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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沙溪口水电工程项目的贷款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49:45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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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沙溪口水电工程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沙溪口水电工程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1月5日 生效日期1985年2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五日签订本贷款协定。
  鉴于借方要求基金会协助提供资金建设沙溪口水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该项目由水利电力部(以下简称水电部)通过福建省电力工业局(以下简称电力局)负责实施;
  鉴于电力局是在水电部监督管理下工作的,又是独立的核算单位;
  鉴于基金会的目的在于援助阿拉伯及其它发展中国家发展其本国经济,并提供实现发展项目及计划所需要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确信本项目借方发展经济的重要性及效益;
  鉴于基金会考虑到以上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中所规定的条件、条款、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充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金额相当于九百万科威特第纳尔(KD9,0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将按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按百分之三点五(3.5%)的年率支付利息、利息将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每年按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额,缴纳百分之零点五(0.5%)的附加费作为支付行政管理费和执行本协定的费用。
  第1.04款 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并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所提供的特别承诺款额将收取手续费,其年费率为当时尚未偿还的特别承诺款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
  第1.05款 利息及其它费用的计算,时间不满半年者,按一年三百六十天,十二个月,每月三十天计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附表1中所列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1.07款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在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缴付。
  第1.08款 在付清利息和其它费用后,并至少于四十五天前通知基金会,借方有权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1)全部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或者(2)任何一笔或几笔到期的本金额。但在提前还款之日不得留有到期未还的贷款部分。
  第1.09款 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基金会指定的地点。

