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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1:51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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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为贯彻落实《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现将与该办法配套使用的《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印发你们,请参照使用。

附件: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
(一)出版管理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二)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询问笔录
(三)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
(四)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勘验笔录
(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六)出版物鉴定书
(七)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委托调查函
(八)听证申请告知书
(九)听证通知书
(十)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
(十一)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告知书
(十二)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意见书
(十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适用)
(十四)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处罚适用)
(十五)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
(十六)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
(十七)建议吊销营业执照意见书
(十八)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意见书
(十九)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十)送达回证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一)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
-------------------------------
| |(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法定代表人的 |
| 当事人 | |
| |姓名、职务、年龄等) |
|-------|---------------------|
|主办、主管部门| |
|-------|---------------------|
|案件来源 | |
|-----------------------------|
|立案理由:(主要违法事实、性质等) |
| |
| |
| 承办人: |
| 年 月 日|
|-----------------------------|
|部门意见: |
| |
| |
| 负责人: |
| 年 月 日|
|-----------------------------|
|机关负责人批示: |
| |
| |
| 负责人: |
| 年 月 日|
-------------------------------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二)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询问笔录
-------------------------------
|询问时间 | |
|-------|---------------------|
|询问地点 | |
|-------|---------------------|
|询问人 |(姓名、职务) |
|-------|---------------------|
|被询问人 |(姓名、性别、年龄、地址、电话) |
|-------|---------------------|
|在场人 | |
|-------|---------------------|
|记录人 |(姓名、职务) |
|-----------------------------|
| |
| 问: |
| |
| 答: |
| |
| |
|被询问人: |
| |
-------------------------------
共 页 第 页
注:笔录完成后交被询问人阅读或向其宣读;被询
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笔录中注明。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三)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
-------------------------------
|调查事项 | |
|-------|---------------------|
|调查时间 |(开始时间、结束时间) |
|-------|---------------------|
|调查地点 | |
|-------|---------------------|
|调查人 |(姓名、职务) |
|-------|---------------------|
|记录人 |(姓名、职务) |
|-------|---------------------|
|被调查人 |(姓名、性别、年龄、职务等) |
|-----------------------------|
| |
|调查过程和结果: |
| |
| |
| |
|调查人: 被调查人: |
| |
-------------------------------
共 页 第 页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四)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勘验笔录
----------------------------------
|勘验事项 | |
|-------|------------------------|
|勘验时间 | |
|-------|------------------------|
|勘验地点 | |
|-------|------------------------|
|勘验负责人 | |
|--------------------------------|
|勘验情况与结果:(现场状况、使用仪器与手段、勘验过程、结果等) |
| |
| |
| |
|--------------------------------|
|勘验人员: |
|--------------------------------|
|勘验负责人: |
----------------------------------
共 页 第 页
注:本笔录适用于对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备进
行的勘验。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五)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和《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经我局负责人批准,现将你处的下列证据先
行登记保存,保存时间自××年××月××日至××
×年×××月×××日,在此期间不得转移、毁坏:
(种类、名称、数量)
特此通知
××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注:1、本通知书一式两联,一联留存,一联送当事
人;
2、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需移至他处的,在通知
书中说明。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六)
出版物鉴定书
(文号)
出版物名称:
出版者: 出版日期:
印制者: 开 本:
发行者: 印 数:
作 者: 定 价:
书(刊、版)号:
×××(送审单位)于××年×月×日提请对上
述出版物进行鉴定,(鉴定要求)。
简要案情:
鉴定情况:
鉴定结论: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第×
条的规定,以上出版物属××××出版物。
鉴定人:
××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专用章
年 月 日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七)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委托调查函
××新闻出版局:
我局正在查处××案件,因为
,根据《出版管
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特委托你局协助调
查以下事项:
请将调查结果及时函告我局。
××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附本案有关材料××份。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八)
听证申请告知书
你(单位)因 ,我局拟给予
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四十二条和《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现予告知。请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我局提出听
证申请,在此期间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要
求。
××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九)
听证通知书

