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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9:48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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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22号

印发《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情况,请迳向市财政局反映。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所有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全部列为稽察对象,由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稽察。

第三条 潮州市发展计划局重点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外工作使用“潮州市重点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全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四条 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分为稽察检查、专项稽察、全面稽察,稽察内容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对建设项目的稽察,每年不得少于一次,直至建设项目建成交付使用止。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及时掌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进展情况,在建设项目批准后立即介入。

第七条 每一个建设项目必须设立稽察档案和数据库,及时收集有关资料和数据。有关建设项目稽察材料、凭证、稽察报告、整改通知书,应依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和归档。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所作的稽察报告应报市政府,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九条 对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稽察,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项目稽察提纲。稽察提纲应逐项列出稽察的具体内容,编制相应的稽察统计表,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指导实际稽察工作;

(二)现场稽察。按照稽察工作计划,深入项目现场,根据稽察提纲内容进行实地稽察;

(三)编写和提交稽察报告。每次稽察结束后,应及时提交事实清楚、数字准确、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的稽察报告。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对象存在问题,应提出整改意见,由市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将有关稽察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在限期内不整改的,分别不同情况,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出处理建议: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暂停对所在部门同类新项目的申报、审批。

(五)将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组织稽察人员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提交复查报告,由市发展计划局报市政府。

第十三条 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有关建设项目方可继续拨款、开工及申报。

第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发展计划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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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口岸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口岸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辽宁省口岸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辽宁省口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口岸综合管理,提高口岸工作效率,充分发挥口岸整体功能,确保口岸安全、畅通,促进我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和跨境通道(公路、铁路、渡口、管道)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口岸综合管理、口岸检查检验、口岸经营、口岸服务及相关活动。
  第四条 省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口岸综合管理工作。口岸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或者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口岸综合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口岸综合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口岸的开放由省、市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口岸开放规划与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设置口岸的新建港口(港区)、码头、机场、车站、集装箱装卸场(站)及老口岸改建、扩建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规划总体建设方案时,项目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参与。
  第七条 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和非现场查验设施应当与港口(港区)、码头、机场、车站、集装箱装卸场(站)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口岸现场查验设施投资列入主体工程投资计划,非现场查验设施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国家投资新建的口岸,其口岸非现场查验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非国家投资新建的口岸,其口岸非现场查验设施的建设资金由提出新建口岸申请的市级政府筹集解决。
  第九条 开放口岸由拟开放口岸所在地的市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政府商有关军事机关和国家设在我省口岸的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海事机关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申请报批开放口岸应当附具下列资料:
  (一)开放口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开放口岸拟设置的口岸查验机关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三)口岸非现场查验设施建设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的报告;
  (四)开放口岸地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口岸正式对外开放前,省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交通基础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非现场查验设施、查验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情况进行初步验收并报经国家口岸综合管理机构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外开放。
  第十二条 对外开放口岸的关闭由原申请机关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对外开放口岸申请机关应当对经济和社会效益差、管理不善的对外开放口岸进行整顿。
  第十三条 口岸查验监管区域范围的划定,由市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口岸查验机关、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及口岸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客运口岸应当在旅客出入境通道设置边检验证台、海关和检验检疫工作台,分别对旅客证件及行李物品等进行查验。
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在具有签证权的口岸旅客入境通道上设置工作间,办理落地签证事项。
货运口岸应当按照货物快速通关要求设置查验设施,查验流程应当符合货物快捷通关要求。
  第十五条 口岸查验机关、口岸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值班制度。
口岸查验机关应当对其查验工作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十六条 被批准临时进入口岸查验监管区域的人员,应当持有临时通行证件。
  第十七条 中、外籍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入我省非开放区域,由市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根据业主的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由市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协调有关口岸查验机关办理检查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口岸查验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在口岸办事大厅、电子信息平台等办公地点或者信息载体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按照省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对收费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开通国际(地区)新航线,由省或者有关市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有关事宜。
经国家批准新增加的国际或者地区航线,口岸经营单位应当提前30日报告口岸综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国际航空客运经营单位或者地面代理单位应当将国际航班时刻和旅客人数等有关信息及时报告有关口岸查验机关并通报其他有关单位。口岸查验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入境飞机降落前和出境飞机起飞前进入工作岗位。入境乘客办完全部手续或者出境飞机起飞后,口岸查验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方可撤离岗位。
  第二十一条 享受航空口岸通关礼遇的旅客,按照省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商有关口岸查验机关和口岸经营单位制定的工作规程,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口岸经营单位应当协作配合,文明服务,规范办事程序,切实保证进出境旅客通行顺畅和车、船、货的有效衔接,防止不平等竞争,建立良好的口岸运输市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 口岸发生堵塞时,港口、机场、铁路和公路等口岸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海关、边防、检验检疫、海事、交通等有关部门及时做出疏港决定,各有关单位和业主、货主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政府和口岸查验机关应当增加资金投入,加强通关信息化建设,推进通关政务和商务信息共享,实现电子通关。
  第二十五条 对口岸各单位之间发生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处理;重大争议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提请本级政府商有关主管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内外的业主、客商可以自行选择口岸业务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持委托授权的合法有效委托证件开展口岸代理业务。
依法从事口岸代理及其他口岸服务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阻挠、刁难和歧视。
  第二十七条 妨害口岸综合管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口岸查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勒索旅客、货主的,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逃避口岸监管与查验、贩运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境物品等走私和违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乡村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乡村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15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五章 建筑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生产环境,促进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全省境内的乡政府所在地和所有村屯,以及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参场、渔场和水库等管理机构所在地。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凡是乡村的规划,居民住宅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乡村建设必须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乡村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内的乡村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本乡(镇)的乡村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乡村规划是乡村建设管理的依据。所有乡村都必须编制规划,合理安排乡村建设用地,妥善组织所有建设项目,科学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
第七条 乡村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以乡(镇)域为规划范围,依据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建设规划应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乡(镇)、村分级制定。
第八条 乡(镇)的总体规划与建设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参场、渔场和水库等管理机构所在地设在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规划由其自行编制,并应同乡(镇)的建设规划同步进行,经双方协商一致
后,纳入乡(镇)的建设规划;不设在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规划自行编制或由其主管部门编制。
第九条 乡(镇)的总体规划与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设在乡(镇)规划区内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参场、渔场和水
库等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经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尚未制定规划和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随意建设。
第十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编制规划,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乡村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如需修改或变更,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区内的土地,均为乡村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建设用地及各项建设活动,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乡村居民和建设单位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首先经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划审查批准建设项目的建址和用地范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实施乡村规划与居民和单位使用的土地发生矛盾时,应服从规划用地的安排。造成损失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合理作价,由用地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规划区外新建房屋。因特殊专业生产需要在乡村规划区以外建筑房屋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土地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划确定需迁移的零散住户,当地政府应按实际情况,逐步使其搬到规划区内。
第十六条 禁止在规划区内随意采石取土、堆置垃圾、废物和其他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临时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不准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七条 乡村居民宅基地面积实行限额管理。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山区、丘陵、平原、牧区等不同情况,分类制定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乡村居民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居民只有使用权。禁止出租、买卖或擅自转让宅基地。
第十九条 乡村各类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用地标准,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业生产设施、乡镇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乡村居民住宅、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要统筹安排,协调发展,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 乡村住宅建设,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和单位的建房申请提出年度计划,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乡镇企业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汇总,提出年度计划,报县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扩建、改建、新建居民住宅、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乡镇企业的,有关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按规定批准的用地手续,到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准建证》,经现场测量定位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施工的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领取《准建证》后超过一年不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吊销《准建证》,由原批准单位收回土地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的干路两侧、住宅院内、房前屋后和公共建筑地段上,要植树造林、美化环境。
保护乡村居民生活用水水源,防止污染。有条件的乡村,可逐步实现集中供水。
第二十五条 保护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乡村的各类建设活动,不得妨碍交通、毁坏绿地,不得破坏矿产资源、文物古迹、地质遗迹和各种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各种测量标志。
在乡村办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乡村公共设施,必须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毁坏的,使用单位要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集体投资建设的房屋,产权归集体所有。乡村居民自建或购置的房屋,产权为个人所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房产执照》。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屋交易,必须持建设用地审批证件和《房产执照》,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交易、产权转移、宅基地附着物归属等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已经申请划拨过一次宅基地的农民,购买他人的房屋时,应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逐年交付该房屋所占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城镇职工及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确需购买集体或农民个人的房屋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除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外,还必须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进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持《自理口粮户口簿》的,可以建房、买房或租房,并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原有住房可以保留。
第三十条 各级乡村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乡村建设档案制度。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图纸、图表和其他基础调查资料等要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据为个人所有。

