和依据,分工和工作进度;
(3)预计标准实施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
3.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时间和条件上给予保证和支持,标准起草小组的主要成员原则上不得随意更换。
(二)标准补助经费
1.标准补助经费是国家认监委为保证制(修)订标准任务的顺利完成,弥补起草单位经费不足,经审批下达的专项补助经费,专款专用,由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使用;
2.由几个单位共同承担的项目,其补助经费下达到负责起草单位,由负责起草单位根据任务分工情况,协调分配使用。
3.标准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
a.查新、调研和有关资料费;
b.试验装置、工具、试剂、样品和标准样品购置费;
c.系统内、外的试验、验证费;
d.样品及样照加工费;
e.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文印费;
f.咨询费、预审费(必要时)和审定费(函审、会审)。
(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起草。
1.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要求进行。
2.起草征求意见稿时,一般应当经过收集国内、外资料,了解分析情况,拟定编制原则,进行专项试验及验证、提出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等几个工作阶段。
(1)收集有关资料和样品
收集国内外有关的标准、技术条件、试验方法、相关文献、数据及必要的代表性实物样品。
(2)分析研究
分析国内外相应检验检疫技术和发展趋势;研究国内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对检验检疫的要求。
(3)起草征求意见稿
在收集资料、分析研究、试验及验证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标准(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和国家的其它有关规定编写征求意见稿。
(4)编写标准编制说明
征求意见稿完成后,应当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其内容包括:
a、任务来源,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主要工作过程,起草小组成员及其参加单位等;
b、与国外现行同类标准水平对比;
c、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国内同类行业标准的关系,说明制订标准的理由;
d、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参数、指标、性能要求、试验方法的依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等);修订标准时,应当对修改的内容进行说明;
e、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评价及综述;
f、技术论证及预期的社会、经济效果;
g、贯彻标准的要求和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物质条件及过渡办法等内容;
h、废除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i、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如参考资料目录,重要内容的解释等。
(5)对需要有标准样品的,应当在审查标准前制备出与文字标准相对应的标准样品。
(四)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标准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的提出。
1.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征求意见表》(见附件3),由负责起草单位标准化管理部门发送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外贸公司、生产、科研单位及大专院校征求意见。
2.征求意见不得少于15个单位,征求意见的反馈时间以2个月为限,回函率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3.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如意见有本质性改动,应当说明论据或者提出技术论证。标准起草人对征求意见中的主要问题,以及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应当进行专访或者召开座谈会协调。必要时,可以做补充验证工作。
4.起草人或者小组应当对反馈的意见归纳整理、分析研究、确定取舍。对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列出《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4)。并提出送审稿及其修改后的编制说明。
5.修改后的标准草案若有重大改动或者分歧意见较大时,应提出征求意见第二稿再次征求意见,直到完成送审稿。
6.凡是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基础标准、方法标准的,应按国家质检总局《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起草。
(五)在计划实施中,项目负责起草单位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工作,积极采取措施,及时解决相关问题。如需要调整或者终止计划内容的,由负责起草单位填报《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件5),说明调整或终止的理由,按国家认监委审批意见实施。
三、标准(送审稿)的审定
(一) 检验检疫标准的审查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的方式进行。负责起草单位应在审定前一个月向国家认监委提出审定申请(见附件6),送审稿所附文件资料见表1,批复后方可进行审查。
(二)标准审定的内容:
1.标准草案是否符合或达到预定的目的和要求(见《计划任务书》);技术内容是否符合检验检疫的需要和科学技术发展方向;是否先进可靠、经济合理;各项指标是否完整等;
2.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令、法规;
3.是否按规定的格式进行编写,英译本翻译是否准确、得当;
4.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一致性程度,是否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调一致;
5.贯彻标准的要求、措施和过渡办法是否适当;
6.其他应予审查的事项。
  (三)标准审定委员会的组成原则:
1.审定委员会应当由有代表性的生产、外贸、科研、大专院校和检验检疫系统同行专家以及标准化管理人员组成;
2.委员原则上不少于11人;
3.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当于高级职称)的委员原则上不少于三分之二;
4.本单位委员不得参加本单位起草标准的审定;
