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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05:05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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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3年11月13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基本农田,稳定农业基础,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适应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必须确保的经批准划定的农田。
第四条 市、区(市)县(市中区、大渡口区除外,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采取有效措施,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用基本农田,坚决制止荒废、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市)且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计划、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第二章 基本农田的划定
第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应当根据不同地区土地资源、人口状况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农业和非农业建设用地,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区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协调一致。
第七条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1992年末实有耕地面积的80%,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下达计划,区(市)县人民政府分解到乡(镇),落实到村、社。
第八条 划定基本农田的范围包括:
(一)绝大部分水(旱)田、梯土和较平整的旱地;
(二)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和名特优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农业科研、教学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田。
蔬菜基地作为基本农田予以保护,其具体规划和管理按照《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下列规划用地不划为基本农田:
(一)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规划的工业园区用地和批准的城镇规划区用地;
(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和乡镇企业小区规划用地;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规划及控制区域用地;
(五)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和农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本、社具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我、保护片块,落实保护面积,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的基本农田必须报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片块和保护面积,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二条 市、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加投入、加强基本农田的建设和改造,提高土壤质量,保护和管理好基本农田,制止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组织并扶持村、社和农民合理利有基本农田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的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一)维护和改善基本农田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二)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料,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地力衰退;
(三)合理利用基本农田发展农业生产,不得弃耕抛荒。
第十四条 严禁污染基本农田。不准向基本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的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已经造成污染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坟、取土打坯、建砖瓦窑等。当按照村镇规划分期分批搬迁,复垦还耕。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用基本农田。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应当利用基本家田保护区以外的土地,必须征(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向区(市)县人民政府专题报告,经同意后,再按照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面积,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次年内调整补足,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基本农田面积,由市中区(市)县人民政府调整补足。用地单位除按土地管理法规支付有关规费外,还应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和挪用。其具体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划定基本农田,落实保护面积成绩显著的;
(二)落实基本农田保护措施,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用基本农田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科学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有重大贡献的;
(四)检举或制止破坏基本家田行为,避免损失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按《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基本农田损失和破坏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要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农(牧)业企业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解释。




199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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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土保持从业人员培训纲要》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土保持从业人员培训纲要》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水土保持从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适应新形势下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快速发展的要求,根据《水利部贯彻<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水人教[2002]495号)以及《水利部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水利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水人教[2001]331号)的要求,结合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水土保持从业人员培训纲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水土保持从业人员培训纲要(2004-2008)



浅析追加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不足和完善

罗锦锋


  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措施之一,既可以有力地打击那些逃债者,又可以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由于夫妻关系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时,发现其配偶为共有人,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夫妻共有的住房,产权登记证上总是一方为所有权人,而另一方为共有人,如不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对该住房予以拍卖,势必损害配偶的共有财产所有权,如要追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情况是基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身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产生。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而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如无特别约定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以该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但执行依据并没有确定配偶的主体地位,能否追加亦无明确规定。执行实务中这两种情况实质上是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案件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一、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理论之争
  1、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
  首先,配偶一方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定的义务主体。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在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即使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上载明的义务主体只有夫妻一方,但这并不能排斥另一方债务主体的地位,而且应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配偶一方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其取得的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正是在实体上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定义务的体现。
  其次,在审判阶段,原告只起诉了夫妻一方的情况下,当事人讼争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争议标的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不会涉及,同时,对可能在执行程序中对被告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涉及配偶共有权利的问题也无从预见,因此,执行依据只列有配偶一方并不是漏列主体的错误,而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执行依据据效力扩张的理论,通过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对其共有财产予以执行来加以解决。
  2、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理论困境
  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因未赋予追加主体的复议权或诉权,对被追加主体的合法权利造成影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执行中的民事裁定未赋予上诉权,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赋予复议的权利,而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义务主体的裁定一经作出,新的被执行人就必须按照原法律文书的要求承担执行义务。对追加的被执行人来讲,首先,裁定直接处理了其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司法保护,如裁定不赋予新的被执行人的申请复议权,那么,在他们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就无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了。其次,裁定涉及了其诉讼权利。执行中,新的执行义务主体一旦确定,就意味着新的被执行人同时成为诉讼主体,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既然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就有权进行辩论。如裁定不赋予他们申请复议权,就等于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也就使他们没有机会进行辩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有权进行辩论这两项重要基本原则在执行义务主体追加这一程序问题上就不能得到贯彻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依法得到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来讲,如果认为存在违法错误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亦无从运用法律手段来加以维护。
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现实困境
  1、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2、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执行过程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主要在于确认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执行阶段与审判阶段存在的区别在于执行阶段必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来执行,这就决定了执行对象、执行标的的范围,执行法官不能擅自超越法律文书明确的范围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为逃避债务而离婚行为,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明确由一人承担责任,但夫妻所共有的财产已经转移登记、存储在另一方名下的情况,会导致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当然,也有些申请人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申请将已经离婚的前妻(夫)追加进来,这些情况的产生导致了法官在执行过程中的困惑,既要执行案件,又要判断财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承担审判责任。如果执行法官制作裁定确认了夫妻共同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规定了对执行阶段制作的裁定书不能上诉,就剥夺了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上诉的权利,必然会对其合法权利的行使造成影响。
三、完善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建议
  1、应强化法官在立案、审判阶段的释明权,即法官在审查立案、开庭审理时应向原告释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宜将夫妻双方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尽量避免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擅自启动追加程序,只有经申请人书面申请并提交一定证据或证据线索,且经法院查证该债务为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方可启动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程序;但申请人在立案、审判阶段经法官释明后,明确表示不愿起诉被执行人配偶的,不得追加。
  2、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和执行规定,立法明确“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定程序,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主体”;同时,对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适用条件、范围、程序作严格限制:
  (1)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出现需要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应及时告知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书面申请中应当包括以下事项:当事人基本情况;追加的理由;追加的相关证据。
  (2)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采取原执行合议庭回避的原则,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另行确定执行裁判合议庭审查。因为追加被执行人既处理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涉及了其诉讼权利,故当事人应享有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追加被执行人都应提交相关证据,而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追加被执行人应进行开庭听证审查。
  (3)执行裁判合议庭应在接受交办之日起30日内,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人作出裁决。对符合追加条件的,应作出追加的裁定。裁定书署审查合议庭成员名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对追加理由不成立的,应作出不予追加的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4)追加的被执行人对追加的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追加的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立法赋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一定的司法救济权利。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是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一旦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因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使新的被执行人必须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承担义务,其诉讼权利当然应当通过复议权予以保护。而且,这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定也必当置于上级法院的监督之下。
  追加裁定作出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有权在收到裁定书7日内向该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在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在复议期间,法院只能对有关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而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如经复议,认为原追加裁定确实有错误,复议法院有权予以撤销原追加裁定,并对已执行的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依法予以执行回转。
四、结语
  执行难作为困扰各级法院的问题,需要通过多种途径解决,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在针对夫妻逃避共同债务方面有一定的效果,但是必须明确是否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即负担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此基础上要强化追加程序的完善,防止追加被执行人的措施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法律制度的完善将逐步改善当前的执行局面,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的支撑。


(荔浦县人民法院 罗锦锋 13788231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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