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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03:45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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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建法[2004]0121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依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一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建筑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劳务发包承包活动、建筑业企业劳务人员使用等劳务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施工活动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的监督主管部门,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建设工程劳务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禁止建设单位向劳务分包企业或无资质的企业、“包工头”、个人发包建设工程。禁止建设单位直接指定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五条 总承包企业将专业工程发包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承包企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劳务作业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

  禁止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转包建设工程。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发包。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活动进行非法干预。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严厉查处非法干预分包活动案件。

  第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分包工程款支付。

  本规定所称分包工程是指专业分包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工程。

  第八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在分包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进行合同备案。

  备案可以选择网上备案或书面备案。网上备案,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在《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按要求填报。书面备案,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将分包合同等材料送市建委,市建委再将工程情况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拨款和结算等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自合同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备案。备案仍按上款所述方法进行。

  第九条 企业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工程项目备案情况,作为企业资质年检、综合评价的依据。

  市建委应当把外地建筑业企业综合评价情况反馈给其资质管理部门。

  第三章 人员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企业使用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必须具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且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合法务工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与施工管理、作业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明确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和项目。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不得允许未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建立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记录人员身份证号、职业资格证书号、劳动合同编号以及业绩和信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中有关情况在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如实填报。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做相应变更。

  企业在每个工程项目中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情况也必须在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如实填报。项目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管理系统做相应变更。

  第十四条 企业施工作业人员必须持有职业资格证书才能上岗作业。

  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对施工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相应施工活动。

  第十五条 使用劳务分包企业的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使用劳务分包企业及人员数量,按照下款规定设置劳务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劳务分包企业及人员的日常管理。

  使用劳务分包企业人员三千人以上,必须设置劳务管理机构;三千人以下,必须设置至少1名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在总承包企业项目管理机构中,应当按照下款规定设置劳务管理人员。

  项目使用劳务分包企业人员五百人以上,必须设置专职劳务管理人员;五百人以下,必须设置至少1名兼职劳务管理人员。

  第四章 劳务工程款和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劳动者工资支付。

  第十八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工程款,只能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不得向“包工头”支付。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每月对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进行核算、公布,并接受劳动者监督。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每月支付一次劳动者基本工资,且工资月支付数额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余下未支付部分,企业每季度末必须足额支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为劳动者在银行开立个人帐户,通过银行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向“包工头”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并留存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备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随意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工程停工、窝工期间劳动者工资的支付,应当按照分包工程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与分包工程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解除分包合同的,应当及时付清分包工程款。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个月内必须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劳务工程款情况和企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情况,按月如实填报在信息管理系统中,由市建委定期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建委和区县建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使用的人员或未在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填报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视同零散民工,由市建委或区县建委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业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关于使用零散民工的规定对企业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允许未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的,由市建委或区县建委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业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关于使用零散民工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因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或拖欠分包工程款、劳动者工资,致使发生极端、群体性事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限制在京承接项目,并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八条 市建委和区县建委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分包和拖欠劳务分包款、劳动者工资举报制度。市建委和区县建委接到举报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协调处理或立案处罚。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结果告之举报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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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卫生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卫生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3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进一步扩大和发展两国在卫生和医学科学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根据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卫生合作条约时所取得的经验,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医疗、预防、卫生及防疫服务,防治包括爱滋病在内的传染病以及在卫生组织和管理等方面进行合作并互相交流经验,缔约双方将在医生及中等卫生人员进修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交换共同关心的卫生和医学科学方面的专业杂志以及有关的卫生法规资料。

  第三条 缔约双方互相通报在各自国家举行的卫生和医学方面的国际性专业会议、科学讨论会、学术报告会和其他有关活动计划。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商谈合作、交流经验和提高业务能力,互派代表团、考察组和进修人员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和考察。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有关的国际组织中以及在卫生方面的国际会议上,在符合两国利益的事项上相互支持,密切合作。