5.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审定委员不得超过委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三。
(四)函审
1.标准内容较简单,征求意见基本无分歧,编写较规范的送审稿,可进行函审。
2.由项目负责起草单位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件7)及有关资料发送给审定委员会委员进行函审。
3.审定委员应当认真审查标准送审稿,并且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协助审查,审查完成后应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4.超过四分之三的函审单回函表示同意,即为通过函审。回函数不足三分之二时,应当重新组织审查。如果函审中意见分歧较大,应当修改后再次进行函审,或报请国家认监委同意后,改为会议审查。
5.送审稿函审通过后,应当由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写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函审结论表》(见附件8)。负责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函审修改意见认真修改,提出标准草案(报批稿)。
(五)会议审查
1.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审定会,按照精简节约的原则,采用按专业分期分批审定的方式进行。
2.负责起草单位在审定会议前一个月,将会议通知、标准草案(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和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印发审定委员会全体委员和有关人员,并抄报国家认监委。
3.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当协调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审定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审定委员出席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当另行组织审查。
4.会议审查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会议审定结论表》(见附件9)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审定修改意见汇总表》(见附件10),并编写《会议纪要》,如实反映审查情况,其内容应当包括对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所涉及的重要内容的审查意见,并经与会代表通过。
5.审定会中的一般分歧意见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发布编号签署单》(见附件11)中说明。重要分歧意见,会后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协调或仲裁。并将协调、仲栽结果函告参加审定的单位或审定委员。
四、标准草案(报批稿)(以下简称报批稿)的报批
(一) 报批稿的提出
负责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修改意见,认真修改送审稿,在通过审查后的一个月内提出报批稿,重要标准草案应当附英译本,并重新编写审查修改后的编制说明。
(二) 报批稿的复核
负责起草单位和各直属机构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对报批稿技术内容、编写质量进行全面复核,复核时应当注意以下要求:
1.标准内容应当统一,格式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外文名称应当确切;
2.是否按审定修改意见进行了修改。
(三) 报批
在通过审查后的一个月内,由负责起草单位将报批稿及报批必备的文件资料(目录见表2),报送国家认监委审批。
五、标准的审批发布
(一) 报批稿的审查
国家认监委收到报批稿后,组织对报批材料、标准文本的编写格式以及标准内容是否按审定专家的意见进行修改等问题进行审查。发现文件不齐全,内容、格式不符合要求,应当通知上报单位修改、补齐。
(二) 标准的审批、发布
1.国家认监委对检验检疫行业标准报批稿审查后,报批、发布。
2.标准的编号由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代号、顺序号、年代号组成。
SN XXXX-XXXX
年代号
顺序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代号
六、标准的出版与发行
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标准的出版、发行,以及标准文本和目录的汇编工作。
七、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各检验检疫机构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标准实施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
八、 标准的复审和废止
(一) 标准实施后,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每年提出修订计划。标准的修订原则上由原起草单位负责。
(二) 国家认监委每年对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经复审后分为有效、需修订和废止。
(三) 复审后应当及时组织起草单位对需要修订的标准进行修订。
(四) 出现下列情况时,标准应当废止:
1.不适应检验检疫工作和世贸协议的需要;
2.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
3.新版本的标准已经发布;
4.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九、 国家标准的制(修)订
(一) 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检验检疫系统承担的国家标准的起草、审定、报批工作。
(二) 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汇总、审议,经审批后统一申报检验检疫系统制(修)订国家标准计划项目。
(三) 检验检疫系统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检验检疫及认证认可技术要求,根据有关指导性建议,提出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
(四) 检验检疫系统制(修)订的国家标准应当依照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起草。
十、 附则
(一) 本细则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二)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图1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下一年度制、修订标准项目任务书报
国家认监委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主管部门 

