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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关于发送《关于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8:27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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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关于发送《关于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关于发送《关于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各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建立健全技术合同仲裁制度,公正、及时地处理各类科技纠纷案件,是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证公平竞争,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环节。为了进一步推动全国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开展,明确技术
合同仲裁中若干政策界限问题,现将《关于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若干意见》发送给你们,请予遵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若干意见
技术合同仲裁是解决科技纠纷的新型机制。在当前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公正、及时地处理好各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对贯彻落实《技术合同法》,促进技术市场发展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认识仲裁工作的重要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仲裁机构是必不可少的法律实施组织和市场监督机构,是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证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保护市场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仲裁机构是
当前要着重发展的一类市场监督组织,要充分发挥其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服务并对市场运行进行法律监督的积极作用。
做好技术合同仲裁工作是当前在科技领域培育市场机制、健全市场体系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加强法律实施,健全科技法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加强领导,把技术合同仲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同时要做好协调工作,取得各级司法机关对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支持和指
导。
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要深刻认识仲裁工作所面临的新形势,抓住时机,加快发展步伐,大胆探索,勇于开拓,建立灵活、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有利于科技进步的原则,客观、公正地解决技术市场发展中出现的各类技术交易纠纷,以确保技术
成果的流通渠道畅通,加速技术成果向生产领域的转移,努力开创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新局面。
二、明确新时期仲裁工作的指导方针
目前,技术合同仲裁工作在队伍建设、机构设置等方面已迈出了坚实的步伐。国家科委授予了1000多人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批准成立了30个仲裁机构。但仲裁业务进展比较缓慢,仲裁制度在总体上还没有真正运作起来。今后,仲裁工作要立足现有机构和队伍,进一步解放思想
,转变观念,按照“创造条件,积极推进,面向市场,自我发展”的指导方针,克服困难,全面启动,加快步伐,打开局面。
仲裁是国家认可的准司法行为,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必要补充。仲裁机构作为依法行使仲裁权的独立组织,要建立符合技术贸易特点和市场经济规律的运行机制,完善机构内部的自律机制,增强主动服务意识,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工作,逐步发展壮大。并通过维护法律尊严、市场
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自身的信誉和权威。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要做好与有关部门的综合协调,加强对各仲裁机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自1994年起,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成立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加强与各仲裁机
构的联系。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把技术合同仲裁作为科技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完善仲裁工作发展的外部环境。技术市场工作要与仲裁工作的开展衔接配套,要通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这个环节加强对技术合同仲裁的宣传,引导当事人完善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条款或订

