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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46:43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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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



为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第三条改为: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技师的职务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技师实行资格确认和聘任制。
二、《办法》第四条改为:
青岛市劳动局是本市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
三、《办法》第五条改为:
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按国家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确定的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执行。
各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和技术工人结构情况,确定聘任技师的指标。
四、《办法》第六条删去,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以下各条依此类推。
五、《办法》原第七条改为: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中的实习指导教师,符合聘任技师范围的高级技术工人,可以申请技师技术职务。
六、《办法》原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
对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其所在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聘任。
七、《办法》原第二十五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工人钻研技术业务,提高工人队伍素质,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以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和集团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技师的职务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技师实行资格确认和聘任制。

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局是本市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

第二章 聘任范围和呈批程序

第五条 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按国家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确定的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执行。
各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和技术工人结构情况,确定聘任技师的指标。

第六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中的实习指导教师,符合聘任技师范围的高级技术工人,可以申请技师技术职务。

第七条 实行技师评聘的单位,应事先填写《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单位呈批表》,按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三章 考核和评审

第八条 技师的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的能力。

第九条 申请技师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经高级工的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项考核均及格。
已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者,可以免试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合格等级指定工件的考核。

第十条 技师应按任职条件经全面考核和评审,考核评审的重点放在工作业绩、解决实际生产技术问题和创新能力上。

第十一条 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工作按《青岛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组织条例(试行)》执行。

第十二条 技师考核评审的程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车间(部门)推荐,由单位技师考核机构组织考核,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技师考核评审机构考核评审后,填写《技师资格审批表》,由单位主管部门报送市技师考核评审机构审定,合格者,由市劳动局核发
《技师合格证书》。

第四章 考核评审机构

第十三条 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是全市技师考核评审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审定各县(市)、区及各主管部门的考核评审方案和技师考核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和各主管部门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分会),是本地区、本系统的技师考核评审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和归口行业工种的申请技师人员资格审查,对申请人进行专业理论知识、实际操作的考核,组织技术答辩以及认定有关革新成果,并提出考核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是本单位的技师考核机构,负责本单位申请技师人员的推荐、组织考前的理论培训、技能训练和考核以及有关革新成果的认定。

第五章 聘任和管理

第十六条 对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其所在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聘任。
单位聘任技师应与被聘技师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技师聘任期限为三至五年。聘任期满前三个月,单位应根据生产需要和技师任职的实绩,提出续聘或解聘意见。

第十八条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单位在不突破月人均二十元的前提下,可按不同工种(岗位),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发放的津贴,企业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列入工资总额。

第十九条 技师在任职期间办理退休手续时,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第二十条 被聘任的技师脱离生产岗位的,不再享受技师待遇。

第二十一条 技师在被聘任期内,调离所在单位的,必须解除聘约,调入单位可根据需要聘任,未被聘任者,只保留技师资格,不享受技师待遇。

第二十二条 技师由单位劳工(人事)部门建立技师档案,进行统一管理。并采取群众评议、基层领导鉴定、企业技术考核机构评价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定期评议。定期评议的结果和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查鉴定的技师在生产中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等科技成果应记入本人技师档案。

第二十三条 技师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或在生产工作中因本人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劳动部门批准,撤销其技师职务,收回《技师合格证书》,同时取消相应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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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稳步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三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成员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本地经济、教育较发达的地方,对民族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支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健全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 民族学校的设置,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的形式组成。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 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完全中学、独立高中(含一县仅有一所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初中),由县(市、区)管理;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初中,以县(市、区)为主,县(市、区)、乡(镇)共同管理;跨村联办的民族小学(含初中),以乡(镇)为主,乡(镇)、村共同管理。

