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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47:56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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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5〕5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长沙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敬老院管理,维护五保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院是农村福利事业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办并负责管理。五保对象人数不多的区,以及五保对象较多的村也可以兴办。提倡社会力量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业务工作的指导。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敬老院供养经费及工作经费。民政、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部门负责敬老院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入院与供养
第五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优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入院供养。没有光荣院的地方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寄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入院供养、寄养。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入院供养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自费代养对象入院,由敬老院和代养对象或代养对象监护人签订自费代养协议,并提交体检证明。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入院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村组应承担的责任,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敬老院和供养对象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寄养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入院条件,收费标准,入院后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医药费处理办法,丧葬事宜,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院后,村组应配合敬老院继续做好有关服务工作;对象去世,应实行火化,村组应协助敬老院,从简料理后事。
  第九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置。个人财产需要代管的,不动产由村组代管,动产由敬老院代管。供养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代管单位所有,入院协议中有财产处理条款的,按入院协议处理。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财产应及时归还本人。
  第十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的实际生活,应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对未成年的供养对象,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膳食管理
第十一条 敬老院应注重供养对象的饮食营养,严格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每周有食谱,并尽量满足特殊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求。
  第十二条 每周食谱应根据供养对象的意见和要求进行调整。应吸收供养对象代表参与膳食物资的采购或验收。伙食账目要按月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十三条 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不得在院内自设炉灶生火做饭。工作人员在院内就餐的,应与供养对象同灶开餐,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第四章 服务与护理
第十四条 敬老院应合理安排供养对象住房。每室不宜超过两人。对已入院的患传染病的供养对象要进行卫生隔离。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
  第十六条 敬老院要强调亲情服务,给予供养对象精神上的慰籍。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学习和健身娱乐活动。落实供养对象的民主政治权利。
  第十七条 供养对象应团结互助,讲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五章 医疗保健
第十八条 敬老院应设医务室或诊所,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医护人员,备有常用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备。
  第十九条 敬老院医务室或诊所应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当地医疗机构,每两年为供养对象体检一次,对患病供养对象要及时治疗。
  第二十条 敬老院设医疗专项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养对象医疗费用的开支。区、县(市)民政局可按敬老院实际供养人数以适当标准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拨付医疗专项资金到各敬老院,统筹使用;敬老院也可从其他渠道筹集医疗专项资金。开展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必须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在敬老院医疗专项资金中列支。对患病住院的供养对象,其医疗经费由民政部门按照《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助。
  
第六章 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对敬老院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并按照建设部《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抓好敬老院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对敬老院的建设提供便利条件,并按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应选择居住环境较好且通电、通水、通路的地方建设。要充分利用国有、集体闲置资产,可以采取改建、扩建、新建等多种建设方式。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应合理分区布局。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的划分应科学合理,符合功能需要。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内外出入口及供养对象生活、活动场所应为老年人提供方便设施,并进行防滑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供养对象居室应有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居室人平使用面积原则上不小于6m2。居室应配备必要的家具和生活用品。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应合理设置卫生间、浴室和公用洗衣间等公共卫生场所。平房的公用卫生间应做到每栋一处,楼房的公用卫生间应做到每层一处,有条件的地方应尽可能在居室内设卫生间。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要设立公共文娱、健身等活动场所。有条件的敬老院应配置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厨房应能满足供养对象供餐需要,保持卫生整洁。应有满足供养对象进餐的餐厅并配齐桌椅,配备餐具消毒设施和食品保鲜设备。

第七章 资金来源
第三十条 敬老院资金来源包括:集中供养“三无人员”低保资金(含财政转移支付的五保供养资金)、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社会捐赠收入、院办经济收入、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财政应按敬老院实际供养人数按月拨付低保资金,作为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生活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区、县(市)财政应将敬老院工作经费、人员经费、后续建设及维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市财政按敬老院实际供养人数在50-80人之间的,每年补助1万元,实际供养人数在80人以上的,每年补助2万元。不足部分由区、县(市)、乡镇(街道)和敬老院自筹解决。