立正确有效的仲裁协议,保障仲裁工作顺利开展。
技术合同仲裁是改革中涌现的新生事物,有相当一部分技术合同当事人对这项工作还缺乏足够的认识,这是影响仲裁工作开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各仲裁机构在起步阶段要把宣传工作切实抓好,广泛利用各种媒介和途径,向全社会特别是科技界、企业界大力宣传建立技术合同仲裁
制度的重要意义,介绍它所适用的基本原则、程序规则、主要特点和其他有关知识,积极引导技术合同当事人选择仲裁这一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处理有关合同争议。
三、加强仲裁机构的建设
今后,审批成立新的仲裁机构,要从技术市场和仲裁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高效精干、宁少勿滥”的原则,严格把关,确保质量。近期内国家科委要把工作重点转到推动和引导已有仲裁机构的发展上来。在仲裁机构设置的布局方面,要逐步改变单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现状,
扶持若干具备条件的全国性科学技术团体试办仲裁机构,成立少数行业性仲裁机构,发挥其在专业技术方面的优势,更好地促进行业技术市场的发展。
要积极引导已批准成立的30个仲裁机构加强机构自身建设,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创造工作条件,设立常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尽快开展工作。对批准后6个月内未能开展工作的仲裁机构,国家科委可以予以撤销。已开展业务的仲裁机构,要抓住时机,积极推进。对受理的案件
,要集中力量,及时审结,确保质量,以树立良好信誉。在切实搞好仲裁工作的基础上,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要积极探索,大胆创新,逐步拓宽业务范围,面向社会,广泛开展科技法律和知识产权的咨询服务活动,为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综合性的全方位的法律服务。自1994年起,国家
科委将建立健全仲裁机构的年检制度,加强对仲裁机构的监督管理。以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在仲裁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仲裁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顿;整顿无效的,予以撤销。
四、大力提高仲裁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
开展技术合同仲裁工作,要有一支精通法律业务、掌握科技知识并具备较高政策水平的仲裁员队伍,这是做好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基本保证。为此,各仲裁机构要认真抓好仲裁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大力培养一批思想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办案水平高的骨干仲裁员。对初次聘任的仲裁员
,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加强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对在岗仲裁员要积极创造条件,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多种方式的业务培训、业务交流,定期进行业务考核,并实行注册制度。对业务考核不合格、工作不称职的仲裁员,要暂停从事仲裁工作,进行培训,对培训后仍然不合格的,应予
解聘。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将与有关高等院校联系,通过多种方式逐步提高仲裁员的科技法律和市场经济等综合知识水平。各仲裁机构还应当建立仲裁员业务档案,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
技术合同仲裁员应当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发扬敬业奉献的精神,刻苦钻研业务知识,及时学习和掌握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公正、高效地处理好承办的每一个技术合同案件。
五、认真抓好技术合同无效的确认工作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是以仲裁方式解决技术合同争议的专门组织,这里所称的技术合同争议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履行、是否违约及责任大小所发生的纠纷。技术合同有效与否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类合同纠纷。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根据《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受理技术合同争议,包括技术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1993年9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的《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援引这一立法原理,仲裁机构有权就争议的技术合同是否有效予以确认,并对无效技术合
同的处理做出裁决。对技术合同无效的确认和处理,是一项十分严肃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仲裁机构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当遵循科技工作的规律,注意技术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特点,从有利于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有利于技术市场发育和完善,有利于科技进步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
原则出发,严格依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构成技术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准确掌握区分有效与无效、合法与违法的政策、法律界限,采取严肃、认真、慎重的态度,作出客观公正的确认和处理。凡是不具备法定无效事由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不得作出无效确认,以切实保护
合法、正当的技术交易行为。对于在处理技术合同无效时所依据的政策法律界限,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将以办案指南的方式不定期地向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发布。
六、切实解决好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
技术合同仲裁实行协议仲裁的原则,当事人有自愿选择仲裁的权利,相应地负有自觉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仲裁机构应当广泛宣传仲裁的特点,加强法制教育,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仲裁裁决。对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作出该项仲裁决定的仲裁
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还规定:“法律规定由人
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
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各仲裁机构要与当地人民法院互相配合、互相协作,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技术合同仲裁裁决的执行工作。仲裁机构需要申请外地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可以通过当地的仲裁机构或者科技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同时,国家科委协同最高人民法院,保障《民事诉讼
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内贯彻落实,切实解决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
为了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仲裁机构在作出仲裁决定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请对方当事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保全
措施的裁定。
七、建立相应的技术评价和鉴定机构
在处理技术合同争议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是否成熟、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等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全面、科学地对这些问题进行鉴定和评价,并得出正确的结论,是公正、合理地解决技术合同争议的前提。对技术成果进行鉴定,是一项复杂的科技评价活
动。为了慎重地做好这项工作,在处理涉及技术水平和学术评价的技术合同争议时,仲裁机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学术团体提出意见后再行裁决。有关单位在对技术成果进行鉴定和评价时,应当采取分析的办法、讨论的办法和民主的办法进行,应当允许双
方当事人参加辩论。不宜简单地搬用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鉴定办法。当事人双方协议鉴定的结论可以做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为了做好技术合同仲裁中涉及的技术成果鉴定、评价工作,推动仲裁工作的顺利发展,作为一项改革试验,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将指定若干具备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咨询评价中心等,聘请专家承担仲裁的技术鉴定和评价工作。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委托这些机构对

技术合同纠纷中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提出鉴定结论和评价意见。
八、树立质量意识,加强仲裁监督,确保仲裁质量
技术合同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这对仲裁决定的公正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仲裁机构办案质量和水平的高低,不仅直接关系到仲裁机构的信誉和权威,而且关系到技术市场能否健康发展。各仲裁机构要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以事实为
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有利于科技进步的原则,严肃、认真地办好每一个案件,做到实事求是、公正合理。对仲裁中涉及的重大政策法律界限,应当及时向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请示,尽量避免出现失误和差错,确保仲裁决定的公正、合理。
加强仲裁监督是保证仲裁质量的重要手段。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将设立仲裁监督委员会,依法行使仲裁监督权,对各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其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各仲裁机构在接受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监督的同时
,也应当加强对本机构仲裁活动的自我监督,对本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的,应主动向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其决定是否需要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当事人认为仲裁决定确有《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
(试行)》第四十七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在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的决定前,不得停止对仲裁决定的执行。
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决定确有错误的仲裁案件,指令原仲裁机构变更或重新仲裁的,原仲裁机构应通知当事人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选择仲裁员,组成新的仲裁庭审理和裁决。
九、规范使用仲裁文书,加强仲裁档案管理
仲裁是一种法律行为,仲裁中使用的文书属于严肃的法律文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仲裁文书量大面广,涉及仲裁活动的方方面面。规范、合法地使用这些文书,是做好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仲裁权威、体现仲裁法律效力的必要保障。各仲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科委
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发布的统一格式,规范使用仲裁文书。使用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反映。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也将根据仲裁工作发展的需要,随时对上述仲裁文书加以修改或补充,使其不断完善。仲裁档案是仲裁工作的原始记录和重要资料,
各仲裁机构要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案件处理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制作卷宗,归档保存。对档案资料要定期整理,总结经验,摸索规律,为更好地开展仲裁工作服务。



199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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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达标考评指标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达标考评指标的通知

