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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1:46:59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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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必须制定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居民居住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
规划控制区,是指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港口、交通枢纽及对外交通沿线、电力和通讯走廊、无线电讯保护区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和重要生产建设基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
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依据省、市、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具体工作机构由镇人民政府确定。
市、区、建制镇或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同驻一个城市规划区内的,其城市规划管理分别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①组织实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及有关的法规、政策规定;②研究拟订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指导、检查全省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审核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

体规划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申请,协调城市与城市之间的规划管理问题;③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选址工作,按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④管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工作;⑤负责全省城市规划
勘测设计的管理工作;⑥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国际交流;⑦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前款作出规定。建制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在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城市的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可委托具有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也可在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广大市民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需的基础资料。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划区内各企事业单位有义务为编制城市规划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根据实际需要,可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为进一步控制城市土地利用和人口分布,协调各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还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环境保护目标及重要设施,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并要对城市的更长远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设想;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五年。建制镇总体规划的期限可以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可以为三年至五年。
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不同的要求,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广州市、城市人口(指市区人口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下同)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城市人口在十万以上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外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所属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根据分区规划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县城镇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城市规划,在审批前,按审批权限由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鉴定。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道路网等重大问题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县城镇以外的建制镇总体规划作上款所列重大变更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可以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使用和协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近期开发和改建的地段,应当提前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按照规划和规定的开发程序,先地下,后地上进行配套建设,统一组织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照明、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商业、金融、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
育、社会福利事业、治安、消防等配套设施的建设,提高综合开发水平,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区内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用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环境整治紧密结合,对有严重污染的单位应有计划地迁移,对腾出和闲置的土地主要用于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扩展文教卫生和商业服务等公共设施,增加城市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保留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对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等,应确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在控制建设地带,不得增建、新建与保护对象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城市规划总图、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规划及其他需向市民公布的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汇报。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在报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分级核发。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根据申请者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初步选定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二)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三)向申请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查申请者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
(五)按城市规划测绘图纸核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和界限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土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一年内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者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申请者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意见后,审定其设计方案;
(四)申请者按审定的设计方案,报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通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屋产权确认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改变建筑面貌。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包括挖取沙、石、土)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
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者,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压占道路红线或地下管道,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污染城市环境,有碍消防,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等建设行为。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被责令停止建设,仍继续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强行停止。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因大、中型建设项目或大型开发区、加工区的建设可能形成新的城市的,必须事先编制总体规划。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82年由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罚款”修改为“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二、将第三十八第第一款修改为:“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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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话初装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


市话初装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1997年1月3日,财政部

第一条 市话初装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开征的专项用于市内电话(包括无线移动电话,下同)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市话初装基金由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在受理用户申请市内电话装机和无线移动电话开户时收取。市话初装基金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话初装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市话初装基金在邮电通信企业业务收入中单独核算。邮电部所属企业收取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按邮电部的规定及时汇交到邮电部,由邮电部填制一般缴款书,以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月中、月末分两次将各企业汇交的市话初装基金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所属企业收取的,由联通公司各分公司、子公司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并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处)报送市话初装基金的征收情况,由专员办事处负责征收和入库的就地监管工作。
缴入国库的市话初装基金由邮电部、联通公司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应根据市话初装基金的入库进度及预算安排情况,在收到拨款申请后5日内办理拨款手续,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邮电部、联通公司应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3日内下拨到用款单位。
有关汇交和下拨基金的开户银行和帐号的设置,由邮电部、联通公司商财政部确定。
第五条 市话初装基金拨款作为市话初装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六条 市话初装基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邮电部、联通公司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市话初装基金收支预算,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编制市话初装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审批。市话初装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办法,由财政部商邮电部、联通公司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话初装基金应专项用于市内电话建设,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开支。具体使用范围是:市内电话通信机械及配套设备的购置;市内电话通信管线的建造或改造投资;市内电话通信生产经营房屋、场地的购置、建造或改造投资;与市内电话建设有关的还本付息;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通信建设性支出。
第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在收取市话初装基金时,必须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综字第130号),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九条 市话初装基金中用于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规模的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市话初装基金的征收、汇交、拨付、使用、结余等情况应接受国家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严禁各级主管部门、各通信企业截留市话初装基金收入;严禁将市话初装基金挪作他用。凡违反本规定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有关市话初装基金的征收、使用、监督管理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跳槽走人,技术秘密如何留下?

刘霞
 

注:本文载《科技日报》2009年5月7日。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多年来办理了多起商业秘密案件,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本文对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领域的部分观点进行了报道。

■ 名词解释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专家证人制度是现代科技发展的结果,诉讼与科技的联系突出地表现在专家证据方面。

  企业要增强保护商业秘密意识,但不能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

■ 将新闻进行到底
  湖北一家国有大型企业的高级工程师,跳槽民营企业后,非法提供原单位高度机密技术,使该民营企业迅速生产出同类高科技产品,导致国有企业蒙受巨大损失。被告人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万元。
  随着人才流动的日益频繁,因跳槽点燃的商业秘密“战火”频发,类似的案件不胜枚举。近期,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天津环渤海钢铁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也卷入了商业秘密诉讼的漩涡;2006年8月,富士康称先后有500多名员工转投比亚迪公司,一些高管把多份保密文件带走,遂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对比亚迪发起诉讼……由于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历史较短、经验较少,加之商业秘密所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司法审查的复杂性,很多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扑朔迷离,波澜起伏。
  那么,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审理难在哪儿?如何保护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如何促进人才在高新技术企业的正常流动?各方专家解析迷雾下的商业秘密案件。