  第七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根据本协定第二条规定交换的资料,其费用由提供方负担。
  二、根据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派出的科学家、专家赴对方国家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负担;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费、交通费、在患急症或受伤情况下的医疗费和零用费)由接受方负担。
  三、缔约一方将在本国内不能获得所需特殊治疗的病人送到对方治疗时,一切费用由送病人的一方负担。

  第八条 缔约双方协商制定两年一度的卫生合作执行计划,该计划包括本合作的财务和组织条件以及具体合作内容。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有关当局互换照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卫生合作条约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三日在布拉格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敏章               普罗科佩茨
    (签字)               (签字)
刍议村民自治对乡镇机构改革的影响

论 文 摘 要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就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做出了全面部署,我以为执政能力建设应该包括机构建设和制度创新,一个法制社会的形成,除了立法上的完善,还要有执行机构的完善,因为一个建全的机构重要性并不亚于制度的本身。众所周知一个社会需要一定的控制体系来维护和巩固其自身的发展,一个法制社会控制体系最主要的标志是法律体系,然而徒有法不能自行,它的执行组织是很重要的,执行组织的结构如何,都会影响到法的效能地发挥。通过对《刍议村民自治对乡镇机构改革的影响》的研究,对提高基层的执政能力、巩固的基层执政基础,对于提高基层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强化执政为民意识,推动和促进基层各项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社会主义民主的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发展村民自治对发扬人民当家作主,促进人民的民主意识,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都有不可估量的作用,现阶段对村民自治制度的研究是有积极的意义的,它为我国解决乡镇机构改革提供思路与方法,从而间接的解决了乡镇财政危机问题。本文主要在村民自治的背景下,探讨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乡镇党委)的关系、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等,从中发行问题,为推动村民自治的发展,我国乡镇机构改革方向,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提出自己不成熟的观点,为解决“三农”问题,提一些建议,以促进社会的发展与稳定。

关键词:村民自治 村民委员会 乡镇党委 乡镇政府 机构 改革

目录
一、村民自治的实践及村民自治背景下的村乡关系 5
1、村民自治的现状 5
2、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问题 6
3、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问题 7
二、乡镇现状 9
1、行政成本与农民的负担 9
2、乡镇财政危机重重 10
3、乡镇内部结构存在弊端 10
三、村民自治对乡镇机构改革提供方向 11
1、乡镇党委的民主化改革 11
2、乡镇人大的改革 11
3、乡镇长直选,实行“两票制” 12
4、乡镇精简机构,裁减冗员 12
5、实行村民“自治”(村民有限自治) 12
五、参考文献 14