  第二条 货币条款
  第2.01款 根据本协定所设立的一切金融往来帐户,均以科威特第纳尔表示;本协定项下的各项到期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贷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货币。上述用于购买外币所需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应视为已从贷款中支取使用的金额。
  第2.03款 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贷款利息及其它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货币来购买用以偿还和支付所需额度的科威特第纳尔。
  本协定所要求的对基金会的任何偿还和支付。只有在基金会实际已经收到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付款。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此种比值应由基金会合理地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有权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从贷款中提取项目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款项。
  非经基金会同意,不得提取本贷款用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之前所发生的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一致的条款和条件,基金会可签署书面特别许诺,向借方或其他方面提供款项以支付协定贷款项下的货物费用,这种许诺将不受中止和撤销贷款的影响。
  第3.03款 当借方希望从贷款中提款或按本协定第3.02款要求基金会提供特别许诺款额时,借方应按基金会正当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包括有关声明和协议)向基金会递交书面申请,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附有本条此后所规定的必要文件的提款申请书,应按项目开支情况迅速及时地提出。
  第3.04款 不论在基金会批准提款之前或之后借方应按基金会的正当要求,向基金会提交有关文件和其他证据,作为提款申请书的依据。
  第3.05款 每份提款申请以及所附的文件和其他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必须足以使基金会信服,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并且使基金会相信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额将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
  第3.06款 借方所得款项只能用于执行本协定附表二中所列项目所需货物的正当费用。用贷款支付的货物和采办这些货物的方法和步骤将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可在以后进一步协商修定。
  第3.07款 借方应使贷款支付的所有货物完全用于该项目的实施。
  第3.08款 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应由基金会按借方要求支付。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将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或于借方和基金会届时协商一致的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借方将委托水电部通过电力局完成项目,并指定水电部为其处理与此有关的一切事务的代表。
  第4.02款 借方将所得贷款转贷给电力局时,应作出使基金会满意的安排,其条款和条件应与贷款目的相一致,并在任何时候都应使基金会满意。不经基金会事先批准,不得修改转贷协议的条件和条款,和取消转贷协议。
  第4.03款 借方应按国际上在这类工程上使用的健全的工程、财务、管理和工业的习惯作法,并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努力并有效地执行本项目或使本项目得以执行。
  第4.04款 (1)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借方总的义务的情况下,和为保证这些义务的实施,借方应给予水电部一切必要的权力和许可,并提供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设施和方便,使项目能有效地按水电部与基金会议定的时间进度完成。
  (2)借方应使福建省政府提供一切必要的服务和基础设施,以便项目能有效地施工和经营。
  第4.05款 为了达到完成项目的目的,借方应使水电部做如下工作:
  (1)指定水电部的华东勘测设计院为项目施工及经营所需要的一切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工作,准备全部技术规范和详细的工程设计。
  (2)让该设计院组织一个“小组”,这个小组由一位合适的、有经验的工程师(以下简称为“驻地工程师”)领导,并由足够数量的、合格的、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负责项目的监督和施工管理,并协调其各方面的工作。该驻地工程师应得到通常在型式和规模与本协定所提项目相似工程上执行监督任务的工程师所享有的一切权力。有关上述小组的编制、职责、人数及他们的资历条件以及驻地工程师的权力等事宜,应征得基金会的同意。
  (3)指定水电部闽江工程局完成项目的土建、安装及其它工程。
  (4)组织一个技术小组,这个小组由二名中国工程师和一个国际咨询工程公司派来的三名工程师组成。这些工程师都应是有资格和有经验的,对项目的设计提出评议,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为设计“小组”提供必要的帮助。该小组的工作范围、咨询公司及小组成员的挑选,需经基金会预先批准。
  (5)指定技术小组里属于上述咨询公司的一个成员,还要在工程进度、设备调配、费用及质量管理方面,为“小组”提出建议和给予帮助。技术小组上述成员的这些附加任务的工作范围,需经基金会预先批准。
  第4.06款 借方应指派合格的中国咨询人员,对福建省一九八四至一九九0年的发电、输电及配电计划作出深入的评议,并提出合理的建议,这种咨询人员的工作范围及其人选需经基金会批准。
  第4.07款 借方应在项目第一台机组建成时,完成将项目发出的电送到用户所需的高压输电线路的设计和施工,并应将这些线路的设计和施工安排及其资金来源及时通知基金会。
  第4.08款 借方应采取一切措施,确保项目实施时所需要的材料和设备能按需要量分配,供应及时,数量充足。其中包括由国家分配或福建省分配的材料和设备。
  第4.09款 除基金会同意外,所有为执行项目而签订的用贷款支付的合同都要经基金会批准。
  第4.10款 借方应根据需要,及时筹措执行项目所需要的除贷款外的所有其他款项。筹措这些款项的财务计划及条款和条件,应符合基金会的要求。
  第4.11款 借方在项目的研究、规划及规范编制完成后,应立即将它们及其执行进度以及后来所作的一切重大修改,按基金会届时要求的深度提交给基金会。
  第4.12款 借方应采取或组织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电力局取得本项目施工及经营所需的全部土地上的权利。