国家认监委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项目任务书
并下达当年制、修订出入境检验检验检疫标准计划       如果是国家标准,报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批后下达国家标准标准制、修订计划
负责起草单位组织制标工作计划(成立标准制、修订起草小组)

负责起草单位收集制标资料,并进行必要试验验证,整理验证结果 如必要请协作验证单位验证并出具验证结果
   
负责起草单位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

负责起草单位就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征求意见 发函征求意见或召开会议征求意见

负责起草单位整理反馈意见编制标准草案(送审稿),增补编制说明,
必要时再次验证

负责起草单位就标准草案(送审稿)及增补后的编制说明的审定方案
(包括审定方式、时间、地点、邀请单位及邀请人员等)报国家认监
委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复

负责起草单位根据国家认监委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批复组            函审或会议审定
织并进行标准 草案(送审稿)的审定

负责起草单位根据审定意见整理编制标准草案(报批稿),写出审定会
议纪要或函审意见综合函审结论,连同标准编制说明等一并报总局标准
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

国家认监委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查、编号,经批准后发布、
备案、出版、发行

标准审定必备的文件、材料清单(表1)
序号 文件名称 文件份数 备注
1 申请审定标准的公文 1
2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审定申请书 3
3 标准草案(送审稿) 1
4 标准草案(送审稿)英译本(必要时) 1
5 标准编制说明 1 按征求意见修改后的编制说明
6 与相应国内外标准对照表 1 与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区别
7 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1
8 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必要时) 1

标准报批必备的文件、材料清单(表2)
序号 文件名称 文件份数 备注
1 报批标准的公文 1
2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发布编号签署单 2
3 标准草案报批稿 3
4 标准草案报批稿英译本(必要时) 3
5 标准编制说明 3
6 与相应国内外标准对照表 3 与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区别
7 征求意见表 3
8 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3
9 会审结论表或函审结论表、函审单 3
10 审定修改意见汇总表 3
11 会议纪要 3
12 标准审定会指定审定委员签名的标准修改稿原件 1
13 被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必要时) 1
14 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必要时) 1
注:1. 上述材料均用A4纸。
2. 在报送报批稿同时,有图者必须附墨线图(按国家标准机械图有关规定绘制)一份,有照片的须另附清晰照片一份,供出版用。
细则附件1: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

计 划 任 务 书

计划编号:
专业类别:















项 目 名 称:
  负责起草单位: (盖章)
  项目起止时间:
项目负责人: (签名)
填 报 日 期:      年 月 日
一、 项目任务目的、意义及国内外有关标准简要说明
二、 主要工作内容及技术措施
三、 标准预期达到的水平、经济效果、主要用途
四、 经费预算:(列明经费预算细目)
五、参加单位、人员及任务分工
单 位 姓 名 职 务/职 称 专业特长 任务、分工







负责起草单位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管理部门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1、表中5项内容应详细填写,纸面不够请加页;
2、封面负责起草单位指各直属单位,加盖公章。

细则附件2: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汇总表
单位(盖章):                                                     制表人:
序号 计划编号 专业类别 标准项目名称 制订或修订 起止时间 (年)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编号 负责起草单位 主要参加单位 备注












细则附件3: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征求意见表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主要起草人 联系电话
答复期限 年 月 日
具体意见及理由:
说明:1. 回函日期以邮戳为准。2. 建议或意见和理由栏,幅面不够可另附纸。
审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审查人(签名):职称/职务: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细则附件4: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标准名称:             计划编号 :       负责起草单位:
承办人: 电话:          年 月 日填写
序 号 标准章条编号 意 见 内 容 提出单位 处 理 意 见 备 注










说明:①发送《征求意见稿》的单位数: 个;②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回函的单位数: 个;
③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回函并有建议或意见的单位数: 个;④没有回函的单位数: 个。
(注:上述说明附在最后一页下面)