刍议村民自治对乡镇机构改革的影响
—作者苍南电大学员:欧阳昆仑

村民自治是农民的创举,当年农民自发成立了村民委员会是为了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1982年,国家为了填补人民公社体制废除后出现的农村公共组织和公共权力的“真空”,除了继续利用执政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同时也大力推动村民委员会的建立,同年12月通过的新宪法正式确立了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198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次年6月,村民自治正式启动实施,民政部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乡村选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在试行10年后,于1998年11月终于成为9亿农民的正式法律。这是一部以实践为根基,以宪法为依据,以自治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法律。以村民自治为主旨的村民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当前村级公共事物管理体制的核心,而村级公共管理体制是三农问题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村与乡镇的关系,从来就是唇与齿的关系。村民自治后产生的村委会却只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再是基层政权的一部份。在村民自治的背景下,深入研究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等问题,对于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中国农村基层民主发展,推进乡镇机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村民自治的实践及村民自治背景下的村乡关系
1、村民自治的现状
所谓村民自治是指在农村社区的居民自己组织起来,实行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核心内容的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种政治参与形式,它是实行直接民主的一种基本形式。从九十年代中期开始,一方面国力整体提升,另一方面"三农"(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日趋严峻。同时电脑的普及、网络的开通,使社会的开放更加的深入,在农村思想现代化较之物质现代化提前来到,也就是说农村人的思想现代化水平比农村物质现代化的水平程度高。农民工流动的增多,增加了农村思想的开放程度。全社会呼唤民主政治建设,村民自治被赋予了加强和巩固农村基层政权以及为中国民主形象提供范例,为政治改革提供经验的双重使命。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织法》),以及随后31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在此基础上制定的“实施办法”,可以被看作是对宪法将村民委员会规定为村民自治组织的具体落实。到2002年末,我国共有68.1万个村委会,528.6万个村民小组,村委会成员294.2万人,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579个,村民自治模范乡镇7457个,全国25个省开展了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涉及63万个村委会,近4亿多选民。 村民自治目前覆盖了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村民自治制度在我国农村普遍展开已是不真的事实。近几年来各地开始比较切实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来组织村民自治。通过村民自治制度的实施,一大批思想素质好、能力强、作风正、年纪轻、有文化、群众威信高的新型能人被推选出来,成为带领广大农民致富奔小康的带头人。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实行村民自治产生了不少积极效果,它有利于提高村民的民主意识和主人翁责任感,有利于形成人民管理国家所必要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心理环境,有利于加快基层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民主化进程;同时它还可以为广大农民提供一个参与管理农村社区事务,切身体验和感受民主的机会,促使农民的民主意识和政治能力得到不断培养和锻炼,通过从下至上的“民主现实化”的积累,为最终农民更加直接参与管理国家大事奠定基础。因而,村民自治顺应了中国农民的意愿,满足了村民的要求,增强了村民的民主意识和自治能力,提高了广大农民投身改革和建设的积极性,符合中国加强民主法治的努力和趋势。在村民自治制度建设取得长足进展的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农村社会的各种矛盾和问题随之暴露出来。表现为村民自治虽然是一项全国统一的有法律效力的制度安排,但各地村民自治的贯彻情况和实施效果却千差万别。比如,王旭从实行村民自治的成效中发现了国家与社会的权力互强 ,徐勇调查了四川达川市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后,也认为该地的村民自治“同时加强了村民的民主自治能力和国家在农村地区贯彻其政策的能力” ;何清涟看到的却是金钱、宗族势力、地方恶势力操纵选举和村政 。
从全国各地反映的情况来看,党支部和村委会“两委”关系不协调、乡(镇)同村关系紧张最为突出。
2、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问题