关于 一案,当事人××
×提出听证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出版管理行
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现决定举行听
证会。举行时间: ;举行地点:
。请准时参加。
特此通知
××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十)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
--------------------------
|案件名称: |
|------------------------|
|时间: |地点: |
|-----------|------------|
|主持人: |书记员: |
|------------------------|
|当事人: |
|------------------------|
|调查人员: |
|------------------------|
|其他参加人: |
|------------------------|
|记录内容: |
| |
| |
| |
|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 调查人员: |
--------------------------
共 页 第 页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十一)
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告知书
你(单位)因 ,你局拟给予
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告知我局拟作出上述
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如下: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
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有就本案进
行陈述和申辩权利,现予告知。请在接到本告知书之
日起七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注:不属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和属于听证范围而当
事人未提出(或逾期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处罚案
件,在作出处罚决定以前应向当事人发出本告知
书。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十二)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意见书
-------------------------------
|案件名称| |承办部门与承办人| |
|----|-----|--------|---------|
| |姓名| |性别| |年龄| |住址| |
|当|--|-------|--|-------------|
|事|单位| |地址| |
|人|----------|--|-------------|
| |法定代表人| |职务| |性别| |年龄| |
|-----------------------------|
|简要案情(违法事实): |
| |
| |
| |
|-----------------------------|
|立案与调查取证情况: |
| |
| |
| |
-------------------------------

-------------------------------
|理由、依据与处罚意见: |
| |
| |
| 承办人: 承办部门负责人: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法制工作部门复核意见: |
| |
| |
| |
| 承办人: 部门负责人: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机关负责人决定: |
| |
| |
| |
| 机关负责人: |
| 年 月 日 |
-------------------------------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十三)
-------------------------------
| ××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联) |
| 新出即罚字××年××号 |
| 当事人 , |
|因从事 , |
|根据 |
|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
| |
| |
| 。 |
| |
| 承办人: |
| 年 月 日 |
| 审核人: |
| 年 月 日 |
-------------------------------
注:本文书用于当场处罚,一联用于备案,二联用于存
档,三联交当事人;文书具体内容根据《行政处罚
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和案件事实填写;四、本
文书中缝须加盖本机关印章。

-------------------------------
| ××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三联) |
| 新出即罚字××年××号 |
| 当事人 , |
|因从事 , |
|现根据 的规定于|
| (时间、地点)|
| ,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
| 。 |
| 当事人 必须于 年 月 日以|
|前到 银行缴纳罚款。 |
|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
|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 |
|法院起诉。 |
| |
| ××新闻出版局 |
| 年 月 日 |
-------------------------------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十四)
××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当事人:
违法事实:
法律依据:(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第×
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与幅度:
处罚的履行方式与期限:
救济方式:(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
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注:本文书适用于立案查处的处罚案件,具体内容按照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47条的规定填
写。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十五)
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
文号

我局查处的××××案,经调查,发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特此通知
××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十六)
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
文号

我局对×××案件已调查终结,现查明当事人×
××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犯了《刑
法》第××条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现根据《行政
处罚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你院,建议依法追究当
事人×××的刑事责任。
现将该案有关材料××份一并移送,请你院将有
关情况书面告知我局。
××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十七)
建议吊销营业执照意见书
文号
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局对当事人 的 违法行为于 年
月 日给予了行政处罚,现根据 的
规定,建议你局吊销当事人 的营业执照。请你
局予以研究,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我局。
××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材料 份。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十八)
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意见书
文号

我局已对×××违法案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你单位×××系本案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人
员),在本案中 。现建议你单位依法给
予该人行政处分。请予研究,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
我局。
××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十九)
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申请书
文号
××××人民法院:
我局于××××年××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文号),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绝
履行,现申请贵院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事项
如下:
××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二十)
送达回证
------------------------------------
| |姓 名| |案件名称 | |
| |----|---------------------------|
|受|住 址| |
|送|----|---------------------------|
|达|单位名称| |案件名称 | |
|人|----|------------|-----|--------|
|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
|------|------------------|--------|
|送达文件名称|数 量|签收日期|收件人签名或盖章 |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
| | | | | |
|------|---|----|---------|--------|
| | | | | |
|----------------------------------|
|备 注: |
| |
| |
| |
------------------------------------
承办人 年 月 日