  第4.13款 借方应使电力局保存足够的记录和资料,以便说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及其在项目上使用的情况,记录下项目(包括其费用)的进展情况,并按一贯使用的健全的会计作法,反映出电力局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以便使基金会派来的代表能就贷款有关的事项进行访问、视察项目,检查货物,并审阅有关记录、资料及文件;并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交所有关于电力局贷款使用、项目、货物、经营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第4.14款 借方应使电力局的帐目和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收益报表及有关帐目)包括项目专帐,均由福建省审计局每个财政年度按一贯使用的健全的审计方法进行审计。如果由于某些原因,该机构不能进行审计工作,则应由借方的中央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4.15款 借方应让电力局及时地但不迟于各财政年终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提交经审核无误、审计过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其范围及深度应符合基金会的合理要求。
  第4.16款 (1)除基金会另有协议外,借方应使电力局随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使其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财政年度以后,各财政年度的各项资金来源的总收入与其总的经营支出相当。
  (2)关于上述第(1)项作如下说明:
  ①“各项资金来源的总收入”一词系指电力经营有关的各项资金来源和非经营净收入而产生的总收入。
  ②“总的经营支出”一词系指一切与电力经营有关的偿支,包括维修、管理、折旧、利息及其他债务费用,本金偿还,税金,专用基金拨款,盈余的其他现金分配,以及除与电力经营有关的基本建设开支以外的一切其他现金支出。
  (3)除基金会另有协议外,借方应保证电力局将不负任何债务,但下列情况除外,即对其收入及支出的合理预测表明,在负债期间,其各年度的内部现金生成将至少超过该年度预测的所有债务,包括将要发生的债务的还本付息支出在内。
  (4)关于上述第(3)项作如下说明:
  ①“债务”一词系指电力局所负的、自其发生之日起偿还期在一年以上的所有债务。
  ②电力局的“内部现金生成”系指从各种资金来源所获得的年收入。计算时应按电力局负债时有效的电价(即使这些电价在与该收入有关的十二个月时间里没有生效),然后扣除电力局的经营费用,其中包括行政管理费、维修费及税金,但不考虑资产折旧、债务的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本金、拨款、专用基金及其他盈余现金分配,及除与电力经营有关的基建费用以外的其他现金支出。
  ③“还本付息支出”一词系指债务分期偿还,利息及其它费用的总额。
  (5)借方应要求电力局按基金会能接受的会计作法,在财务报表里填报电力局的固定资产及正在施工工程的全部价值。
  第4.17款 借方应使本项目能够经营并得到养护,并使虽不包括在本项目之内但为本项目的正常和有效的经营所必须的构筑物,其它工程和设施也能按工程、行政管理、财政和工业的正确作法,进行经营和养护。
  第4.18款 借方和基金会应充分合作,以保证贷款达到预期之目的。为此,借方应自贷款协定签字之日起,每三个月定期向基金会提出项目施工和投产及贷款的一般情况报告,以及基金会要求的其它情况的报告。
  借方和基金会将经常通过其代表就贷款目的和还本付息事宜交换意见。借方将及时地把任何干扰和可能影响完成贷款目的的情况(包括项目费用的大幅度增长)和贷款还本付息的情况通知基金会,借方应为基金会委派的代表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条件,使其能参观与贷款有关的地区。
  第4.19款 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愿望是,任何其它外债如在此后达成协议对政府资产具有扣押权,均不得在扣押权方面优先于本贷款。为此,借方保证除非基金会另有不同意见,如需用借方财产作为外债的保证,则此种扣押权将会自动地、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并在达成此类扣押权的协议中对此要有明文规定。
  然而,本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扣押权:
  (1)在购买某财产时,纯属作为对该财产购价的付款保证,而确定的对该财产的扣押权;
  (2)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款,约定用某商品的贷款偿还,作为该债款的偿还保证而确定的对该商品的扣押权;
  (3)在一般性银行交易过程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务的偿还保证而产生的扣押权。
  本款中使用的“借方资产”一语包括借方的资产或借方任何政治或行政分机构的资产或为借方所拥有或控制的任何实体或任何此种分支机构,包括借方的中央银行或任何起中央银行作用的机构的资产。“扣押权”一词包括各种形式的抵押、典押、扣押特权和优先权。
  第4.20款 对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不得因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要征收任何税收或捐税而有任何扣减。
  第4.21款 本协定将免缴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关于本协定的执行、签发、提交或注册或与此有关的任何税收、关税、捐税、手续费或任何形式的费用。但若贷款用某国货币偿还,而该国法律又规定要征收上述税款或费用时,则应由借方负责支付。
  第4.22款 借方将负责使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不受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的法律所规定的各项限制的约束,包括不受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23款 借方应保证使电力局始终按基金会满意的规章制度工作,并具有有效地完成及经营这个项目的必要权力和行政管理机构。借方应以双方友好合作的精神,把拟采取的将会影响电力局的性质、章程或责任的任何行动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一切合理的机会使其在此种行动采取之前能与借方就此交换意见。
  第4.24款 一切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应由借方或由借方安排向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此种保险应包括在购置货物,将货物进口至借方国土以及运至项目工地过程中的海运险、转运险和其他意外事故。投保金额应符合贸易惯例。支付保险费的货币,应是支付投保货物贷款的货币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借方或由借方安排向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与本项目有关的风险,并维持此保险。投保额应符合正确的贸易做法。
  第4.25款 借方将采取或使之采取一切必要行动,以便利项目的实施,借方不应采取也不应允许采取任何行动来妨碍或干扰项目的实施或经营,或妨碍或干扰本协定任何条款的履行。
  第4.26款 基金会的所有文件、记录、通信和类似资料借方均应视为机密材料,并在借方国土内享受免于检验和审查的待遇。
  第4.27款 基金会的所有资产和收入均不得收归国有、没收或充公。

