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6:44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1997]53号

1997-04-09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012号附后)已于1997年2月19日下发各地。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个体私营经济查账征收工作,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个体私营业户中推行查账征收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把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提高到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加强宏观经济调控、缓解社会分配不公、保持社会经济的稳定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高度来认识,克服畏难情绪,做到思想到位,工作到位。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选派业务素质高、熟悉财务会计知识的人员成立工作小组,负责指导建账建制及查账征收工作。同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配合和协作,以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坚持积极稳妥、重点突出、区别对待、循序渐进的工作原则。在个体私营业户中建账建制、查账征收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在全面推进这项工作的过程中,一方面态度要积极,措施要得力;另一方面要从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步子要稳妥,做到统筹规划、讲求实效、以点带面、分步进行,防止一哄而上。同时,要有针对性、有选择地开展工作,抓住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的重点、难点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在较短时间内使个体私营业户的财务管理状况以及纳税秩序有较大改善。
  三、实施分类建账。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私营经济业户,都必须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凭合法有效的凭证,如实记载经济业务事项,正确核算盈亏。在建账过程中,要区别不同的业户,分别建立复式账或简易账,即对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按定期定额征收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建立复式账;其他业户建立简易账。业户可自行建账,也可聘请税务代理等中介组织代理建账。经营规模小、确无建账能力的业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建账或不设置账簿。
  在有条件的专业市场,凡从事商业批发、零售的业户,在建账的同时,要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四、对建账户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鉴于目前实行查账征收工作受内、外部条件的制约,在建账初期,为了保证税收收入,防止税款流失,作为过渡性措施,对建账户可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五、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暂不建账或不设置账簿的业户,税务机关可继续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但要加大定额调整力度,严格按照核定定额的程序,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提高定额的准确性和合理性,平衡建账户与定额户的税收负担,以配合建账工作的顺利实施。调整定额的具体幅度和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六、加强发票管理。发票是记账和核算的合法凭证,加强发票管理是做好查账征收工作的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发票管理工作。个体私营业户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必须按规定开具、取得发票,不得无票经营。
  七、加大税务稽查力度。强化税务稽查,是做好个体私营业户查账征收工作的有力保证,各级税务机关要对征管力量的配置进行调整,充实个体私营经济税收的稽查人员,从而加大税务稽查的力度,以稽查促建账,以稽查促管理。要集中力量认真查处个体私营经济偷逃税大案、要案,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做到查处一户,震慑一片。
  八、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推进查账征收工作。针对目前个体私营从业人员素质普遍偏低和财务会计人员短缺,自己难以建账的客观情况,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发挥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为个体私营业户代理建账,从而推动查账征收工作的开展。
  九、搞好社会综合治理。查账征收工作涉及面广,综合性强,单靠税务部门难以实现有效的控管。因此,各级税务机关:一要积极争取各级党政领导的重视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二要与银行、工商、公安等部门加强配合;三要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网络。
  十、分步实施。从1997年4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进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建账、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由于受内、外部条件的限制,难以一步到位,因此,需分步实施。
  (一)准备阶段。从1997年4月至5月,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制定和完善有关建账制度和办法;结合税收宣传月,大张旗鼓地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应建账的业户广泛宣传建账的意义和作用,提高广大业户自觉建账、依法纳税的意识;同时要组织力量,集中时间,加强对税务干部的业务培训和对建账户办税人员财务、会计等知识的培训,从而为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建账建制、强化查账征收做好充分的准备。
  (二)推进阶段。第一步:从1997年6月起,各级税务机关要首先在个体工商户大户和按定期定额征收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中先行建账,实行查账征收,并在有条件的专业市场中,结合建账,推行税控收款机;第二步:创造条件,总结经验,逐步扩大建账面,实行查账征收,最终实现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的法制化、规范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总局备案。对在开展这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报告。
  附件: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附件: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1997年2月18日 国发[199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是规范个体、私营经济管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协调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和金融等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地做好这一工作,并帮助税务部门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要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切实做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于7月底前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意见
附件:
  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意见
  1997年1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在发展社会生产力、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缓解城乡就业压力、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经营活动无账可查或账册不全、财务管理混乱的现象比较普遍,偷逃国家税收的问题突出,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这种状况如不改变,既不利于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公平竞争,也不利于税法的贯彻落实。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财务管理和税收征管工作。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准确地贯彻党和国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是党和国家长期坚持的方针。要继续鼓励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使其作为公有制经济的重要补充;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思想教育等手段对个体、私营经济加强引导、监督和管理;要保护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同时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税收征管工作,强化查账征收,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二、改进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方式,强化查账征收。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管理,并逐步在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私营经济业户中全面实行查账征收,实现税收征管的法制化、规范化。
  从1997年4月1日起,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全面建账,税务机关应对他们实行查账征收。业户可自行建账,也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建账。在有条件的专业市场,凡从事商业批发、零售的固定业户,在建账的同时要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其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分期列支。
  为防止税款流失,确保税收收入,在建账初期,作为过渡性措施,对建账户也可实行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对目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各类业户,要根据其经营情况调整定额,对少数还需继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业户要加强定额管理。查账征收户和定期定额征收户均应依法如实申报纳税,不申报、申报不实或者超过定额一定幅度未申报调整定额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共同督促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做好建账工作,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业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
  三、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要正确理解和认识建账和查账征税的意义。建账是经营者加强自身管理和扩大经营的需要,也是依法申报纳税的基础。因此,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要积极、主动、认真地按照要求建账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支持税务机关做好查账征收工作。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税务机关加强宣传教育,协助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做好建账工作。
  四、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涉及面广,综合性强,难度较大。国家税务总局要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切实做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要共同组织力量,按照企业实际资本构成和经营情况,对企业工商登记的性质进行清理。同时,要对核发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清理检查。对不按规定建账或建假账的业户,要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取缔其经营资格;对建假账偷逃税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金融部门要加强现金管理,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要清理和禁止多头开户,对有偷逃税行为的业户,各金融单位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积极协助税务机关检查其存款账户,提供有关情况,并依法及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查处涉税案件和围攻、冲击税务机关或殴打、谩骂税务人员的案件。对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意扰乱税收治安秩序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五、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领导,支持并帮助税务部门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同时,要从全局出发,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各项规定,对各种收费进行清理整顿,切实减轻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的税外负担,保证查账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文件