目前,由于缺乏全国性的统计资料,我们无法准确判断全国农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状况。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全国,实行村民自治以后,尤其是1998年全国农村普遍实行村委会直选以后,农村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明显恶化。两委关系协调融洽的只占少数,多数属于勉强维持合作与和平共处、相安无事,少数属于不协调甚至严重对抗。根据广州市市委组织部和市民政局的一项联合调查,1999年广州市郊区974个建制村实行村委会直选以后,虽然党支部同村委会关系协调融洽和能够基本保持正常合作共事的占绝大多数,但是关系很不正常甚至严重分庭抗礼的也相当突出。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实质是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与党的领导的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不协调有两种表现:一是有的村委会不能自觉地接受村党支部的领导,把村民委员会引导村民自治同村党支部的政治领导和保障作用对立起来,加上有的村党支部班子涣散,使村支部起不到村级组织的核心作用。二是各种村级组织的权力过分集中到村党支部,甚至集中在村支部书记个人手中,村委会和村民会议的自治权力实际上被悬空。根据广东省委宣传部和广州市社会科学院的一项调查,在广东全省,1999年底实行村民自治制度的村共有22056个,其中,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交叉兼职的占53%。在未实行交叉兼职的村,村支书同村主任往往在工作中产生矛盾。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交叉兼职是现在解决“两委”关系不协调问题比较普遍的做法,其中山东聊城市的做法被引为典型,山东聊城市在解决村委会和村党支部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的做法是:村党支部书记必须以候选人的身份参加村委会主任的竞选。当的票率未能超过半数以上的,意味着不被群众欢迎,将在党内被罢免支部书记职务。该职务由当选为村委会主任的人兼任。如果选出的村委会主任不是中共党员的,村支书一职暂时空缺,等该村委会主任入党后兼任。
在实行村民自治制度以后,农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出现不协调甚至对抗性矛盾的原因很多,有公众认同感上的差别,《村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年满18周岁的村民,部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根据这一规定,使每个成年的村民都享有直接选举村委会干部的平等权利。村委会成员是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是民主选举,具有广泛的民意。本来应该具有广泛民意的村党支部,现在却相反了,这应该引起我们执政党的高度重视。此外,我认为主要的原因还是一部法律两种解读和乡镇对村民委员会的管理方式。《村组织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村公共事务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然而,一些地方党的农村基层干部习惯于过去党的一元化领导模式,村党支部因村公共事务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而困惑而不安,去找镇党委,镇党委也发现自己的领导核心作用权力被削弱,他们找不到自己的位置。于是他们充分利用《村组织法》第三条之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利用了人们对“党的领导”和“领导核心作用”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和偏差,让镇党委、村党支部等基层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不尊重村委会应有的法定权利(因而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问题也会间接表现为村委会与乡镇党委的关系问题)。乡镇党委和政府在推行政务、指导村务时理所当然地把村党支部当作自己天然的依靠对象和忠实的“嫡系部队”(乡镇党委和政府与农村党支部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将村委会当作怀疑对象和“异己力量”(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在农村两套班子中搞亲疏关系,阵线划分,人为地制造两委对立。
为什么村委会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交叉兼职后两委对立会几乎消失的呢?我认为直接原因是乡镇对村委会间接控制加强了,气顺了。因为交叉任职选出来的村委会主任最终还是村党支部书记,最终还是我们乡镇(党委)政府管。乡镇党委(乡镇长一般任乡党委副书记)通过对村党支部的有效领导,来间接地“领导”而不仅仅是“指导”村委会。一般来说,在每一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之前,都要先进行村党支部的换届选举,根据《党章》的规定,村党支部一般都是通过全村党员大会选举产生,但乡镇党委不仅可以推荐村党支部书记候选人,而且由乡镇党委提名的村支部书记候选人,落选的可能性很小,即使落选,乡镇党委也可以通过直接任命或通过另外推荐候选人,以保证合乎其意愿者当选。这样的村党支部书记对乡镇党委有着很大的亲和力,比较自觉地贯彻乡镇党委的意图,包括对村委会的领导。《村组织法》所说的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指导关系,实际上变相的成了领导关系,因为乡镇长同时又是党委副书记,村委会接受乡镇政府领导就是接受党的领导!因而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问题也是村委会与乡镇政府(党委)的关系问题间接表现。
3、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问题
如果说乡镇政府对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问题的影响是间接的、隐现的。那么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可以说是直接的、明显的。2004年1月,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在播出一期名为《村官告状》的节目 ,则提供了一个更典型且颇值得深思的村民自治案例:
