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1:25:37  浏览:8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

法[2004]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履行行政审判职责,依法审理了大量的行政案件,审查执行了大量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积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地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各项审判工作取得显著成就,在依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中发挥了突出的作用。当前,我国行政审判工作正在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党的十六大确立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要求行政审判在建设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和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要求行政审判承担新的司法审查职能,行政审判领域不断拓宽,社会影响日益增大;行政审判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人民群众对行政审判工作寄予厚望,行政审判在保护人民群众切实利益中的作用日益凸显,行政审判的责任越来越重大。但是,当前行政审判工作的现状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行政审判工作还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其宪法和法律地位没有得到充分落实;行政审判组织机构还没有健全,行政审判法官队伍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判司法环境不尽人意,开展行政审判工作还存在较大的阻力。为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行政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行政审判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方面。搞好行政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要求,是践行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是衡量各级法院现代法治意识高低的重要标尺。各级法院领导,特别是“一把手”,务必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从落实求真务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工作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积极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措施,把行政审判工作搞好。
二、大力加强行政审判法官队伍建设。行政审判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对行政权力的司法监督和制约,是展现人民法院法治水平和队伍形象的重要窗口,要求行政审判法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各级法院务必结合行政审判工作的特点,加强行政审判法官队伍建设,按照法律规定配齐行政审判人员,尽快消除当前存在的“一人庭”,“二人庭”等不能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现象。各级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副庭长和审判长的配备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行政审判人员要有相对的稳定性,要注意保留业务骨干。行政审判庭庭长要进入审判委员会。要充分发挥各级法院的积极性,加大培训力度,尽快提高行政审判人员的整体职业化水平。
三、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制度创新。行政审判具有不同于其他审判工作的特殊性。各级法院要按照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总体部署,根据行政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积极改革和创新行政审判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诉权保护,完善诉讼程序,强化行政审判的亲民便民措施,有效地推动各项工作的深入开展,争取短期内使行政审判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四、努力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各级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通过定期专题汇报、采取行政诉讼法执法检查等方式,主动自觉地接受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争取政府支持,依法排除各种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和非法干预行政审判工作的现象,杜绝“官官相护”,认真清除妨碍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的各种“土政策”,优化司法环境,确保司法公正。务必时刻注意维护行政审判的中立性和独立性,遇有当地要求与有关部门“合署办公”、“联合执法”等现象,要积极向有关方面做好说服工作。要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司法宣传,增进社会各界对行政审判工作的了解和理解,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2004年3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财政部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11日,国家科委、财政部、新闻出版署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新闻出版局:
为支持优秀科技学术著作出版,繁荣科技出版事业,促进科技事业发展,国家财政拨出专款,建立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为加强出版基金的管理,国家科委、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共同制定了《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施行。

附件: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优秀科技学术著作出版,繁荣科技出版事业,促进科技事业发展,特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以下简称学术著作出版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面向全国,专项用于资助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方面优秀的和重要的学术著作的出版。
第三条 科技学术著作出版工作要按照党的出版方针、政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努力为加速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国民素质服务。
第四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的使用以国家科技发展政策为导向,与国家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计划相结合,实行自由申请、公平竞争、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办法。
第五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由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委员会管理。在科技方面接受国家科委的指导。在出版业务方面接受新闻出版署的指导。经费管理工作由国家科委归口并接受国家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由国家科委、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国防科工委、中国科协、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的管理专家、科技专家和科技出版专家组成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出版基金委)。出版基金委设主任一人,常务副主任一人,副主任及委员若干人。出版基金委的职能和主要工作任务是组织制定科技学术著作基金资助出版工作规划,发布年度资助项目指南,审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批准年度资助项目方案和出版基金预算、决算。
第七条 出版基金委委员实行聘任制,由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等单位共同提出委员推荐名单,经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由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聘任。委员任期以三年为一届,每次换届应至少有半数成员继续连任,但委员连任不超过三届。
第八条 出版基金委委托权威评审机构(暂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负责)负责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出版基金委下设办公室(暂由国家科委委托有关机构管理),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任务是组织项目的申请和评审,监督检查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草拟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审核基金预算和决算,管理科技学术著作出版的成果等。
第十条 出版基金财务部门(暂由国家科委委托有关机构管理)负责出版基金的预算、决算及资金收支等各项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基金来源和使用
第十一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主要来源:
1.国家财政专项补助。
2.各级政府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赞助或捐赠。
3.存款利息及各种收益。
4.受资助的专著出版后的盈利上交部分。
5.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全额存入指定的国家银行,每年的资助金总额和评审管理费以当年基金利息为限。
第十三条 出版基金资助金用于弥补受资助的学术著作在出版过程中所发生直接费用的不足部分。
第十四条 学术著作出版资助项目的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五条 评审管理费用于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和评审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用。评审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国家科委会商财政部核定。
第十六条 出版基金本息不得用于购买股票、风险债券,以及进行生产经营和房地产等风险性投资。
第十七条 受资助的学术著作发行后如有盈利,出版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返还受资助的出版资金。为鼓励出版单位多出书、出好书,将给予出版单位返还受资助出版资金一定比例的奖励。

