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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15:45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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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74次会议)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6月17日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6月17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是自治州建设社会主义的基本保证,必须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民族团结,继续批判和克服大民族主义思想和地方民族主义思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间的友爱互助、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切实培养、提拔各民族的各种工作干部,充分发挥各民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继续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加速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胜利地建成社会主义社会。
  一切国家机关和各民族人民,必须积极支援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
  第四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在具体指导自治州内各民族人民发展工农业生产和进行其他社会主义建设的各项工作中,必须加强广大山区的工作,尤其应该加强贫瘠高寒山区的工作,充分尊重各民族人民的意愿,根据山区的具体情况和各民族的不同特点,大力帮助山区各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尽快地消灭贫困,消灭各民族间历史上遗留下来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使各民族共同发展成为社会主义的先进民族。
  第五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充分依靠各民族的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提倡关心群众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发扬批评与自我批评,加强国家机关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监督。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六条 自治州内白族以外的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自治县或民族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应该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地方建立自治县或民族乡。
  自治州所辖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自治州所辖的县、市和县所辖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办理,并须充分注意到当地各民族的具体情况。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州所属的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精神,结合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办理。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该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障境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四)保障正确地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五)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通用白族、汉族的语言文字(使用白文要在白文创立以后);其他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大会应该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负责工作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认真讨论和审查自治州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1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35人至45人。
  在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该有适当的名额。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经常调查了解人民群众的反映和意见,根据这些反映和意见的性质,分别向省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督促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改进工作;
  (六)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的事项;
  (九)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十)领导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和共产主义道德教育的工作;
  (十一)领导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各项工作;
  (十二)执行经济计划,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三)管理市场,领导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发展地方国营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继续完成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根据国家计划和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领导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发展农业、副业、畜牧业、林业、渔业、狩猎、采集药材等生产建设和各种合作事业,领导各民族人民发展各种经济作物和亚热带作物的生产;
  (十六)根据山区各民族人民的意愿和山区的具体情况,领导各民族人民发展山区多种经营的生产建设和文教卫生工作;
  (十七)管理和发展水利事业;
  (十八)管理和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九)管理和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领导对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整理和发展的工作;
  (二十)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进行民族文字的创造和推行工作;
  (二十一)管理社会福利、优抚和救济工作;
  (二十二)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二十三)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四)管理宗教事务,正确地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二十五)管理侨务工作;
  (二十六)培养和提拔各民族的各种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人员;
  (二十七)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乡,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二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管理民政、公安、司法、监察、财政、税务、粮食、地方工业、建筑工程、手工业、交通、商业、农、林、牧、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统计、计划、人事、劳动、兵役、民族事务、研究民族语言文字、宗教事务、体育运动工作的局、科、处或委员会等工作部门,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局、科、处、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局长、科长、处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所属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白族、汉族的语言文字(使用白文要在白文创立以后)。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境内其他民族自治地方执行职务的时候,应当同时使用该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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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说明,该条旨在“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此规定是新刑诉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工作职责,而且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有利于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对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尊重和保障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对宪法人权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人权思想的重大进步。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充分贯彻了这一原则。根据宪法精神和人权精神要求可知,自然人在没有必须的羁押必要性的情况下应当不被羁押。“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本质内涵就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旧思想旧方式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明确规定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作为救济措施,能够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精神。

  (二)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防止不当羁押

  检察机关是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触角理应涵盖法律运行和诉讼程序的各个方面,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距离这一目标还相去甚远。检察机关承担着侦查部门报请逮捕案件的审查批准工作,这是对逮捕强制措施启动前的第一道审查。但在审查批准逮捕后,直至被羁押人结束羁押状态前这段时间内,却始终缺乏对羁押持续状态的有效监督。新刑诉法九十三条所赋予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就相当于在原有批准逮捕审查之后增加了一道“第二防线”和“双保险”,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触角从逮捕强制措施生效前延伸到了逮捕后的羁押状态,进一步拓宽了法律监督口径,有利于强化对“不应当继续羁押而继续羁押”和对“应当继续羁押而不继续羁押”的双重监督, 有利于减少羁押,防止长期羁押和不当羁押。

  (三)有利于打击犯罪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类社会矛盾易发多发,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在整个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积极有效的推进刑事和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恩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新形势下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课题。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给检察机关提供了一条化解社会矛盾,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有效途径,因此检察人员应当积极转变观念,切实提高对该项工作的重视。检察机关的主要工作就是执法办案,对于那些捕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在交纳赔偿保证金、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性,有利于社会和谐的案件,在确保案件正确依法处理的前提下,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有利于帮助当事人化解积怨,消解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仇视,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实现打击犯罪和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

  二、对新刑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条文的思考和建议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资格的思考和建议

  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具体到检察院的哪个部门,新刑诉法规定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新刑诉法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这一条款实际上建立了一种检察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分阶段负责、密切配合的联动机制。笔者同意这种以内部联动形式解决审查主体问题的模式,但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主要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不应成为审查的主体,而仅应分别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承担辅助和建议的作用。

