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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2:42  浏览:9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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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青海省建设厅


青海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青海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推行物业管理的发展,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企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以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及企业,均须进行资质审批,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四条 青海省建设厅主管全省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资质审批后,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根据其服务的具体项目、内容向省物价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有单位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合法的经营、管理、维修、服务章程;
3.有法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机构;
4.有同物业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各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物业管理一级企业:
1.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含10平方米);
2.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3.配有高级工程师1人以上,经济师、工程师2人以上。
二、物业管理二级企业:
1.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
2.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
3.配有高级工程师1人以上,经济师、工程师1人以上。
三、物业管理三级企业:
1.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不含5万平方米);
2.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3.配有经济师、工程师1人以上。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按下列程序办理:
具备申请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需向所在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青海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申请表》(一式四份),并提供物业管理企业的批准文件、机构设置、办公地址、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资金证明、章程等材料;
首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核定企业名称。经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有关初审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经营范围,办理《营业执照》。
物业管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和需提交的材料,到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备案,办理《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的一个月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资质认定。
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到审批机关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办公地址等情况,均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条 省建设厅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应提交以下材料:
1.统计年报资料、资产负债和损益表;
2.从业人员及机构设置情况;
3.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
4.物业管理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及配套设施、绿化、市政设施、环境卫生、服务、保安、经营等方面)。
第十一条 经年检合格的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继续有效;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对于仍不改正和群众意见大的企业,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和取消收费资格。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审批的物业管理企业,包括兼有物业管理业务的综合性企业,须按规定在三个月内补办资质审批手续。



199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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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六安市委办公室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机关新任副县级领导干部担任市信访督察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六安市委办公室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六安市委办公室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机关新任副县级领导干部担任市信访督察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办发〔2004〕23号

各县、区委和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工委和管委,市直各单位:
  《市直机关新任副县级领导干部担任市信访督察员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六安市委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九日



市直机关新任副县级领导干部担任市信访督察员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增强领导干部联系群众、服务基层的意识和应对复杂局面、化解矛盾、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切实做好我市信访工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新任副厅级领导干部担任省信访专员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办发[2004]2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在市信访局设置市信访督察员。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工作部门和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及其他市直部门新任的副县级领导干部,分期分批到市信访局担任市信访督察员,专职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协调处理信访案件。
  二、市信访督察员每批选派3至5人,时间一般为4个月。具体人员由市委组织部研究确定,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由市信访局负责。
  三、市信访督察员确定后,由市委组织部向其新任职单位党组党委和市信访局发出市信访督察员任职通知。市信访督察员暂不参加新提拔任职单位工作分工,专职从事市信访督察员工作。上岗前先集中培训,学习了解有关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工作规程。担任市信访督察员期间,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行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完成办信、接待来访和处理信访案件任务。通过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实实在在解决信访问题。
  四、市信访督察员工作期满,由本人进行工作小结,市委组织部、市信访局组织考核。实行试用期的新任副县级领导干部,其担任市信访督察员的时间计入任职试用期。
  五、担任市信访督察员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以及公务用车、差旅费用等由新任职单位负责,办公场所、办公用品等由市信访局负责。
  六、新任副县级领导干部担任市信访督察员,是市委、市政府培养锻炼干部,加强信访工作的重要措施。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市信访督察员开展工作。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商业(贸易)、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
为规范特许经营行为,推动连锁经营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我们制定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施行。
关于特许经营的企业字号授权使用问题,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国内贸易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部门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147号)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缴纳金额,请遵照财政部印发的《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第411号)第十六条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国内贸易部连锁商业办公室联系。

附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特许经营行为,保护特许者与被特许者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连锁经营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开展特许经营必须遵循自愿、公平、有偿、诚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特许经营的基本形式包括:
直接特许——即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特许经营申请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被特许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设立特许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再行转让特许权。
分特许(区域特许)——即由特许者将在指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该被特许者可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者,也可由自己在该地区开设特许网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决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
(四)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第七条 被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拥有必要的经营资源(资金、场地、人才等);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 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
(一)为确保特许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特许者有权对被特许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二)有权向被特许者收取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服务费用;
(三)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者合法权益,破坏特许体系的行为,特许者有权终止被特许者的特许经营资格。
第九条 特许者的义务是:
(一)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二)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
(三)指导被特许者做好开店准备;
(四)提供长期的经营指导、培训和合同规定的物品供应。
第十条 被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
(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特许者所赋予的权利;
(二)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经营技术及商业秘密;
(三)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培训和指导。
第十一条 被特许者的义务是:
(一)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展营业活动;
(二)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各种费用;
(三)维护连锁体系的名誉及统一形象;
(四)接受特许者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特许者应在正式签约至少十天前,以书面形式向特许申请者提供真实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这些资料至少应当包括:特许者的企业名称,基本情况,经营业绩,所属被特许者的经营情况,已经实践证明的特许网点投资预算表,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费用的收取方法,提供各种物品及供应货物的条件和限制等。
特许经营申请者也应按特许者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主要包括合法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
第十三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必须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
(二)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三)对被特许者的培训和指导;
(四)各种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五)保密条款;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期限、变更、续约、终止及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 特许者可向被特许者收取下列费用:
加盟费: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时所收取的一次性费用。
使用费:被特许者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者定期支付的费用。
保证金: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者可要求被特许者交付一定的保证金,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者。
其他费用:特许者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为被特许者提供相关服务向被特许者收取的费用。
前款所要收取的费用种类及金额,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特许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中涉及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等)转让、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特许经营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按合同约定之法律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全国特许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有关特许经营的政策性法规和发展规划,承担特许经营的管理、指导、规划、协调职能。
第十七条 特许者开展经营活动时,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材料提交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工作是制定特许经营的行规行约,开展行业自律,为特许双方提供相关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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