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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档案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3:20:49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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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档案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档案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发展档案事业,保护和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单位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单位的档案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多种门类的档案。档案收集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国家专门档案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大、中城市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档案收集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和计划单列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档案收集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符合《企业档案馆申报登记办法》和《全国档案馆布局原则和设置方案》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以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期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必须收集齐全和立卷,并按规定时间交本单位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的,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应当收集和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五年,向省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30年,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整理、保管档案,保证档案的安全,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由有关档案馆代管。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售。需要赠送、交换、出售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五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于30日前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档案的开放、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凭介绍信、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档案。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经寄存者同意。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档案的公布,系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表: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发表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三)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全文或者摘录)以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五)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档案原文。
第三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寄存档案的公布必须经寄存者同意。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布档案。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三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及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档案收集、整理、编研和业务指导成绩显著的;
(二)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成绩显著的;
(三)对档案的科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五)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的;
(六)检举、揭发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四)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未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四)、(五)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
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八条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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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力中介服务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及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
企业、学校、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兼营劳动力中介服务项目,适用本条例有关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以及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履行劳动力市场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组织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人才流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劳动力中介服务规范、标准。
(三)依法审批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网络,对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五)组织培训劳动力中介服务工作人员,核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人才流动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劳动力中介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劳动力中介服务
第七条 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二)有5万元以上开办资金。
(三)有开展工作所必须的固定服务场所和设施。
(四)有3名以上持有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开办综合性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要求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合法凭证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统称
《许可证》)。
凡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许可证》审批权限,按照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所冠以的地名划分,分别由该地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劳动服务站(所),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委托,可以从事职业介绍和劳务输出等与劳动力中介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九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许可证》后,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对《许可证》实行检验制度,检验的间隔期不得少于2年。
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必须在本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并定期向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填报统计报表,接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政策指导。
第十一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劳动力供求和培训信息,进行预测预报。