  第五条 撤销和中止
  第5.01款 借方可通知基金会撤销通知之前尚未提取的贷款的任何数额,但如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承担了特别许诺,则借方不得撤销与之有关的贷款数额。
  第5.02款 如下述任何事件发生,并持续不止,基金会可通知借方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
  (1)在偿还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方面未按本协定的规定或未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的规定履行契约;
  (2)借方未履行本协定项下任何其他契约或协议;
  (3)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已经全部或部分地中止了在借方和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项下,借方所享有的提取贷款的权利;
  (4)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不可能根据协定履行其义务。
  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可使基金会有权中止借方提款权的任何事件,如果发生在协定签署日之后和协定生效日之前,和这种事件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一样,基金会同样有权中止借方的提款权。
  借方对本贷款的提取权的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下去,直至导致这类中止的某事件或某几起事件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的权力,然而在通知恢复提款权的情况下,其提款权力只恢复到通知中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规定的条件所约束,并且这种通知将不影响或损害基金会在此后发生的,本款所述的任何其他事件中,应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5.03款 如果发生第5.02款(1)段所述的任何事件,并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三十天,或如果发生第5.02款(2)、(3)和(4)段所述的任何事件,并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六十天,那么,在此后事件持续的任何时间,基金会可自行决定宣布贷款本金到期应立即偿还。在作出此种宣布后,即使本协定有相反规定,贷款本金也即变成到期并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如果(1)借方提取某一数额贷款的权利被中止连续三十天,或者(2)到了第3.09款规定的关于终止借方提取款权的日期,仍有一笔数额的贷款未予提取,则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该数额贷款的权利。这种通知一经发出,则该数额贷款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或中止,将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所作出的特别许诺的款额。除非此种特别许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如任何一笔贷款被撤销,则本协定所附的分期还款表所列各期应还的本金额度,应按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5.07款 无论发生任何撤销或中止,本协定各条款,除了本条中有具体规定者外,都将继续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执行,未行使权利,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按本协定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基金会或借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定和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由于发生违约而使本协定某一方不能或推迟应享受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表明有损于任何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也不能理解为对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或对该违约的默许;同样,协定任何一方对违约所采取的行动或对某违约行为的默许,也不影响或损害该方对其他违约行为或以后违约行为应享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6.03款 本协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以及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应由双方协商决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该争议和权利要求提交到下款规定的仲裁法庭裁决。
  第6.04款 仲裁法庭由如下三名指定的仲裁人组成,第一名仲裁人由借方指定;第二名仲裁人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裁定人)由双方协商一致指定,如果他们不能协商一致,则可应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果某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则该名仲裁人可在另一方的要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按本款指定的任何仲裁人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将按上述指定原任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将享有与前任仲裁人相同的权力和义务。
  提出要求进行仲裁的一方在通知另一方后,本款规定的仲裁才可进行。该通知应包括一项说明,阐明提交仲裁的争论或权利要求的性质,补救方法的性质和程度及其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如果另一方未能这样做,其仲裁人将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
  如果要求进行仲裁的通知发出之后的六十天内,双方仍未协商一致指定一名裁定人,则该裁定人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
  仲裁法庭的集合时间和地点,将由裁定人确定。此后,仲裁法庭将确定其开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将在本款规定范围内决定有关其权限的一切问题和程序,并可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仲裁法庭的所有决定,均由多数票表决决定。仲裁法庭将公正地听取各方的申辩并作出书面裁决。由仲裁法庭多数签署的裁决即为该法庭的裁决。裁决书的有关文本经签字后将发至有关各方。根据本款规定所作出的任何此类裁决将为终局裁决。并对协定各方均有约束力,协定各方将依从并履行仲裁法庭的裁决。
  协定双方将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需要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协定双方在仲裁法庭人员集合之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仲裁法庭将确定在当时情况下应为合理的数额。各方支付自己在仲裁诉讼中的费用。仲裁法庭的费用由协定双方平均分摊。任何有关仲裁法庭费用分配问题或其费用的支付程序问题,将由仲裁法庭决定。
  仲裁法庭将使用科威特国和借方现行法律的共同原则以及正义的原则。
  第6.05款 上款规定的有关仲裁的条款,将代替双方之间决定争议和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的其他任何程序。
  第6.06款 与本条任何程序有关的通知和传票将按第7.01款的规定发送。协定各方放弃关于发送此类通知或传票的任何其他要求。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在本协定范围内,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允许提出的任何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收取方的地址,或按收取方通知发送方的其他指定地址由发送方派人递送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它所要求或允许的收取方,此种通知或请求就应被认为是确已发出或提出。
  第7.02款 关于将要签署第三条所规定的申请书的签字人,以及代表借方采取其他行动或签署其他文件的人(这些行动或文件按协定规定应由借方采取或签署),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权力的充分证据及其经鉴定的签字字样。
  第7.03款 本协定要求或允许借方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文件,可由水电部副部长或由他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采取或签署。对本协定条款的任何修改或扩充,应由他所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的书面文件同意。但是,这些修改和扩充必须是上述代表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理的并将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基金会可以把上述代表或其授权人所签署的文件当作确证,证明上述代表确实认为这种书面文件所涉及的那些本协定条款的修改和扩充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且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