细则附件5: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标准项目名称: 计划项目编号:
申请调整的内容
理由和依据
标准起草小组意见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负责起草单位标准化管理部门意见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管理部门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纸面不够请另加页
细则附件6: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审定申请书

申请审定单位 申请日期
标 准 名 称 是否改变名称 是 否
计 划 编 号 项目负责人 项目起止时间
申请审定时间 审定形式 审定地点
标准起草 部门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标准化管理部门意见(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管理部门意见(盖章) 经办人: 日期:

推荐审定委员名单
姓 名 职 称 从事专业 工 作 单 位 备 注













必要的材料 标准草案(送审稿)(1份)
标准编制说明(1份)
征求意见汇总表(1份)
与国内外相应标准对照材料(1份)
其它应提供的材料(1份)
说明:1、本申请表报送国家认监委法律部行业标准管理处;2、本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审批后,认监委法律部行业标准管理处留存一份,退回直属局标准化管理部门二份。
细则附件7: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标准名称: 计划编号:
起草单位:
函审表决单总数: 本单位编号:
发出日期: 20 年 月 日
投稿截止日期: 20 年 月 日
表决态度:
赞成赞成,但有建议或意见赞成,如采纳建议或意见改为赞成弃权不赞成









审查单位(盖公章) 审查人员(签名)

20 年 月 日 20 年 月 日
具体建议或意见:

说明:1、表决方式是在选定的方框内划“√”的符号,只
可划一次,选划两个选框以上者按废票处理(废
票不计数)。
2、回函说明提不出意见的单位按赞成票计;没有回
函说明理由的,按弃权票处理。
3、回函日期,以邮戳为准
细则附件8: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
函审结论表


计划编号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盖章)
标准发出日期:
审查截止日期: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函审委员会名单
委员会职务 姓 名 职称/职务 单 位 审定意见
主任委员
委员












函 审 表 决 情 况
发出函审单总数:赞 成:共 个单位赞成,但有意见:共 个单位不赞成,如采纳其意见改为赞成:共 个单位弃 权:共 个单位不 赞 成:共 个单位未 复 函:共 个单位 起草单位标准化管理部门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函审结论:(应说明对建议和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结论)                  主任委员: (签字)         年 月 日
细则附件9: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
会议审定结论表

计划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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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芜政办〔201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2月2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促进安全隐患治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0〕89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芜政〔2010〕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安全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防控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安全隐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隐患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隐患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五条 安全隐患分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

第六条 一般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治理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完成治理或能够在15日内完成治理的隐患(“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下同)。

第七条 重大隐患分为Ⅲ、Ⅱ、Ⅰ级。

Ⅲ级重大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治理难度较大,需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方能完成治理的隐患。

Ⅱ级重大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 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治理难度大,需部分停产停业,经过一段时间方能完成治理的隐患。

Ⅰ级重大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后果特别严重,需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治理,且治理难度很大的隐患。

第八条 重大隐患分级的认定。

Ⅲ级重大隐患,由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2名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或注册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本行业工程师)评估,出具安全隐患等级意见,报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

Ⅱ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办组织2名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或注册安全评价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评估,出具安全隐患等级意见,报市政府安委会认定;

Ⅰ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办组织安全中介机构或省级以上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必须是注册安全评价师或具有高级职称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评估,出具隐患等级意见,经市政府安委会审核后,报省政府安委会(办)认定。

  第九条 省、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和安全中介机构对重大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估,作出评估论证结论;对安全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

第十条 一般以上安全隐患由所在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Ⅲ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Ⅱ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Ⅰ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上报省政府安委会(办)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用于引导重大隐患治理。