第五章 建筑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三十一条 乡村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要坚持质量标准,节约用地,做到适用、经济、安全、美观、卫生,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三十二条 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和投资在三万元以上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以及二层和二层以上的楼房,必须有设计图纸,或采用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否则不发《准建证》,不准施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乡村居民和建设单位出售、转让未经主管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 经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设计的,必须商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涉及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的重大变更,要经设计单位重新设计。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和个体建筑专业户承接乡村建筑施工任务时,必须持有乡村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等级证书、建筑企业管理手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或单项投资在三万
元以上的工程,由县级乡村建设主管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在上述限额以下的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签发《施工许可证》,在等级证书核定的范围内进行施工,禁止无证施工。
第三十五条 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经县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乡村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具体有创造性的乡村规划、工程设计方案或重大建设、管理的改革措施,在提高乡村建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方面有显著贡献的;
(三)在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
(五)为乡村建设提供技术服务,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或占用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责令限期拆除其非法建筑退还所占用的土地,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直至依法没收其非法建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乡村规划区外新建的房屋,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代为拆除,以料顶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主管部门收取所需费用代为恢复,可并处相当于恢复费用百分之五十以内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租、买卖或擅自转让宅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追缴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乡村公共设施毁坏,逾期不修复的,由受损失单位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房屋交易的,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房屋交易手续。对倒卖房屋的,应追缴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其直接责任者或单位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事故的责任单位,是设计单位的,可吊销《设计证书》或《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乡村建设主管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诉或不起诉的,乡村建设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乡村建设管理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揭发、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视其情节,分别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98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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