  第八条 生效日期、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基金会得到代表借方对本协定的签署和交付已经政府办理必要手续、正式授权和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第8.01款要求提供的证据之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主管当局的意见。表明本协定已经借方正式授权和批准并已经借方代表签署和交付,并表明本协定将按其条款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除非基金会和借方之间另有协议,本协定自基金会用电传或电报向借方发出关于接受第8.01款所要求的证据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果按第8.01款要求履行的所有行动,在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内,或在基金会和借方商定的其他日期之后的九十天内,仍未予以履行,则基金会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决定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种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协定各方在协定中的义务随即终止。
  第8.05款 在贷款本金额和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费用全部偿还完毕时,本协定和协定双方在本协定中的全部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上下文要求另有含意外,本协定及其附表中出现的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1)“项目”一词系指本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一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不断修正。
  (2)“货物”一词系指项目所需要的设备、物资和服务。当提到货物的价格时,该价格应包括把该货物进口到借方国内的费用。
  根据第7.01款之需要,提供下述地址:
  借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 北京
  电报挂号和电传号码:
  电报挂号:北京7193 电传号码:22466 MWREP CN
  基金会:科威特国科威特第2921号邮政信箱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和电传号码:
  电报挂号:ALSUNDUK      电传号码:22025
                       ALSUNDUK
       KUWAIT             22613
                       KFAED KT
  本协定各方通过其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此以其各自的名义于本协定文首所述日期,在北京签署和交付,本协定正本共一式五份,各份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二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代    表             董 事 长
    钱 正 英             贾西姆·哈里菲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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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质检量联[2001]189号