19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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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近几年来,各级人民检察院、劳动部门,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密切配合,认真查处了重大责任事故,处理了有关责任人员,惩办了犯罪者,宣传了法制,教育了职工,促进了安全生产。
但是,目前有些地区、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片面追求产值利润,忽视安全生产,致使重大伤亡事故不断发生,特大伤亡事故也有上升,因为法制观念淡薄,有些重大责任事故没有受到严肃处理。有的隐瞒、拖延不报;有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草率处理了事;有的以种种借口长期不加处理,成为积案。这种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法制,影响了安全生产。
为严肃法纪,保障职工在生产建设中的安全健康,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以利于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针对目前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综合以往实践经验,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劳动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协作联系,认真查处重大责任事故,对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除加强教育,采取经济、行政手段外,对触犯刑律者,必须绳之以法。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
为确保职工人身安全,减少国家经济损失,有利于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颁发的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监察法规的规定精神,在查处重大责任事故方面,特制订如下几项暂行规定。
一、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致重伤三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二、厂、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除必须遵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上报外,应向当地人民检察院报告。
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应保护好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伤亡事故现场,必须经过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或事故调查组同意,才能清理,以确保现场勘查。
四、人民检察院接到重大伤亡事故报告或劳动部门的通知,应及时派员参加对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工作。
五、人民检察院在参加事故调查中,为了及时依法做好必要的取证工作,提出必要的补充调查和技术鉴定事项的要求时,事故调查组应给予补充调查和技术鉴定。
六、事故调查组应对重大伤亡事故的性质和主要原因做出结论,并对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七、人民检察院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应及时立案侦查。
八、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参加调查的,由劳动部门移送或由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控告的重大责任事故,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审查,并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不立案的,应写明原因,书面通知劳动部门或控告单位和个人。
九、人民检察院在查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既要追究职工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犯有玩忽职守罪的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人民检察院对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处理时,可征求劳动部门的意见。
十一、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在认定重大伤亡事故的性质和主要责任人员上,如与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遇有困难和阻力时,应分别向各自的上级领导机关反映,以求得支持和解决。
十二、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案件,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所在单位时,应同时提出给予被告人以纪律处分的建议。
十三、对重大伤亡事故中,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人员,任何机关、单位都不能以经济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能以党纪、政纪处分代替依法惩处。
十四、对重大责任事故,厂、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如有隐瞒不报、虚报或有意拖延报告,造成一定后果的,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应建议有关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情节、后果严重的,由人民检察院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五、人民检察院和劳动部门,应选择典型案例,进行公开处理,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和工人遵章守法。
十六、人民检察院在查处重大责任事故中,如发现厂、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管理上存有漏洞、隐患时,应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检察建议书》,以预防事故的发生。
十七、劳动部门召开有关研究重大伤亡事故的会议时,可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十八、各级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沟通情况,加强联系。劳动部门的重大伤亡简报及定期的事故统计分析,在上报的同时,可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要主动配合劳动部门搞好安全监察工作。


