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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8:54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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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土地登记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明确土地产权关系,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利益,保障土地交易安全,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十多年来,我国土地登记制度取得了长足进展,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土资源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违规登记、不规范登记的问题,影响了土地登记的公信力、土地登记的效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土地市场健康发展,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是规范土地市场、加强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到实处,真正保障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为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证土地登记的合法性、有效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土地登记的权属必须清楚。土地权属是土地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土地登记的核心环节,要把土地权属放在土地登记的首要位置 ,确保登记的土地权属准确、合法、有效。土地权属的认定,必须严格把握有关法律和政策界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做到依法行政。没有权属来源或权属来源不合法的用地,一律不予登记;权属不清的用地,在权属问题解决前,不得登记。严禁通过登记,使违法用地合法化。经过登记的土地,必须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登记中遇到的具体权属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进行确权;土地权属争议,要在地籍调查和登记过程中及时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依法处理,并以处理结果作为登记的依据;复杂疑难的权属问题,要研究解决办法,妥善处理。

二、土地登记的程序必须合法。土地登记发证要严格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和要求进行,要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的工作制度,严格履行土地登记的申请 、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土地证书的程序,要防止出现在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时,减少必经的法律程序的作法,确保土地登记的合法性。对不符合登记程序要求的,不能予以登记,不能颁发土地证书;对因指界中相邻一方不签字无法登记发证的,要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有关指界的规定,及时定界,明确相邻方土地权属界线,进行登记发证。不能因一方原因造成土地登记发证久拖不决,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注册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在土地权源审批材料中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正确表述,准确记载, 以备查验。

三、土地登记的主体必须统一。依照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土地登记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权力。人民政府派出性机构,特别是各类开发区,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不得颁发土地证书。已经以开发区名义登记发证的,要坚决予以纠正、换发。土地他项权利如土地抵押权的登记机关,必须与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机关一致,不得在另一登记机关分别进行登记。

四、取消“土地权属证明”。土地证书是证明当事人享有土地权属有效的法律凭证。从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各类土地权属审核,必须以土地证书作为土地权利的唯一证明材料。取消以前在国企改革等工作中,以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代替土地证书进行权属审查的作法。今后,凡土地征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和国企改革等涉及土地权属认定,必须以土地证书为依据,对以其他材料作为土地权属证明的,一律不予承认 。

五、不符合规定不得登记。要严把登记关口,对于出让土地没有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得登记;对于经营性土地没有按招、拍、挂方式出让的,不得登记;对协议出让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底价的,不得登记;对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不得登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不得登记。

六、实行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从事土地登记的人员,要取得全国统一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方可从事土地登记工作。没有取得该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土地登记工作,不得在有关登记文件中签字。要建立登记人员责任追究制度,对违规操作造成错登、漏登的,要承担相应责任;因违规登记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七、开展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各地要结合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对现有土地登记进行一次清理,纠正不规范行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该项工作,切实加强规范化制度建设。清理结果请于2004年6月底前报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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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6] 28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冈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1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黄冈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和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各县(市、区)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各地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申请对象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各地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黄冈市房管局(房改办)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房管局(房改办)负责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工会、审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别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补贴: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地市区常住户口,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二)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且满1年以上;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市、县(市、区)确定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以下。
核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包括:已租赁的公有住房和自有住房。自有住房包括私产房、无籍私产房和房改房(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除符合第五条外,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应予优先安排。
(一)孤寡老人;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家庭;
(三)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四)特等或一级伤残军人;
(五)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现住房必须是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或政府直管公房。
第八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离婚不足1年的;
(二)户口迁入本地不足1年的;
(三)在企业改制、破产中已经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
(四)住父母、子女、岳父母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保障标准以上的。
第九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而家庭成员或住房状况发生变化的下列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补贴:
(一)因离婚法院裁定公房由一方租住,造成另一方无房但仍然同居的;
(二)因离婚法院裁定或双方协定自有住房归一方所有,造成另一方无住房的;
(三)将自有住房上市出售的;
(四)因拆迁已安置住房,或已得到住房货币补偿的;
(五)同父母或子女分居不足1年的。
第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的调整由房管(房改)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现阶段,黄冈市区保障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每平方米月租赁补贴2.60元。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家庭补贴面积=人均保障面积×家庭人数—实际建筑面积。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补贴面积×单位面积租赁补贴标准。
补贴面积、保障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5%提取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即低保金领取证;
(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住在父母、子女或岳父母家庭的,应提供房屋产权人的户口簿及产权证明;
(三)如有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及相关财产分割的证明;
(四)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
(五)如实填写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出具其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定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足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给县(市、区)房管局(房改办)。
第十六条 县(市、区)房管局(房改办)接到受理机关的申请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管局(房改办)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管局(房改办)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管局(房改办)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七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各县(市、区)房管局(房改办)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各县(市、区)房管局(房改办)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八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管局(房改办)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在轮候期间,如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及时告知房管(房改)部门,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由房管(房改)部门采取年度集中发放方式统一发放。
已准予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将补贴资金用于租房,改善其居住条件。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管(房改)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管局(房改办)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放租赁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1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每年10月份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申报的情况进行复查,将复查结果报房管局(房改办)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核查。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局(房改办)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民政部门规定的最低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由房管局(房改办)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回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管局(房改办)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黄冈市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由黄州区按本办法统一组织实施。其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 《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 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颁发 《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 的通知
1997年4月22日,电力工业部

