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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1:35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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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繁荣电视剧创作,提高电视剧质量,加强电视剧制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制作电视剧,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视剧是指采用电子摄像手段制作的具有故事情节、向社会公开播放或公开出版的下列电视节目:
(一)电视单本剧、电视连续剧、电视系列剧;
(二)电视小说、电视短剧、电视小品、电视报道剧等。
第四条 电视剧制作必须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精神建设。禁止制作危害国家利益和安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宣扬封建迷信内容的电视剧。
第五条 福建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电视剧制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视剧制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制作电视剧应持有福建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无许可证者不得从事电视剧制作活动。
第七条 许可证分为长期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长期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可重新申请。临时许可证只限申报的剧目使用,对其他剧目无效。
第八条 申请长期许可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支独立摄制电视剧的编、摄、录等专业创作队伍。主创人员应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曾摄制过三部以上电视剧并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的专职人员。
(二)具有摄制两部以上电视剧所需的成套的专用设备。
(三)拥有摄制电视剧的专项资金。
(四)一年拍摄电视剧4部(8集)以上,并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2部(六集)以上的制作单位。
第九条 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地(市)级以上宣传部门签署通过的剧本;
(二)具有申请制作剧目必需的编、导、摄、录、演等专业人员。
(三)拥有申请制作剧目必需的专用设备。
(四)拥有申请制作剧目必需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 申请从事长期制作电视剧的和从事临时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向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申领长期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
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十一条 许可证持有者因工作需要复制影印件的,应经发证机关盖章后才能生效。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租借、出卖。
第十二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拍摄电视剧向社会集资和赞助,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社会集资和赞助。
第十三条 各级电视台(包括有线电视台、站)和音像出版单位只能播放和出版持有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
第十四条 跨省级行政区域制作电视剧,制作单位应主动向拍摄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示许可证,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持有长期许可证的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证。
临时许可证持有者在电视剧摄制完成后应填写电视剧制作情况表及所拍的电视剧样带报发证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电视剧的出版发行,应按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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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8月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2日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13年8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与权益保护相结合,坚持及时、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日常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司法行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申报确认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有关机关追捕、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地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对于无申报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确需保密外,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七日。
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予以书面确认;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
申报人对不予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确认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和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后,认为符合市级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进行申报。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符合省级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省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进行申报。
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十五万元奖金;
(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县级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三十万元奖金;
(三)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低于二十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四十万元奖金。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大常委会对受到本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中,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经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或者视同工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补助金发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而又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由责任人、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加害人,或者不能确定责任人、加害人以及责任人、加害人无力支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三)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通过上述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通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当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抢救和治疗费用。
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减收或者免收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内,有工作单位的,原享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纳入低保范围,其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对就业困难并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见义勇为人员,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地方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依法办理证照,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庭,无生活来源的,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应当优先帮扶其直系亲属或者与其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就业。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而致孤的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致孤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救助,参保(合)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在入公办幼儿园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接收,并将其纳入学前教育资助范围;在义务教育阶段,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应当给予适当降分录取。
对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子女以及获得市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报考省属以下高校时,应当给予适当降分投档。
上述人员在公办高中阶段学校以及省属以下大专院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近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认定,适用本条例有关权益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 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并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基金,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所需经费的支出。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捐赠收入;
(三)募集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死亡和伤残人员的抚慰费用;
(三)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办理相关待遇或者抚恤补助的;
(二)不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应当予以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护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抢救治疗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
(五)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的,经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核实,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或者打击报复,危害其人身、财产安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公开赔礼道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同时废止。



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云川
  2001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发展科技咨询业,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实施科教兴湘战略,更好地为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咨询,是指系统运用现代科学知识、现代技术手段和现代分析方法,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决策提供的咨询服务。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咨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先咨询、后决策的原则,建立决策责任制度,发挥科技咨询的决策参谋作用,避免重大决策失误。重大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项目或者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应当进行科技咨询。
    第五条 发展科技咨询业应当贯彻“大力扶持,积极引导,按照市场机制运行,向国际规范靠拢”的方针。科技咨询服务应当遵守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保证科技咨询建议、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合法性。鼓励科技咨询机构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开展国际科技咨询业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咨询业的领导,在政策、信息提供、技术支撑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引导,创造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科技咨询业的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技咨询业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与社会保障、财政、税务、价格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咨询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科技咨询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主管部门拟订科技咨询行业发展规划,制订科技咨询行业管理章程、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准则,加强科技咨询知识宣传普及和学术交流。
    第九条 科技咨询的主要业务范围:
   (一)为地区、部门和行业的发展规划,科技与经济、社会协凋发展的宏观战略决策,资源的配置及综合开发利用,以及环境保护、市政、交通等方面提供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服。
    (二)为科研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提供可行性研究或者咨询论证服务。
    (三)为企业的技术攻关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应用提供咨询服务。
    (四)为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和技术经济效益提供咨询服务。
    (五)为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企业进行市场调查、无形资产评估,技术经济预测分析、知识产权保护等提供咨询服务。  
    (六)其他科技咨询业务;
   第十条 申请建立科技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开展的咨询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科技咨询人员;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一定的计算、测试、分析和实验等手段,或者有固定的进行计算、测试、分析和实验等工作的协助单位;
    (四)有项目、财务和法律的专业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科技咨询业务,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人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科技咨询机构实行资质等级制度,资质等级条件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制定;科技咨询机构等级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评定。科技咨询机构承担科技咨询业务应当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
   第十三条 科技咨询机构的权利:
   (一)独立提出科技咨询报告;
    (二)按合同约定获得完成科技咨询任务所需要的资料和工作条件;
    (三)按合同约定获得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科技咨询机构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合同约定完成科技咨询任务;
    (三)对客户提供的材料、文件等负责保密;
    (四)接受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工作指导和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专职科技咨询人员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与从事的科技咨询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水平、实践经验,经省科技咨询业协会确认,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建立省注册科技咨询师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科技咨询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科学、实事求是、严守秘密、文明服务;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的利益。
    第十八条 科技咨询服务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则运行,实行平等竞争。科技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投标中标等方式承揽科技咨询业务。
    第十九条 科技咨询机构提供科技咨询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科技咨询机构不得承担本机构编制的咨询服务报告的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 科技咨询收费行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科技咨询机构的信誉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 科技咨询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科技咨询机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科研单位的优惠待遇;
    (二)科技咨询内容属高新技术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待遇;
    (三)开展科技咨询业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待遇;
    (四)科技咨询机构为完成特定咨询项目,聘请咨询专家所支付的咨询费可直接进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科技咨询机构未按期完成咨询项目,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合同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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