第三章 排查治理

第十二条 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采取全面排查与专项排查、定期排查与不定期排查相结合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开展日常化的隐患排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每月至少组织1次安全隐患全面排查或专项排查工作,其中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和危险作业场所每月至少组织1次安全隐患全面排查工作和1次专项排查工作,全面排查工作原则上定期安排在每月上旬,排查治理情况应记录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附件1)中;构成Ⅲ级以上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

第十四条 市、县区、开发区、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每年在辖区内至少组织2次安全隐患全面排查工作,原则上安排在“两节”、“两会”和“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期间,排查治理情况记录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附件1)中。

第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工作部署、行业特点、事故教训、实际工作或专项整治工作需要,结合事故的季节性、规律性因素,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不定期安全隐患专项排查。

第十六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列为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的重要事项,各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要根据行业特点和事故的季节性、规律性因素负责组织成员单位开展联合执法,落实安全隐患专项排查治理工作。

市安监局负责牵头组织危险化学品、职业安全健康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公安局负责牵头组织烟花爆竹、消防、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经信委负责牵头组织非煤矿山、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住建委负责牵头组织建筑施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教育局负责牵头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牵头组织公路运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芜湖海事局负责牵头组织长江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上铁芜湖工务段负责牵头组织铁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七条 县区、开发区、镇(街道、园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排查出的Ⅲ级以上重大隐患,应当及时向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及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对排查出的Ⅱ级以上重大隐患,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市政府安委会(办)对排查出的Ⅰ级重大隐患,应当及时向省政府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

第十八条 安全隐患由责任单位组织治理。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并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相关从业人员的责任,切实做到隐患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建立由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估制。

第十九条 安全隐患治理期限,一般隐患不超过15天,重大隐患不超过180天,需要延长时间的,按分级管理规定,由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上安委会(办)或市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本行业各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抽查方式包括定期、不定期和明查、暗访等。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和发动职工积极参与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四章 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

第二十二条 凡列入重大隐患,一律实行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实行分级管理。

Ⅲ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

Ⅱ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

Ⅰ级重大隐患报省政府安委会(办)。

第二十四条 安全隐患公开发布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所有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在内部公开发布,每月不少于1次;Ⅲ级及以上重大隐患,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公开发布,每半年不少于1次;Ⅱ、Ⅰ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开发布,每半年不少于1次。

第二十五条 安全隐患公开发布主要内容:安全隐患所在地、所在单位及安全隐患名称、基本情况、等级、类别;安全隐患治理措施和要求、治理目标和计划、治理责任单位和人员、治理资金来源和投入、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督办协办单位等。可以采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格式公开发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委会(办)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本级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实施具体督办,并对下一级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查或抽查。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本行业内Ⅲ级以上重大隐患治理情况每季度至少组织1次督查,研究解决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时向市政府安委办报送《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附件3)。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安委会(办)对Ⅱ级以上重大隐患挂牌治理情况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督查,研究解决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按时向省政府安委办报送《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附件3)。

第二十九条 在全市范围内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隐患,市政府安委会(办)可以发布临时公告。

第五章 验收销案

第三十条 一般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由所在单位组织验收;Ⅲ级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由所在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Ⅱ级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由市政府安委会(办)会同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Ⅰ级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上报省政府安委办组织验收。

第三十一条 重大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中介机构评估治理情况,形成书面意见或报告;按照管辖权限,Ⅲ级重大隐患及时向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销案申请,并填写《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附件4);Ⅱ级以上重大隐患及时向市政府安委会(办)提出销案申请,并填写《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附件4)。

第三十二条 验收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对经复查通过验收的重大隐患,应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附件4)验收单位意见栏中填写验收意见,并报上级政府安委办备案;对未按时完成治理的重大隐患,应对责任单位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并继续挂牌督办。

第三十三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隐患,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第三十四条 现场审查合格的,对安全隐患验收销案,同意恢复生产经营;现场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不得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五条 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附件1);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督促所属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镇、街道、园区、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台账。