  第一,侦查监督部门不适宜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

  一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是批准逮捕案件的承办部门,如若再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无异于“自我否定”。在实践中,除少数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的逮捕案件都需要由侦查监督部门批准决定。也就是说,绝大部分因被逮捕而羁押在监管场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经侦查监督部门批准决定逮捕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要求侦查监督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则难免受到原逮捕决定的影响,无异于“自己否定自己”,显然缺乏实施审查的动力。二是侦查监督部门权责行使要始终保持客观中立性。侦监部门是一个独立于办案部门的对批准逮捕进行审查的部门,其权责行使依赖于其客观中立性。但其客观中立性只是在审查逮捕这个阶段具备,一旦逮捕决定做出,其客观中立性立即消失。失去了客观中立性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显然无法取得应有的效果。三是侦监部门职权行使需要受到有效监督和约束。侦监部门负责批准逮捕工作,如若再赋予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无法保证其权力行使会受到有效约束,这样必然会导致其自由裁量权的扩大,甚至给外界造成“说捕就捕,说放就放”的误解。

  第二,公诉部门不适宜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

  公诉部门的工作往往是围绕着如何顺利完成诉讼来开展的,其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动力不足。公诉部门承担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两个阶段的工作。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的审查是案件审查的重要部分。如果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当羁押的,应根据新刑诉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即行变更,而不存在根据第九十三条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问题;在法庭审判阶段,一方面由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对强制措施进行了审查,此时难免对羁押必要性已形成心理预设,缺乏再次进行审查的动力。另一方面,公诉部门在审判阶段往往“具有强烈的追诉心理,难以在审查中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这一显著的倾向性也成为公诉部门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不利因素。

  第三,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建议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

  首先,监所具有承担该项工作的先天优势。如果坚持整体的联系的方法看待问题就会发现,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都是被关押在看守所内。这就为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创造了条件。监所检察部门能随时准确的了解在押人员的态度变化、认罪悔过程度,甚至主要案情和诉讼进程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各个审查要素,也只有监所检察部门才能够全程不间断的予以考察和掌握。第二,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一直承担着羁押期限检察工作,且工作重心始终放在看守所羁押的过程中。不久前,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在全国检察机关监所检察系统开展了“久押未决案件清理”专项活动,取得了良好的阶段性成果。这都说明,监所检察部门是有条件、有责任承担起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重任的。第三,监所检察部门不是主要办案部门,其中立客观的主体身份相对于侦监和公诉而言是一大优势。实践也证明,由监所监察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较为适宜。笔者建议可以先行开展由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的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工作,进行可行性和科学性研究。

  笔者建议应当建立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的,侦监、公诉部门紧密配合的联动机制,这样才能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真正的落实好。具体实施时应该在捕后的侦查阶段,由侦监部门与监所部门互相配合,以监所部门为主审查,侦监部门提供犯罪嫌疑人案件的基本信息,监所部门结合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的情况以及是否有影响羁押的疾病等情形,根据侦监部门提供的事实与证据,作出决定;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后,由公诉部门将审查起诉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悔罪、赔偿等具体情况提供给监所部门,监所部门根据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的情况以及是否有影响羁押的疾病等情形,根据公诉部门的意见,作出决定。这样,即排除了各种不利因素,又可以使三个部门紧密协调配合,能够充分实现检察业务资源的优化整合,充分发挥各个检察部门的法律监督的优势,避免一个部门监督不力的现象,从而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保障人权的目标。

  (二)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的思考和建议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对羁押审查的对象是“被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条文分析审查对象应为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考虑到司法实践的操作性,故而认为此处的对象主要是已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绝对排除累犯、惯犯以及故意杀人或买凶伤人、涉黑涉毒等恶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三)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处理情况的思考和建议

  根据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后,如果检察院发现不需要羁押的,则“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从条文中可以看出,对不需要羁押的,人民检察院是“应当”而不是带有自由裁量权的“可以”提出建议;同时,提出监督意见的方式规定为“建议”而非强制性要求的“决定”,这主要是从监督角度考虑的,既考虑了监督的性质、特点,不代替其他有关机关作决定,又体现了对于解除、变更羁押措施的慎重。而关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建立了一个反馈机制,无疑增强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效果,其意义更是在于不仅有利于保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有效缓解看守所的羁押压力,又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与公正执法。但如果公安机关不予以配合时应该如何办理呢?笔者认为此时应当将情况报送上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和同级公安机关协调处理,这样可以保障该措施的顺利实施。

  (四)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范围的思考和建议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解决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因此,其审查的重点与批准逮捕时的审查侧重点有所不同,其范围应当包括:一是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再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或者不构成犯罪或判处无罪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悔过,可能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效控制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是否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的,不宜继续羁押的。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会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在传讯的时候能否及时到案等;是否会继续实施新的犯罪,是否会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是否企图自杀或逃跑等,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后,有无再次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六是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形的。

劳动部关于部分石油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补充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部分石油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补充批复
劳动部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你总公司《关于部分石油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示》(〔95〕中油劳字第74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从事测井、地质录井、试油、矿区建筑施工、炼油化工等直接生产人员,部分为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服务的辅助和后勤人员,实行以工作周期或月、季、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取适当的工作轮班制度和工作、休息办法;
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销售人员、装卸人员、消防人员、边远井站住岗人员、部分运输及值班性岗位人员,以及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此批复请与《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128号)一并执行。






19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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