第八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三条 敬老院应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要有能满足供养对象生活需要的种养基地。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供养对象自愿参加生产劳动,并适当给予奖励。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1〕9号)减免税费。
  第三十四条 敬老院应对生产经营进行成本核算,并将生产经营情况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三十五条 敬老院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再生产的投入,补充供养对象生活费用和医疗经费,补充敬老院工作经费、人员经费、后续建设及维修经费的不足,经乡镇(街道)民政办审定的生产经营奖励开支。
  
第九章 财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敬老院资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敬老院划转撤并时,应当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清算,其资产处置方案须报区、县(市)民政局批准同意后才能执行。敬老院资产中如有国有资产,其资产处置方案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才能执行。
  第三十七条 敬老院财务原则上由乡镇(街道)代管,并按照《长沙市农村敬老院财务管理办法》进行核算与管理。各种凭证的取得、填制,账务的处理,报表,均应符合《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敬老院财务实行院长一支笔审批制度。敬老院的大额开支应经院务管理委员会讨论,必要时报乡镇(街道)民政办审定。
  第三十九条 敬老院财务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章 组织建设
第四十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敬老院根据工作需要,设膳食管理、服务护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生产经营等若干小组,各组人员由工作人员和身体健康、有一定特长的供养对象组成,并确定一名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人数为5-7人,由全体院民和工作人员选举产生,院务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全体委员选举产生。
  第四十二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讨论、通过敬老院的重大事项、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院长、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执行;讨论审核并监督院内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对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组织对院长和工作人员进行信任度测评;调解供养对象内部矛盾和纠纷;对敬老院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一章 人事管理
第四十三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院长、护理(保卫)人员、财务人员、医护人员、炊事人员等组成。工作人员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
  第四十四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应做到少而精。专职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的比例应不高于1:12。
  第四十五条 敬老院院长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聘用或任命。
  第四十六条 敬老院院长同时接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年度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年度信任度测评达不到60%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调整或解聘。院长离任前,应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七条 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由敬老院聘任。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聘任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聘用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应签定聘用协议书。
  第四十九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接受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年度信任度测评达不到60%的,应当解聘。
  第五十条 敬老院院长的基本职责是:贯彻执行各级政府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制定院内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组织发展院办经济,不断提高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供养对象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护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负责敬老院和供养对象的卫生工作;负责供养对象的护理;负责供养对象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文体活动;负责供养对象的思想工作。
  第五十二条 财务人员的基本职责是:负责敬老院现金收支和银行结算业务;负责往来账款的清理和收付工作;负责资产的清理和登记工作;按时报账;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搞好会计基础工作。
  第五十三条 医护人员的基本职责是:负责卫生知识宣传工作;建立供养对象健康档案;定期给供养对象检查身体;负责供养对象疾病的预防和治疗;负责院内和供养对象居室及个人清洁卫生的检查、评比;负责院内室内有关场所的消毒工作。
  第五十四条 炊事人员的基本职责是:负责膳食管理;按时供餐,保证饭菜数量和质量;做好餐具、厨具、加工工具和食品制作、贮存场所的消毒;严防食物中毒。
  第五十五条 院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由基本工资和生产经营奖金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在任命(聘用)时确定,生产经营奖金根据敬老院生产经营状况而定,在聘用时明确考核计算办法。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者,由院长或院务管理委员会或上级管理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严重者可勒令退回,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敬老院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供养人数,冒领低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
  (三)挤占、贪污、挪用敬老院资金及侵占、违规处置敬老院资产的。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适应乡镇(街道)办敬老院。区、县办敬老院和村办敬老院参照执行。社会力量兴办敬老院,按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五十九条 敬老院可依据本办法制定请销假制度、卫生制度、考勤制度、膳食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务室管理制度、供养对象守则等规章制度。
  第六十条 本办法从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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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4年10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11月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山东省枣庄市开始了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改制面一度在98%以上。但因改制不彻底等原因影响,多数企业仍资不抵债,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停产关闭、职工下岗现象十分严重。破产改制成为国有企业不得已的选择。以工业企业为例,2002年底,全市77家市属工业企业有职工4.9万人,账面资产总额48.1亿元,负债总额56.6亿元,资产负债率达118%。在随后的十年里,先后有43家市属工业企业实施了破产改制,涉及职工2.3万人。近期,枣庄中院专门对近10年审理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情况进行了调研,分析了该类案件的特点及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提出了相关意见和建议。