第三十七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的主要内容有:安全隐患所在地、所在单位及安全隐患名称、基本情况、等级、类别;安全隐患治理措施和要求、治理目标和计划、治理责任单位和人员、治理资金来源和投入、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治理进展和验收情况、督办协办单位等。

第三十八条 安全隐患档案实行分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内所有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各镇(街道、园区)安委办负责本行业、本辖区内一般以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办负责本行业、本辖区内Ⅲ级以上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市政府安委办负责全市Ⅱ级以上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严格实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报告责任制度。各生产经营单位于每季度结束后2日内向所在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县区和开发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附件1)。

第四十条 各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各县区和开发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辖区内重点企业将附件1汇总审核后,于每季度结束后3日内报送所在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和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市有关重点企业,于每季度结束后4日内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附件3)、《直接监管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附件5)、《综合监管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附件6)。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安委办于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上述各类报表汇总后报省政府安委办。

第四十三条 实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市政府安委会(办)每年至少通报1次统计分析情况,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每半年至少通报1次统计分析情况,各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县区和开发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每季度至少通报1次统计分析情况。

第四十四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通报内容包括: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落实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度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经验和存在问题,下一步工作安排以及建议等。

第七章 举报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公众举报安全隐患,设立安全隐患举报电话(12350)和电子信箱(wuhu12350@126.com),建立健全安全隐患公众举报网络。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严格为安全隐患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后要立即组织核查,必要时可以采取紧急避险和有效治理措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治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安全隐患举报属实的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等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2日起施行。



附件:1.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

2.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

3.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

4.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

5.直接监管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

6.综合监管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



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7〕4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管理,建立健全保险资产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维护保险资产安全,根据《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和《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保险资产安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应急处理规定》)和《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是指保险机构突然发生,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险资金巨额损失,危及保险资产管理正常运行的重大事件。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积极应对”原则,协同有关机构建立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监测预警机制,并将应急管理作为日常管理和公司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保险资产全面风险管理。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组织体系、预案管理、监测预警、应急处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突发事件

  

  第六条  除符合《应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情形外,由下列情形之一引发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险资产重大损失的,保险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金融市场剧烈波动等不测事件的;

  (二)市场环境及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或者受其他突发事件关联影响的;

  (三)保险机构交易对手、相关中介机构和债务人倒闭或者发生其他风险的;

  (四)保险机构因内部人控制、关联交易、对外担保等行为,导致保险资金被非法侵占的;

  (五)保险机构资产管理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损害保险机构经营的;

  (六)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违反管理程序运用保险资金的;

  (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涉嫌洗钱、贪污、受贿、利用保险资金谋取非法利益的;

  (八)保险机构因信息管理失误或者其他信息安全事件,导致投资交易系统故障、业务数据丢失的;

  (九)其它可能对保险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对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实施分级管理。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有关突发事件等级划分标准,综合考虑资本实力、偿付能力、资产负债结构和风险承受程度,制定定性和定量标准,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八条  保险机构发生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后,应当根据初步预测及评估结果,及时将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险资产损失超过5000万元或者超过该机构总资产1‰的重大突发事件,上报中国保监会。报告突发事件的损失金额遵循孰低原则。

  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险资产损失,金额虽未达到前款规定,但性质严重或者影响重大的重大突发事件,保险机构也应当及时上报中国保监会。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的组织管理,应当根据《应急处理规定》和《应急预案》规定,纳入保险机构统一的应急管理组织体系。

  第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对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负最终责任。保险机构未设立董事会的,经营管理层负最终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并与其他部门共同实施应急管理。

  委托管理资产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其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受托机构,共同做好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等委托机构的要求,建立受托资产应急管理制度,指定相关部门负责配合委托机构做好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第四章  预案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保险资产管理风险评估状况,制定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公司总体应急预案,实施预案管理。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总体应急预案和实际需要,制定分级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评估资产管理风险,定期不定期向董事会或者经营管理层提交资产管理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报告期内已经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及风险变化;