2001-12-0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满足本系统加油站经营和管理的连锁化、规范化、信息化的实际需要,提出了“一卡在手、各地加油”的中国石化金卡工程,在税控加油机已具备的功能基础上增加了IC卡读写功能,使之成为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实施法制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将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强制检定工作纳入计量器具法制管理工作范围。
  二、生产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的企业要在铭牌上注明“IC卡税控加油机”字样。
  三、生产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税控加油机型式批准、制造许可证发放及出厂检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技监量发[1999]209号)及本通知要求,组织研制、生产和销售。
  四、授权承担税控燃油加油机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在《税控燃油加油机鉴定大纲》的基础上增加有关卡机联动功能检测项目(见附件)并出具检测报告。
  五、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对在用燃油加油进行IC卡缴费系统改造时,应严格按照《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185号)的要求进行。改造单位的改造方案,必须经防爆检验机构审查,取得防爆改造检验合格证后,将改造方案和样机一并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计量和税控功能检测。检测机构对通过检测的,要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和方案认可报告,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改造。
  附件: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定型鉴定试验补充项目
附件:
  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定型鉴定试验补充项目
  1. 扣款的正确性
  1.1 插入加油卡,记录卡片金额A;加油至扣款结束后,记录电脑装置主视值金额D和卡片余额B;将卡重新插入终端,记录卡片余额C;B应等于C,A减去B应等于D;D值应和税控存储器中存储的当次加油数据相等。
  1.2 加油至卡余额不足时停止加油,检查卡金额是否为0.1升所检油品的金额(余额偏差不应超过±10%);同时交易的数据应当正确(加油的数量、金额与成交数据中的数量、金额等,实际扣款的金额与交易金额相等,与税控存储器所存储的记录相符)。
  2. 卡机联动
  2.1 不插入加油卡时,终端应处于锁定状态,不能响应加油操作。
  2.2 脱机加油至存储极限,卡机联动加油机应能报警并停止加油,保存的交易数据不应丢失,联机时应立即上传到后台管理机。
  3. 卡有效性
  3.1 插入非法卡,应提示“非加油卡”等字样,不响应后续操作。
  3.2 插入不同类型的加油卡,终端应能读出卡金额,容许进行下一步操作。
  3.3 插入挂失卡,应提示“挂失卡”等字样,不响应后续操作。
  3.4 插入超过有效期的卡,应提示“失效卡”等字样,不能加油。
  3.5 插入无法解扣的卡,应实现灰卡止付功能,并提示“无法解扣”等字样。
  3.6 插入非本站的员工卡,应提示“非本站员工卡”等字样,不响应后续操作。
  3.7 插入非本站的维修卡,应提示“非本站维修卡”等字样,不响应后续操作。
  4. 灰卡处理
  4.1 插卡启动控制电路后,在未加油前拔卡,做零灰卡测试;在加油过程中拔卡,做非零灰卡测试;将产生的灰卡在补扣、解扣过程中反复插拔不少于三次。
  4.2 上述操作产生的灰卡在加油机与后台管控PC机通讯正常后应能联机解扣。
  4.3 后台管控PC机接到异地灰卡记录后,终端应能对相应的灰卡进行联机解扣。
  4.4 卡机联动加油机在脱机状态下自动识别灰卡,并实时查询卡机联动加油机中存储的灰记录。对匹配灰记录的灰卡脱机解锁;对不匹配灰记录的灰卡停止加油交易。
  4.5 灰卡处理应确保处理准确,无漏扣、无错扣,防止作弊行为的发生,实现本站灰卡和异地跨站灰卡的自动解灰功能。
  5. 黑名单(黑卡)处理
  5.1 卡机联动加油机的黑名单存储量应符合中石化或中石油的要求。根据黑名单存储器的容量计算理论存储量,并对达到黑名单存储量极限的卡机联动加油机进行边缘测试。对达到黑名单存储量极限值的卡机联动加油机,在IC卡有效性检查过程中,不能有系统崩溃或非正常加油状态。
  5.2 终端应保证在正常情况或当通讯发生中断后,仍能实现黑名单的检索,保证使用加油IC卡进行脱机加油消费交易时的安全。
  5.3 黑名单更新的迅捷、安全、完整。
  5.4 在脱机状态下能够判断本级别的黑卡,在联机状态下能够判断全系统所有的黑卡。如若为黑卡,要进行锁卡操作。
  6. 其他功能
  6.1 终端中插入短路块导体,不造成设备损坏。
  6.2 终端中插入短路块等异物,在异物拔出后应不影响卡片的正常操作和交易的进行。
  6.3 终端应使用不少于50万次插拔寿命的卡座。
  6.4 接插件应有防误差和互联的结构,并有防脱拔措施。
  6.5 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的IC卡部分应有独立的时钟。