交安监发[2012]175号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和《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的部署,起草了《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指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细化落实。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规范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其管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其中城市轨道交通企业安全生产达标标准等级分为一级、二级。

  评为一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900分(满分1000分,下同)且完全满足所有达标企业必备条件,评为二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700分且完全满足二、三级达标企业必备条件,评为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600分且完全满足三级达标企业必备条件。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负责一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范围内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和二、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

  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线、西江干线跨省航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和二、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以上部门和单位统称为主管机关。

  第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包括初次考评、换证考评和附加考评等三种形式。

  第六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由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主管机关应向社会公告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

第二章 考评机构与考评员

  第八条 主管机关或其认定的考评机构负责对交通运输企业实施考评。

  第九条 考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通运输事业单位或经批准注册的交通运输系统社团组织;

  (二)具备固定办公地点和必要的设备;

  (三)具有一定数量从事相关领域考评工作需要的管理人员及考评员;

  (四)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考评机构应经主管机关认可,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并按照主管机关赋予的权限开展工作,建立企业考评档案。

  第十一条 考评员应具有交通运输相关学历和工作经历,并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资格。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负责考评员适任条件的审核、考试发证、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并建立档案。

  考评机构应建立考评员日常管理档案,并按年度向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考评与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考评的企业应向主管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考评活动采用资料核对、人员询问、现场考评等方法进行,人员询问、现场查验可以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

第一节 初次考评和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初次考评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含分公司),并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实体;

  (二)具有与其经营管理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并建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已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评。

  第十六条 初次考评应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

  (二)企业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组织架构;

  (三)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

  (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评报告。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收到初次考评申请及所附材料后,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管辖范围;

  (二)是否满足申请条件;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告知企业补充、修改或重新提交申请。

  第十八条 对满足申请要求的企业,主管机关应结合企业的申请确定考评机构。考评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九条 企业通过考评的,由考评机构报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该企业签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未通过考评的或经主管机关审核不合格的,企业应采取纠正措施并可在3个月后重新申请考评。

  第二十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相关机构颁发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证书(证明)的企业,连续3年未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经主管机关对必备条件审核后,可颁发二级或三级安全生产达标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高一级别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考评及发证的内容、范围和方法按照初次考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组建企业应于正式运营6个月内提出初次考评申请。

第二节 换证考评与发证

  第二十四条 换证考评申请应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 换证考评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

  (三)企业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组织架构;

  (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换证考评及发证的内容、范围和方法参照初次考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换证考评和发证应在现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完成。

  第二十八条 换证考评未通过的,企业应在原证书期满后3个月内提出重新考评申请。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原考评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企业法人代表、名称、地址等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个月内,向相应的主管机关提供有关材料,申请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变更。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向企业、考评机构、考评人员发放证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节 附加考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或其指定的考评机构应对持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企业实施附加考评:

  (一)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二)企业一年内连续发生二次及以上较大安全责任事故;

  (三)企业被举报并经核实其安全生产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问题;

  (四)企业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其安全生产管理的重大事件或主管机关认为确实必要的。

  上述事故等级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确定。

  第三十二条 附加考评应针对引发附加考评的原因进行。在考评中发现有严重问题的,可扩大考评范围,直至实施全面考评。

  第三十三条 通过附加考评并经主管机关审核合格的,维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有效性。

  未通过附加考评或经主管机关审定认为其安全生产管理存在重大问题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整改,整改合格的,企业应在3个月内再次申请初次考评。

第四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 对企业所实施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不解除企业遵守国际、国内有关安全法规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接受考评过程中,企业应:

  (一)提供所需的工作便利,以确保考评员充分有效地实施考评;

  (二)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据;

  (三)与考评员合作,以保证考评工作顺利完成。

  第三十六条 考评员应保守秘密并谨慎处理所接触的有关文件、特许的信息资料等。

  企业可以向主管机关或考评机构举报、投诉考评员的不正当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主管机关应对考评机构和考评员进行监督管理。考评机构或考评员如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主管机关应做出处理直至取消其考评资格。

  第三十八条 主管机关相关管理人员和考评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和有关廉政规定,不得借考评工作谋取任何私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交通运输企业主要包括直接从事道路水路运输(含客货运输企业、客货运站场、港口经营企业)、城市客运(含公交、轨道交通、出租汽车企业)、交通运输建设施工、机动车维修等的企业。

  第四十条 对外国驻华交通运输企业的考评发证,由主管机关或其认定的考评机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交通运输行业内具有直接从事安全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第四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相关证书式样和表格格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指标(略)




司法部关于如何理解《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中“责令停业”请示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如何理解《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中“责令停业”请示的批复

(1997年7月18日 司发函(1997)271号)

贵州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如何理解《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中“责令停业”
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既包括法人或其他
组织,也包括公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中的“责令停业”
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施行的同一种行政处罚种类,这项规定符合
行政处罚法规定,既包括对律师“停业执业”处罚,也包括对律师事务所“停业整
顿”的处罚。
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律师作出“停止
执业”的行政处罚时,应当适用听证程序,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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