2002年8月,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政府在惠南庄村小学主持召开了村委会和该村全体党员参加的特别会议,镇党委和镇政府宣布其研究决定:停止由该村民民主选举的村委会主任王华的工作,并停发其工资。镇党委和镇政府的理由是“王华不称职,目前村民还没有觉悟起来,不可能联合起来罢免王华,如果让王华这样的干部继续任职,势必会损害的老百姓的利益,后果将不堪设想。为了避免给集体造成更大的损失,镇党委、政府只能这么做”。但村官王华和部分村民却认为:作为尚在任期内的村委会主任,王华是村民通过合法程序的民主选举合法产生的。根据《村组织法》,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村民的自治组织,它跟镇政府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村委会主任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因此村委会主任和委员都只对村民负责,法律并没有要求村委会主任对上级政府,对行政机关负责。如果村民认为村委会主任和委员不称职,只能由村民来启动罢免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这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因此,镇党委和镇政府无权单方面罢免村委会主任。2003年1月,王华以大石窝镇党委和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个月过后,房山区人民法院向王华出具了“不予受理”裁定书。理由是:只有人身权和财产权被侵犯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民主自治权利受到侵犯不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一晃一年过去,大石窝镇党委书记说,“目前惠南庄很稳定,事实证明他们没有做错,下一步,镇里将尽快启动罢免程序来罢免王华”。而王华则表示将向上一级的人民法院申诉。但此时,王华的村委会主任“任期”已经快满了。
在京城边上的村官王华算是很有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但他仍然遭遇了镇党委和镇政府如此“处理”,此案例值得人深思的地方很多,它比较有代表性的反映了,村委会制度在现实运行中普遍出现的问题,即村委会与乡镇党委和政府的关系问题。在实践中,仍有许多乡镇政府把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当作事实上的办事机构,看成推行政令的工具,不愿支持村民自治,甚至妨碍村民自治。这主要表现为乡镇政府不愿放弃对村委会实行直接管理的权力:
(1)干预村委会“直选” ,乡镇干部往往利用种种“理由”:“乡镇没有了任免权,民选的干部会不听话,不利于工作开展”、“农民素质低,没有民主选举能力,村委会直选是行不通的”、“村委会直选可能出现好人落选,坏人当选”。因此他们在指导村民选举时,不按程序办事,有的甚至故意在一些关键环节上做手脚、留漏洞。有的镇政府干脆就指定了村委会。
(2)控制村干部的工资。就是村干部的工资由乡镇根据村干部完成乡镇下达的任务(如收缴税费、计划生育、达标竞赛)情况决定。这样做,违背了《村组织法》关于村干部的工资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不利于培养村干部为村民服务的意识和村民行使对村干部的监督权。
(3)控制村财政。实行村财乡(镇)管。这是被不少地方推广的经验,现在许多乡镇设有经管站这一机构专门管理村级财务。这种体制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村级财务混乱,但侵犯了村民自我管理村级财务的权利,不利于调动村民和村干部民主理财的积极性,而且一旦出现村级不良债务,村干部还容易把责任推给乡镇,激化农民与乡镇的矛盾。
(4)心知肚明,村务公开半透明。《村组织法》规定,村委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政府或县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但乡镇干部出于种种原因,使村务公开半透明。不透明的有干部下村吃、喝、拿要的,有因村务公开问题引起干部被处理的,有的村务是村和乡镇四出筹集来“公分”的私房钱的(这是取消农业税后的新方向),还有的担心村务公开使村里的每笔开支都置于村民监督之下,会挫伤村干部的积极性的。
(5)直接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和农村公益事业建设。有的用行政命令方式直接规定农民生产的品种、数量;有的超过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搞“政绩”工程;乡镇的这些任务都要通过村委会完成,不仅侵犯了农民的生产经营权,增加了农民的负担;而且使村委会的主要精力用在了完成乡镇任务上而不能放在村民们认为应该办的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上,造成了村委会与村民关系的僵化,妨碍了村民自治的正常运转。
自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四民主,两公开”在农村的落实后, 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应该是《村组织法》第四条规定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关系 。即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不再是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而是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但是目前乡镇政府为了确保国家治理任务的落实,仍然普遍通过干预村委会职权范围的事务,来实现对村庄的行政控制。随着时间的推移,村民自治的不断发展,村民的民主法制观念不断的增强,渐渐的乡镇政府的种种不良表现,引起了村民民意代表团——村委会的不满,于是就出现了乡(镇)村关系普遍比较紧张状况,村委会主任被乡政府罢免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严重阻碍了村民自治制度的发展,制约了村民自治权的成长。另一个侧面也说明了,我国乡镇政府普遍存在“市场时代,计划思维”的工作态度。
欲进一步了解乡(镇)村关系紧张的原因,先看一看乡镇现状:
二、乡镇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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