  (二)报告期内未发生但未来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预测;

  (三)已发生或者未来可能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对保险资产的影响;

  (四)资产管理风险评估;

  (五)预案编制计划和应急管理措施;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制定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预案编制目的依据、重大突发事件分级、定性定量标准、适用范围和处置原则;

  (二)应急管理组织体系、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及责任部门和人员的应急管理职责;

  (三)应急处置联系人名单和联系方式、应急预案框架图、处置工作流程图、分级预案目录等;

  (四)本指引第六条规定情形,引发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方案和应对措施;

  (五)已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监测范围、监测变量和监测指标等;

  (六)未来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监测警戒线、预警措施和预警报告制度等;

  (七)应急处理报告内容、报告频次及报告方式等;

  (八)重大突发事件终止后的风险化解及跟踪评估等;

  (九)应急保障、预案演练、宣传培训、责任追究、奖惩措施等相关配套管理规定;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上述内容及风险变化状况,及时修订、补充原有预案或者制定新的预案,增强预案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将资产管理应急预案,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为受托管理资产制定专项应急预案,送委托机构备查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五章  监测预警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监测预警机制,制定资产管理监测计划,科学设置监测变量、监测指标和监测警戒线等,综合评价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  监测预警内容主要包括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警示事项、影响程度、预警措施和预警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监测信息,分析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及时发出预警,并按组织管理规定向上级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中国保监会报告。

  任何人员发现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预警职责的,有权向上级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及中国保监会报告。紧急状态下,可以越级报告。

  

  第六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应急处理规定》和《应急预案》有关规定,规范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流程。

  应急处理流程主要涵盖应急响应、信息报送、实时监测、应急处理、信息发布、善后处置等环节。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发生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组织相关部门核实确认并进行分析评估;

  (二)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在2小时内,立即组织现场调查,逐级向上级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中国保监会报告。情况危急可以越级上报;

  (三)实时监测事件扩散速度、预测损失程度,分析变化趋势,组织有关专家查找事件原因,评估事件损失程度和危及范围,形成事件发展态势报告;

  (四)根据事件发展状况,按照应急预案或者分级预案确定的应急措施和处置方案,实施应急处理;

  (五)根据预案规定及公司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对外发布有关信息;

  (六)其他必要的应急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处理终止:

  (一)金融市场环境、相关政策或者其他突发因素变化,对保险资产管理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状态;

  (二)采取相关防范措施,改变交易对手、出售资产、增加担保、弥补损失等,控制资产损失,短期内不再继续发生;

  (三)强化公司内控、规范操作流程、加强人员管理、完善交易系统等措施,控制事件发展态势和资产损失,短期内不再继续发生;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终止后,分析事件诱发原因,评估损失程度及其潜在影响,跟踪资产风险化解情况,针对有关管理问题,修订和完善公司风险管理制度。

  

  第七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应急处理规定》和《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建立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报告责任人。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报告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

  事件初报应当在事发后2小时内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重大突发事件初步原因、基本情况、损失程度估计及初步应对措施等。初报可通过电话、书面报告或者其他方式直接报告;

  事件续报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频次持续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事件主要原因、资产损失数据、持续发展情况、已经采取措施及效果等。续报可通过电子网络或者书面形式报告;

  事件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在应急事件终止后上报,主要内容包括事件原因分析、采取主要措施、应急处理过程、最终结果,以及应急事件终止后,潜在或者可能造成的间接危害、社会影响和遗留问题。处理结果报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发生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新闻发言人或者在指定新闻媒体统一发布信息。未经批准,任何人员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信息。发布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无误导性陈述。

  保险机构启动应急预案后,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直至应急终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据《应急处理规定》、《应急预案》及本指引规定,对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实施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中国保监会应当了解或者要求保险机构报送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过程、采取有关措施、阶段处理结果和资产保全情况等信息,保险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应急处理规定》和《应急预案》,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处罚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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