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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51:46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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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司法部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8号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已经2005年7月19日部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司法考试考场秩序,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应试人员应当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进入指定的考场。无准考证、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
  应试人员进入考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件放在桌面左上角。
  第四条应试人员除携带必需文具外,不得随身携带任何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参加考试。
  第五条除现役军人外,应试人员一律不得着制服参加考试。所有应试人员不得持械参加考试。
  第六条应试人员应当在考试前15分钟内进入考场。
  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试人员不得入场。
  考试开始后60分钟内,应试人员不得交卷出场。
  第七条应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应当使用规定用笔答题或填涂答题卡。
  第八条应试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考试纪律:
  (一)不得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他人的行为;
  (二)不得在考场内以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
  (三)不得窥探他人答卷(答题卡)或查看其他资料;
  (四)不得与他人交换答卷(答题卡);
  (五)不得抄袭他人答卷(答题卡)或同意他人抄袭;
  (六)不得在规定时间以外答题;
  (七)不得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
  (八)不得有其他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应试人员除按规定在答卷(答题卡)上填写、填涂相应的内容外,不得在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
  第十条因应试人员原因致使试卷(答题卡)损毁、污皱的,不予更换。
  因应试人员原因损坏答卷(答题卡),填写、填涂不清,填错、不填姓名、准考证号,导致无法识别准考证号、姓名,无法判读成绩及成绩失准的,责任由应试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应试人员对试题内容有疑问时,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但遇有试卷分发错误或字迹模糊问题,可举手并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询问。
  第十二条应试人员提前交卷的,应当向监考人员举手示意,经监考人员同意后,方可离开,离开考场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喧哗。
  第十三条考试时间终了,应试人员应当立即停止答题,并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正面朝下放在桌面上,等候监考人员核验回收后离场。
  第十四条应试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依据违纪行为处理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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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技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89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动物合格证。

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根据。

第七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期依品种、级别由市科委确定。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隔离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在接毒后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环境、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技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向中小学生开放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向中小学生开放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肩负着发展我国基础科学研究和培养高层次人才的重要任务。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向中小学生开放,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一个重要方面。现将《关于高等学校
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向中小学生开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要认真总结经验,并将进展情况和主要经验及时报我部科学技术司和基础教育司。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加强对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从2000年秋季起,高等学校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要逐步向中小学生开放。为做好这项
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等学校肩负着提高我国科学技术研究水平和为国家培养高层次建设人才的重任,同时也有义务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贡献力量。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在不影响本身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应该定期向中小学生开放,对中小学生进行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科学意识的宣传和教育

二、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对中小学生开放的主要任务是:向中小学生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使他们了解我国有关科学技术发展的成就及发展趋势;引导学生树立科学观念、崇尚科学精神,激发学生对科学的兴趣;逐步培养学生的科学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造能力。有条件的实验室可探
索与中学的“研究性学习”相结合,组织少量高中生参与力所能及的实验活动。
三、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除有特殊要求(包括在保密方面的特殊要求)外,一般都应向中小学生开放。为保证重点实验室正常的教学任务和科研任务的完成,对中小学生开放一般可安排在双休日、节假日等时间内。
四、高等学校的重点实验室管理部门要有专人负责协调、安排中小学生的参观活动;重点实验室要有专人根据中小学生的具体情况进行讲解或介绍(可印发简单的书面介绍材料),引导学生有序的进行参观。鼓励著名专家教授亲自为中小学生讲授科普知识。对于节假日接待学生参观的
教师,有关高等学校应按学校的规定给予适当的补贴。
五、对中小学生开放的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可根据其开放的实效,命名为中小学校外科技教育基地,纳入优秀校外教育基地的评选系列(有关优秀校外教育基地的评选办法将单独制定)。
六、大中城市的中小学校,要把有计划地组织中小学生(小学四年级以上、含四年级)参观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作为对学生进行科技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学校教育计划。
七、中小学生参观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校要在年终将下一年度参观实验室的学生人数、年级和要求参观的高校及实验室类型报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参观学校、参观人数及高等学校接待参观的能力,统一协调并商有关高
等学校同意后作出具体安排。为保证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的正常工作秩序,中小学校不得自行到高校联系参观事宜。
八、中小学生参观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原则上应该免费。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中小学生参观人数和高等学校接待参观的人次,适当给予有关高等学校一定的经费补贴。
九、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应该充分重视对中小学生开放的工作,积极与市(区)教育行政部门配合。教育部将把对中小学生开放纳入对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考核的指标体系,并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奖励。
十、高等学校的其它省(部)重点(开放)实验室也要创造条件积极向中小学生开放,有关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和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该给予必要的支持。



19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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