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416号



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有关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自《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之后,为指导各地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4]235号)、《关于对浙江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要求明确港口行政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厅水字[2004]307号)。最近,不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又提出了一些有关港口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规划、建设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根据《规定》要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按照《港口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岸线标准的公告》(2004年第5号)规定,办理、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对于已建码头未取得岸线使用批准文件的,码头所有人应按有关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二)关于港口土地使用手续。
有些地方反映,港口使用的陆域和水域尚未办理土地和水域使用手续。此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协调,或请示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三)关于现有营运码头与港口总体规划不相符的问题。
由于有些港口以前没有总体规划或者有总体规划但近年来进行了修编,因而造成已有营运码头不符合目前港口的总体规划。对这类问题,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或经济补偿等方法进行妥善解决。对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的码头,依法不得给予港口经营许可。
(四)关于在尚未纳入港口总体规划的区域建设码头的问题。
《港口法》第十四条规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因此,所有港口设施的建设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如需要在尚未纳入港口总体规划范围的区域建设港口设施,必须先行编制该区域港口的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后,再按照项目建设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建设。
二、关于港口经营许可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根据《港口法》及《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除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需由交通部审批并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外,其他《港口经营许可证》均应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关于办理港口经营许可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的衔接问题。
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之前还是之后,各地可按照《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取得支持。多年来,我国水路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都是在取得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筹建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再凭筹建批准和工商文件审查核发运输经营许可证。据此,各地也可以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双方都同意的做法,做好衔接工作。
(三)关于个人经营港口业务的资质管理问题。
《规定》第三条中经营港口业务的个人,是指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并且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资格的个体经营者或者合伙人。《规定》明确个人可以从事港口业务经营活动,但应当符合和满足《规定》所规定的资质条件。个体经营者或者合伙人的固定住所可以作为资质条件中的固定办公场所。
(四)关于渔业码头、军用码头长期或短期从事港口经营业务,是否应纳入港口管理的问题。
根据《港口法》的规定,渔港渔业码头和军港军用码头的规划、管理等不纳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但是渔业码头、军用码头从事港口经营业务,不论是长期还是短期,均需纳入港口经营管理范围,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关于公务码头是否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问题。
海关、边防、公安等部门的公务码头不应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如果在实际运作中,除了满足公务需要外,需要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关于修、造船厂的码头是否应纳入港口行政管理的问题。
修、造船厂的码头是利用岸线资源建设的设施,应纳入港口规划、建设的管理范围。修、造船厂的码头除进行修造船舶之外,还从事《规定》中规定的港口业务经营的,应纳入港口的经营管理范围,并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七)关于乡镇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是否应申领《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问题。
《港口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据此,乡镇渡口的经营活动、生产安全等应依法接受港口行政部门的管理,包括办理港口经营行政许可、监督企业的安全生产等。
在陆岛之间从事水陆运输的码头,按照《港口法》规定应当纳入港口行政管理,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八)关于企业专用码头不作为公共码头对外从事经营是否需要办理经营许可的问题。
根据《港口法》的规定,只要从事《规定》所确定的港口经营业务,不论码头企业是否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均为港口经营行为,应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九)关于临时性港口经营许可的问题。
《规定》对港口经营许可没有设定临时和长期,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第十七条有关港口经营人停业或歇业的规定办理。在实施过程中,各地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和履行日常的监管责任制度,及时掌握港口设施及港口经营人经营变化情况,实施有效管理。
(十)关于港口服务业务经营许可条件的确定问题。
《规定》第三条对为船舶提供港口服务的内容已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由于港口规模大小不一、为船舶提供服务需求也不尽相同,《规定》不可能针对各项服务设定具体、统一的许可条件。各地应根据实际,针对业务性质确定相应条件。例如:为船舶提供岸电服务,应具有供电电源和安全可靠供电设施等;为船舶提供燃物料供给服务,应具备供油码头或船舶以及相应的设施和设备等。确定准入条件应当从确保安全和提供有效服务为原则,以服务于企业为宗旨,不应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十一)关于船舶燃物料供应许可。
国务院办公厅于1992年和1995年分别下发了《关于做好外轮和远洋国轮港口供应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2]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的补充通知》(国办发[1995]7号)两个文件,对当时做好我国港口船舶供应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后,国务院对我国港口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这两个文件与现行管理体制、法律法规明显不相符合,应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准。《港口法》和《规定》对为船舶提供燃物料供应业务是放开的,只要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应允许企业或个人从事船舶燃物料供应经营。与此同时,也应加强管理和规范,保证港口的安全经营和作业秩序。目前,国家对于燃油供应实行特许经营,各地在审核港口燃物料供应经营资质时,除具备《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有关部门核发的专营许可证。
(十二)关于为船舶提供压舱水、垃圾处理等港口服务的管理问题。
为船舶提供压舱水、垃圾搜集和处理等港口服务,属于港口经营活动,应纳入港口经营管理范围进行管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需取得港口经营许可。提供港口服务的企业或个人,不论其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什么部门,其经营都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十三)关于老码头《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核发问题。
一些老码头因建设年代久远,有的码头验收基础资料缺失,有的甚至没有经过验收,不能满足《规定》所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对此,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组织专家或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检测评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应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应发放经营许可。申请人组织技术检测评估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组织评估,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十四)关于港口企业新增经营设施和经营范围的问题。
港口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增加经营设施,不超出已经批准经营范围的,不需要重新办理经营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新增设施相关信息。如果新增经营设施后,需要扩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则应当按《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十五)关于尚未实行政企分开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发放问题。
按照《港口法》的规定,港口不论大小,必须实行政企分开,有关省交通厅应当敦促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加快港口政企分开步伐,明确履行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尚未实行政企分开的港口,没有明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也就没有履行港口经营行政管理职能的主体。
(十六)关于违规经营、作业的处罚问题。
《规定》依据《港口法》,对港口企业违规经营和作业行为,明确了不同的处罚种类,这是保证法律法规得以实施的措施,其中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是最为严格的处罚措施。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具体违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规定》执行,如有必要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对港口经营管理,加强执法监督。
(十七)关于新建港口设施试生产(运行)的经营许可问题。
新建港口经营设施进行试生产,需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经营行政许可证。对港口经营申请人难以提供港口经营设施验收报告文件、资料的,可先由申请人提供建设单位试生产文件证明,试生产期满后再由申请人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证(明)书。
三、关于港口从业人员持证上岗问题
为保证港口安全生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港口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目前,一些地方存在多头重复培训、考试、发证,给企业增加过多经济负担的问题,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予以妥善解决。对确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培训、考试后核发的证书,应予以承认。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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