(二)开展劳动力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三)办理择业求职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采取多种形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五)组织职业素质测评活动。
(六)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人才引进活动。
(七)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开办的综合性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受其主管部门委托,还可以开展有关劳动力市场其他方面的服务项目。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在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设点办理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增设服务场所或者变更机构的名称、地址,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批申请之日起15日内批复;需停办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刊登停办公告,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或者停办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有权了解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基本情况,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有关证件及资料;必要时,还应当到用人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介绍有关情况。
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基本情况不明的,不得提供劳动力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中介服务活动时,应当分别与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开办的综合性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和失业满1年以上职工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第十七条 在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劳动力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并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必须执行劳动力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
第十九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二十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应当经过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工作岗位的,必须经过相应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时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并向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学历、健康、婚姻、生育等证明材料。
城镇失业人员择业求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劳动就业方面的真实情况。
劳动者被招用后,应当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本省劳动者出省或者出县(市)务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省外劳动者来本省或者本省劳动者跨县(市)就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暂住证》或者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以及录用办法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委托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具包括前款内容的招用简章以及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应当出具本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资料费等费用,也不得向已招用的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用工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播发、张贴虚假的招用人员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招用人员的,应当持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报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批资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未经批准的,大众传播媒介不得刊登、播发。
第二十九条 国(境)外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用人员或者用人单位招用国(境)外人员,或者国(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举办洽谈会等形式的职业介绍或者人才流动活动,应当有详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报当地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举办全省范围的职业介绍或者人才流动洽谈会,应当报省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活动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借、倒卖或者伪造《许可证》的,没收其《许可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或者为童工出具假证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者调换工种,并对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三)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用工手续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用工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1至2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2至4倍处以罚款。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资料费等费用或者向已招用的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责令其退还给当事人,并按其收取金额总数的2至3倍处以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刊登、播发、张贴虚假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有关职业介绍或者人才流动活动洽谈会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或者停办。
第三十七条 罚没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包括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二)劳动者包括技术工人、劳务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四)招用人员指用人单位招工、招聘或者聘用、录用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设立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兼营劳动力中介服务项目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申领《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管理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管理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的蓬勃兴起,推动了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的发展,活跃了文化产品的交流,对满足人们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些市场处于发育的初始阶段,法制不够健全,
管理比较薄弱,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格调不高、粗制滥造以及宣扬色情、暴力、迷信的出版物为数不少,内容有严重政治错误的出版物时有出现;不法分子团伙作案趋势突出,制黄贩黄、盗版走私屡禁不止;一些出版、发行、印刷和复制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出卖书