第四章 基金资助范围
第十八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范围包括:
1.学术专著,即作者(或所在单位)在某一学科领域内从事多年系统深入的研究,撰写的在理论上有重要意义或在实验上有重大发现的学术著作。
2.基础理论著作,即作者荟集国内外某一学科领域的已有资料、前人成果,经过分析整理,撰写的具有独到见解或新颖体系,对科学发展或培养科技人才有重要作用的系统性理论著作。
3.应用技术著作,即作者把已有科学理论用于生产实践或者总结生产实践中的先进技术和经验,撰写的给社会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著作。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暂不属于资助范围:
1.译著、论文集;
2.科普读物;
3.教科书、工具书。

第五章 申 请
第二十条 申请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者必须是著作权所有者。受委托申请者须持有著作权所有者的委托书或法律证据;著作权属多人时,须有全体人员的签署意见。
2.申请者须在已完成全部书稿或大部分书稿之后方可提出申请。
3.申请者确属无学术著作出版经费来源,或在出版时经费确有困难。
4.申请者在申请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前,须持有与有关出版单位的协议书。
5.申请者在申请时,必须附有3名具有教授、研究员、编审或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同行专家的推荐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者须填写《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申请书》一式四份,并附相应材料,如:书稿的“前言”和“目录”(至少到节一级),能反映书稿水平和特点的部分样稿(一章或若干节),主要参考文献(注明出处、时间)和其他可反映水平的材料(奖励情况、鉴定证书、学术评价)等。
第二十二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的申请由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受理。
第二十三条 出版基金委办公室每年接受申请一次,受理时间为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第六章 评议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 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对申请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时间为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学术著作送交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二十六条 评审工作必须采取回避制度。专家或直系亲属如有申请项目送交评审时,专家本人一律回避评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将评审机构提交的评审结果报送出版基金委委员评议后,编制资金项目方案,提交出版基金委审批。出版基金委在审定资助项目方案时,委员出席人数必须超过委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委员总人数半数以上通过有效。
第二十七条 资助项目方案批准后,九月三十日前,出版基金委将获得资助的学术著作名单在有关报刊上予以公布,同时通知著作申请人,著作申请人根据获准资助项目的通知与出版单位签订正式出版合同,并将出版合同复印件报送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出版基金委办公室根据每年资金来源,项目资助指南和基金委年度工作计划,审核基金财务管理部门编制的当年本息收入和资助金及评审管理费的预算,并根据基金预算,拟定资助方案,一并报出版基金委审批。
第二十九条 基金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基金委批准公布的资助项目名单,按计划进度向指定出版单位拨款。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出版基金年度执行情况,编制资助金和评审管理费年终决算,经出版基金委办公室核准后,报出版基金委审批。
第三十条 财务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接受上级财务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受资助的出版单位,必须指定专门银行帐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出版基金委办公室负责监督和管理项目执行情况,对承接著作出版任务的出版单位进行定期审计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三条 出版单位须在受资助著作印刷出版后一个月内,将样书三本(套)送交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如遇不能按期按质完成出版任务,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可向基金委提出撤消资助和中止出版的建议,出版基金委审批后,出版基金办公室通知著作权人和出版单位,并由基金财务部门收回资助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出版的科技学术著作在出版时,须在扉页标注“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出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临沂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临沂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装饰装修的管理,维护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处理的活动。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独立发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再次装饰装修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装饰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装饰材料等。
  第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装饰装修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拟定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报建、施工许可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管理;
  (四)负责外地装饰队伍进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
  (五)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
  (六)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造价计价管理;
  (七)负责室内环境质量控制管理;
  (八)负责装饰装修专业人员岗位培训;
  (九)负责查处装饰装修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负责实施装饰装修工程标准与规范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商、房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装饰装修工程的许可制度

  第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实行市、县区分级管理和限额管理的制度。
  第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按有关规定程序确定施工企业;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三)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筑内部装饰设计防火审核手续;
  (四)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五)工程资金已经落实,发包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其它第三方担保;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三章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的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条 凡从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企业,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的施工资质和设计资质申领办法、资质等级标准及经营范围按国家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等级标准》、《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规定执行。家庭装饰装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装饰装修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年检,未参加年检的企业,不得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年检不合格的企业,限期加以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担装饰装修业务。逾期不参加年检的企业,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企业的施工资质分三个等级:一级资质,由县区、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国家建设部审批;二、三级资质由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筑装饰企业设计资质分为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县区、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国家建设部审批;乙、丙级资质,由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市外装饰企业进入我市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必须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资质等级证书、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四章 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六条 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必须在核准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越级承包、挂靠承包和层层转包。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应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招标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统一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力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下列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程。

  第五章 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和承包单位必须遵守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强制性技术标准和施工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图纸。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总包单位应与分包单位签订合同,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质量安全负总责。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施工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应按设计要求及国家《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有关规定对所用装饰装修材料进行进场检验,严禁使用易燃、易爆、有毒和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保护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每日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音的装修活动;其它特殊时期(如高考、中考时)严禁产生噪音。
  第二十四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应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必须保证建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单位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等国家标准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在向发包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发包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报建的;
  (二)应当招标的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五)发包给无资质等级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承包工程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
  (三)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装饰装修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至1年:
  (一)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装饰装修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事故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