国清[2000]2号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要求,所有挂靠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以及挂靠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以下
简称中介机构),应于2000年10月31日前完成脱钩改制工作。为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完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中介机构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落实与清理整顿工作机构的协调和沟通,正确理解和严格把握脱钩改制有关政策,认真细致、及时地做好中介机构改制的登记工作。
二、脱钩改制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分别按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脱钩改制后的中介机构除应符合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外,还应符合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
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国办发〔2000〕51号)的要求。
三、中介机构实行脱钩改制,可采取变更登记或对原机构进行注销登记后重新依法设立的方式进行。中介机构办理脱钩改制登记除应按现行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脱钩改制方案及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出具财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对国
有资产处置的确认文件。
四、脱钩改制后中介机构的名称,应清晰体现机构的中介行业属性,并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脱钩改制后的中介业务范围登记,应按国家有关中介行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表述。
五、采取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后15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采取终止后新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办理注销登记和设立登记手续。注销登记和设立登记应在收到登记申请后20日内办理完毕。
六、经国务院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确定的应进行脱钩改制的中介机构,至2000年11月30日未完成脱钩改制登记手续的,应在2000年12月15日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2000年9月15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文化部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1号)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的管理,维护考生利益,促进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规范化,保障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质量,推动社会艺术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资格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机构”),通过考试形式对学习艺术人员的艺术水平进行测评和给予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艺术考级必须以普及艺术教育,提高国民素质为宗旨,遵循艺术教育规律,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应试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艺术考级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组织制定和贯彻实施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国艺术考级工作规划,确定艺术考级机构的总量、布局、结构;
  (三)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
  (四)实施和指导实施对全国的艺术考级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组织开展对艺术考级机构的评估工作;
  (六)负责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对艺术考级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

  第六条 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是在文化部领导下的艺术考级指导机构,由文化部聘请专家组成,每届任期四年。其职责是:
  (一)开展艺术考级工作有关政策、法规等方面的研究;
  (二)审定艺术考级专业目录、艺术考级标准、艺术考级教学大纲;
  (三)制定艺术考级考官资格认定标准,审定艺术考级考官资格;
  (四)制定艺术考级辅导教师资格认定标准,指导艺术考级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五)制定艺术考级机构评估标准;
  (六)论证申请单位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资格,并向审批机关提供书面论证结果。

  第七条 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是在文化部领导和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指导下的艺术考级工作服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发布艺术考级工作信息;
  (二)印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三)监制《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
  (四)组织协调艺术考级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开展艺术考级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和展演展示活动;
  (六)完成文化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艺术考级机构和考官



  第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艺术学校、专业艺术团体、专业协会和艺术事业单位。

  第九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主要业务与申请开办艺术考级专业相关,并具有良好的艺术、学术水准和社会信誉;
  (三)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四)申请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必须有本单位的相应专业的考官,并且本单位考官应当占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五)适应艺术考级需要的场所和设施;
  (六)专门的工作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报文化部审批;申请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批准的,核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将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提交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进行论证。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拟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设置考场范围,考级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开办资金的数量和来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考级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四)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五)考级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七)拟聘请的艺术考级考官的材料;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并向文化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申请单位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收费许可后,方可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四条 艺术考级机构连续2年不开展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审批机关收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停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最近一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审批机关提交停办报告,同时交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艺术考级机构不交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艺术考级资格。

  第十五条 艺术考级考官必须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由艺术考级机构聘任。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人员可以通过艺术考级机构向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申请《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一)10年以上专业艺术学习经历;
  (二)5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艺术或者艺术教育工作经历;
  (三)良好的示范、教学指导及鉴赏能力;
  (四)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


 第四章 考级管理



  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组建常设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按照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在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考级简章内容不得超出审批机关批准的开考专业及设置考场范围,必须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考级简章发布前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从事艺术教育、艺术表演、艺术培训、艺术研究等与艺术考级专业相关的业务;
  (三)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
  (四)良好的社会信誉。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办单位必须在合作协议规定范围内,以艺术考级机构的名义开展活动,艺术考级机构对承办单位与艺术考级有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承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前5日内,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城市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其他城市的,报当地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县内的,报当地县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负责对艺术考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艺术考级的内容应当按照经审定的艺术考级教学大纲确定。

  第二十三条 考场内执考考官由艺术考级机构派遣。同一考场内至少应当有1名相关专业的考官。
  执考考官应当持有《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以备查验。
  考官只能在《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载明的受聘机构所开展的艺术考级活动中执考。

  第二十四条 考官应当按照公布的艺术考级标准对考生的艺术水平作出评定,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 考场实行回避制度。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官,应主动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第二十六条 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级别考试的,由艺术考级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聘任的考官及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八条 文化部对艺术考级机构实行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
  (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
  (一)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
  (二)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四)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三)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
  (五)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
  (六)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艺术考级机构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对艺术考级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