号、刊号、版号,承印制作非法出版物,有的还同犯罪分子勾结作案。对这些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迫切要求加以解决。为保证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繁荣健康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管理的重要性。文化市场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领域。文化市场中的问题如果不及时解决,将会严重影响文化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毒害人们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损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危害社会稳定,给改革开放和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造成损失。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深刻领会邓小平同志关于“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战略思想,认真学习党中央和江泽民同志关于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方针和要求上来,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和子孙后代高度
负责的精神,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
二、做好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要求。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要坚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主旋律
,提倡多样化,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要促进文化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更好地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经济效益同社会效益的统一,促进文化市场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弘扬民族文化和促进对外文化交流服务,为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
化需要服务。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管理工作要特别注重抓导向、抓总量、抓结构、抓效益,引导这些事业的发展由以规模、数量增长为主转向以质量、效益提高为主。要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行政措施与法律手段相结合,集中治理与日常管理相结合,有关部门分工负责与密切协作相结
合。要坚定不移地走改革开放之路,积极探索和建立符合社会主义文化市场发展规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三、明确市场管理责任。(1)各地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党委宣传部门要做好指导、协调、服务、检查工作。(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的主要管理部门,明确文化、广播电视
、新闻出版、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的职责分工,使他们在日常管理中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可借鉴近年来一些地方建立由各有关部门组成的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在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指导和协调文化管理工作的做法,并在实践中加以完善。(3)所有文化企事业的市场经营活
动都要接受所在地政府的管理。文化企事业的主管、主办单位要严格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宣传文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配合当地政府加强对所属文化企事业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当地市场管理机构对其问题的查处。所属文化企事业发生严重问题,也要追究主管、主
办单位的责任。(4)书报刊市场、影视市场、音像市场管理方面的具体政策规章,分别由新闻出版署、广播影视部、文化部制定。这三个部门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加强宏观管理上,放在督促、检查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上。凡涉及文化市场管理的重要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
,须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对文化市场负有重要管理责任,要安排力量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并同新闻出版署、广播影视部、文化部一起管好文化市场。
四、对市场发展要进行宏观调控。近年来,书报刊、电视剧(片)和音像制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某些产品总量增长过快,产品质量不高,迫切需要实行有效的宏观调控,以利于调整结构、提高质量、增进效益。(1)对新建图书、音像出版单位要从严掌握,近期应控制发展总量。严
格控制新建书刊印刷厂和音像制品复制生产线,明后两年内中央和地方不批新建项目。(2)各地区、各部门要检查所属出版社使用书号的情况。新闻出版署应结合审批选题计划对书号使用总量进行核定。(3)对电视剧(片)的生产,广播影视部要合理安排拍摄许可证和一次性准拍证的
发放总量。(4)设立电台、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各地要合理规划,建台须报经广播影视部审批。(5)各地要研究确定书报刊销售摊点和音像制品销售、出租、放映点的发展规模。当前,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的文化生活远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有关部门和地方要采取切实有
效的措施,解决好电影、图书、报纸、期刊等文化产品下乡的问题,积极扶持农村文化农场的发展。
五、加强书报刊市场管理。改变书报刊市场管理薄弱的状况,要把住出版源头,整顿印刷环节,清理发行渠道,规范销售行为。(1)加强对出版工作的前期管理,抓紧建立书报刊质量保障体系。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社的主管单位要切实负起选题审核责任。出版社要坚持实行发排新书
报告制度,认真进行初审、复审和终审,出版重大题材和涉及敏感问题的作品必须专题报批。要严格执行禁止各种形式买卖书号、刊号和报纸版面的规定。要加强对期刊、报纸周末版、文摘类报刊以及内部报刊管理,纠正违背办报办刊宗旨和超越分工范围的问题。(2)认真实行特种行业
管理办法,加强对印刷企业的管理。承印书报刊的企业必须持有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和公安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各地对辖区内的所有印刷企业要进行一次清理,坚决撤销严重违规经营的企业。对未有许可证擅自承印书报刊的单位,要坚决查处。出版单位须到持有
两证和营业执照的印刷企业印刷书报刊。印刷企业在承印书报刊时要向发证单位复核准印证件,对不严格履行手续、印制坏书的要取消其承印书报刊的业务。(3)办理书报刊总批发和批发业务,应认真执行有关规定。承办总批发业务的新华书店、出版和图书进出口等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
,严格工作制度,发生严重问题要追究领导责任。其他承办批发业务的单位也要加强管理,问题严重的要停业整顿,直至取消批发业务。所有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业务。个人不得从事批发业务。坚决取缔地下发行。(4)城镇书刊销售摊点要相对集中,定点销售,亮
证经营。经营者应在出版行政部门审定的发行单位进货,并做好进货登记。对销售违禁品又不如实说出进货来源的,按其制作违禁品追究责任。
六、加强影视市场管理。要以提高影视片和有线电视台节目质量为重点,认真做好以下工作:(1)广播影视部要进一步完善影视片制作单位的审批办法。对专门从事影视片制作的单位,各地要进行一次审核,报广播影视部批准后,重新颁发拍摄许可证。对临时申请拍摄电视剧(片)
的单位,由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颁发一次性准拍证,并报广播影视部备案。(2)电影、电视剧(片)生产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剧本审查制度。拟在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片),分别由广播影视部和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审查,合格的方准予
播映。(3)与境外单位合拍或协拍电影、电视、录像片,要报广播影视部审查批准。对拟参加国际性评奖、展映的影视片,要在双方协议中写明须经我广播影视部批准。(4)影剧院要认真执行准映证的有关规定,禁止放映无准映证的影视片。对供教学、研究用的内部资料片,不得出售
、出租或以各种形式公开放映。(5)有线电视台播出的影视片,应持有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有线电视台要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报月播映计划。教育电视台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影视片。
七、加强音像市场管理。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最近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切实按照《条例》规定做好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近期,要着重抓好以下三个方面的检查:(1)检查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的经营活动,在此基础上,重新核发许可证
。(2)检查录像放映场所的活动情况,严格禁止营业性放映专供家庭使用的音像制品。(3)检查现在市场销售、出租、放映的音像制品,凡属盗版走私的和有反动、淫秽内容的,一律收缴,集中销毁。
