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一九六七年购买缅甸大米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55:08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一九六七年购买缅甸大米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一九六七年购买缅甸大米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12月31日 生效日期1966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为了继续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购买,缅甸联邦政府同意出售一九六七年所产的大米八万长吨,其中雅净缅甸15%六万长吨,依玛达缅甸15%二万长吨。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雅净缅甸15%的价格定为缅甸港口离岸价格(F.O.B)每长吨(净重)五十二英镑,依玛达缅甸15%的价格定为缅甸港口离岸价(F.O.B)每长吨(净重)五十二英镑十先令。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一九六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缅甸联邦政府购买的八万长吨大米的价款的支付,将根据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述双方签订之大米出售合同之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一九六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缅甸联邦政府购买的八万长吨大米,由缅甸港口装运,分月运大米的数量将由上述双方执行机构商定。

  第五条 本议定书的执行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缅甸联邦政府方面是缅玛出进口公司。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仰光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英文、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权代表
        耿   飚          山  温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配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编写了《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八日


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疫苗储存、运输管理,保证疫苗质量,保障预防接种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条例中规定的疫苗储存、运输过程中的管理。
第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接种单位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疫苗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配备保证疫苗质量的储存、运输设施设备,建立疫苗储存、运输管理制度,做好疫苗的储存、运输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范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疫苗储存、运输中的管理
第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除提供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同时应提供疫苗运输的设备、时间、温度记录等资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供应或分发疫苗时,应提供疫苗运输的设备、时间、温度记录等资料。
第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取和检查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提供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及资料。收货时应核实疫苗运输的设备、时间、温度记录等资料,并对疫苗品种、剂型、批准文号、数量、规格、批号、有效期、供货单位、生产厂商等内容进行验收,做好记录。符合要求的疫苗,方可接收。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对验收合格的疫苗,应按照其温度要求储存于相应的冷藏设施设备中,并按疫苗品种、批号分类码放。
第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按照先产先出、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的原则销售、供应或分发疫苗。
第九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定期对储存的疫苗进行检查并记录。发现质量异常或超过有效期等情况,应及时采取隔离、暂停发货等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接到报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异常或过期的疫苗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定期对储存的疫苗进行检查并记录,发现质量异常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供应、分发和接种,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异常的疫苗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储存的疫苗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过期、失效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集中处置。
第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疫苗的发货、装箱、发运工作。发运前应检查冷藏运输设备的启动和运行状态,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发运。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使用的冷藏车或配备冷藏设备的疫苗运输车在运输过程中,温度条件应符合疫苗储存要求。
第十四条 疫苗的收货、验收、在库检查等记录应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 疫苗储存、运输的温度监测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有关疫苗储存、运输的温度要求,做好疫苗的储存、运输工作。对未收入药典的疫苗,按照疫苗使用说明书储存和运输。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按以下要求对储存疫苗的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
(一)应采用自动温度记录仪对普通冷库、低温冷库进行温度记录。
(二)应采用温度计对冰箱(包括普通冰箱、冰衬冰箱、低温冰箱)进行温度监测。温度计应分别放置在普通冰箱冷藏室及冷冻室的中间位置,冰衬冰箱的底部及接近顶盖处,低温冰箱的中间位置。每天上午和下午各进行一次温度记录。
(三)冷藏设施设备温度超出疫苗储存要求时,应采取相应措施并记录。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对运输过程中的疫苗进行温度监测并记录。记录内容包括疫苗名称、生产企业、供货(发送)单位、数量、批号及有效期、启运和到达时间、启运和到达时的疫苗储存温度和环境温度、运输过程中的温度变化、运输工具名称和接送疫苗人员签名。
第四章 疫苗储存、运输的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具备符合疫苗储存、运输温度要求的设施设备:
(一)用于疫苗储存的冷库,其容积应与生产、经营、使用规模相适应;
(二)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以及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或安装双路电路,备用制冷机组;
(三)用于疫苗运输的冷藏车;
(四)冷藏车应能自动调控、显示和记录温度状况。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具备符合疫苗储存、运输温度要求的设施设备:
(一)专门用于疫苗储存的冷库或冰箱,其容积应与使用规模相适应;
(二)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以及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或安装双路电路,备用制冷机组;
(三)用于疫苗运输的冷藏车或配有冷藏设备的车辆;
(四)冷藏车应能自动调控、显示和记录温度状况。
第二十条 乡级预防保健服务机构应配备冰箱储存疫苗,使用配备冰排的冷藏箱(包)运输疫苗。并配备足够的冰排供村级接种单位领取疫苗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接种单位应具备冰箱或使用配备冰排的疫苗冷藏箱(包)储存疫苗。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有专人对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进行管理和维护。接种单位应对疫苗储存设备进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建立健全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档案,并对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运行状况进行记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0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和市委、市政府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 特区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方式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障、广泛覆盖”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第四条 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特区范围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基金,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主管特区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特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给付。
各级财政、劳动、税务、卫生、医药、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特区医药卫生改革应当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配套进行,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和医疗机构的合理补偿机制,推进区域卫生规划,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征集