  一、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的主要难题

  2002年以来,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232件,涉及职工5.7万人,已终结破产案件191件,核销破产企业债务97亿元。其中,中院审理市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120件,终结破产程序96件,核销破产债务76亿元。经分析,市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有以下特点:

  (一)债权清偿率低。多数国有破产企业长期业歇业关门,资产管理较为混乱,会计账目与实际脱节,一些资产有账无物、有物无账、资产凭证缺失,核对清算难度较大。而大多数有效资产已在金融机构设置了抵押,占有土地又属于国有划拨土地,职工债权难以保障,第二、三顺序的债权基本得不到清偿。

  (二)审判周期较长。因清算中的民事争议需要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解决,一个破产案件中往往涉及数个甚至上百个民事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每一个诉讼、仲裁都要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破产案件的终结需要很长的周期。不少企业的大片厂区土地及厂房、设备长期闲置、荒废,企业资产被破坏、蚕食、损毁等现象不同程度存在。

  (三)破产资产变现难。国有破产企业的主要财产是企业的厂房及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这两项财产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行为,且需要分别经过不同的程序,实现“房地合一”后才能变现。破产企业的特殊财产,如企业集体宿舍的处理,一直是破产清算工作的“难点”。如强制清理势必引发职工不满,造成不稳定因素,如不作为破产财产处理又直接影响破产财产变现价值。

  (四)利益主体争议大。由于破产法规定不明确,破产清算组对职工集资、下岗生活费以及离退休人员的社会统筹费应否计入第一顺序清偿认识不统一,职工与债权人之间也存在较大的认识冲突。部分职工对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以及用划拨土地出让金补偿职工权益的做法,不能够正确理解,甚至产生卖地分钱的错误想法。

  (五)职工安置任务重。国有企业在申请破产时,虽然向法院提交了企业职工安置预案,但预案基本没有落实,职工普遍未能得到妥善安置。在破产清算期间,由于劳动保障制度与新破产法规定不衔接,职工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无法缴纳,退休职工无法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失业金和养老保险金也无法及时发放,容易引发职工上访,需要做大量的职工安抚、引导工作。

  (六)社会职能分离难度大。国有企业一旦破产,其所担负的教育、医疗、卫生、社会管理等社会职能也分离出去,移交地方统一管理。但因移交费用不足、接收单位不愿接收等因素的影响,一些企业的社会职能难以及时分离,个别企业在破产终结多年后,原社会职能及管理对象仍停留在厂区,为社会管理带来了诸多不便,滋生了一些社会问题。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严格规范破产清算工作,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指导,严格规范清算行为,依法进行企业资产的管理、核实、评估、拍卖、分配,确保国有企业资产不流失,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权利。 

  (二)加快破产清算进程,尽力压缩破产周期。法院应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用足用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政策,加大破产审判力度,尽快终结案件,减少资源浪费,支持政府实施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

  (三)加大特殊财产处理力度,尽可能变现企业资产。对于国有企业的划拨土地、厂房、集体宿舍等财产,应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发挥政府的宏观决策职能,积极稳妥地通过国有土地收储、出让等方式予以变现。

  (四)统一相关标准,减少利益主体之间的争议。建议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就职工的权益计算标准、安置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为破产清算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依据,减少认识分歧和利益争议;实行“破产对话”机制,加强破产政策的宣传,引导利益各方依法维权、平等对话,减少纷争。

  (五)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防范不稳定事件的发生。建议有关部门加大资金投入,妥善安置企业职工,切实解决好职工的生活保障。对职工普遍关注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问题,应妥善予以解决,防止引发不稳定因素,实现“无震荡”破产目标。

  (六)加强多方协调配合,构建破产联动工作机制。法院应加强与政府及财政、国土、规划、国资、社保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争取他们对破产审判工作的支持,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协调政府有关部门成立专门的工作组,负责解决职工的安置、社会职能分离及其他社会事务问题,以促进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推进。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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