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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3年7月2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36:32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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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3年7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3年7月2日)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张德铨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刘宗欣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批准任命张鹤松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批准任命赵虹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批准任命赵长风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批准任命李学斌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批准任命钟澍钦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八、批准任命和占钧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批准任命张文宣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批准任命马钊(女)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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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1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最近一个时期盗开或伪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犯罪十分猖獗,给银行资产造成巨额损失并继续构成潜在的威胁。为防范和打击犯罪活动,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特通知如下:
一、1997年4月21日起暂停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业务(10万元以下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除外),对尚未到期的存单质押贷款,要逐笔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待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存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公布后,方可继续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业务。
二、从4月30日起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帐户管理。各金融机构不再给存款单位开具存单,改为出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参考格式见附件,由各金融机构总行或总部、总公司统一设计和组织印制)。人民币单位定期存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订。
三、严禁使用储蓄存款单证办理单位存款业务。对文到之日前用定期储蓄存单代单位定期存单且尚未到期的,务必在5月30日前将原存单收回,更换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严禁储蓄所以任何形式办理单位存款业务。
四、切实加强储蓄定期存款业务管理。各行储蓄存款使用特种存单的限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6〕447号)中的规定限额,特种存单起用时限不得超过4月30日。各类存单均须印注或加盖“未经确认质押无效”字样。
五、实行大额定期存款备案报告制度。储蓄存款单笔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或同一存款人存款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单位存款单笔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或同一存款单位超过2000万元(含2000万元)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必须报同其省分
行备案,并由其分行报当地人民银行省分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制订相应的存款备案登录管理制度,并对存款人的存款情况负有国家法律规定的保密责任。
六、暂不批准各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发行计划。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1997年一律不得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对所辖的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依据本通知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
上述各项,文到之日起立即实施。
附件:××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参考格式)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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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你单位已在××银行开立单位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帐户。 |
| 户名: |
| 帐号: |
| 开户行: |
| 开户时间: |
| 金额: |
| 期限: |
| 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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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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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纳 复核 记帐 事后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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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各行设计印制时,上述参考格式备注栏中内容不得删减。






1997年4月2日
关于“女大学生怀孕案”的事后评说

秦前红


本案背景:

张静与李军是西南某学院大学二年级的学生,两人相恋一年多。去年暑假期间,二人外出旅游时同住了一晚,发生了性关系。去年10月1日,张静突感腹痛,便到校医院看病,被诊断为宫外孕,旋即自费住进了地方医院并施行了手术。10月15日,张静手术刚刚出院,即被通知要写检查交待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对象等,并承认自己犯有“品质恶劣、道德败坏”,发生“不正当性行为”的错误。两个学生不同意学校的这种说法。10月30日,学校以学生对错误“认识不到位”、“狡辩”为由,将二人处以勒令退学处分。然而,二人却不服学校的处理决定,准备将母校西南某学院告上法院。

本案有三个层面的问题值得关注和讨论:第一,张某和李某这一对青年男女是否有谈恋爱的自由和支配性的权利。我认为其答案无疑是肯定的。这首先是因为在一个文明和法治的社会里,人的自由只应受到法律的限制,“法无禁止即自由”。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法规并无明确限制在校大学生“谈恋爱”和“发生性行为”的规定,因此我们的大学或许可以倡导大学生遵循某种公序良俗,却不可以道德的法官自居,去干涉个人私域的自由。第二,本案突显了我们高校现有规章制度与社会发展的不适应。在以人文主义关怀为取向、以培养学生的自主精神和创造精神为目标的教育新理念下,过去那一套旨在把学生培养成驯服工具的规章制度依然惯性地产生约束力,是令人匪夷所思的。随着社会的多元化,我们的教育也日益多元化。大学不仅是精英教育的象牙塔,更是普罗大众提高智识的乐园;不仅是青年学子的欢聚地,还是中老年学人继续教育的栖息场。我们可以不断出台关于教学和科研的新规则和新制度。倡导理性和科学的教育管理,但我们为什么不能制定出适合不同年龄、学历、性别、民族等个性因素行为准则?我们为什么可以容忍教育管理者对于关涉学生重要权利和利益的问题采取武断和恣意的做法,却不建立一套能保障各方权益的申诉、听证、复议的权利救济制度?第三,诉讼权是公民的重要人权之一,公民完全可以权利受侵害为由,向司法机关提出自己的诉求。但在本案中两名学生能否在实体权利方面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或者说能否胜诉?却值得斟酌。首先,请求撤销行政决定之诉属于行政诉讼,而以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要求赔偿却属于民事诉讼,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其次,侵害名誉权要以违反“确实性”原则为要件,既侵害人故意散布捏造或者歪曲的事实,以达到贬损他人人格的目的,但本案作为学校一方并无上述情节。再次,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民隐私权,而是否尊重和保护公民为法律所未规定的“剩余权利”,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尚存争议。制定法系国家从理论上不容许法官有脱离法条而创制规则、裁判案件的权力,中国属于制定法系国家,因此我国的法官也必须遵循上述法律原则。虽然最高法院在一份司法解释中把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归类于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姑且不论其归类十分正确和合法,但起码有了这份司法解释,这对学生就不能独立地提起侵害隐私权之诉。

本稿应某报刊之约写于2003年2月,但因为某种原因未能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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