——案件难点——
如何界定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在涉及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确定是否存在有效的商业秘密。”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主任高凤鸣指出,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必须同时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当前,我国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存在着粗放、不合理、滥用的现象,为了经营利益最大化,企业有故意放大商业秘密范围的倾向。”长期专门从事商业秘密保护研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张玉瑞如是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范围非常广泛,技术信息可包括图纸、工艺、配方、计算机程序等,而经营信息可以包括客户名单、价格、成本等信息。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还包括暂时、零散的信息。
  张玉瑞同时表示:“如此之大的保护范围,使那些没有明显不正当手段的离职雇员,只要从事与原单位相竞争的业务,或多或少在产品、客户方面,都会与原单位产生相似性或冲突。”
  据悉,在国际上,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虽然与我国的商业秘密立法相同,但它们认为,劳动者的一般知识、经验、训练、技能等不属于雇主的商业秘密,这些对防止过度保护非常重要的概念我国至今没有。
  高凤鸣介绍说,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还存在一个“反向工程”的概念。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据悉,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但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主张技术信息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专家认为,随着市场竞争变得愈加激烈,企业应该廓清真正的商业秘密,增强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但不能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期望有关方面尽快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
如何把握民事和刑事的界限
  “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需要慎重把握刑事和民事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专家告诉记者,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继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作出规定以来,1997年修订的《刑法》也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基本上形成了以民法保护为主、刑法保护为辅的法律保护格局。
  但是,由于商业秘密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耗时长、举证难度大,所以当事人更愿意选择走刑事程序:先是接到举报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作商业秘密的相关鉴定,然后依据损失金额进行定罪量刑。近些年大多数商业秘密案件几乎都是这一套路。
  “目前,我国企业之间竞争激烈,企业主有采用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倾向,这不利于人才的流动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张玉瑞建议,刑事司法机关应该出台司法解释,详细规范商业秘密的刑事犯罪构成和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细节。
  据介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明文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张玉瑞说:“区别商业秘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唯一界线,就是50万元的犯罪数额,这带来很大问题。”据了解,在我国,尽管数额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但如何计算却没有明确规定。
另外,我国刑法将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也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实际上,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行为,从世界各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刑法规定来看,一般对于违约行为都不以犯罪论处。中国公安大学副教授李春雷建议,违约行为应该交由民商法律规范约束。
  据悉,国外的刑事立法对侵犯商业秘密作为犯罪的规定十分审慎,原因主要在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大多数的社会危害性尚不足以构成刑事意义上的犯罪;而且刑事诉讼本身可能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负面影响,包括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露等。
  李春雷建议,我国应严格限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限定为故意,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宜列入刑法打击的范围。他同时也表示:“刑事程序涉及到限制人身自由,公安和检察机关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需要特别慎重。”
如何避免司法鉴定“撞车”
  由于商业秘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办案人员很难仅凭自身知识就做出嫌疑人是否侵权的判断,往往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进行鉴定,因此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常常在诉讼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目前,在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中存在多重鉴定、重复鉴定,鉴定“撞车”的现象。“根据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公、检、法机关均有委托鉴定的权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在实践中,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往往也会委托鉴定,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鉴定‘打架’的现象。”北京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说。
  北京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博士张小林指出:“由于鉴定人的水平、能力、职业素养参差不齐,有可能会做出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鉴定结论,造成鉴定‘撞车’现象时有发生。”
长期从事司法鉴定研究的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华表示,对于撞车的鉴定结论,需要到法庭上进行质证,必要时,当事人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质疑,而不是通过不断的重新鉴定来检验。
  “鉴定报告只是一个证据,并不具备预先判决的效果,双方专家可以通过质证程序,让事实更加明晰,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厘清事实。”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合伙人马东晓律师说,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不应该过分迷信司法鉴定,法官也不应该因为司法鉴定让渡自己的审判权。
  “对于日益社会化的鉴定人,加强其职业道德建设也非常重要。”据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处长王桂芳透露,《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草稿目前已经拟制完成,一旦出台,可以更好地对鉴定人的职业行为进行规范、监督和管理。"
  针对商业秘密司法鉴定问题层出不穷的现状,有人呼吁取消司法鉴定制度,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司法鉴定部部长赵江琳持不同观点,她认为一个由多位专家共同做出的、能够将技术与法律良好结合的鉴定结论可以帮助法官在短时间内弄懂技术问题。(文•本报记者 刘 霞)

 ——专家建议——
企业保护商业秘密“三要三不要”
  据国家公安部的统计,我国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60%都与人才跳槽有关,80%以上的商业秘密外流是由内部员工引起的。如华为3名技术人员离职引发的窃密案、去年11月腾讯起诉15名前员工没有遵守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的规定等。那么,如何确保在人才充分流动的情况下合理保护商业秘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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