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0日七届17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海洋海岛开发和海洋经济发展,促进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规范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万山区),是指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珠海设立的海洋综合开发试验区,范围为桂山、万山、担杆三个建制镇及所属岛屿和周边市辖海域。

第三条 万山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政府加强对万山区海洋海岛经济发展综合协调,根据产业发展需求制定鼓励、扶持万山区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四条 万山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山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行使市一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和受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

第五条 万山区以推进海洋综合开发为主要任务,建设国际海洋商务休闲旅游度假区、国家级海洋综合开发试验区、广东省和珠海市海洋管理体制创新示范区。

第六条 万山区应当根据科学发展的需要,在发展方式、管理体制、产业政策、科技兴海、海岛开发和利用、环境保护、政府服务等方面创新海洋海岛特色发展模式。

第七条 市政府加强与部队、边防和口岸单位的和谐共建,大力推进海洋海岛对外开放。

第八条 市政府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加强万山区供电、供水、交通、码头、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等专项海岛基础设施和民生建设。

加快完善万山港口岸和口岸查验单位各执勤点基础设施,实现万山港口岸人员和货物通关便利。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产业发展

第九条 万山区管委会行使下列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一)编制万山区发展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行使发展和改革、科技工贸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财政、交通等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万山区的管理权限。

(三)负责万山区的规划、建设、土地和房产等有关工作。

(四)核准或审批万山区的投资项目,报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五)协调海关、边检、检验检疫、海事、工商、税务等垂直管理机构的工作。

(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对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授予万山区的专属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市政府应当协调和组织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条 万山区实行一级财政管理。万山区管委会负责万山区财政收支预算编制及审批工作。

万山区内产生的财政收入,除按规定上缴国家和省的部分外,全部留归万山区。

第十一条 万山区的土地资源按照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使用、集约发展、有序推进的原则进行开发管理。

万山区规划范围内土地有偿使用的收益,除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上缴部分外,其余部分用于万山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二条 万山区管委会行使教育、文化、卫生、行政执法、安全生产、人口与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职责,推进社会管理体制改革,完善社会建设与服务。

第十三条 万山区管委会依法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根据批准的事项和权限,在万山区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万山区按照规范、精简、高效的原则决定万山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创新。

第十五条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万山区派出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万山区管委会的意见。

派出机构负责人任职期间接受万山区组织的工作绩效考核。

第十六条 万山区重点发展海洋海岛旅游、海洋渔业、仓储物流、海上补给和海洋科技等产业。

第十七条 在万山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第十八条 万山区应当对引进项目规定准入条件并实施指标控制,确保项目质量、环境保护和经济效益。

第三章海域海岛管理与扩大开放

第十九条 万山区对万山海域和海岛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利用海域和海岛。

第二十条 万山区陆岛码头、客运站、连接线公路及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纳入全市交通发展规划和市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万山区管委会接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核发万山海域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证,明确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万山区管委会接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万山区范围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万山海域的国际锚地由万山区纳入海域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万山区管委会组织协调万山海域的国家级、省级、市级海洋自然保护区采取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万山区管委会和市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港口、海关、边防、边检、检验检疫等单位,创新通关机制,实现万山港口岸人员和货物通关便利。

第二十六条 万山区应当加强与港澳地区沟通与联系,推动珠港澳区域海洋科技创新、海洋海岛旅游和海洋环境保护合作,促进珠港澳海洋海岛开发建设合作。

第二十七条 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万山区可实施港澳居民凭居民身份证、外籍人员在万山港口岸办理临时签证后出入万山海岛。  

第二十八条 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万山区可实施港澳游艇在万山海域垂钓,船舶及其人员在政府指定的地点靠岸、上岛。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万山区可实施国际邮(游)轮在万山海岛旅游观光和进行补给。

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万山区可实施国际航线船舶靠泊万山港口岸补给和消费。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0日起施行的《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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