八、进口书报刊、影视片和音像制品要认真把关。(1)社会科学和文艺类书刊、音像制品的年度进口计划,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计划外进口应专项报批。(2)引进供国内播映的影视片和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分别由广播影视部和新闻出版署归口管理。引进的影
视片由广播影视部负责审查;引进的音像制品,由广播影视部和文化部共同组成内容审核机构负责审查,对合格的颁发准映证。(3)新闻出版署和各地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书报刊进口业务单位的经常性检查,对有严重问题的,要取消进口业务。(4)海关要认真检查各种形式进口的书
报刊、影视片和音像制品,防止违禁品入境。
九、坚决打击非法出版经营活动。盗版盗印、制黄贩黄、走私贩私活动严重,是当前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打击。要认真贯彻落实已有的市场管理法规,切实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各地党委和政府要根据本
地实际,抓住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问题,组织宣传文化、政法、工商税务、交通运输、邮政、海关等部门紧密协作,追根究底,认真查处一批重大案件,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者、庇护者、团伙头目和坏书炮制者。为保证今后及时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要抓紧建
立大案要案的督查制度和跨地区查办协调会制度。
十、健全规章制度,加快立法步伐。(1)在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生产、发行、销售等各环节,全面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书报刊、影视、音像制品等生产和经营活动的,须首先申办许可证;未有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放营业执照。(2)实行许可证年度检验登记制
度。对遵纪守法的予以登记;对有违章行为的暂缓登记,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注销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营业执照。各地基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市场行为档案,加强对他们的日常考核。(3)建立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动态报告制度。各地要设立一
批观察点,及时反映市场情况,以增强管理工作的主动性。(4)要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健全新闻出版单位的保密制度和泄密处理制度。(5)尽快制定一批急需的管理法规,改变目前法规建设薄弱的状况。要抓紧制定书报刊出版、电影、电视剧(片)、音像制品、书报刊印刷管理和惩治
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等法律法规。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颁布之前,地方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
十一、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检查队伍。为加强对书报刊、影视、音像等文化市场的有效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管理检查队伍,在当地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的领导下,协同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检查市场经济活动,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文化市场监督检
查队伍以专职工作人员为骨干,并可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各地要解决好文化市场监督检查队伍必要的工作经费和装备,加强对他们的培训和定期考核,不断提高思想和业务素质。文化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有关规定和工作人员守则。
十二、深化改革,培育市场。要积极研究和探索社会主义市场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借鉴国外有益管理经验,推进市场管理改革,培育市场健康发展。(1)要选择一些文化事业比较发达的大中城市建立书刊、影视片、音像制品交易中心,扶植成为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的市场,并使反
映主旋律的优秀文化产品在这些市场中占居主导地位。有关部门和地方要加强规划和领导,既要重视设施建设,又要注重建立健全市场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对近年来形成的文化产品集散地,要加强引导,使之逐步发展为规范有序的文化市场。(2)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央制定的
文化经济政策,注意运用经济手段,增强优秀文化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社会影响力。要建立优秀文化产品专项奖金和发展基金。完善有利于优秀文化产品进入市场的税收、信贷和价格政策。制定社会文化赞助管理办法,引导社会把赞助投向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3)国家的出版单位、影
视片制作单位、新华书店、图书进出口和电影发行单位等,要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增强竞争能力,更好地担负起组织优秀文化产品生产与流通的责任,发挥在社会主义文化市场中的主体作用。(4)选择条件较好的单位,进行组建报业、出版集团的试点。地方的试点由省一级政
府审批,中央和中央各部委新闻出版单位的试点由主管部委审批,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目前暂不组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不实行股份制。(5)要积极开拓国际市场,让我国的优秀文化产品走向世界。同时,注意引进健康有益的文化产品,加强与境外的交流与协作。各地与境外
交流、合办广播电视节目,应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并报广播影视部备案。根据我国实际,在我境内不与外资合办电台、电视台和报社,原则上也不合办出版社、期刊社以及影视生产单位。与境外合办自然科学类期刊,由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共同审批。
十三、积极开展社会监督。要充分依靠社会力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组织群众参与市场监督和管理。有关部门应聘请社会各界知名人士、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组成专门的评议委员会,对书报刊、电影、电视剧(片)、音像制品等进行审议,评估作品内容,推荐优秀作品,对不良文化
产品提出处理意见。积极鼓励广大群众举报违法违章行为,并实行奖励制度。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要发挥监督作用,积极引导广大职工、青少年和妇女批评、抵制文化市场中的消极丑恶现象。对举报的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
十四、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书报刊、影视、音像等方面的行业组织,是各级政府管理文化市场的助手。行业组织要努力做好服务引导工作,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协助市场管理部门培训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从业人员,提高他们的职业道德、文化素养、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通过开
展经营单位等级评审、表彰先进、组织经验交流等活动,形成遵纪守法、模范经营、相互促进的良好风气。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导行业组织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发挥更大作用。
十五、正确引导群众文化消费行为。市场营销活动影响着群众的消费行为,群众的文化追求和消费倾向又影响着市场的经营方向。不断提高广大群众的审美情趣和文化消费品位,是促进文化市场繁荣健康发展的重要方面。宣传、文化、教育部门以及各群众团体要运用生动活泼的形式,
引导群众的文化消费行为。要开展文化市场的法规制度、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使人们自觉维护文化市场环境。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要发挥舆论引导作用,介绍艺术常识,开展文艺评论,正确引导文化消费热点,提高群众文化鉴赏能力,为文化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
社会舆论氛围。
十六、管理工作要常抓不懈。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是一项长期任务。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经常分析市场形势,在切实加强日常管理的同时,每隔一段时间进行一次集中治理,把日常同集中治理结合起来,形成制度,坚持下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文化部、广播影视部、新闻出版署等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实施办法,力求使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更加活跃有序、繁荣健康地发展。



199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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