第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㈠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㈡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㈢医疗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㈣滞纳金;
㈤异地转入的基金;
㈥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㈦地方财政拨款;
㈧社会捐赠;
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8 %缴纳,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2%缴纳。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属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转。
第十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 免征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及工商登记注册为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包括业主和从业人员),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从退休之日起,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医疗费用解决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定后,交由税务部门征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㈠机关和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在单位预算资金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中列支;
㈡社会团体在社团收入中列支;
㈢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㈣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在其收入中列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期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次月起停止其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45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终结医疗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医疗保险费;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医疗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偿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建立职工个人医疗帐户。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来源:
㈠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全部。
㈡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具体按职工年龄分段,4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划入个人医疗帐户;45 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5%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退休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按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2.5%,从统筹医疗基金中划入。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并已预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退休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从统筹医疗基金中划入。
第十八条 个人医疗帐户主要用于支付职工个人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累计结余额 超过上年度划入数两倍的部分,可以用于支付职工住院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建立统筹医疗基金。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以外的部分作为统筹医疗基金。统筹医疗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职工按规定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以后的住院费用。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从缴费次月起,患病就医时,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基本医疗范围之内,可以享受本规定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包括医疗收费标准、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基本用药目录、特殊门诊、转院和异地就医等,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患病在门诊就医的,基本医疗费用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用完后,由职工用现金支付。特殊病种门诊目录和报销比例限额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患病住院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由统筹医疗基金和职工个人共同支付。
按特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设立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职工住院费用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根据不同类别的医疗机构确定:一类医疗机构为1200元;二类医疗机构为800元;三类医疗机构为600元。
按特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设立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职工住院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二十三条 职工每次住院时,个人应当自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由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按医疗费用分段累加计算方式分担。各医疗费用段个人自付比例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8000元的部分,个人自付30%;
㈡基本医疗费用在8001元至18000元的部分, 个人自付25%;
㈢基本医疗费用在18001元至30000元的部分,个人自付20%;
退休职工个人自付比例为在职职工各医疗费用段个人自付比例的80%。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本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时,必须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养老和失业保险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按原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不纳入医疗保险待遇范围。
第二十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补贴。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用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贴。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国家公务员可享受医疗补贴待遇;其他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可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会同卫生、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结算办法等协议(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合理调整医疗机构的收入结构,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的比重,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幅度,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条 职工患病时,凭个人医疗帐户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一条 职工患病在门诊就医购药,符合基本医疗范围的医疗费用,凭IC卡结算。职工患病住院的,出院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患者分别与医疗机构办理结算。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医疗范围提供医疗服务,遵守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合理诊疗、用药,并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行政等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如需提供超过基本医疗范围的医疗服务及用药,所需费用不得在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医务人员应当向病人说明并征得同意。属转院诊治的,应当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实行定额结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特区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第三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财政预算拨款。
第三十六条 特区设立社会医疗保险监督组织,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特区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内部审计等制度,定期向医疗保险监督组织报告。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有权核查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费用收据、病案等与医疗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考核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逐月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收支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可根据特区社会经济发展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帐户划入比例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拟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参加。逾期拒不参加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瞒报职工人数或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追回应缴的医疗保险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追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将本人的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㈡用他人的IC卡冒名就医和购药的;
㈢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㈣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医疗费用的。
第四十三条 承办医疗保险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追缴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医疗保险服务资格:
㈠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㈡将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㈢不按规定结算医疗保险费用的。
第四十四条 承办医疗保险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物价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予以追缴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医疗保险服务资格:
㈠不严格按处方剂量配药的;
㈡将处方用药换成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的;
㈢不执行规定的药品零售价及批零差价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挪用医疗保险基金,随意拖欠、减少或增加医疗保险待遇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抢救的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四十八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基本医疗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