各电管局、电力局,水规院,水电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各水电建设项目法人、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
为加强水电建设工程建设阶段的工程安全管理,提高工程验收工作质量,保障水电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部制定了《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阶段的工程安全管理,提高工程验收工作质量,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结合水电建设工程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工业部管理和负责组织验收的水电建设工程。
第三条 工程建设中的工程安全由项目法人负总责,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所承担的工作负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四条 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下称质监总站)负责监督和指导工程安全鉴定工作,并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条 工程安全鉴定的内容包括: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对设计、施工中与工程安全有关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对突破国家规程、规范的设计、施工标准以及存在的涉及工程安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分析,评价其对工程安全的影响程度;提出工程安全鉴定意见。
大坝安全鉴定是工程安全鉴定的重点。
第六条 水库蓄水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前均应进行工程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的对象是大坝,宜在蓄水验收前三个月开始进行;竣工安全鉴定的对象是以大坝为重点的整个水电枢纽工程,宜在竣工验收前六个月开始进行。
第七条 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进行专项的安全鉴定。
1、施工中发现工程地质条件复杂、地质条件与原勘测结果有重大改变;
2、发生涉及工程安全的工程质量问题;
3、观测和检查中发现有异常情况;
4、发生特大洪水、强烈地震等自然灾害后工程出现异常迹象。
第八条 专项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等各项鉴定工作应相互衔接,避免重复进行。但对鉴定意见中提出的需进行处理的部位(或项目),应视处理工程的工作量大小、技术复杂程度、对工程安全的影响程度等情况,必要时对处理工程进行跟踪鉴定。
第九条 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由项目法人委托经质监总站确认的有资格的单位进行,并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验收委员会未成立时报质监总站,下同)。接受委托单位(鉴定单位)应成立专家组开展工作,并将专家组组成情况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质监总站备案。
经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质监总站同意,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也可由项目法人负责聘请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进行。专家组的组成应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同意,并报质监总站备案。
第十条 与工程建设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工程项目法人、建设、监理、设计、施工、运行、设备制造等单位)的在职人员,可以担任鉴定专家组成员,但人员不应超过1/3,并不得担任正副组长。质监总站可派质量巡视员参加专家组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认真配合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指由项目法人负责聘请专家组成的专家组,下同)进行的鉴定工作,准确、及时提供鉴定所需的各种工程资料。建设各方对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在形成工程安全鉴定报告的过程中,应充分与建设各方交换意见,本着客观、科学的原则独立地提出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项目法人等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妨碍和干预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独立地作出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完成鉴定报告后,将鉴定报告提交项目法人,并抄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质监总站。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认真研究鉴定报告,吸取鉴定意见,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的处理。对鉴定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形成书面意见,送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并抄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质监总站。
第十四条 工程验收时,项目法人负责将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报告提交给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依据鉴定报告,并听取建设各方的意见,作出验收结论。当对个别疑难问题存在重大分歧意见,验收委员会难以作出结论时,可提请质监总站组织国内知名权威专家协助决策。
第十五条 中小型水电工程或其它工程安全条件比较清楚的工程,安全鉴定工作可以简化。
第十六条 工程安全鉴定工作费用,在工程概算中解决。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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