以省为主办好民族师范教育,为民族教育培养合格师资。
第十一条 招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文或汉语文授课加授本民族语文教学(以下简称“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学制可适当延长,班额可适当放宽。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在搞好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加强汉语文教学。
第十二条 招收有语言无文字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可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提倡利用活动课时学习本民族语言会话。
第十三条 民族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 “汉语”教学的民族学校毕业生,报考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时,可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
第十五条 省属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六个民族考生时,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20分录取;对省内居住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5分录取。
第十六条 民族学校所在地方的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加强民族教研工作。
省及设有“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市(行署)、县(市、区)教师进修院校对民族教研机构应适当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 “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民族中小学校所需少数民族教师,除正常渠道培养外,可通过举办省属师范院校民族预科班培养;“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师资,实行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培养。
第十九条 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转正指标,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在学校所在地区计划中单列,统一下达,在数量上适当增加。
省、市(行署)有关部门在民族学校少数民族民办教师转正的工作中,应采取指标单列、统一考试、分别录取的办法,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第二十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在职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的,其子女在升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省属师范院校面向少数民族地区招生时,应定额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
第二十一条 各市(行署)人事、教育有关部门在评聘教师职务时,对民族学校应适当增加教师职务数额。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学校教师到师范院校或教师进修院校培训,加强在职教师继续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在经费上给予保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应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各市(行署)和民族学校较多、民族教育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应设立民族教育补助经费,对少数民族教育给予专项扶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充分考虑民族教育特点,对民族学校优先安排并给予适照顾当。
对面向全省招收多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各有关部门应在基建维修补助、教学仪器配备和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十六条 各地民族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挪用或抵顶正常经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民族语言文字各学科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图书资料、音像电教设备等,应优先安排,予以保证。
少数民族文字教学用书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由省财政专项支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助学金照顾,其标准由各地根据各民族学生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族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缴杂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办好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班)。
第三十条 单独创办民族职业中学有困难的市(行署)、县(市、区)应在当地职教中心学校举办民族班或划定名额招生;省属高等职业技术院校,每年应有计划地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办好县(市、区)或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成人教育。有语言文字的民族,可用本民族语文扫盲。
第三十二条 民族学校校办企业享受民族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第三十四条 民族学校应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语演讲会、文艺汇演、体育比赛等各种活动,促进民族语文、民族艺术、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和教育改革实验成果,为全省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在民族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始施行。



1997年12月16日
今年3月20日《人民法院报》八版刊登了余韬同志撰写的《法官的社会责任》一文,文中阐述了法官承担着化解社会矛盾、抚慰社会创伤、弥补法律缺陷、引导社会行为等诸项社会责任,笔者深以为然。受其启发,拟就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司法裁判中究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如何承担社会责任等问题谈点自己的看法。


所谓社会责任,是指法官应当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高度的政治使命感,时刻把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和新期待作为审判工作的出发点、落脚点和最终的检验标准,在坚持依法办案的同时,切实通过履行司法职能,推进社会经济文化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高度统一。


一般情况下,法官的社会责任与法官履行司法职能的职责要求是一致的,法官严格依法办案本身就是履行社会责任的具体体现。但是,在社会转型期,在国家法律和相关社会配套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用单纯的业务观点,有时会陷入简单执法、机械办案的被动局面。这时,确实需要引入、兼顾一种新的裁判标准,以确定合理的价值平衡,那就是社会标准。其实,法官社会责任的提出,说到底就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规制,有利于促进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我们都知道,由于实践的多样性、立法的滞后性带来的法律规定的模糊性、立法空白、法律缺陷等问题,法官势必具有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也为法官个体的价值判断与知识经验提供了应用空间,为个案正义的有效实现奠定基础。由于自由裁量意味着对裁判方案有一定的选择自由,这里就需要强调办案理念的正确指引,正因为如此,我们通常强调确立正确的司法价值观,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感、正义感以及司法的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宗旨意识,追寻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审执兼顾,实现案结事了、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可执行性,实现司法的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的统一,等等。因此,法官社会责任的提出,就是为自由裁量权提供一种恰当的指引,使得裁判结论能够符合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司法需求,符合当下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同时,还可以为一些社会的弱势群体提供特殊保护。


法官承担社会责任的前提在于了解社会的司法需求,对社会现实具有深刻的理解力和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能力。这也是我们青年一代法官较为薄弱的地方。这要求我们培养丰富的社会阅历,增强了解社会对司法的需求,以及化解社会矛盾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实际能力。当前,履行法官的社会责任,应当注重体悟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心理感受,了解社情民意,应当以人民群众理解的方式适用法律,让人民群众真切地感受到法院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已经尽了最大努力、决定司法结果的相关信息均已经被法官决策充分考虑和公平对待,让司法公正切实贯彻到司法过程中的各个环节,用提高效率等有形途径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让司法公正看得见、司法高效被感受、司法权威被认同。对于青年法官而言,除了学习纯粹的法律知识以外,还应当掌握一些心理学、社会学、人类学、历史学、哲学等社会科学知识,完善自己的知识结构,注重社会经验的积累,切实增强了解社会司法需求的能力。因此,法官的社会责任绝不是一个空洞的司法理念。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法官的社会责任也不能作无限延伸和扩大解释。在审判、执行过程中,也要注意合理确定司法的边界,应通过加强司法宣传和舆论引导,争取把人民群众解决纠纷的期望值限定在一个合理范围之内。防止矫枉过正也很重要。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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